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北院認扁無逃亡之虞 不以重罪羈押

中時電子報 更新日期:2008/12/16 04:34 王己由、郭良傑/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十三日清晨釋放陳水扁的決定,引發各方爭議,台北地方法院十五日公布前總統陳水扁無保釋放完整版裁定書。合議庭認為,陳水扁雖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貪瀆重罪,但特偵組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有什麼事證,可證明扁有逃亡、串證的事由。


而且,以重罪羈押,必須要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陳水扁有國安隨扈全天候「跟隨」,當無逃亡可能,以限制住居和附「羈押回籠」條件方式,可保證未來審判順利進行。


合議庭對陳水扁下達的「羈押回籠」條件有兩項,一是限制住居所在目前的北市信義路五段「寶徠花園」大廈住處;二是「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果有違反限制住居、不按時出庭,或挾群眾為重等情形,就會依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理由,再執行羈押。


承審扁案的北院刑三庭,昨日公布裁定書,裁定理由指出,根據檢察官起訴事證,陳水扁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弊案、海外洗錢犯罪確實嫌疑重大,且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


就羈押要件來說,有關串證部分,檢察官都未說明扁有何事證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這些都未顯現在起訴書中。


至於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的事由,都未敘及扁有任何逃亡的事實或逃亡之虞,或能夠釋明有何逃亡的事實或可能性存在,以扁身為卸任總統的身分,身旁有安全隨扈,個人行為舉動都為眾人關注焦點,可認定沒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即沒有羈押必要。


陳水扁雖觸犯重罪,但不論學說見解,還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告裁定,都認為不要光以重罪即認為有羈押的原因,仍應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以本案來說,陳水扁身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安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的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家屬都住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限制住居、出境和出海,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進行和保全未來執行的效果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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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新聞,真是令我有一種名人才有人權的感覺!我的一個當事人因重罪被覊押,檢察官也沒有說明他有何逃亡及串證之虞,法院照樣以因涉重罪,予以覊押,絲毫不見其他理由。想不到被告改為陳水扁,法院見解馬上就如此有人權了!希望法官們真的能夠堅持重罪覊押必須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前提的這個見解,而不是遇到陳水扁才採這個見解!

2008年10月23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三)

承續上篇,車禍之民事責任簡述如下: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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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車禍肇事之民事責任,下一篇將討論車禍之和解。

2008年9月26日 星期五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二)

在前篇談到了肇事後應該保全證據的問題,而保全證據後接踵而來就是肇事的民刑事責任,本篇將進一步說明車禍之後若造成人員傷亡,將會觸犯何等法律及其應注意之事項。


四、刑事責任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公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公訴)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1、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自得告訴權人知悉何人為被告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須提出告訴。

2、何人為告訴權人?告訴權人之資格: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而受有傷亡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3、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還是應該提出告訴,以免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時無法提出再議。


(三)肇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1、目前交通事故鑑定是由全國各縣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2、誰能申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下列之人可申請鑑定:
(1)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
(2)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 法機關囑託。
(3)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A、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B、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因為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C、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D、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E、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3、鑑定報告之覆議:
(1)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2)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3)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時參考,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全案審理情況(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肇事雙方本身之特殊因素)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採用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仍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4、學術單位之鑑定:
若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有所不服,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可再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交學術單位鑑定。目前法院較常送交鑑定之學術單位如: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

2008年8月21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一)

一般人難得會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機會,但只要遇到車禍,卻免不了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並帶來後續一連串的難題無法處理。我執業以來民眾諮詢此類案件屢見不鮮,以下分數篇文章簡述車禍應如何處理。

一、肇事後現場保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禍後第一件事就是保持現場並蒐證。現場蒐證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車禍現場相關的一切跡證。經由證據保全,以後可以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模擬肇事全部的過程,以避免肇事責任不清。

二、應保全的內容:
(一)現場概況:
拍照時,應以遠景先將四周影像攝入(如四周設施、紅綠燈、標線、道路位置及其他可能影響行車之物),再將肇事車輛全貌、車號整體拍下。
(二)證人:
有目擊者時,一定要問明其聯絡方式(不要一開始就叫證人留下來做筆錄,不然通常會沒人願意留下聯絡資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個時候再把證人的資料給警察)。
(三)車輛終止位置:
車禍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用粉筆或臘筆(白色)將車子停倒的位置(劃車子的四個直角位置就好)及車輪的方向(延輪胎方向在地上劃一條直線,內外側都劃)劃起來拍照存證!
(四)輪胎痕跡:煞車痕和輪胎胎紋的印痕要照下來。
(五)道路損壞痕跡:
道路損壞痕跡要拍下來,這個是車體在撞擊後與道路表面接觸的結果,如刮地痕、擦地痕等。此痕跡有助於判斷第一次的撞擊點在何處。
(六)散落物:
車底的附著物、車體破片、人體斷肢殘骸、血液、個人衣物、車子上的裝載物、路旁固定物或堆積物、液體飛濺方向。
(七)車輛毀損狀況及撞擊痕之部位、形態、受力方向(試試看把手指推自己的臉!是不是有一邊變光滑,一邊堆積出皺紋!這個就是受力方向。車子受撞擊後它的板金也會這樣。),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車內有無酒瓶、藥瓶、及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
(八)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看擦傷的狀況)、形成原因及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泥土、胎痕或其他可疑跡證。
(九)請求警察做酒測。
(十)警方之現場草圖如果和現場不符,一定要要求更正,如果經要求更正而警察不幫你更正時,可加註意見後簽字。
三、肇事人聯絡資料及警方資料:
(一)為了避免事後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罪,不管是被撞的還是撞人的,都要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給警方。
(二)(八八)警署 交字第107483號函:
車禍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可至處理單位閱讀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其中現場圖部分可請求複印交付,有關現場照片並得應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待續~~~

2008年7月28日 星期一

最近親屬會議應如何紀錄?

