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打破勸合不勸離之傳統思維,法院可調解離婚

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即生效
4月14日立法院院會通過法案
自由時報新聞〔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行政執行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兵役法等多項法律修正案,未來離婚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簡化離婚程序;民眾欠稅未達十萬元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家暴受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的條件,放寬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不再以獨力扶養子女為限;因戰訓或因公殞命的現役軍人遺族,可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由退輔會照顧。

簡化離婚程序的「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提案的立委黃淑英說明,由於國內尚無調解離婚制度,民眾即便經法院調解離婚,仍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才算完成法定程序,不只擾民,也浪費司法資源。修法後對調解離婚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眾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
民法第1052-1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條修正打破傳統勸和不勸離之思維,使配偶間無維持婚姻關係意願者,得直接在法院表明離婚之意思,直接就離婚之部分達成協議。如此可解決此前的兩個問題:一、若原告提出離婚並附帶提出離因及離婚損害賠償,被告認無可歸責於己之離婚事由,也找不到可歸責於對方的離婚事由,想離婚卻又怕無端被求償,該怎麼辦?二、被告其實不想離婚,但又怕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想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該在什麼時間點提出?
此法條正後,在實務操作上,應該可以期待先就離婚部分達成法庭上之協議,其他的部分自然就可以立即進行處理。不過因為此法才剛修正,該如何運作,仍待實際案例產生時再做觀察。

2009年4月3日 星期五

一般寵物法律問題

上個月因為接受警廣法律單元,所以好不容易抽出一點時間,上網看了一下一般民眾最常在網路上問的問題,整理後簡答如下,希望能對大家有幫助:

問1: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
答1:在法律上寵物是物而非人,是動產,飼主對於寵物的權利是財產權。不過這個財產因為是活生生的動物,所以又有動物保護法保護它。(註:動物是物這個觀點,可以知道人是多麼自大自私的「動物」!人也只是地球上的某種動物啊!憑什麼自認除己以外,其餘皆物?!如果您也認同人類不可如此自大,認同人類也是動物之一,那當有自大之人在迫害動物時,您就會認同應該有一個法律明文保護弱勢的其他動物。)

問2:是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受動物保護法保護?
答2: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對動物之定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動物,以狗、貓及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為限。而那些不是人養的野生動物,則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

問3:有人出國沒空照顧寵物,如果想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來賺錢,可以嗎?
答3: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1項)。」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則按次處罰之」
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應屬前開所稱「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而「賺錢」即屬「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想幫出國沒辦法照顧寵物的主人照顧寵物來賺錢,仍然應該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問4:我的朋友賣了一隻迷你小豬,結果長大後竟然一點都不迷你,怎麼辦?
答4:因為寵物是動產,所以寵物的買賣還是適用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所賣之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沒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拿到所買的物時,應依從速檢查該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是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瑕疵時,買受人就算不通知出賣人還是要負責任。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話,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所以買迷你豬,長大後竟然變肥豬,是屬於不能即知瑕疵,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可以在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的話,可以解約請求賠償。請求的方法可以先向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裁判。

問5:有人把狗牽到樓下騎樓大小便,又不清理,實在很髒很令人討厭!請問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這種行為?
答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以寵物之糞便屬於一般廢棄物。
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所以寵物在騎樓便溺應該由飼主負清理。
未依規定清除之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如果有人把狗牽樓下騎樓大小便,一樓的住戶或店家在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可以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來處理。

問6:像韓國和大陸都有人吃貓或狗肉,請問在台灣貓狗如果不是有人養的而是野狗,能不能食用?
答6: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好像作為肉用的話,是可以宰殺貓或狗的。
不過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所以法律對於貓或狗是有明文禁止食用的!
當然這個明文禁止也可能有違憲之嫌,畢竟飼養肉用犬隻和肉用牛豬羊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仍難以解釋。本條的立法理由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這個立法理由看了半天等於完全沒解釋何以未限制人民飲食自由。其實從量來看,當某一個地區以狗或貓當寵物的人數增加到一個程度後,應該可以產生質變,也就是說,當某個地區的很多人都是養狗或貓當寵物,自然而然這個地區的人不希望寵物出門時,會冒著被抓走食用的風險,且這個地區大多數的人已不把狗或貓當成食物來源時,為了大多數人心理上的安全度,即可有理由對食用狗肉做出限制,也就是該地區已形成某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問7: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怎麼辦?
答7: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所以,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住戶得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

問8:鄰居的狗咬我,鄰居犯不犯法?無故打死鄰居的狗犯不犯法?鄰居的狗咬我,我拿棍子打狗,結果狗死掉了,我犯不犯法?

答8:鄰居可能觸犯過失傷害罪。因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註:把生命當成動產令人不安),所以無故打死鄰居家的狗觸犯刑法毀損罪。為了避免被狗咬而打死狗,應該有刑法上正當防違之適用,而不犯罪。

問9:我的狗走失了,有人撿到後不還,我怎麼辦?撿到的人說要我給他錢他才還狗,可以這樣嗎?
答9:撿到別人的狗不返還已經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要求給錢才還寵物已經觸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