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6日 星期一

貨款的消滅時效僅有二年,就算拿本票也不一定有保障。

李先生是玩具商,在民國97年9月時,有王先生向李先生訂購玩具一批,貨款共四萬元,然而王先生拿到貨物後,沒有將款項給付予李先生,僅開給李先生一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票做為給付貨款的擔保。然而本件貨款因為只有四萬元,李先生一直沒有採取法律上的行動向王先生要求給付貨款,且李先生聽朋友說欠款的時效有15年,故而認為不急。沒想到李先生於100年5月向王先生提示本票,請求給付貨款時被拒絕,且被告知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已屆滿,怎麼會這樣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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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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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件要注意兩個法律規定,一是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他的貨款只有兩年的請求權時效;另一個是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的前後手之間,可以用他們雙方為什麼持有票據的法律關係來做為抗辯事由。

案例中,李先生的貨款只有兩年的時效,時效屆滿,則王先生就可以拒絕付款,就算王先生開出來的是本票,有本票三年的票據時效,但依據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王先生可以主張李先生之所以可以持有本票,是因為雙方的貨物買賣關係而來,所以貨款消滅時效的抗辯,就可以拿來對抗李先生的票款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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