在家事案件中,常須開最近親屬會議,許多當事人不知道應該如何做會議記錄,而到事務所詢問。下面簡單地介紹一下親屬會議該如何記錄。
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開會日期
2.開會地點
3.組成會議之最近親屬5人之姓名(須附戶籍謄本)
4.出席親屬姓名(須3人以上出席)
5.主席及紀錄之姓名
6.討論事項
7.決議內容(議題之通過須出席親屬過半數同意)
8.出席親屬簽章。(實務上為了證明為真正,須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

2008年6月24日 星期二

網路交友 10大陷阱報你知

更新日期:2008/06/24 09:32 【中國時報 陳大任台北報導】
 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


 兒少網路安全問題日趨嚴重,統計顯示,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為578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比2006年的444件更多,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涉世未深的孩子,因為好奇,在網上交友反而陷入不可知的風險,讓人擔心。


 拐騙加利誘 網友加害嚴重


 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廖有錄對網路交友加害人的行為進行分析,從拐騙、搏取同情或是物質利誘等各種手段,歸納出十大網路交友風險:


 1 單刀直入:加害人以主動透露連絡方式以解除網友心防。


 2 故作姿態:以欲擒故縱姿態使對方誤認其與一般人不同,或較為特別,而有興趣與其交往。


 3 風雅名士:男方以才子自居,搏得女方的青睞。


 4 出遊徵伴:網友拋出集體出遊的啟事,徵求同行,但實際情況並不單純。


 5 分享心情:加害者安慰被害人,共同分心情故事,取得信任。


 6 釋出善意:主動教對方學習某種技能,或是贈送禮物,搏取好感。


 7 死纏爛打:鎖定某一對象,窮追不捨,處處干擾對方。


 8 尋尋覓覓:男方搜尋女網友,符合條件就會深談,不合者即走人。


 9 情慾探索:藉由略帶性暗示字眼,或從互動過程試試探對方是否為性開放之人。


 10色慾薰心:以援交條件直接利誘。


 6.1%網友 認識當天就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的研究也發現,孩子一開始不外是無聊、好奇、找尋同伴和宣洩情感,甚至會進一步想與網友在現實生活中互動或親密交往;兒童福利聯盟統計,有近五成的孩子曾與友見過面,甚至有6.1%在認識當天就會與網友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組長廖奎富說,讓人驚訝的是孩子對網路風險認知頗高,也正是孩子因此變得「自以為是」,在宣導活動中反而聽不進大人的話,陷入更大的風險當中。


 加強安全觀念及警覺性


 台灣微軟副總經理張衣宜舉例,有次她問一名女學生,如果對方提出要電話的問題該怎麼辦?女學生說,我只要不給他號碼,由我打給他,他就沒有我的號碼啦。另一個同學馬上舉手補充說,要先把電話設定成無號碼顯示才對。


 張衣宜說,這些小孩都展現了一定程度的機警性,但安全性都還不夠,只有不斷加強安全觀念才行。

2008年6月22日 星期日

網路假緩交真詐騙(一)

問題發生:
2008年5月4日之前,我在PC Home網路交友認識一名自稱是某科技大學的女學生,名字叫小芳。後來對方與我相約在5月4日的時候在台南縣某火車站見面(其實是她說她是學生,缺錢援交,後來我因好奇而答應,原來認為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女警,後來間接被她說服,以為真的是學生,詳情請看交談過程。)



在5月4日當日下午14時快接近15時的時候,我到了台南縣某火車站不久,小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警察抓很嚴格,她怕我是便衣刑警並且怕我會給她假炒票再趁機逮補她,所以她會叫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按小芳的朋友指示進示ATM軍警辨識系統,以確認我是不是軍人或警察。



不久,下午15時初左右,一名自稱小芳朋友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該名女子自稱是某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會計人員,並向我說她所屬公司的老闆透過立委在金融機構花費150萬元建立地下的「軍警辨識系統」,透過操作ATM,依她所指示的帳號與密碼,可以透過交易明細表列印出一組一個英文與二個數字組成的代碼,透過此代碼可以進行職業的辨識,最後辨識完後,即可與對方見面。



在好奇心與慾念驅使之下,我便進行ATM提款機的操作,操作過程中,我總共使用兩張提款卡進行操作,分別是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



第一張卡是合作金庫的卡,帳戶裡頭有一千多元。那名自稱某模特兒公司會計表示此套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為:

1.她給一組帳戶與轉帳金額的數字,該名女子表示她所給我的數字是辨識系統的流水數字與密碼。第一步就是輸入完轉帳的帳號與密碼後,接確定後會失敗。

2.確認失敗後,她會再要我透過餘額查詢,查詢自己的帳戶的錢確實沒有被轉走。

3.待確認沒有被轉走後,她會再給我一組轉帳的帳號與密碼,輸入完後再按確定,交易會失敗,失敗完後,交易失敗的明細表將出現一組辨識碼,最後將之報予該名女子後,她會透過系統判斷是否為軍警。



第一次透過合庫的卡片操作之前,對方女子並沒有說帳戶錢不到3000元的話操作會失敗,在這樣子的情況下,照那名女子所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完後,出現錯誤訊息,但並有沒出現她所說辨識代碼,我向那名女子說明我的情況後,她隨即表示錢不到3000元,操作會失敗,並叫我把錢存到3000元以上,並且表示她會在5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



第二張是郵局的卡片,原本只有2千多元,後來我透過合作金庫的卡片將1000元從合作金庫帳戶匯到郵局的帳戶,使郵局帳戶的錢變為3000元以上,而合作金庫的卡變為29元左右。約5分鐘後,對方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打電話來問我錢存好了沒,我向她表示已存好,便按那名女子所說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結果非但沒有出現錯誤訊息,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得知後,向我表示因為我在最後的操作流程中沒有一直按著確定鍵,直到出現錯誤訊息我的郵局帳戶最後卻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5時10多分左右被轉出3218元,郵局帳戶僅剩229元,合作金庫帳戶大概念29元。



