20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觸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之罪

被收行李超重費 女謊稱爆裂物
中央社 – 2011年11月1日 下午10:28
(中央社記者卞金峰桃園機場1日電)桃園機場又現「詐彈客」,1名彭姓女子下午準備搭乘長榮班機前往香港,因被加收行李超重費與地勤口角,她氣說行李有炸彈;航警立即攔下行李,查無爆裂物,將她移送偵辦。
桃園機場下午再現「詐彈案」,約1時40分左右,1名年約60歲的中華民國籍彭姓女子,準備搭長榮班機前往香港,但她因為行李超重,而與長榮地勤人員發生口角。
她一氣之下,在行李通過安檢後,竟稱說行李有「炸彈」,長榮獲報依規定程序通報,同時通知航警,航警也在登機門將彭女攔下,同時將她的行李取下,經詳細檢查後,並無爆裂物,而長榮班機也於下午2時10分啟程飛往香港。
至於彭女則被帶至航警局偵訊同時製作筆錄,並移送刑警隊,警方訊後,依違反民用航空法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1001101

==============================
相關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 10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用航空法第 105 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

謊稱飛機上有詐彈或者謊稱要劫機的新聞,每次媒體報導都會告知社會大眾這種行為是會移送地檢署偵辦的,但仍然是屢見不鮮,實在令人覺得非常奇怪。可能是這些人認為他們只是在開開玩笑,又不是恐嚇特定的某個人,應該不會觸犯刑法,殊不知謊稱飛機上有詐彈或者謊稱要劫機的行為,在民用航空法有特別規定,民用航空法第105條即規定:「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的行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個規定雖然不是規定在刑法中,不過卻是刑法的特別法,各位不可不知。

2011年12月11日 星期日

裝鐵窗、冷氣 挨告「侵占領空」?領空權並非私權,也不是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無法侵占

裝鐵窗、冷氣 挨告「侵占領空」
自由時報 – 2011年12月11日 上午5:09
〔自由時報記者黃文鍠/台南報導〕胡姓男子不滿鄰居裝設冷氣突出到自家上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未獲處理,日前控告羅姓女屋主侵占自家「領空」;羅婦則委託房產管理公司回應,將盡力與胡某協調,希望讓事件平和落幕。
住公園路的胡姓男子日前向檢方提告指出,住家是3層樓透天厝,蓋了30幾年,原本與隔壁7樓高的大樓相安無事,但是月前大樓6樓易主,新屋主在外牆架設鐵窗,施工期間,工人擅自踩踏他家陽台鐵皮屋頂,造成結構損壞,有漏水之虞,又隨意丟棄垃圾,讓他相當不滿。
胡某說,新屋主在大樓外牆加裝鐵窗與冷氣,已經侵犯到他的「領空」,而且施工前也沒有來協調,影響權益,大樓另一側錢姓屋主也有類似遭遇,兩人決定要控告羅婦涉嫌「侵占」。
由於羅姓婦人目前居住在北部,委由房產管理公司回應,業者說,婦人最近購得大樓6樓,因為採光不佳,所以開了幾面窗並加裝冷氣,不料造成鄰居不滿,公司已經先和胡某電話溝通,近期內將派專人南下協調,希望達成和解。
法界人士認為,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是被害人「擁有」遭侵犯的物件,但國內法令並沒有「私人領空」概念,據以控告侵占,可能不易成立。但如果當事人一定要主張權利,可能需透過民事控告「侵權」,由司法單位認定。

================================
相關法律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 3146 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 1673 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民法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分析:
據報載台南某胡男子控告鄰居侵占他住家領空,是否有理由?依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的規定,侵占的客體必須是「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依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判例要旨揭示:「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可知「領空」並非「他人之物」。再者,「領空」不是鄰居為胡姓男「持有」之物,也不可能構成「侵占」這個概念,硬要說的話,應該是歸屬於「竊盜」的概念中,不過既然「領空」不是「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當然也不可能被竊盜。

胡姓男子要主張土地權利被侵害的話,應該是依民法第77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主張在他利用自己土地的時候,因為鄰居在土地的上方建鐵窗加裝冷氣,有妨礙到他使用土地的利益,不過在這個部分上,胡姓男子必須證明到底是如何妨礙到他使用土地,而不是隨意泛指一個「領空」權即可,此民法第773條但書即規定:「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另外,因為鄰居是加裝冷氣在胡姓男子住家的上空,所以也可能違反民法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如果鄰居的冷氣滴水到胡姓男子住家,胡姓男子可以依民法第777條向民事法庭主張權利。

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業者對於客人所帶物品之保管責任

星籍婦泡湯丟鑽戒 業者拒賠堅無責
TVBS – 2011年11月27日 下午12:53
新加坡一名婦人全家來台觀光,日前到北投洗湯屋洗溫泉,離開時卻把鑽戒、勞力士女錶留在房內,相隔不到20分鐘,婦人突然想起回頭找,但貴重物品卻不見,詢問店家,卻還被質疑詐騙,氣得報警,業者喊冤,提供監視器自清。
大廳裡,張姓婦人全家開心挑選泡湯房間,興奮的女兒不斷在父母身旁催促,趕快進房,幾分鐘後,一家人神情雀躍到房裡泡湯,離開時還依依不捨,到處拍照留下紀念,就在退房後,清潔人員陸續進房清理,原本應該是充滿美好回憶的旅行,卻因為物品不見,壞了興致。失主張姓婦人:「就很不開心,就覺得其他飯店(不會),我們去過那麼多國家的飯店,都沒有這樣。」
婦人說,才一會兒的時間,結婚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不翼而飛,加上刻有名字的鉑金戒指,損失超過50萬,丟掉的物品不在多少錢,而是紀念價值,請業者幫忙找,卻得到如此回答。張姓婦人:「出來就立刻說,你們是不是把東西忘在新加坡,沒有帶來呀!」
一整桌滿滿的手錶、項鍊、飾品,這些都是顧客泡湯後,忘了拿走,業者說,相信員工不會順手牽羊。溫泉業者莊先生:「這個地方的時候,就好像會有個反光,剛好在那個角落,在她手指頭的地方。」
店家表示,這裡泡湯的房間都是獨立包廂,雖然沒有負保管的責任,但如果顧客把物品留在房內,都裝袋放在櫃臺失物招領,絕對不會佔為己有,到底是東西被偷,還是忘了擺在哪?雙方各說各話,沒有交集。

===========================
相關法律:
民法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謹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形,不應使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責任,以昭平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民法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係規定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本條為規定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責任,蓋以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亦應與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責任相同。所異者,僅限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始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而已。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原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但書」。

民法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民法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民法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10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客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宜使其長久存在,俾權利永不確定,故應使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時,負通知主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拋棄其索償之權利,應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護主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分析:
本篇報載案例中,來自新加坡之旅客於溫泉屋遺失了「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損失超過50萬元,遺失的地點就在溫泉店中,其責任歸屬如何?這在民法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依民法第606條及第607條規定,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之經營者,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此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中的通常事變責任,故而就算客人所攜帶的東西毀損喪失不是場所主人的故意過失造成的(例如:客人放在房間的行李被第三人偷走),場所主人也要負賠償責任。但因為這個規定對於場所主人來說,算是很重的責任,為了避免爭議,民法第608條即規定客人所攜帶的東西中,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必須告訴場所主人這些貴重物品是什麼及數量有多少,並且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否則毀損喪失的話,場所主人不必負賠償責任。而場所主人在客人要寄託這些貴重物品時,不得拒絕保管,否則在這些貴重物品毀損喪失時,仍然要負責賠償。另外客人雖然沒有將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但貴重物品的毀損喪失是場所主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過失所造成的,那場所主人仍然要負賠償責任。

本報載案例新加坡旅客應該是沒有向溫泉業者報明有攜帶「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且未交付業者保管,故而溫泉業者依民第608條第1項規定是不必對旅客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旅客的「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的遺失是溫泉業者的員工所拿走不歸還,則溫泉業者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該員工另外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

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國稅局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在被選派人未承諾就任前,將被選派人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人民憲法之遷徙自由權



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由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擔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資產,但因為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就只有一個股東兼負責人,如果這個負責人死亡,就沒有人擔任清算人,國稅局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通常會依據最密切關係原則來選派,一般會選該負責人的繼承人擔任清算人,在我的經驗中,也有選派該公司會計人員的例子。公司法有此規定原則上是好事,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如果有意願幫忙,一切都大圓滿,算是幫這個解散的公司(法人)辦好後事入土為安,但國稅局卻將這種被法院選派的清算人當成是股東擔任的清算人一樣,依下列法律處理:
========================
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這種被選派的清算人,明明是做好事做公益,但好事還沒開始做,國稅局就先把你限制出境了!雖然是依法行政,法律沒有區分清算人究竟是以何種原因擔任,但法律既然規定是「得」限制,而不是「應」限制,國稅局將法院選派而來的清算人也限制出境,豈非過分?!以後又有誰敢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陳報就任?更何況還有一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在後面等著你清算有錯時,要來找你麻煩。

早前甚至連律師及會計師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也被限制出境,後來經過抗議,財政部86/03/12公布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
主旨:根據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不能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類清算人如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與一般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有所不同,尚不宜一律予以限制出境。

許多人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是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不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我認為在法律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因為你都沒有陳報清算人就任,又何來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且在被法院選派清算人後,至聲請解任清算人這段時間,可能你已經被國稅局限制出境了,你不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用聲請解任清算人,那這個限制出境的處分是算自始違法的處分,還是算有效但嗣後有解除原因的處分?

