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僅以酒測值為判斷標準

案例:


劉先生任職於某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送貨途中,有另一台小客車違規跨線右轉,劉先生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去,造成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對劉先生施以酒測檢驗,劉先生因為早餐食用有滲有米酒之豬腳湯,故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警方因劉先生已有肇事之事實,故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偵查,發現劉先生之呼氣酒測值未達0.25之行政處罰標準,且為警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手腳部顫抖等飲酒過量之情形,劉先生所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故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及鑑定標準而為綜合認定,…不得僅酒精之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以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許多因素,實無法僅以駕使人曾飲用酒類駕車並肇事,便認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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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之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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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有關於刑法第 185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條文的構成要件上,並沒有規定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一個客觀的數據,就構成本罪。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以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成罪時,必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就如同一般人所熟知的,每個人的酒量不相同,如果單純酒駕被測出呼氣0.55毫克,就以判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怕無法符合刑法明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因此法官還要以更多的佐證,來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故而一件車禍事故,究竟是「意外」、「過失」還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引起,應該要明確的區別出來,不能因一方有喝酒,就全部歸咎於酒駕。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佐證,即如駕駛是否蛇行、駕駛人是否無法走一直線、無法畫圓圈、是否語無倫次等等,在實務上就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