由於我以為真的是我自己操作錯誤,沒有一直接下確定鍵,才導致我操作錯誤,當下相當錯愕,不知所措,便向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詢問我可否把3千多元拿回來?後來對方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表示她會與她的主任聯絡並討論看看。



約2分鐘後,該名女子便在電話中向我詢問我的個人資料,包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年、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與所就讀的學校,當時我以為她詢問這些資料的目的是要幫我將錢退還,待她問完我的個人資料後,我在電話中聽到她與另一名男子談話的聲音,談話的內容大致是與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確認我是不是警察。



後來過了一分鐘左右,換一個自稱是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主任的男性與我在電話中對話,此名男子表示他叫小高,並向我表示,因為我與他們的交易資料卡在銀行中,如果沒有將銀行資料消除,我可能會被洗錢防制小組發現,然後吃上官司,而且到時他們的系統被警方發現的話,他們花150萬元建立的系統可能會不保,到時我也有可能會有危險,而且並向我表示這150萬我賠的起嗎?至於要怎麼拿回我轉出去的3218元並把我卡在銀行的資料消除,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他要先與他所認識的銀行的陳姓主任聯絡,並詢問那名陳姓主任要怎麼樣才能將錢退回給我。



過了約10分後,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6時左右,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如果要拿回轉出的3218元,根據六法全書,需要將銀行帳戶的金額存為身份證字號前5碼以上的金額,也就是12439元,這樣子銀行就會自動退回我的3218元。



聽完他的說辭後,我打電話給我的父親,礙於我是因為想援交而把錢轉出去,所以沒有向我父親說明事發的經過,反而向他說我因網拍購物轉帳有問題,對方說要把錢存到12439元以上才可以退還,向我父親表示希望他可以存12439給我,不過我父親最後並沒有採信我的說辭,叫我等銀行開門再去問,但是我當時被間接恐嚇之下,只考慮到我可能會吃上官司,毀掉我未來的前途,最後就認為對方應該可以解決掉我的問題。



最後過了約15分後,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打電話來,我向他說我父親並不相信我的說辭,他聽完表示,他要再打電話與銀行的陳姓主任討論看看有沒有其它的方式可以解決。



後來大約過了10分鐘,大約快17時多,他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如果要消除相關卡在銀行的軍警辨識系統資料的話,我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他有認識銀行的一位陳姓主任,會幫我重新設定,不然等到被銀行的洗錢防治小組查出來的話,我跟他都會吃上官司。當時我信以為真,以為真的可以退錢給我,而且又怕真的會吃上官司。



於是我就依那名男子指示,到台南縣某一個巴士托運站,等我到了那裡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鳳凰站,後來巴士托運站的營業員向我表示他們在5月4月沒有巴士經過空軍一號鳳凰站,當天只有經過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後來我便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



2008年5月4號到5月8號這幾天,該名男子都有持續打電話給我,向我保證錢一定可以退還,我也是信以為真,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報掛失,直到2008年5月8日星期四,警方到我家通知我祖母相關事項,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騙去當成人頭帳戶洗錢,並於隔天凌晨到派出所報案,接受警察的偵訊。所以我目前沒有報告3聯單…


問題:

1.我要提出怎麼樣子的說詞或證據才能讓檢查官相信我的說法,並不起訴呢?

答:
一、和小芳在網路交友的記錄請提供給檢察官。
二、你要快點去調通聯記錄,因為你在上述的事實中,和相當多的人談話。
三、當時你匯了三千多元出去,你要快點去調當時的匯款記錄。
四、你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郵寄的記錄也要提供出來。

2.林律師您在實務上處理這種案子的經驗,要怎麼樣才能幫助像我這種被害人達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答:
不起訴的話,當然要讓檢察官相信你是無辜的或者是沒有證據能證明你有罪。你這個案子因為帳戶和密碼都交給別人了,在實務上一般認為一個大學生不可能不知將帳戶和密碼交給別人,會被利用來犯罪,所以你最好把通聯記錄和匯款記錄快點提供給檢察官,如果你還有其他對你有利的證據想叫檢察官幫你調出來的,你也要快點說,不然很快就會被起訴。你這個案子想緩起訴的話,比較沒有可能性,除非和被害人全都和解了,或許還有一點可能。


3.實務上,要緩起訴一定要認罪,或是被害人原諒,檢查官才會考慮緩起訴嗎?

答:不一定要認罪,還是要看狀況。一般來說,如果有和被害人和解,才有可能緩起訴,否則被害人會再議。

4.我這種案子要請律師,還是等被起訴再請呢?

答:如果你有足夠對你有利的證據的話,偵查中或許還不必馬上委任律師。但因為是刑事案件,我認為你如果真的沒辦法應付的話,還是委任律師辯護比較好。

2008年6月19日 星期四

一個成熟的公民,理應珍惜社會資源

我這個法律部落格說不上是什麼非常好的部落格,只是希望能在有空的時候,以自己真實的經驗予需要的人分享。而又因為有感於或許有人遇到法律問題,卻又不知要到哪裡尋求協助,所以我也不管是不是有不肖之人會一直寄垃圾郵件到我的電子信箱,還是公布了我私人的信箱給有需要諮詢之人。

但總是會有人一定要濫用這一切!我必須說,如果你是法律系的學生,那請你先自己去看書找答案,不要每天都用E-mail來問教科書裡面的東西;如果你是專門包攬訴訟從中抽傭金的司法黃牛,那你也要有點職業道德,至少去進修一下!每天不是你親戚出事就是你朋友出事,難道就真的不會有因果業力沾身嗎?

一個成熟的公民,理應珍惜社會資源。

2008年6月18日 星期三

丈夫欠債,妻還不還?

一、 案例事實

小芳是一位普通上班族,在一次偶然中認識了阿雄,兩人迅速相戀、結婚,婚後小芳才發現,阿雄揮霍成性,每月薪水皆是左手進、右手出,一、兩個星期就花用完畢,復又辦理數張信用卡消費,小芳為了家庭和諧,也期待阿雄有一天會浪子回頭,便默默忍受,但是眼看阿雄所欠的債務越來越多,小芳很擔心自己婚後辛苦節儉儲蓄的財產會被用來清償阿雄所欠之債務,小芳的擔心是否會成真呢?