以下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維護了被選派清算人的權益,值得參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aa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祥玥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被告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且既未同意就任,毋須聲請解任。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權,嗣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唯一股東www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釋明理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嗣仍遭財政部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民事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狀、聲明函、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3970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參見本院卷50、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31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被 上訴人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上訴人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被上訴人之遷徙自由權,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祥玥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 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上訴人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上訴人並非委任關係之一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被上訴人業經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祥玥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上訴人為張為雄之兒子。
  (二)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於101年1月3日解除被上訴人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確定。
  (三)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聲請臺
    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
    訴人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業遭駁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0900 號決
    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該決定書之理由係認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
    不妥,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
    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7、8頁),主張不因法院
    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原審卷
    第7、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問題。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其訴
    為有理由: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財政部卻以被上訴
      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
      響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
      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清
      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
      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
      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臺北地院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
      ,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
      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原審卷第51頁),顯無就任
      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嗣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1
      月3 日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確定(本院卷第36頁)
      ;但財政部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
      起訴願遭駁回,被上訴人是否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11年11月20日 星期日

什麼言語會構成恐嚇,必須視恐嚇言語的前後文和當時的具體情況及說話者的身分判斷

「殺很大」當標題 討債傳單恐嚇有罪

TVBS – 2011年11月20日 下午12:06

台北市一名張姓男子受雇向蔡姓男子討賭債,他製作傳單,把蔡姓男子的照片放在上頭,大標題還寫著「殺很大」,裡頭還有全名、年籍資料,跟「獎金在這邊啦」的標語,甚至到蔡姓男子公司發傳單,蔡姓男子不堪其擾,控告對方恐,。
一審法官認為,「殺很大」這句話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但二審卻認定,男子張姓男子在「路邊發傳單」加上「殺很大的標語」,形同全民追緝,構成恐嚇罪,判拘役45天定讞。 電玩廣告讓瑤瑤一夕爆紅。廣告台詞:「殺很大!」
這句台詞「殺很大」,原本是講電玩遊戲殺他個片甲不留,廣告爆紅,詞也讓大家印象深刻,但這句話放在傳單上,就涉嫌恐嚇。
張姓男子在97年開始要找蔡姓男子討賭債,他把「殺很大」這句詞當標題,傳單上,沿街發放,還有蔡姓男子的照片、年籍資料,甚至俏皮的寫,想出國看這邊、獎金在這邊,等等廣告詞。
蔡姓男子去上班,他就派人在樓下發,跑業務,也跟著他發傳單,讓他覺得丟臉,告上法院,這根本是恐嚇。民眾:「殺很大感覺有一種玩遊戲的感覺,就沒有...沒有...。」記者:「有一種搞笑的感覺?」民眾:「對,搞笑。」
民眾:「要是我的話,我也會覺得說,有恐嚇的意思。」
這句經典電玩廣告詞,一審法官認為這句話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判張姓男子無罪,上訴到高院,高院認為不特定人士發傳單,像是全民追緝,配合「殺很大」的殺字,會讓人害怕,構成恐嚇,判張姓男子拘役45天。
殺很大這句詞,瑤瑤坐在馬上面喊,跟傳單討賭債比起來,感覺也差很大。

=======================

刑法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所謂的恐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某人,使得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所謂的加害就是將要使他受損害。

恐嚇沒有限制方法,一切的言語、舉動只要能使人心生恐懼即可,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的話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例如:請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

什麼言語會構成恐嚇,必須視當時具體情況判斷。如果言語的前後文和當時的具體情況及說話者的身分,能夠被法院認定為具有隱含恐嚇的意思,則構成恐嚇罪。例如:家人說「走路小心一點,小心車子」與討債的人說「走路小心一點,小心車子」,就因為說話者的身分及場合,有不同的意思。

新聞中,討債的人散發傳單上面寫著「殺很大」,雖然是紅極一時的廣告用語,但因為不是在電玩遊戲場合所說,而是討債時說出來的話,客觀上可以令被討債的人感覺及聯想到可能有不利他生命身體的隱意在裡面,所以應該構成恐嚇罪。

2011年11月14日 星期一

被告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261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十號登機門,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編號B70609班次由臺北飛往澎湖之班機,然因班機調度關係,該飛往澎湖之班機改由12號登機門
    登機,被告乙○○未察仍由10號登機門進入航空器(已改為
    B70859班次飛往臺東之班機)並就座,始由航空人員發現錯
    誤,經廣播其通知下機,惟其下機後認遭航空公司人員設計
    ,旋即反身欲再度進入航空器,經立榮公司督導丁○○及機
    坪管制員己○○制止不從,竟徒手毆擊二人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航空器內高喊「劫機」二次,並欲關閉前艙
    艙門危害飛航安全設施,經己○○與空服員祝安平在航機外
    抵住艙門把手,強行打開艙門後,與其發生扭打,被告乙○
    ○並再度欲自機艙內將艙門關閉,始遭己○○等人制服而不
    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涉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就醫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聽幻覺在治療下已
    緩解,其判斷正常,定向感正常,業經被告乙○○及其輔佐
    人丙○○陳明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主任
    甲○○醫師所提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4月
    13日澎醫精字第0940001228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94年6月8日
    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本院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
    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核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
    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
    在案。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
    乙○○之登機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飛航組員報告單及FL
    IGHT REPORT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民用航
    空法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乙○○於93年9月11日警詢中
    供稱:「因為前陣子家人健康因素,還有與女友感情問題,
    同時又聽說我哲學系的一名老師過世,我發覺臺灣已無希望
    ,同時在機場時,發現機場有很多匪諜在內,因為我一定要
    搭上這班飛機,他們又不讓我進入,所以我才想要劫機投共
    。」等語,且依卷附之查獲時照片觀之,被告乙○○於查獲
    時眼神呆滯、神色恍惚,足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本件被告乙○○經本院送行政院
    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個
    人簡史、身體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
    狀態檢查及精神病史等資料,認為:「洪員(即被告)在9
    月11日當天,由於聽幻覺之影響認為澎湖家中將會發生事故
    ,其哥哥及妹妹皆會遭遇危險,因此趕到松山機場欲搭機回
    澎湖,其在機場時並呈現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認為有人會加
    害他,因此態度呈現明顯的防衛態度,而在登機時又因走錯
    機門導致後來和工作人員發生衝突,這些狀況更加深被害妄
    想,其認為那些工作人員欲加害他,因此導致後來發生更嚴
    重的肢體衝突,在扭打中洪員之左側尺骨發生骨折,案發後
    其被送至警局,當時洪員仍出現有明顯的聽幻覺,聽到有多
    人互相交談的聲音幻覺,由上述情況推論其在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洪員有家族精
    神病史,其在93年9月初因學業及人際關係壓力,開始出現
    人聲之聽幻覺,後來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並在聽幻
    覺之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其在93年9月14日於署立澎湖醫
    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其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洪員
    呈現有聽幻覺及關係意念,其動作處理速度相對於其他能力
    有很大的差異,須懷疑其為精神分裂病之初發階段,其於93
    年9月11日案發當時呈現有明顯的聽幻覺和被害幻想,其欲
    搭飛機回澎湖乃是受聽幻覺影響之異常行為,因此其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亦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即鑑定人甲○○醫師於本
    院94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完
    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他人的所作所為?)對,所謂的妄
    想就是脫離現實的思考,並非提出證據,他就會改變他的想
    法。」、「(問:被告對是非善惡的判斷也會受影響嗎?)
    他會根據個人的想法來判斷對錯,依據他的妄想去做判斷,
    而非根據現實作判斷。」、「(問:被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的能力嗎?)我認為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會完全失去正
    常人的自由意思,病人也有他的自由意思,但是病人的自由
    意思是病態的。」、「(問:被告此種情形,是因為幻聽覺
    的內容完全控制了被告的行為?)我認為是,如果不是因為
    這些被害妄想及幻聽的影響,被告就不會搭機回澎湖,也不
    會發生在機場的事件。」、「(問:一般人想像被告此種情形,被告尚未發病之前,可以自己搭機,又可以跟案發當時後的組員對話,案發後又可以向航警局的警員陳述案發當時的情形,似乎被告的記憶力及理解力還有,為何還會認定被告心神喪失,換句話說被告生活的自理能力還存在著,還可以判斷心神喪失嗎?)你所提出的質疑,在很多的精神鑑定中都會這樣,事實上表面上看到病人還有某部分的行為正常,除了病人病情很嚴重,才會什麼事情都是迷迷糊糊,病人只要有部分脫離現實,其他部分可能是正常的行為,所以很多人認為這樣沒有病,精神科的醫師是看到病態及他的病態行為,就本案被告當時是處於病態的核心裡面,如果希望審判合理,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是否可以避免這樣的行為,我們強調病態和他行為的關聯性。」等語,
足見被告乙○○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為清楚之
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
    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
    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行
    為、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乙○○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
    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乙
    ○○於為上開犯行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是本件被告
乙○○於為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既屬心神
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持續就醫治療,而依其現時之精神狀態,僅需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尚無住院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卷附病歷所載之歷次門診紀錄
    ,本院因認無令被告乙○○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
最近回顧我以前所辦過的案件,其中有一件是精神病患者的車禍案件,這個當事人也是有被害妄想的症狀,而且沒有家人願意陪同他說明案情。這個當事人除了有被害妄想外,其他的行為一切正常,甚至於參加國家考試也及格,但只要一說起他的車禍經過,他就會主張他是被暗殺,有人故意要撞死他的,所以他要告殺人也要告國家賠償。為了瞭解案情經過,我運用了上面判決中精神科醫師所說的方法--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所以我試著以他是被暗殺的邏輯來討論案情,並且把他一些比較非常態的認知去除,得到了整個案情經過,大致上是因為他停紅燈的時候,後面的來車沒有煞車就直接追撞,造成他差一點死亡。

律師執業生涯中,多多少少都一定會遇到有精神障礙的當事人,這些人所需要的幫助,比健康的人還要多,甚至他的精神障礙可能就是打官司造成的,遇到這種當事人,一定要從他主觀的世界為出發點,去了解他的訴求在法律上有沒有辦法轉換成可行的主張方式,而不是由我們的角度來看待他的訴求,然後說法律沒有這種規定。

2011年11月6日 星期日

消保法並未規定商品瑕疵擔保有六個月之期間!

