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3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三)

承續上篇,車禍之民事責任簡述如下: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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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車禍肇事之民事責任,下一篇將討論車禍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