二、 解析

1.夫妻法定財產制乃是以分別財產為基礎,輔以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婚後有償所得之財產得平均分配之制度:
原則上不管阿雄欠多少錢,只要是小芳名下的財產都不會用來清償阿雄之債務,然而因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就婚後有償所得有平均分配之規定,是以小芳之財產中有部分在法律上潛在的屬於阿雄所有。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阿雄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2.夫妻雙方間剩餘財產之請求權非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債權人並非毫無以小芳積蓄受償之可能: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前之條文明定:夫妻間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於96年5月23日此項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如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依立法理由(1)觀之,本次修法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為主要考量之一。

3.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因此,若夫或妻之一方負有債務而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債務人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關係,將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消滅。

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如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應平均分配剩餘之財產,即扣除債務後財產較少甚或無財產之一方,得向另一方請求之。

5.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替夫妻雙方負有債務之一方,向另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夫或妻之一方對外負有債務,但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時,若夫或妻之一方對另一方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且債務人怠於行使此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另一方請求之。

6.綜上,夫或妻之一方對外負有債務,而另一方有財產時;債權人於債務未受清償之際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債務人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在夫或妻之一方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有財產之一方,行使分配財產之請求權,清償債務。

7. 因此於本案中,丈夫阿雄在外揮霍所積欠之債務,若阿雄無財產可供清償時,阿雄之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以債權人之名義向小芳請求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亦即小芳婚後辛苦節儉儲蓄之財產,小芳僅得保有一半,另一半財產得用以清償阿雄所積欠之債務。若小芳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則仍須由小芳負舉證責任!

8. 綜上,小芳若為免自己於婚後辛苦儲蓄之財產,被用以清償阿雄的債,小芳須於阿雄還沒積欠債務,尚未開始揮霍之前,先辦理分別財產制,如此將得避免上述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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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種情況,經民法修正後,已改變了,請看以上新聞

 民法修正 夫債妻不必還
 記者崔慈悌╱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2年11月23日 上午5:30
  立法院司委會昨(22)日初審通過民法修正案,刪除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就是說,無論銀行或地下錢莊,未來都不能據此,向債務人的另一半要求還債,避免「夫債妻還」、「妻債夫還」不合理現象。 今年1月至9月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案件就有5,980件。9月底時立委尤美女與卡債受害者就曾舉行記者會,控訴銀行冷血,利用向法院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手段,迫使卡債者的配偶代償,造成無辜第3者受害的案例。

2007年民法修正將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權,改為可由第三者代位行使,不料卻遭到銀行濫用。 根據司法院統計,今年1月至9月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案件有5,980件,其中就有高達5,581件,都是銀行向債務人本人討不到錢,就利用這項規定強迫配偶拿出財產還債,讓債務者家庭經濟徹底瓦解。

卡債受害人自救會等民間團體日前召開記者會時就以許先生為例,他婚後向銀行借貸投資串燒生意,不料被合夥人倒債,債務纏身,之後跑到大陸,夫妻間12年來不聞不問,罹癌的太太卻在化療期間,被銀行找上,要她拍賣房屋償還先生多年前的債務。

法務部指出,民國91年廢除聯合財產制,明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即分別財產制,並衍伸出剩餘財產權概念,主要是讓夫妻離婚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婚姻家庭付出為由,要求雙方財產差額總數的一半。

不過民法96年修正後,明訂夫妻之一方有人負債,債權人就可以到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代位行使要求另一方吐出財產,衍生「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的常見現象。

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及修正第1030之1條。提案的民進黨立委尤美女表示,未來銀行或是這些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不可以再透過民法第1011條,在夫妻一方有人債務無法清償時,就到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要求配偶一方吐出財產還債,換句話說,96年至今,所謂「夫債妻還」、「妻債夫還」的情況就不會再發生。

2008年6月16日 星期一

借款給別人是否可以改簽保管條?

林律師您好:
對不起,請問您──有人跟我借錢,金額6-7萬,我想不用跟他收利息了,可是希望他在三年內還我。
到底應該寫『借據』,還是應該寫『保管條』,還是直接寫契約,對我比較有保障呢?
要注意哪些以避免日後的麻煩?

對不起,煩您回答,真的很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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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

不管是以借據的方式形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是以保管條的方式形成委任之法律關係,均為契約。

以借據之方式,對方將來若不返還,必須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以委任保管之方式,對方將來若不返還,除了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委任保管之款項外,尚可能得提起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

不過要告對方侵占及背信罪也不是你想像中的那麼容易的,畢竟你們之間真正的法律關係是借款,而在刑事審判上,不是你拿出一個保管條就足以認定對方有罪的。如果最後被證明其實是借貸關係,而你竟然告對方侵占背信,那你免不了要被告一條誣告罪。

最有保障的方法當然是要對方提供擔保物,或請對方提供一到二個連帶保證人,以避免日後爭議。

2008年6月13日 星期五

留言版辱罵女友劈腿 研究生與網友遭起訴

日期:2008/06/12 14:37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田姓研究生因不滿女友劈腿與另一位苗姓研究生交往,甚至還因此懷孕,於是在PTT留言版PO下情緒性字眼洩憤,並引起多名網友聲援,大家以禽獸、狗男女等字眼辱罵女子及苗姓研究生,檢察官依誹謗罪嫌將田男與14名網友起訴。


田生是在去年12月3日深夜,到PTT留言版以「綠帽的感覺…續集…」發文,指女友劈腿苗男,兩人並生下孩子,並以「姦夫苗先生」、「資研所的姦夫」等字眼辱罵對方。


田生的發文引起眾多網友瀏覽並有21名網友聲援,大家紛以狗男女、姦夫淫婦、禽獸等不堪言語在網上大肆撻伐苗生與女子,苗生得知後憤而提出告訴。


檢察官依線查出網友真實身分,其中6名網友向苗生道歉被撤銷告訴,最後將田生與14名網友依誹謗及公然污辱罪嫌起訴,被起訴的多是大學生或研究生,其中一名網友為未成年,被送往少年法庭。