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
TVBS – 2011年10月30日 下午6:49

究竟買衣服在什麼狀況下可以退換,其實消保法規定,只要是看得到實體商品的商店或攤販購買衣服,發現有瑕疵,在沒有穿出門或洗滌情況下,6個月內都可以退換,甚至要求店家退現金,就算是店家表示特價品售出恕不退換,還是可以退,不過像是貼身衣物礙於衛生問題,只要店家有事先告知就有權不接受退換。
顧客:「小姐這是我前天買的,我不喜歡,想要跟你們換。」店家:「好,沒關係啊!」
買衣服常常會遇到要退換的狀況,不過通常只能換商品卻不能退現金。店家:「你自己選看你喜歡哪一個,對。」顧客:「那我還要補差額嗎?」店家:「對。」
另外商家為了維護商品的品質,還是會有不能退換的例外。店家:「白色衣物它比較容易髒髒的、有污垢,所以我們就是如果銷出的話,就是會跟客人告知一下,白色衣物就沒有再做退換貨的。」
白色毛料的衣服擔心染上污垢,大部分店家售出就不再退換,還有女生的貼身衣物,通常也基於衛生問題,店家幾乎也會事先告知顧客不接受退換。記者:「內衣可以換,內褲不行換?」店家:「對,內褲都不可以換,內褲都不行。」
另外還有最重要的就是衣服上常會有的標籤,也是店家退不退換的依據。店家:「不要下水,標籤先不要剪,都可以換15天內可以換。」
不過依照消保法規定,實體店面都有瑕疵擔保,只要衣服有瑕疵,6個月內沒穿過洗滌都可以向店家退換,而看不到實體商品的網購電視購物或是推銷商品,則是7天之內無條件都可退換。
另外店家通常會告知客人特價品恕不退換,不過除非店家有主動告知有瑕疵,否則消費者還是可以退換,甚至退現金,其實只要搞清楚自己的權益,就不怕求償無門。

=================
相關法條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分析

據報載所謂消保法規定「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其實並非規定在消保法,而是規定在民法債篇各論的買賣章節。

一般的消費買賣行為大致可分為實體店面通路及郵購買賣,依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然而若消費者若是在實體店面所購買的商品,就無法主張「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此部分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賣出商品的實體店家,必須對他所賣的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商品有瑕疵,消費者可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或請求減少商品價金」,如果店家有保證商品品質或明知商品有瑕疵而故意隱瞞消費者,消費者可以「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而商品有瑕疵,消費者應按商品的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拿到的商品,如果發現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退貨及減少價金之權利。如果消費者怠於檢查商品是否有瑕疵或檢查出瑕疵而未通知店家,除非那個瑕疵是無法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到的瑕疵,否則的話就視為消費者承認這個商品的瑕疵對他而言不算瑕疵。

所以依民法規定並不是「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而是「衣服有瑕疵可退,但必須在買的時候或買回家後一定時間之內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6個月內主張退貨或減少價金」。

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

夫妻之間也會有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可能

夫霸王硬上弓 堅稱合理
自由時報 – 2011年10月16日 上午4:30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新北市一名妻子多次拒絕行房,沒想到丈夫竟「硬上」,其妻憤而提告,丈夫在法庭上堅稱「夫妻行房很合理」,並指老婆是為離婚才亂告;女子強調主因是無法與丈夫相處。板橋地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男子不知應尊重配偶性自主權,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加上妻子未表示原諒、撤告,不符合緩刑條件,依強制性交罪判他3年4月徒刑,可上訴。
據了解,這對夫妻年紀都約50餘歲,結婚約20多年,育有一對20餘歲子女,後因金錢、小孩問題導致感情不睦,早已分房睡覺。

=======================
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分析

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只要是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該他人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強制性交罪,故而就算是夫妻之間,只要是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也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然而夫妻之間的配偶關係,畢竟與一般常人不同,所以刑法第229-1條另外規定,若夫妻之間有強制性交之情形,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有選擇告與不告的權利。被害人若於知悉被強制性交時起六個月內不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的話,檢察署及法院就不必受理此案,與一般的強制性交案件為公訴罪不同。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如果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第二審時被告才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至多也僅得為緩刑之判決,無法再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20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自辦格鬥比賽若造成重傷或死亡仍構成重傷或傷害致死罪

夜店直擊 格鬥趴玩命 恐喪命或觸法
據報載:台北市有PUB業者以「打架可以紓壓」招攬客人,邊喝酒邊看打架。記者前往,直擊到不少上班族打扮的年輕人,脫去上衣,穿西裝褲、皮鞋就上場,有人激烈出拳,還不停往對方頭部猛K,主持人竟狂喊:「打呼死!」拳擊專家批評:「亂打一通,跟街頭打架一樣危險。」嚴重甚至可能喪命。

業者要求雙方須簽切結書。

日前PTT上出現有網友揪團號召,邀約一起去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的PUB喝酒看別人打架。該店今年七月起,每月推出兩次「拳擊野獸」格鬥趴比賽,標榜可紓解、宣洩壓力,許多年輕人、上班族都趨之若鶩。

該PUB人員以白繩圍繞成簡陋的擂台區,格鬥採現場報名,在昏暗燈光及強烈節奏音樂氛圍下,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小男子,戴上頭套護具和拳擊手套,迎戰穿西裝褲皮鞋、像上班族的赤膊壯男,哨聲一起,赤膊壯男拳如雨下,只見瘦小男被打得拚命護住頭部,毫無招架能力,主持人為炒熱氣氛,

還高喊:「打呼死!打呼死!」
比賽每場三分鐘為限,除本國民眾參賽,也有日本客人加入,雖然勝出者沒有任何獎品獎金,但觀眾還是報以熱烈掌聲和喝采。

輪番上陣過程中,主持人不時狂喊:「快點出拳!把對方KO!」也不忘提醒:「不可以打後腦杓喔!」但參賽者打到忘我,也會猛K對手後腦杓。

=======================
相關法律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分析

所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行為人所犯的罪,必須要由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偵辦,法院也不能審判。而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後,第一審法院就不能審判。

而什麼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沒有這種規定的犯罪,就是公訴罪,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必須主動偵查,法院還是必須審判。

本案例新聞中,參加Pub格鬥比賽的人是有簽立切結書的,所以可以認為在比賽中,若雙方互有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的情形,是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阻卻違法性),而刑法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之罪,故若雙方在格鬥中造成對方受傷,是不會構成犯罪的,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查。

然而若格鬥比賽造成對方重傷(重傷的定義要看刑法第10條,不是受傷很嚴重就叫重傷罪)或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78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第282條加工自傷成重傷罪之規定,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不是得到被害人囑託或承諾就可以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故而就算參加格鬥比賽的人立有切結書,也不會使得格鬥致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免責。

另外,Pub的經營者提供格鬥場地並放任主持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之行為,也可能構成教唆或幫助重傷罪。

2011年10月2日 星期日

偷調電表構成詐欺或竊電罪

謊稱節能偷調電表 牟利千萬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1/09/2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新北報導〕綽號「慶哥」的吳xx,拿著「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名片,誆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高用電共犯送辦

警方昨逮捕吳嫌及把風女友發現,吳嫌年輕時學水電,沒將專長用在正途,卻動歪腦筋靠調表幫人偷電,他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幫助「客戶」「節電」一半,3年來,「節電工程」都沒被查獲。

自製鐮刀型工具開電表

新北市刑大副大隊長李揚標說,97年起,37歲吳嫌在新北市、桃園縣龜山地區,謊稱隸屬「中華民國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幫人進行「科技節電」施工,警方昨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發現,吳嫌以廂型車擋住一間別墅電表,吳嫌女友謝美英把風,當場逮捕兩人。

警方並帶回10多名「節電用戶」,雖然他們大呼無辜,但近期將依詐欺共犯送辦。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分析

本案新聞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描述是:
一、吳嫌「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

、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二、吳嫌「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

幫助『客戶』『節電』一半」。

由前述的第一點可以知道的是,所謂的客戶,他們對於吳嫌將以移轉電表指針的方式「節電」是知情的。而依常情,節電當然是指節省電力的使用量,而不是電表指針的數據修改降低,而且客戶與吳嫌尚有五五分帳之行為,可以知道,這些客戶對於吳嫌的行為有違法的情形應該是知情的,吳嫌與客戶之間有犯意聯絡的共犯關係。

而吳嫌所謂節電的具體方法是以「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使得台電人員因此不知吳嫌的客戶確實之用電量,使客戶達到少繳電費的目的,這個部分可能觸犯的法條有二個,一是刑法第320條加第323條的竊電罪,二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吳嫌的行為著重在使客戶少繳電費,故而吳嫌與客戶最後構成共同詐欺罪的可能性較大(具體認定仍須由法院依證據判決)。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下藥迷姦構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艋舺狼藥隨身 看上誰就迷姦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故意於途中告知須增加報酬,否則不履行,相當於恐嚇將危害他人之財產

搬家土匪亂喊價 1車2千元變6萬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少女援交案例分析

名校女50元援交 報復父 不滿手機沒收 原想「賣口」遭性侵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11年8月28日 星期日

結婚形式要件上的二名證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之人

女懷孕要求假結婚後反悔 男訴請婚姻無效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
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
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恐龍考題爭議--無刑事責任不等於無責任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持有具備殺傷力之空氣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虧大了!無聊射玻璃 少年得賠40萬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
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致重傷

工頭被譏 涉教唆撞人成腦死
作者: 陳易志╱台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16小時前
中國時報【陳易志╱台南報導】
從事油漆業的蔡aa屢遭同里的黃bb譏諷「自誇年營業額五、六千萬元,卻花用老母的老人年金」,廿八日雙方發生衝突,蔡男被砍傷手指,憤而教唆工人陳cc駕車撞傷助勢的黃dd與黃ee叔侄,致黃ee重傷腦死。警方誤為車禍案,後來才查出內情,蔡aa等三人依殺人罪嫌法辦;但蔡某全盤否認,並反控黃dd殺人未遂。
到案三名嫌犯為蔡aa、陳bb、楊ff,蔡男為工頭,陳與楊為其手下工人。
多言惹禍的男子黃bb在柳營區經營雜貨店,從事油漆業的蔡aa從柳營移居高市多年,經常返家造訪故老;但遭黃男譏諷自誇很會賺錢,其實常向老母拿老人年金花用。
蔡男自覺面子掛不住,屢要黃男閉嘴,雙方結下樑子;廿八日蔡男帶陳、楊兩工人到柳營區喝酒,席間聊起被「漏氣」之事,愈講愈火,於是打電話嗆bb,黃男反唇相譏「要輸贏三分鐘過來」,旋即找來黃dd叔侄到場助勢。
蔡aa率兩名工人抵雜貨店,雙方一碰面立即爆發口角衝突,黃dd亮出柴刀劃傷蔡男手指,蔡男等人連忙閃躲離開現場,而黃dd與侄子黃ee也逕自共乘機車離開雜貨店。
不料,才騎了一公里左右,由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
案發後,黃dd疑為了逃避酒測自行攔車就醫,並且一睡到翌日,忘了侄子頭部摔破一個大洞,亟待送醫;幸經鄰人發現叫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但卅日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新營警分局深入追查,才將原本的肇事逃逸車禍案,查出殺人情節。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分析

本則新聞中「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黃ee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兩段描述,是有關刑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描述。

蔡男與陳男當時同在車上,陳男因蔡男手指受傷而代其開車,蔡男看見黃dd叔侄在前方,開口指使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依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就教唆犯及共犯之區分標準,這兩個人應該是屬於共犯的關係。

接下來要區分的是蔡男與陳男駕車撞擊黃男叔侄,究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還是傷害的犯意?因為本案被害人沒有死亡,腦死即一般所稱之植物人,屬刑法第10條的重傷,所以如果蔡男及陳男是殺人的故意但未遂,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傷害的故意但致人於重傷,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至重傷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7月10日 星期日

未得未成年少女之家長或配偶同意,帶少女墮胎,觸犯幫助墮胎罪

帶少女墮胎 出軌男被訴

〔自由時報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桃園縣蘆竹鄉31歲已婚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後來少女懷孕,吳怕婚姻受影響,帶著少女到婦產科墮胎,佯稱少女已成年、自己是少女丈夫等,但紙包不住火,少女父親知情後提告,桃檢將他起訴。

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98年8月間結識,展開交往,到99年2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檢方說,2月間少女告訴吳男已懷孕,吳男力勸少女去墮胎,意圖保護自己的婚姻不被破壞。

少女拗不過吳男,同意墮胎,2月27日吳男帶著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一家婦產科看診。檢方調查,吳男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醫師於是幫她施作人工流產手術。

檢方說,少女後來身體不適、精神不振,父親察覺有問題,不斷逼問,少女才坦承自己跟有婦之夫交往,懷了孩子還墮胎,少女父親報警,警方依刑法偵辦吳男幫助少女墮胎的刑責,桃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相關法律

刑法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優生保健法第4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組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優生保健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解析

依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之婦女如果墮胎的話,是一種犯罪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0條規定,如果有人教唆或幫助這個懷胎的婦女墮胎,將成立教唆或幫助墮胎罪,也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的教唆墮胎,指的是要求或力勸婦女墮胎,所謂的幫助墮胎,指的是物質層面的幫助(如:提供資訊、提供費用。)及精神層面的幫助(如:對於想墮胎的婦女給予精神上的鼓勵及支持。)

本篇新聞中,吳姓男子並非林姓少女之配偶,卻力勸少女墮胎,並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以便使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同時有教唆及幫助墮胎罪之行為。而少女因為不合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墮胎,故而也觸犯刑法第288條之墮胎罪。須注意的是,如果少女不成立墮胎罪,則吳姓男子也就無從觸犯教唆及幫助墮胎罪。

2011年7月3日 星期日

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可增加五年的時間求償

甲向乙借款,由丙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時隔19年,乙向甲請求返還,甲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應受到保護」為理由拒絕還款。乙轉而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權利。請問:丙的房子會被拍賣嗎?

===================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的債權會因為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甲拒絕還款有理由。

而乙轉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則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丙既然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乙的借款,雖然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仍得就丙的房屋取償,故而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無並無理由。

附帶一提的是,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雖然乙依民法145條仍可以丙的房屋取償,但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還是必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否則乙的抵押權仍然會消滅。

2011年6月27日 星期一

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困境

7天鑑賞變15分鐘! 北市罰谷歌 1 百萬

TVBS更新日期:2011/06/27 18:06林秉儀

台北市政府今天大動作,對跨國企業GOOGLE開罰台幣100萬,原因是GOOGLE ANDROID系統上販售的付費軟體,只提供消費者15分鐘猶豫期,這已經違反台灣消保法7天鑑賞期的規定,GOOGLE態度強硬,還停止付費應用軟體的銷售,ANDROID系統手機用戶目前無法付費買應用程式;北市府則是再說重話,認為GOOGLE形同綁架台灣的消費者,如果不提改善計畫,還要再開罰。

27日中午以後點選GOOGLE ANDROID系統手機販售的應用軟體,總覺得怪怪的,只有免費軟體,就是找不到付費軟體頁面,以為手機掛掉了,原來是GOOGLE暫時停止銷售付費應用程式,這回GOOGLE和台北市政府槓上了。

北市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GOOGLE在它的Android Market上面,透過它的定型化契約,將7天的期限(鑑賞期)限縮到15分鐘,GOOGLE仍然拒絕改善,所以我們決定重罰GOOGLE台幣100萬元。」

台北市政府重罰GOOGLE 100萬,因為GOOGLE拒絕提供消費者7日鑑賞期,已經違反台灣消保法。葉慶元:「如果YAHOO做得到,如果蘋果做得到,請問GOOGLE為什麼做不到?現在利用暫停提供付費軟體的方式,等於是綁架全台灣的消費者。」

現在台灣使用GOOGLE ANDROID系統手機用戶,想買付費軟體都買不到了,GOOGLE只簡單發聲明表示,已經提供消費者在時限內辦理退費,這項政策能協助消費者購買決策,不過市府仍然要求7月1日前提改善計畫,放話不排除連續處罰。



谷歌暫不開放APP付費程式下載

更新日期:2011/06/27 18:33NewTalk 新頭殼
新頭殼newtalk 2011.06.27 謝莉慧/綜合報導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決定對Google(谷歌)的付費應用程式未依消費者有7日鑑賞期開罰百萬,Google表示尊重法律,但是,7日鑑賞期對於軟體開發者而言,難以管理運作,因此,Google也將暫不開放APP付費軟體下載。

Google台灣分公司今(27)日表示,Android Market已針對付費應用程式提供15分鐘鑑賞期,消費者購買後,若不滿意可在時限內辦理退費。此外,使用者可透過線上更新,立即獲得付費應用程式,Google相信,15分鐘的費機制已足夠,且能幫助台灣軟體開發人員有效管理業務,這在全球任何地方的平台都是一樣的。

Google表示,總公司相關人員已搭機來台途中,以了解相關問題,再作處理;在相關人員尚未抵台、還未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討論出結果前,才暫停付費應用程式服務。



APP試7日 谷歌:難管理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6/27 16:19

(中央社記者吳佳穎台北27日電)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決定對Google的付費應用程式未依消費者有7日鑑賞期開罰,Google表示尊重法律,但這是全球平台的規則,7日鑑賞期對於軟體開發者而言,難管理運作。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今天表示,由於谷歌(Google)經營的Android Market裡的付費應用程式沒有依台灣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手機應用軟體(APP)消費者7日鑑賞期,目前還要暫時停止對台灣消費者銷售付費的應用程式,所以北市府決定要對Google開罰新台幣100萬元。

中央社報導,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指出,Google停售付費APP的舉措,是意圖綁架全台灣的消費者,來換取拒絕遵循台灣法律特權;因此決定依法裁處新台幣100萬罰鍰,並再度限令Google在7月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

但Google表示,由於希望販售的是合法商品,總公司相關人員已搭機來台途中,以了解相關問題,再作處理;在相關人員尚未抵台、還未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討論出結果前,才暫停付費應用程式服務。

Google表示,Android Market付費應用程式提供15分鐘鑑賞期,消費者購買後若不滿意可在時限內辦理退費,這在全球任何地方的平台都是一樣的;當然,若法規上遇到問題,Google尊重,也願意傾聽,但須和整個全球平台的規則協調才能決定。

Google說,就他們觀察,消費者透過線上購買付費應用程式,大部分想退費的消費者,在數分鐘內便會申請退費,這項政策能幫助軟體開發人員有效管理業務,否則軟體開發者將很難運作。1000627




微軟:軟體試用 付費意願變7倍

更新日期:2011/07/01 03:13 記者何英煒/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記者何英煒/台北報導】

台灣微軟昨(30)日表示,隨著Windows Phone 7 Mango作業系統的手機上市,也同步會推出中文化的軟體下載市集。微軟觀察,軟體應用程式廠商如果提供試用版本,用戶付費購買意願是沒有試用版的7倍。