承辦檢察官林冠佑接受其他媒體採訪時表示,網友常有的人身攻擊動作,如果已透露出足以辨識對方身分的資訊,就已觸犯法律的責任,不可不慎;網友在得知對方身分後跟著起鬨圍剿,同樣觸法,應該格外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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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在偵查中,苗君委任我代理提出告訴,當時許多網友一直認為自己沒有錯,在苗君提出告訴後,依然在ptt上挑釁,說「抓不到他們,他們沒有指名道姓」。殊不知一知半解反而比無知更危險,當時尚有網友辯稱「是苗君自己對號入座,他們沒有說是誰」,然就刑事犯罪而言,被害者的姓名並非必要,只要加害人的行為已透露出足以辨識對方身分的資訊,就已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法益,即屬犯罪。就像殺人強盜不必知道被害人姓名一樣,誹謗及公然侮辱只要客觀上能侵害到被害人的名譽,即便你罵人的時候名字弄錯,一樣觸犯刑法。

2008年5月21日 星期三

我買了號稱可以豐胸瘦身的產品,但用了幾個月後卻毫無起色,我可以告廠商詐欺嘛?

這類相關案件都是利用女性愛美的天性,透過廣告宣稱可在短時間內達到瘦身或豐胸等效用,而若事實上這些產品並不俱備這些宣稱的效用,則廠商就是傳遞了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有效,而花錢購入,這些廠商已經構成了詐欺罪。而除此之外,廠商的不實廣告也同時涉及了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的問題,所以受害的消費者除了可以控告廠商詐欺之外,也可以利用消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若因此受有損害者,也可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業者做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時,請求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提醒消費者,如果真的有一種方法可以短時間豐胸,那怎麼還會有隆乳手術呢?如果真的有一種藥可以快速瘦身,那怎麼還會有肥胖的人呢?如果真的有這些神奇的食品或方法,那它早就被全世界的人採用了,不可能只在台灣的電視廣告上才看得到,尤其是在第四台的廣告更是如此!這些產品如果真的有如此神奇的效果,那這些產品早就不必在電視上花大錢廣告了!舉個例子來說,像威而剛(大陸叫偉哥)這種真的能治療陽萎的藥,你有看過它在哪個電視上廣告嗎?它不必廣告,早就被各大醫院採用了!所以千萬別想說試試看,說不一定有效,有些事只要靜下心來理性判斷,就能辨別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7判決號摘要】
丙○○、戊○○、乙○○、甲○○與黃河南(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明知該公司之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黃河南、丙○○先於不詳時、地,由互信公司製作內容宣稱加入群亨公司女人話題,胸部可在3 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 罩杯升級至D 罩杯,並以4 人飾演1 人之手法,佯稱不知情之楊秀玲、林嘉文2 位模特兒為真人實證,於使用該公司豐胸課程後2 個月內,裸身測量已由A 罩杯提升至D 罩杯之平面廣告。黃河南待該等廣告製作完後,隨即自民國86年5 月15日起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平面媒體,連續刊登該等誇大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有丁○○見群亨公司前開所刊登之「女人話題」豐胸廣告,陷於錯誤,乃於89年3 月3 日至「女人話題」臺中店詢問,經由戊○○鼓吹、強調豐胸效果後,陸續向「女人話題」臺中店購買上揭廣告中所載「女人話題」豐胸課程5 套,迄89年7 月24日止,共支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 千8 百元,乙○○、甲○○遂自89年4 月間,為丁○○施作課程,丙○○、戊○○、乙○○、甲○○為使丁○○相信所施作之課程確已產生豐胸效果,由甲○○於課程施作前後,測量及紀錄丁○○之上圍,以不實之數字使丁○○誤信豐胸效果。惟丁○○依該公司豐胸課程操作增大胸部方法之課程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計8 個月餘時間,仍未見有如廣告所稱之豐胸效果,始悉受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摘要】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被告己○○於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國內著名報章媒體刊登上開不實廣告,訛稱使用群亨公司「女人話題」產品及課程可達豐胸效果,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當購買。而告訴人辛○○見上開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乃至群亨公司「女人話題」台中店付費購買群亨公司之課程及產品,然經實際施作並未達廣告宣稱之顯著效果等情,足證被告己○○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2008年5月19日 星期一

聽信道士之言,本以為給錢就可以消災解厄治百病,殊料不僅病沒好,運勢也每況愈下,這樣我可以告道士詐欺嘛?

因為宗教是屬於精神上的活動,難以驗證真偽,所以宗教詐欺大部分難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原則上,傳統為人所接受的宗教宗旨是勸人向善,以淨化人心、淨化社會為目的,並提供信徒心靈上寄託的精神活動。

因為台灣人大部分信仰民間信仰,每當遇到身體不適或運勢不順之時,有許多之人往往傾向尋求宗教超自然力量的協助,而非在宗教上尋求心靈上的安定,這讓許多不肖之徒有機可乘,常常假借宗教之名,謊稱自己有神力可以助人消災解厄,騙取信徒的血汗錢。