因應中文版的應用軟體程式市集即將上線,台灣微軟最近積極跟台灣的應用軟體開發商聚會,除了介紹Windows Phone 7 最新版本作業系統Mango的特色和界面,也積極鼓勵應用軟體程式開發商在微軟平台開發應用。

微軟表示,應用程式廠商如果有提供試用版本,通常消費者在試用之後,覺得滿意,就會付費下載。對照沒有提供試用版本的業者,有試用版本的應用程式商,消費者付費購買的意願為沒有試用版本的7倍。 也因此,微軟相當鼓勵開發商提供試用版本。

為了讓開發商更便利,台灣微軟表示,開發商只要提供一種版本,微軟將協助製作試用版本的應用程式。

至於微軟的XBOX 360的線上軟體下載服務,則是有提供7天猶豫期、以及免費退費的服務。

微軟昨日與台灣的W Hotel攜手跨業合作,台北的W Hotel精品旅館的介紹及台北城市導覽應用程式,將於今(1)日在微軟Windows Phone 7 Marketplace軟體市集上架。雙方表示不排除在其他城市也展開相同的合作。

=================

相關法律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註:從這個定義來看,商品指的應該是有實體之物。)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註:反面解釋:如果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使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解除權消滅。)


================
分析

台北市政府基於保護消費者,要求Google必須將其所營之Android Market 付費APP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當然立意是很良好,但我認為這次的事件,在適用法律上是有問題的,分析如下:

一、手機上的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是否為郵購買賣?我認為不是,因為app軟體是程式,它是智慧財產,是無體物,不是有體物,而線上電子商店,也非實體商店,消費者在購買時連線上Android Market ,應該是屬於直接的在購物平台上依軟體的功能選擇及購買使用授權,並直接下載複製軟體程式,這個和消費者到實體店面購買軟體使用授權的過程是一樣的,不會直接拆開來試用才決定要不要買,買了回家才安裝,安裝了之後也不會取得軟體的所有權。Android Market 只是節省了消費者到實體店面取得軟體程式回家安裝的麻煩,但取得軟體使用授權的過程還是一樣的(即:付費、取得軟體程式及授權代碼、安裝軟體、授權範圍限用於多少個裝置、授權使用的期間多久) ,線上電子商店的店面就開設在各使用者的電子裝置(電腦或手機)上,所以和購買實體商品必須到現場才有辦法檢視產品是不同,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的付費及安裝,事實上已經是直接購買了,而不是郵購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在立法之初,應該沒有考慮到今年才開始大為流行的手機線上數位化產品市場的問題,所以我認為有體物的郵購買賣和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的線上購買使用授權應該不可以混為一談。而且軟體的購買,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授權使用,消費者不會因為付費後就取得該軟體的所有權,這點也和買賣不同。

*再進一步延伸,如果Android Market 付費app能被認定為是郵購買賣,那許多線上遊戲所販賣的寶物、金幣都應該算是郵購買賣,像Facebook上的開心農場、開心水族箱、寵社及許多online game的玩家應該也可以主張要求七天鑑賞期!台北市政府是不是也要發函要求遊戲公司改善,不然就重罰呢?國內很多軟體業者,台北市政府應該都管得到,也不必擔心這些軟體業者退出國內市場,為何不開罰?這很明顯的可以看出消保法第19條適用在線上軟體使用授權的購買上有不合理之處。另一方面,消費者到了實體店面購買軟體,也有可能發生軟體說明與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消費者不可能光從光碟外觀及包裝就有辦法檢視商品,但消費者既然是到實體店面購買,就無法適用無條件退費的情形,這又該如何保護消費者?所以說數位化的智慧財產商品,應該是要獨立一類的去規範,不能只是用是否至實體商店來區分。

二、如果消保法第19條適用到所有的線上軟體及智慧財產的購買上,則線上音樂、電影、電子書、遊戲、軟體將可能無利可圖。例如:想利用繪圖軟體的人,線上購買了軟體後,使用完一次修圖後立即退款;想看電影的人,線上購買電影後,看完立即退款。這將造成這種線上的消費模式可能無法在台灣生存。

三、手機上的app軟體通常功能不會很複雜,例如傳送簡訊、遊戲、照相、名片辨識、閱讀特定資訊,線上銀行,這些功能在安裝完成後一個小時內,消費者應該可以完成一次的試用,而這個試用機制必須由各app market商店競爭完善,或者由立法機關針對這種新型態的消費模式再做一次合情、合理、可行的立法,否則只用一個老舊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硬要套用在手機軟體、音樂、電影、電子書及遊戲等智慧財產的購買上,可能的結果就是直接摧毀這個智慧財產產業。


四、身為消費者都應該關心自己的權益,軟體在沒有試用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購買後發現與軟體的功能描述不符,應該如何?所購買的電子書、數位音樂、電影等與簡介的描述不符,應該如何?法律是不是應該規定必須有試用、試看版本?還是仍然維持無條件解約的方式?期間多長?規定的方式會不會直接就使得這個產業無法生存?這些都必須考慮進去,立法必須更精細才行。然而立法不是憑空而來,這是必須由產業和市場機制去試出來的,商用軟體可能可以試用七天(如office軟體),但遊戲軟體肯定不行,電子書內容多的可能可以試看二、三個小時,但音樂和電影肯定不行,這完全不是現行消保法第19條可以全部適用的。我身為消費者,不願見到一個對我非常方便的消費方式,因為不合時宜的法律而退出台灣市場,但也不贊成軟體沒有提供試用版本或試用期間只有15分鐘。

五、再者,消保法第19條規定的解除契約的方式必須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如果真的依法辦理,則消費者要怎麼樣才能將線上軟體「退回」?又要求消費者以書面通知google公司,不是非常不合理嗎?google公司是不是回覆台北市政府說:「本公司尊重貴國法律,所以當貴國消費者將軟體退回或以書面通知時,即可七日內無條件退款。」這樣就合法了?這也可以看出消保法第19條適用在Android Market 付費app的情形上,不管是對企業還是對消費者,都不合理。


六、有關於數位化產品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規範的探討, 簡榮宗律師著作:電子商務七天鑑賞期之探討以及修法建議 ,分析的非常詳細,可供深入研究。





2011年6月26日 星期日

父子同時死亡,保險金及遺產如何繼承?

黃先生有配偶A及C、D二個孩子,為了報答父母的養育之恩及照顧未成年之孩子,黃生先特別買了兩個保險,將受益人分別指定為父親及配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希望在自己發生意外後,父母可以用保險金安養天年,而配偶可以用保險金扶養小孩。可是被保險人黃先先與受益人父親於同一個意外事故死亡,無法得知先後之順序,那保險金到底應該由誰受領?

=====================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保險法第 110 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民法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註:既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代位繼承,則法律解釋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同時死亡之情形亦應有權代位繼承。)
=====================
解析
一、黃先生與父親於同一個意外事故死亡,若不能證明死亡是誰先誰後,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推定為同時死亡。
二、既然黃先生與父親是同時死亡,則被保險人黃先生死亡之時保險契約的受益人不存在,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就會變作黃先生的遺產。
三、黃先生的保險金作為遺產,故而由黃先生的配偶A及C、D二個孩子平均繼承。黃先生的母親在這個事件中,拿不到黃先生所投保的保險金。
四、至於黃先生父親的遺產,因為黃先生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故而黃先生無法繼承父親的遺產,但黃先生的C、D兩個小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還是可以代位繼承黃先生的應繼分。

2011年6月19日 星期日

在公共場合偷拍女子腿部雖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但仍屬性騷擾之行為

拍腿沒拍到私密處 偷拍男無罪
民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6/18 09:01(民視新聞林尚賢、余壽生台中報導)

台中市一名男子在某量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連拍48張照片,被依妨害祕密罪起訴,但一二審法官均認為,該名男子在公共場合拍攝女子的大腿,雖然動機可議,但並沒有拍到對方的隱私部位,無法構成刑法妨害祕密罪,因此獲判無罪全案定讞。

2010年一名穿短裙的女子到量販店,遭男子拿相機偷拍裙底風光被發現,女子氣的報警,檢方發現男子相機內有48張被害女子的下半身特寫,依照妨害祕密罪嫌起訴,但沒想到法院審理後認定,只拍到大腿沒拍到私密處,判決無罪。

只是這樣的判決雖然定讞,民眾不管男性女性都認為偷拍可能更加有恃無恐。有律師認為,刑事部份的構成要件需要比較嚴謹,不過民事的侵權行為就比較廣泛,受到侵犯的女子,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得到補償。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解析

台灣最近所謂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與性有關的案件,只要法官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判重刑,就會被稱為恐龍法官。上面這則新聞的無罪判決再次引起輿論的批評,甚至於有民眾再次指責這是恐龍法官所做出的判決。然而以這則新聞而言,法官是真的沒有判錯,在公開的場合拍路人的腳部,確實不是刑法的罪。(刑法真的沒管這麼寬,法律不是動不動就會陷人於罪)

本則偷拍女子腳部照片的案件,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應該是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處罰的是沒有正當理由而偷拍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的「隱私部位」。

而案件中某男子在「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拍照,在客觀上應該不可能屬於這個女子的身體「隱私部位」,否則這個女子豈非公然的將身體「隱私部位」祼露在外?!再進一步延伸,如果這個男子拍下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違反刑法「妨害祕密罪」,那全台灣的路口監視器、還有記者採訪時對路人的拍照,豈非全部都是犯罪?!

批評的人當然會說:「這不一樣,那個男子的行為目的是下流而不道德的,和路口監視器及記者採訪拍照的行為不同。」,這點完全沒錯,但因為妨害秘密罪它保護的是「秘密」,這和犯罪人的行為目的無關,而秘密最基本的特性當然是「不公開」,如果「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是秘密,那豈不是任何人只要走在路上就可以觀看別人的秘密(身體隱私部位)?!