而關於宗教廟宇間常有的功德金,此是出於民眾的善心主動捐獻,所以自然沒有詐欺的問題存在。但如果有人明知自己毫無神力,卻仍聲稱自己可以消災解厄治百病,利用信徒於病中或生活不順利等不安的情緒,而假藉宗教之名加以煽動,使民眾產生恐懼,進而無法為理性判斷是否為真的宗教活動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應認其已經觸犯詐欺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判決摘要】內心之宗教或民俗信仰雖為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因此,若從行為之外觀觀之,其目的、方法、結果,均欠正當性、相當性,則應為違法之行為。因此,若利用信徒處於煩惱或不幸的狀態下,以宗教行為煽起不安感,使人不能理性判斷,以取得顯不相當之財產,自屬不法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不具任何法力,亦未忙於處理其他人的法事,向丙○○所收之金錢更未遭搶,卻一再以各種謊言欺騙丙○○,並藉前揭各種令人不安之言詞,加深丙○○之不安全感。而所收費用極高,卻未依所言替丙○○舉辦法事,甚至更向丙○○謊稱有替其找其他師父作法。被告之行為,實與正派宗教及法師勸人為善,顯有不同,而只是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詐術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 上易 字第 1934 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以「太子哥」附身,要求告訴人捐獻金錢做功德,以現今之科學方法實無法檢驗其真偽,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神像一尊,並表示願意將神像交給告訴人。由此而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亦難遽論,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最後一次收取款項為九十年五、六月間,其間何以均未交付任何神像予告訴人,而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於原審調查時表示願交付神像一尊予告訴人,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所供稱神像處理人不一,且供稱處理人並未交付伊神像,以及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使用方式不一,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神像予告訴人,其上開收受自告訴人之款項 (除供養金一萬二千元外) ,均據為己有,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係用於為告訴人做功德或為告訴人化解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摘要】矧大凡宗教無不以教義淨化社會,安撫人心,再由信眾度衡自己能力奉獻財物,以維繫宗教事務之運作;反觀被告不僅對人誑稱為武則天轉世,其在本院審理時猶向法庭大言自稱確係武則天轉世之神明,有能力作法為人開運解厄,若此動輒對信徒或對執法機關信口開河無稽之談,且惑眾聳恿無知信徒舉債購買八仙彩取利,不僅悖離宗教博愛世人之教義,無從發揮宗教淨化社會,安撫人心之功能,更係利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益信而有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易字第697號判決摘要】又目前社會上一般因世俗輪迴宗教之觀點,對於宗教界承認存在之鬼神之說、託夢,甚至神明附身等具宗教神秘色彩之現象,常深信不疑,從而被告以假藉「神明附身」, 並有所指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秀蘭等四人詐財,渠等會因此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亦堪認定

2008年5月16日 星期五

他騙我他單身,但跟他交往之後才知道他明明已經結婚了,我可以告他詐欺嗎?

刑法詐欺罪主要的保護的是人們財產不受不肖之徒以不正當的方法騙取而減少,所以感情上的欺騙,既然沒有造成財產的損失,所以並不能因為感情中的花言巧語,而主張對方有刑法上詐欺罪,至多只能說是道德上有罪。

但現今很多利用感情詐取金錢的案例,例如有假稱要結婚,使人疏於防備,而交付金錢甚或甘心為其揹負債務(保證債務);有謊稱自己家中有變故,需要金錢周轉,而要求男/女朋友資助,等拿到錢之後卻又一走了之。上述情形常常使得有情人落得人財兩失,這些都是利用當事人信任伴侶的心態,使人誤以為找到幸福的歸宿而失去防備,進而為錯誤的財產處分,這種種行徑都是可以用詐欺罪加以定罪的。

但須注意的是,這種案例通常是用借錢的名義來行騙(而且因為是伴侶,所以也沒立借據),如前所述,除非能證明他自一開始就不打算要還錢,否則往往就只能用民法來解決。

也有利用美色吸引單身男性拿出金錢投資的案例,像以前喧騰一時的蘋果星球詐欺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他們是利用美女業務員吸引單身男性,假藉談感情之名義,實則要男子投資一個空殼公司,還宣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投資可以獲得回報,顯然是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男子陷於錯誤而誤為投資,而可成立詐欺罪。此類相關案例不勝枚舉,不可不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摘要】由前開被告等人以高額獎金招募業務人員,販售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嗣又成立數家公司,擴大販賣據點等情,已足認蘋果星球公司係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為主要營運活動,又其等販售股票時,所稱因為公司現時營運狀況良好,未來獲利可期之訊息,亦與公司實際營運均呈虧損之情有所不符,被告辰○○等人前開傳遞之訊息,明顯係事實之表示,而非單純對於未來之預測或價值之判斷,所為自屬施用詐術。

【臺灣高等法院83 年 上易 字第 4021 號 判決摘要】俱見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元月與被告相識後,係因同情被告生活苦境及對被告特殊感情而基於幫助被告之心理貸借金錢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施用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否則,自訴人等豈可能前後十六次借款竟均未令被告出具借據,且長達七個月,均未發現被騙之理,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果真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多萬元,乃屬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事後否認借款,固屬非是,然究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此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摘要】則在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毫無愛慕之情,且同時與前男友復合之情形下,猶於93年9 月8 日迄同年10月19日短短1 個月間,即向告訴人索取高達144 萬8000元之金錢,而將原背負之債務俱皆還清各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為其告貸清償債務後,即與之訂、結婚斯時,僅係為解決眼前之債務,其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之意願,而係利用告訴人亟欲結婚之心態,假意承諾被告,其主觀自有詐欺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日後非但未與告訴人成婚,反與前男友丙○○於94年5 月1 日結為連理該部分行為,已與男女交往關係之變數無涉,該行為已逾越單純之民事糾葛,至為灼然。

2008年5月15日 星期四

買到有瑕疵的房屋,能不能主張屋主或仲介業者詐欺?