所以,本案在刑法上是不構成「妨害祕密罪」的,但是不是就沒辦法追究這個拍照男子的責任?不是的,這個男子的行為,應該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的:「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他法(即拍照),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拍照男子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受害人並可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向拍照男子請求民事賠償。

2011年6月6日 星期一

貨款的消滅時效僅有二年,就算拿本票也不一定有保障。

李先生是玩具商,在民國97年9月時,有王先生向李先生訂購玩具一批,貨款共四萬元,然而王先生拿到貨物後,沒有將款項給付予李先生,僅開給李先生一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票做為給付貨款的擔保。然而本件貨款因為只有四萬元,李先生一直沒有採取法律上的行動向王先生要求給付貨款,且李先生聽朋友說欠款的時效有15年,故而認為不急。沒想到李先生於100年5月向王先生提示本票,請求給付貨款時被拒絕,且被告知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已屆滿,怎麼會這樣子呢?

=========================================
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
解析:

本件要注意兩個法律規定,一是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他的貨款只有兩年的請求權時效;另一個是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的前後手之間,可以用他們雙方為什麼持有票據的法律關係來做為抗辯事由。

案例中,李先生的貨款只有兩年的時效,時效屆滿,則王先生就可以拒絕付款,就算王先生開出來的是本票,有本票三年的票據時效,但依據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王先生可以主張李先生之所以可以持有本票,是因為雙方的貨物買賣關係而來,所以貨款消滅時效的抗辯,就可以拿來對抗李先生的票款請求權。

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應屬性騷擾之行為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NOWnews 今日新聞網)

張孟華
2011年5月27日 15:43

國際中心/綜合報導

芝加哥一名律師近日在法庭審理一起案件時,提出一項非常荒唐的動議:作為被告的代理人,他要求法官將原告律師的女助理從辯護席趕到旁聽席上去,因為這名女助理「胸部過大」,干擾了他和陪審團集中精力工作。

美國《赫芬頓郵報》報導,在這起小額索賠案中,這位名叫湯馬斯•古奇(Thomas Gooch)的律師為被告羅林梅多(Rolling Meadows)汽車經銷商提供辯護。原告是一對夫婦,他們從經銷商處購買汽車時,曾被告知產品有很高的質量以及完善的保修服務,可是這輛汽車剛買就馬上出問題,汽車經銷商還拒絕夫妻倆要求修理的請求。

案件審理期間,古奇在接受《芝加哥太陽報》採訪時,對原告律師菲爾凡諾夫(Dmitry N. Feofanov)前凸後翹的女助理達妮埃拉(Daniella Atencia)大為不滿。古奇稱,他很喜歡女人有大胸部,達妮埃拉的穿著就是故意要顯示她的那對「胸器」,原告律師是要用女助理來「干擾被告律師和轉移陪審團對案件的視線」。他因此要求,應該讓達妮埃拉從辯護律師席上搬到旁聽席,並稱「她除了一對大胸能有什麼經驗」。

這番言論已經惹上女助理性別歧視的指控。原告律師稱,被告律師針對其法律助手達妮埃拉的荒謬指責是毫無道理的。


原文網址: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 | 國際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05/27/334-2715899.htm#ixzz1NqCS5QTd
=============================
台灣相關法律

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法庭旁聽規則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法庭旁聽規則第 9 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 92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4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解析
在台灣的法庭,助理一般是不會坐在辯護人或代理人席上,除非有資料太多,律師非得要由助理幫忙不可,才有可能找助理坐在旁邊。然而如果真的律師開庭時,有女助理在旁邊幫忙遞資料,而對方律師以女助理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法官請女助理至旁聽席,仍必須看這名助理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例如該名女助理之服裝已屬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得被認為是行為有所不當,否則是不能僅以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女助理離席的。

而以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女助理離席的言論,事實上已經是「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之進行。」的行為,這明確的構成了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規定的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我愛波波」程式公開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個人資料,依當前法律仍屬侵犯個人隱私

涉隱私爭議 「我愛波波」蘋果下架
聯合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5/23 09:45 記者湯雅雯/台北報導
本報日前獨家報導出現波蘭醫生搜尋軟體,消息見報後,引發熱烈討論,「我愛波波」程式也一口氣衝到免費下載排行榜的第一名,但昨天有眼尖網友發現,該程式已被APP STORE下架,只存在短短一個月。

「我愛波波」APP在網路上引發正反論戰,有人大讚實用,但也有人認為侵犯隱私;衛生署日前發布新聞稿表示,此舉

已涉個人隱私,恐違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我愛波波」程式現在已經悄悄下架,不過已下載的民眾,還是可以繼續使用。

有醫學生說,衛生署是自打嘴巴,因為衛生署有設網站,可以拿來定位所有台灣醫師(網址:http://gis.doh.gov.tw/)。

醫學生柳林瑋認為,醫病關係特重信賴,且同樣作為高考及格的律師,依律師法第八條規定,學歷還是會被公布的。


衛生署對於報載「波波醫師 手機走到哪搜到哪」三點聲明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lass_no=25&level_no=1&doc_no=80482
訂閱衛生署 RSS 焦點新聞
建檔時間:2011/05/19 18:12:58
更新日期:2011/05/19 18:13:07

報載指出有以手機偵測持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執業相關資訊供大眾查詢,甚至可定位偵測之報導,行政院衛生署有下列三點聲明:
一、該作為業已涉及個人隱私,恐涉違法,本署極不認同此種作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

二、有關波蘭醫學系畢業生,本署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本署對於持國外醫學系學歷之醫師已有把關機制,實毋需過度反應。

三、另立法院已完成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之委員會審查,未來立法通過後,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入學之外國學歷畢業生將適用新法,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國家醫師考試(含筆試及技術考試)等通過後,始得取有醫師證書。
爰此,行政院衛生署呼籲家長有意送子女赴國外習醫前,應將上開過程併予考慮。

===========================================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尚未施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尚未施行)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律師法第8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註:律師名簿是供查閱,而非公布於網路)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
解析

依目前的法律規定,並沒有要求醫師必須於網路上公佈個人的學經歷,相較於律師而言,律師雖然依律師法第8條規定,必須於法院或檢察署的律師名簿記載學經歷,但不代表律師的個人資料被允許公開於網路上,法院及檢察署所蒐集的律師個人資料也不應外洩或由他人利用。

波蘭醫師的爭議是因為一些比較有財力的父母,為了讓子女能夠成為醫師,不必擠台灣醫學院的窄門,故而直接將子女送至他國就讀醫學院,之後再回國通過國家考試即可。而到外國的醫學院就讀,本身並非直接的爭議所在,波蘭醫師事件起因於台灣與波蘭的醫學系學制並不相同,台灣的大學制醫學系必須在實習完成之後才能畢業。而波蘭醫學院只須讀四至六年,實習是在畢業以後才實施,但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畢業後並未留在波蘭實習就直接返回台灣,返台之後,因為教育部的規定,可以直接報考台灣的醫師國考,取得醫師執照,因此就有所謂的波蘭醫師至醫院執業不如台灣實習醫師的疑慮產生。

波蘭醫師事件的疑慮主要是在兩個問題:一、波蘭醫學是否先進?二、未經過實習的醫師是否勝任?因為醫病關係最重要的就是信任,當民眾無法相信就診的醫師能夠勝任時,當然可以拒絕讓這個醫師看診。

然而,民眾針對自己要就診的醫師具備什麼樣的學經歷,應該是他自己在就醫時,要在就診的醫療院所了解的事項,是個案性質的,由病人自己針對要掛號的醫師去查詢,而不應該由某些人士,將全台具有波蘭醫學系學歷的醫師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定位,並將負面印象加於這些醫師身上。故而「我愛波波」軟體,披著公益的虎皮,但事實上用意是想貶損波蘭學歷的醫師,並將醫師的個人資料公佈,應該已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

至於波蘭學歷醫師未經實習的問題,衛生署新聞稿表示:「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既然波蘭學歷醫師有實習機制,且通過國家考試,那本來的疑慮是否還是問題,那就是病人自己的看法了。

2011年5月15日 星期日

宗教的[ 末日說] 不得涉及災害性的氣象預報

511末日謠言今戳破 陸軍也來移機防災
蘋果日報2011年 05月11日
【連線報導】自稱「王老師」的民眾王超弘預言今早台灣將發生14級大地震,引發170公尺大海嘯,造成百萬人死亡;昨氣象局及地震學者痛罵他的末日說「無知」。不過他的妖言仍有人深信不疑,少數信徒已進駐王的老家、南投縣埔里鎮貨櫃屋避難;也有南部大學生「寧願被罵白癡」也要逃回北部的家;而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昨罕見地通令近百架停在棚廠內的直升機,入夜前全移到停機坪,以避免「複合式災害」。
上月網路開始流傳王超弘的「511大災難」預言,由於危言聳聽,立即引發學界駁斥。據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地震震度分為0到7級,根本沒有王所說的14級;而就算以地震「規模」來說,學者也批,規模14地震的說法是「沒有常識」。
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台灣地震科學中心主任林正洪昨說:「說出會發生規模12以上地震者是無知。」科學界已知規模9.5是地震最大極限,要發生規模10地震,斷層長度得逾1萬公里,地球周長約3萬到4萬公里,「除非地球裂成兩半,才有可能出現規模12以上地震。」