民法對於這類問題有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民法§354),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必須對所出賣的東西保證沒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倘若有瑕疵,則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給付價金,甚或是請求損害賠償。

而買到有瑕疵的房屋,是否可以主張屋主跟仲介業者有詐欺,則應依不同之情形判斷之:
一般而言,假若看屋時,買受人有針對該瑕疵加以詢問,但屋主或仲介業者卻說沒問題沒瑕疵,這樣子屋主或仲介業者應有隱瞞此事以使交易完成而獲得利益的想法,進而告以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這樣屋主或仲介業者就犯有詐欺罪。

假若屋主或房仲業者只是單純的不告知,且該瑕疵屬於較小之瑕疵,比方說漏水等,屋主或房仲業者不為告知,僅是違反了契約的告知義務而出售有瑕疵的房屋,則此時應該屬於上述之民法瑕疵擔保的問題,而可以依照民法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甚或請求損害賠償。

但應注意的是,若是明知房屋有重大瑕疵,例如:樑柱有缺損,卻用裝潢板加以刻意遮掩,或者違建,卻未告知,則應該認為屋主跟房仲業者在買受人看屋時,對於這些重大瑕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有告知的義務(因為裝潢及違建之前行為,使賣方負有告知義務),如果不為告知,就可以認為他們是刻意以隱瞞該等重要情事之告知不作為,以使買受人陷入錯誤,而認為該房屋沒有問題,進而進行交易,使買受人受有損失,出賣人受有利益,如此屋主跟仲介業者應該當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交用之瑕疵;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自訴人亦同)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摘錄】經查,依卷附自訴人等所提之損害鑑定報告1 本所載,即便認定系爭大廈容有連續壁滲水、析晶、粉刷脫落、疑似鋼筋鏽蝕及車道板裂縫等現象,且其中版編號B3S6上層原設計之短向鋼筋間距較原設計大,梁編號B2EG8 配筋之下層側面主筋、箍筋之鋼筋量均有不足之事實,惟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項目包括連續壁滲水現況調查、車道板裂縫現況調查、鋼筋超音波掃瞄試驗、混擬土試錘試驗、混擬土鑽心強度試驗、混擬土中性化試驗及混擬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可見鑑定之項目頗多,但鑑定結果亦僅提出上述若干瑕疵之問題,其餘項目之鑑定則均表示合格或未作說明,且就上述若干瑕疵,亦表示尚須作進一步確認,並可做適當修復或作為結構補強施工或結構安全分析之依據。由此以觀,縱認系爭大廈固存有上開瑕疵,但其瑕疵範圍難認甚廣,經鑑定之系爭大廈其餘多數範圍應仍屬合格(或該鑑定報告未提出存有瑕疵),且猶可從事適當修復或結構補強,足見春池公司尚無明顯規避其應負交屋之責任,其尚有依約履行其交付房屋之債務為是,其間縱有若干房屋瑕疵之問題,亦應僅係自訴人等得主張春池公司應負買賣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非系爭大廈房屋一存有瑕疵,即可遽認春池公司等相關人等(即被告2人等)於買賣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衡以市面上之房屋出售實例,房屋存有瑕疵者所在多有,豈非所有瑕疵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建築師等相關人等,不問瑕疵之多寡、嚴重程度,均直接認屬詐欺,如此一來,又有何人敢輕易起造房屋出賣,其理甚明。再者,被告乙○○雖屬春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雖屬系爭大廈之建築師,但系爭大廈實際上係由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此經自訴人等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直接介入參與,則被告2 人是否確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初,即知悉系爭大廈於營造上將會有瑕疵或已有瑕疵,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將系爭大廈房屋出賣與自訴人等,而共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實甚有疑義,益徵被告2 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足採。

2008年5月14日 星期三

明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卻還是繼續跟別人借錢,算不算是詐欺?

刑法是一種透過公權力介入人民生活而達到規範目的的方式,這種公權力的強制介入對人民的權利多少會產生侵害,所以刑法有謙抑性,也就是說刑法必須是最後的手段,在沒有其他法律可以解決的情況下才會發動刑法。

而民法則是一種規範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在民法的架構下,必須遵循私法自治原則,也就是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的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國家公權力並不會介入私人之間。

而這裡提到的關於借錢不還的問題,原則上,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應認為是屬於民法規範,而可以透過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解決。至於明知道自己無償還能力卻還是借錢,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這裡必須證明借錢的人,於借錢的時候,已經有絕對不還的打算,而仍然決定去借錢。像是之前的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明知道自己不會繼續經營,仍隱瞞實情而繼續吸收會員收取會費,即有構成刑法詐欺罪的可能性。如果是基於借錢周轉,總有一天會還的打算,就算是無力償還,也無法構成刑法的詐欺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被告就其經營之松遠公司所有財物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此乃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他人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其前向○○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公司向○○公司訂貨之貨款並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實難遽認被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為適法,經核尚無不當。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2008年5月13日 星期二

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詎料竟被詐騙集團做為犯案用途,有罪嗎?

實務上法院的判決認為,一般人常識上應該都知道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之用,因此一般人應該不會冒著帳戶裡的錢被別人冒名使用的風險,而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可信賴之親友以外之人使用,換言之,法院認為,縱然不確定取得自己帳戶資料的人會去詐騙,但事實上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時,自己就應該知道帳戶有可能會被當做詐騙戶頭使用,所以至少應該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如果有存款簿被偷被騙走的情況,一定要馬上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的第二聯,否則一旦被不法之徒盜用,事後在法院很難解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帳戶資料,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008年5月12日 星期一

怎麼樣算是犯詐欺罪(即詐欺取財罪)?

因為6月13日要上警察廣播電台的法律單元,向聽眾解說什麼是詐欺罪,所以我將準備好的講義先登在部落格上,希望能讓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所謂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是否構成詐欺罪,有幾個要件:

1.行為人使用詐術:
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的行為。詐欺之內容必須是現在或過去的事情,因為只有現在或過去的事情才可以驗證真偽。而且不僅僅單純的欺騙可以算是詐術,縱然是利用別人自己的錯誤也可能可以算是使用詐術(間接正犯),甚或僅僅是不為告知亦有可能可以算是詐術(不作為犯)。

2.被詐欺者陷於錯誤:
陷於錯誤必須是因為行為人所施用的詐術所引起,而所謂的陷於錯誤,是指被詐欺者在認知上不正確而與事實不相符合的狀態或事件。

3.被詐欺人為財產處分:
這裡所指的財產處分並不以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為限,只要是這個行為足以讓被詐欺人或第三人財產價值降低均屬之,而且就算是未成年人甚或精神障礙者,雖然他們沒有民法上財產處分的行為能力,但是他們只要實際上做了財產上的處分,仍然可以是被詐欺人。再者,這裡所說的處分必須要直接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如果還必須做後續的處理才會造成財產上損失,就不屬於此處所指之處分。