氣象局籲別聽信謠言
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指,全球至今最大地震是1960年智利規模9.5強震,台灣發生地震最大規模僅7.3;目前台灣周遭地震活動正常,民眾勿聽信謠言。氣象局一組科長謝明昌說,王老師在網路發布災害性地震預測已違反《氣象法》,該局已去函要求下架相關言論,若仍未改善將依法開罰。
南投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仁宏昨說,今將揭曉王老師地震預言是否屬實,如有被害人出面檢舉或發現明確詐欺行為,將依法究辦。
而王超弘昨面對媒體詢問:「如果沒發生大地震,如何面對社會大眾?」他僅回應:「明天就知道了。」之後他還是會住在埔里,不會落跑。

竟有大學生返家避難
雖然網路上對王老師一片撻伐,但他的說法還是影響部分民眾。據東森新聞報導,一名就讀高雄某大學的學生在臉書上告訴朋友,因為受到「511刺激」,決定要回到北部的家,他認為「被同學罵白癡我也甘願」。也有一名媽媽打電話給在外地念書的女兒要求回家,這名女兒認為如真發生不幸,至少「跟爸媽死在一起」。
此外,陸航指揮部昨特別發出電話紀錄,要求所有能起飛的飛機,除了戰搜直升機外,昨入夜前依規定實施「露儲」停到停機坪,待修的飛機放於棚廠內,但飛機上方不可有懸吊物,避免擊傷飛機。由於發布時間就在王老師末日預言前夕,引發是否要躲避地震的聯想。
目前航特部所屬的機場有桃園龍潭、台中新社、台南歸仁基地,部署AH-1W攻擊直升機、OH-58D戰搜直升機等,是陸軍主力機型。爆料人士向《蘋果》透露,航特部在921大地震時,新社基地有3架直升機受損,所以航特部此次發布電話紀錄,強調要在511前疏散所有棚廠內飛機,應是與王老師預言有關。
航特部指揮官潘其岳昨深夜則強調,昨天下午解除艾利颱風警報,指揮部才配合營區防護演練,下達電話紀錄執行妥善機露儲訓練及消防演練,與「511毫無關係」,只是實施時間剛好是10日晚間,「完全是巧合」。國防部軍事發言人羅紹和也表示,航特部所頒的「飛機停放」的電話紀錄,依據國軍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及規定辦理,外界不應有過多聯想。

專家諷軍方「怕地震」
不過,《全球防衛》雜誌採訪主任施孝瑋指出,攻擊直升機因為有精密的光電、偵搜等儀器,停在露天機坪對精密儀器有影響,美軍都還將直升機停在有空調的棚廠內;他質疑航特部要把妥善機停在機坪上過夜,「難道是怕511大地震?」
國防大學戰略研究所前所長扶台興指出,飛機很少露儲,除非機堡已不堪使用,「如果指揮官將飛機移出機堡的理由是怕地震,真是莫名其妙!」
王老師預測今會有大地震,但星座專家瑪法達預言,今天是數十年難得一見的稀有星座年度超級非常日,將上演「木星、金星和水星三星連珠」,此為吉訊盛況,「可望發生震撼強度不低的國內或國際重大事件,透出太平盛世的曙光」。

網友看511末日說
duolon 沒大地震的話真要給王老師重罰,造謠困惑民間人心,還讓一個中年人因覺得末日來了就跳樓,自己亂唬爛、怪力亂神就算了,若沒大地震,根本是害人。
makimakimaki 到時候王老師就轉職賣白米了。
ufofactory 明天有大地震耶,怎麼辦?好害怕喔!還沒對愛人告白大地震就來了,這樣很幹耶。
wak 新聞說貨櫃正在裝冷氣,都大地震了,有沒有電都是問題,還冷氣?
colyward 裂成南北兩塊,埔里貨櫃屋會掉到新台灣海溝。
utdiff 如果沒地震,王老師會說是他的八卦陣壓住了地震。
資料來源:台大PTT(telnet://ptt.cc)

====================================
相關法律

氣象法第 17 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氣象法第 18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氣象法第 24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氣象法第 2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自稱「王老師」的民眾王超弘預言5月11日台灣將發生14級大地震,引發170公尺大海嘯,造成百萬人死亡,這個行為是否無法可管?
其實宗教人士如果是單純宣稱有世界末日,那只是純粹信徒在宗教信仰上「信」與「不信」的問題,然而如果這個世界末日的宣言,他是宣稱某年某日將有某種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而此現象是屬於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則這個行為已經違反氣象法第18條規定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依氣象法第24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中央氣象局可以處分「王老師」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那為何這次的新聞報導最後是說「王老師」沒有被處罰呢?我認為問題出在中央氣象局沒有在一開始的時候就「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而是任由「王老師」不斷的堅稱將有地震要來,等到地震真的沒來的時候,當然就沒有辦法依氣象法第24條規定來處罰。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是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

案例:

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男(民國91年1月1日生)。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3年1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丙男由乙女監護。離婚後甲男就不再與乙女聯絡,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甲男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也未曾探視過丙男。

乙女離婚後,帶著丙男回娘家居住,乙女能夠獨立扶養丙男,所幸有乙女的父母及兄長多加幫助,故而一路走來雖然艱辛,但丙男亦得以在家人的關懷中成長。然因丙男之姓氏與乙女娘家之姓氏不同,於家族成員中顯然特別,也總是令丙男有一種無法融入家族的感受,乙女為了丙男能夠更被家人所接受,希望能夠將姓氏更改為母姓,問是否可行?

============================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國99年5月19日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9號裁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

解析:

乙女與甲男離婚後,乙女並未改嫁,故而在客觀上,丙男從父姓並無不利之影響,因此在民法1059條修法前,丙男要聲請改姓是很困難的。

但民法1059條在民國99年5月19日的修法後,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要件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所以只要法院認為改姓對於子女有好處,就可以准許變更姓氏。本案甲男於離婚後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是有賴於乙女家族系統之幫助,為了維護子女丙男人格健全發展,及建立其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丙男亦較為有利。是以乙女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定丙男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理由。

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預先拋棄繼承無效!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5/01 12:08

板橋一位八十多歲陳阿嬤,坐擁兩千多萬的房產,兩年前女兒離婚從日本搬來一起住,但女兒一喝醉就大鬧毆打母親,陳阿嬤找議員幫忙,女兒卻說要媽媽先給三百萬遺產,拿到錢後女兒簽下放棄繼承聲明書,立刻搬家。

小小十幾坪的房間,這裡是陳阿嬤住了40年的家,原本和她一起住的女兒,因為錢,和老母親反目離家。

兩年前,女兒離婚後,從日本搬回跟媽媽住,只是一喝醉,女兒就會大鬧對媽媽動手,八十多歲的陳阿嬤跑去找議員求助,沒想到女兒一到議員那,開口就說,老阿嬤在板橋價值兩千多萬的店面,女兒說自己也有出錢,要媽媽先給她三百萬遺產,她就搬走。

老阿嬤想不到多年的母女情只值三百萬,心理很難過,而女兒拿到錢後,簽下這張放棄繼承聲明書,馬上搬走,只是這聲明書,雖然有律師見證,卻沒有法律依據,恐怕沒有用。

=========================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律師見證規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三條(見證之限制)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
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解析

本案陳阿嬤的女兒簽立了放棄繼承聲明書,但是陳阿嬤此時並未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陳阿嬤女兒簽立放棄繼承聲明書時,繼承還沒開始。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這個拋棄的行為必須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就是說必須要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才行,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無法拋棄繼承。這個道理可以由民法第1175條來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拋棄繼承是在繼承開始後,此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可供參照。
 
附帶一提的是,本件新聞最末稱拋棄繼承聲明書有律師見證。然而無效法律行為不會因為律師見證而有效,且律師見證無效法律行為已經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之規定。

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僅以酒測值為判斷標準

案例:


劉先生任職於某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送貨途中,有另一台小客車違規跨線右轉,劉先生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去,造成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對劉先生施以酒測檢驗,劉先生因為早餐食用有滲有米酒之豬腳湯,故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警方因劉先生已有肇事之事實,故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偵查,發現劉先生之呼氣酒測值未達0.25之行政處罰標準,且為警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手腳部顫抖等飲酒過量之情形,劉先生所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故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及鑑定標準而為綜合認定,…不得僅酒精之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以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許多因素,實無法僅以駕使人曾飲用酒類駕車並肇事,便認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之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解析

有關於刑法第 185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條文的構成要件上,並沒有規定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一個客觀的數據,就構成本罪。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以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成罪時,必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就如同一般人所熟知的,每個人的酒量不相同,如果單純酒駕被測出呼氣0.55毫克,就以判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怕無法符合刑法明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因此法官還要以更多的佐證,來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故而一件車禍事故,究竟是「意外」、「過失」還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引起,應該要明確的區別出來,不能因一方有喝酒,就全部歸咎於酒駕。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佐證,即如駕駛是否蛇行、駕駛人是否無法走一直線、無法畫圓圈、是否語無倫次等等,在實務上就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斷。

2011年3月27日 星期日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最近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大台北地區有許多房地產投資者,以貸款的方式融資購屋,為了減輕房貸壓力,將房屋改裝為套房,以增加房租收益。如果隔間多,那他的房屋租金總收入,很可能就超過了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這個時候,單間套房的房客能不能主張他的部分要依套房面積的比例減租?

我認為應該要准許單間房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減租,以免變向的使房東規避了租金限制的規定。

==================
土地法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判例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判例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土地法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冒用他人名義假訂貨,可能觸犯妨害他人信用罪及間接毀損罪

冒名訂140杯飲料 惡整險吃官司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3/27 13:24

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積欠4000元不還,竟然以吳姓男子名字,向飲料店訂購140杯飲料,店家覺得140杯這個數目不小,查證後才發現是整人電話,還好吳姓男子願意原諒和解,不然亂打電話下場,恐怕得吃上妨害信用罪官司。

越多人點飲料,飲料店越賺錢,但是一次電話訂140杯的大手筆,倒讓店家有點擔心,基隆這間飲料店,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確認,果然拆穿一場惡作劇。

原來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欠他4000元,卻一直沒還,他懷恨在心,於是,在去年9月20號下午,打電話給飲料店,假冒吳姓男子名字訂140杯飲料!還留下了手機號碼,想要報復吳姓男子。

吳姓男子後來對陳姓男子提出告訴,檢察官說,這已經損害了對方的信用,觸犯妨害信用罪,還好最後達成和解,陳姓男子也承諾,剩下的錢吳姓男子不用還他了,事情獲得解決,也學到一次教訓,冒名電話可千萬別亂打。

=====================

刑法第 313 條
刑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上開新聞,陳姓男子故意以吳姓男子的名字訂購飲料,若使得店家上門誤會是吳姓男子故意惡整店家,就已經損害了吳姓男子的信用,依刑法第313條規定,構成妨害信用罪。吳姓男子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賠償信用之損害。


而陳姓男子惡整店家的行為,明顯是意圖損害店家,以詐術為方法,使得店家將飲料原料製作為飲料,然因吳姓男子並未購賣140杯飲料,故而店家如果真的受騙製作了140杯飲料,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姓男子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民事部分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店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請求陳姓男子賠償損害,也就是陳姓男子應該給付140杯飲料的價金。

2011年3月20日 星期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七天猶豫期間(俗稱:鑑賞期)規定不適用實體通路

案例一:


王先生因寒流來襲,到住家附近的電子賣場購買電暖器,回家後發現電暖器體積太大,不方便移動。隔日王先生拿著電暖器回到電子賣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要求無條件解約退款。



案例二:

李先生在網路上購買一件外套,貨到試穿後,覺得合身,故而剪標並洗滌。隔日李先生網路上看到一件相同的外套但價格比較便宜,故而通知原店家要求無條件退貨。原店家到府取貨時,發現外套已經洗滌,故而拒絕退貨退款,李先生因而認為店家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註:反面解釋:如果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使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解析:



案例一:

依消保法之規定,只有在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情況下,消費者有七日的猶豫期間,所以如果消費者是直接到實體賣場購物,則契約成立後,就不得無故解除契約。案例一的情形,王先生是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因素要求解約,故而不符合消保法鑑賞期得無條件解約的規定。



案例二:

本案例李先生在網路購物,符合消保法規定郵購買賣有七日猶豫期間的情形。但所謂的猶豫期間,是為了保障消費者有充分觀察商品是否合意,是否有瑕疵的規定,故而若消費者拿到商品後,覺的不合意,可無條件退貨。本案例中,李先生已將外套洗滌,依一般觀念,應該已經是對於外套滿意,並開始使用,已超越「猶豫」或「檢查」的意義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及民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李先生應不得主張無條件解約。惟如果李先生是為了試驗衣服是否品質不佳容易褪色,是否符合產品型錄之說明,或可試洗衣物一角,以做為檢查商品品質是否符合產品型錄說明之用。

2011年3月13日 星期日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假車禍,真恐嚇、詐欺!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


更新日期:2011/03/13 20:20 (中央社記者黃旭昇新北市13日電)

71歲的張姓男子,今天疑似騎腳踏車不慎自己摔倒,卻誣指路過好心攙扶他起來的機車騎士肇事,還要對方賠醫藥費,騎士一怒報警處理,大嘆好心沒好報,也掃了遊興。

新北市瑞芳警分局今天表示,住新北市新莊的簡姓男子,今天與另2名女性友人,分乘兩部機車前往風景區九份旅遊。下山時,經過瑞芳區明燈路,發現張姓老翁騎腳踏車倒在路旁。

3人擔心後面的車輛經過會撞傷老翁,急忙停車攙扶老翁,卻遭一口咬定,就是簡男的機車撞到他才導致摔車,要對方賠償醫藥費。簡男百口莫辯,氣得報警處理。

瑞芳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還慎重請偵查隊鑑識人員採證,但警方根據現場跡證,認為老翁根本就是自己摔車,未遭任何車輛撞到。

警消將老翁送醫治療,發現只有膝蓋及手腳輕微擦傷,沒有大礙。老翁在醫院竟然又改口指控是簡男的女性友人騎乘機車撞到他,前後說詞矛盾,讓員警一頭霧水。

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不過,老翁辯稱,自己是退休的老礦工,有4個小孩,生活還過得去,不必為了小錢做假。

簡姓男子等3人據理力爭,不肯妥協。簡男說,他們騎車經過老翁時,發現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已相當不穩,後來,從後照鏡看到老翁摔車,才會好心上前幫忙。

簡男說,「好心被雷親」,這樣以後誰還敢挺身助人。警方介入協調,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1000313


===========================================

相關法律

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開案件,張姓老翁可能已經構成了誣告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未遂罪了。

老翁假裝被簡男擦撞受傷,要對方賠償醫藥費。這個行為可分成兩種情形,一是簡男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假裝是被簡男撞倒,而向簡男要求賠償,此時老翁應該構成詐欺取財罪;二是簡男知道自己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說如果簡男不賠他醫藥費,就要告他過失傷害,使簡男因為怕被告而認賠了事。

本案例因為簡男是好心去扶起老翁,所以老翁誣指簡男撞傷他的行為已經是有恐嚇的意思在裡面了,如果老翁因此向警察提告過失傷害罪,則除了恐嚇取財罪外,亦構成誣告罪。新聞最後「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可知老翁沒有提告,而簡男也沒有付錢,所以老翁應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另外,「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很顯然的警方是知道老翁常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的行為,這兩個罪都是公訴罪,警察竟然沒有主動告發、偵查,應該有失職之處。

2011年3月6日 星期日

犀利人妻謝安真和溫瑞凡到底離婚了沒?

話說最近大家都在看犀利人妻,事務所的同事和臉書上的朋友也都罵聲連連,全都是為了謝安真抱不平。

我呢,因為好奇心,所以也跟著看了,看完當然是滿肚子火,覺得謝安真幹嘛那麼傻?!快點離婚就對了。

不過呢,謝安真好像不太願意離婚的樣子,所以從第十六集簽離婚協議書的劇情來看,我準備幫她忙,讓溫瑞凡離不成婚。



沒看過的人自己到官網看劇情吧!

溫瑞凡是謝安真的丈夫,兩人育有一女溫雨萌,但溫瑞凡外遇黎薇恩....

官網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main.htm



犀利人妻第十六集官方故事大綱:

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plot.asp?epi=16

得知謝安真車禍,溫瑞凡緊急趕往醫院,病床上的謝安真看到溫瑞凡帶來的離婚協議書,心已涼透失溫……溫瑞凡強迫謝安真簽字,謝安真知道已經無法改變溫瑞凡的決定,悲痛地簽下名字……

天蔚回到病床邊,發現安真不在病房裡,床上卻有一份簽好字的離婚協議書,天蔚心中一驚,知道大事不妙……

安真失魂落魄的回到家中,得知事情經過的瑞萱夫妻倆將萌萌安頓好,好讓安真休養一陣子。這段時間安真全無一點生氣,瑞萱想盡辦法也無法讓安真振作,因此決定請天蔚來勸勸安真……

天蔚來到溫家,看到安真自甘墮落的模樣,大為光火,怒罵安真,卻依舊無法激勵失意的安真振作……

謝母前來探望安真,聽到安真離婚的消息,驚訝不已。謝母也告訴安真自己的病情,安真心疼母親,謝母卻樂觀的告訴安真:不要怕!把瑞凡搶回來!如果搶不回來,那就是命運要妳過新的人生……

==========================================================

相關法律

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要  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



解析:

依照民第1050條兩願離婚的規定,要做一個有效的兩願離婚,有三個部分要處理。

一、要夫妻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書。

二、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且證人要親自確認離婚的夫妻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離婚的意思。

三、離婚的夫妻要到戶政事務所去辦離婚登記。


所以犀利人妻謝安真簽立了離婚協議書後,不代表已完成離婚,如果事後反悔,只要證人來確認時說不想離婚了,或是不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本簽好的離婚協議書根本就沒有效力了。

2011年2月27日 星期日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及「少年深夜聚眾喧嘩」觸犯何罪?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2/27 13:11 (中央社記者夏念慈高雄27日電)


7名國中生25日深夜在公園聊天,大樓住戶不滿擾人偕同友人理論,竟發生疑似土製炸彈攻擊大樓事件,高雄市鼓山警分局今天宣布偵破,是住戶持信號彈恐嚇,栽贓少年。

鼓山分局偵查隊長黃能清表示,鼓山區厚德路1處大樓25日深夜11時許,有青少年大聲喧嘩,隨後有不明人士持信號彈向大樓丟擲引起火花燒毀陽台紗門,在媒體大幅報導「飆仔被嗆土製炸彈攻擊大樓」,引發民眾恐慌,警方深入查證及調閱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並非如媒體所報導。

黃能清說,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因聲音過於吵雜,引起1名陳姓住戶不滿開窗戶斥責,進而發生口角。


警方調查發現,陳姓住戶夥同莊姓友人持高爾夫球桿追下樓要教訓李姓少年等7人,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李姓少年等人則驚慌逃逸。

黃能清表示,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莊姓男子持信號彈往樓下衝,揭穿莊男犯行。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


警方表示,全案依公共危險、毀損罪將莊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李姓少年等7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裁罰。1000227


====================================================



相關條文:



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

解析:


「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聲音過於吵雜」,這個行為可能違反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的「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或者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的「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此部分的行為可能違反的是刑法第176條及第173條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但是因為失火並未達到「燒燬」住宅的程度,而只是燒毀「陽台紗門」,所以應該構成的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另外,「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此部分已經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了,但是因為「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所以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