4.被詐欺人因財產處分而造成被詐欺人本身或第三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首先,所謂的財產,係指一切合法的而可以換算為金錢之物品或勞務等;再者,是否有財產損失,則必須判斷被詐欺人的處分財產前後的財產總額,如果是減少了,就有財產損失。

要注意的是,以上各個要素之間必須有緊密的因果關係,即必須是詐欺人施用詐術,而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做了財產上處分,而該財產上處分卻造成被詐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損失同時也使詐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5.主觀犯意:
首先必須是詐欺人對於詐欺的行為有所故意,同時,他也必須具備了不法所有的意圖,此處所謂不法所有的意圖是指刑法第339條開頭第一句話所規定,詐欺人有意透過其行為違法地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增加或獲得有利的狀況。

2008年3月22日 星期六

到TVBS電視台參加抽獎活動見證

這次因為朋友請託,到TVBS電視台做飲料商抽獎活動的見證律師。過程相當有趣,讓我了解了電視節目是怎麼錄影的。總體來說,我的工作是相當單純的,就站在一旁看抽獎是否公平。厲害的當然是主持人,在限定的時間內,他們必須發揮口才,讓整個節目順暢且不冷場。第一次抽獎活動的主持人是小鐘,而第二次是王怡仁。他們私底下也是非常有趣的人。

2008年1月22日 星期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介

台灣因為經濟衰退,使得許多的弱勢民眾更難找工作或是雖然有工作但卻難以平衡收支。在缺乏資金的情形下,有許多弱勢者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救急,卻因循環利息和以卡養卡,使債務如同滾雪球般,愈來愈多。
民國95年卡債族成為台灣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在「個人更生及破產法案推動聯盟」的努力下,立法院終於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此條例並將於民國97年4月11日施行。
此條例通過不單單是能幫助弱勢者在經濟上重新站起來,對於銀行而言也能使其在授信上更為謹慎。

以下我從參加過的相關座談會中抽取常見的民眾法律諮詢及討論問題,希望能對有這方面疑問的朋友有所幫助。

Q1:誰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A1: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Q2:什麼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A2: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Q3:平均營業額如何計算?
A3:從何時起算尚無統一見解。

Q4:怎麼樣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A4:例如現在雖然還可以還得起,但因為債務人生病或是失業,可以預見很快就無法還錢的情形。

Q5:更生和清算有何不同?
A5:
更生程序
1、不算房貸、車貸(即扣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欠的債務必須在一千二百萬以下。
2、由債務人提出清償計畫(也就是更生方案)給債權人,於債權人同意後或債權人雖不同意但經法院核可後,依清償計畫還款。
3、清償計畫原則上以六年為期間,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4、清償計畫要定至少三個月就要還款一次的計畫。
5、清償計畫要依據聲請人本身的還款能力而定,計畫要公允。
6、債務人照著清償計畫還款,六年的時間一到就不用再背負債務,不用經法院再裁定就當然免責。
7、聲請更生後,若有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毀棄財產,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清算程序
1、債務龐大,無還款能力之人比較適用。
2、清算程序是把債務人現在所有的財產做一次清算,統一分配給債權人。
3、清算程序對債務人有比較多的限制,例如: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也可能被限制出境。在一些必要情況下法院得拘提管收債務人。
4、清算完畢能不能免責要等法院決定,不免責的話,還是要繼續還款。
5、裁定免責後,要向法院聲請復權才能回復一般人的生活。
6、聲請清算前一年及清算中,若有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毀棄財產,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年1月3日 星期四

心痛的感覺要怎麼說---理性分手

實例一:
甲男子因不滿前女友要分手,前往女方家持槍押著60歲的爸爸,用膠帶蒙眼並且用和繩子綁住頭部,逼迫前女友出面談判,警方攻堅救出人質。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40多發子彈以及兩把槍枝,甲男子因為不滿前女友要分手,去年11月涉嫌狂發簡訊恐嚇,被警方移送,他心生不滿,跨年夜前往前女友住處,押著女友60歲的父親逼迫女子出面談判,警方攻堅順利救出人質並逮捕嫌犯。

實例二:
乙男與女友交往數月,女方因個性未合,遂要求與乙男分手,乙男拒絕並恐嚇女友:「若要分手,必殺妳全家!」更委託徵信社跟監女友。乙男為避免女友脫離其掌握,每天早晨上班及晚上下班皆強迫女友搭乘其汽車,假日周末更要求女友一定要與他一同出遊。

實例三:
丙男追求丁女已數月之久,丁女不為所動。丙男於是二三天就寫信給丁女,並跟縱丁女出外之行縱。丁女對此恐懼萬分,卻不知如何是好......

以下列出一般常見男女朋友非理性分手時可能觸犯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如何說分手的確是門藝術,社會新聞常見到情侶間因為分手,而鑄成的大錯。一般分手常見的違法行為為:跟縱、恐嚇、妨礙自由、竊聽竊錄、強暴、性侵害。其中以恐嚇為最多,因為一般人大多不敢真的犯罪,只敢像詐欺犯一樣,假恐嚇之方式,希望另一半在心生恐嚇之下,能順從自己不願分手之意思。而當被恐嚇之一方不予理會之時,這種人通常也只會默默走開,不敢真的去做他恐嚇的內容。

分手受到恐嚇時,一定要冷靜判斷這個人到底用情多深,是否真的瘋狂,一定要告訴家人並報警。如果恐嚇的內容是說要殺全家,可以不用管是否已錄音蒐證,應先直接以家人為被害人去提出告訴,自己當證人即可,千萬不要因為沒有錄音當證據或是沒有其他證人聽見就一直不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