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2日 星期四

黃俊英告陳菊選舉當選無效訴訟

最近有朋友問:黃俊英和陳菊的選舉訴訟為何一、二審認定會差別這麼大?
這個問題,我想真的要了解的人還是要看一下判決,下面是案號:

第一審:陳菊選舉當選無效 95年度選字第20號
原告:黃俊英

被告:陳菊
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被告陳菊於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選舉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菊負擔。

第二審:陳菊選舉當選有效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英

上訴人:陳菊
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俊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俊英之上訴(即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俊英負擔。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因為又是有關政治,所以我就不解說了,真的有興趣的人利用上面的案號去司法院網站仔細閱讀判決書吧!

2007年11月19日 星期一

拾金不昧請求給紅包是否犯侵占罪?(下)

上篇說到有人在路上撿到東西後向遺失這個東西的人要紅包而被告侵占,這是不是會成罪必須分析具體事實。
首先,先看看本案例在刑法中的相關規定: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只要是撿到他人的物品者,想要占為己有或送給別人,而沒有通知這個物品的所有人或送到警局公告招領,這樣就會犯侵占遺失物罪。


在這個新聞中,魏女已經有打電話通知遺失東西的連女了,要說她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實在說不過去(因為侵占罪仍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在通知後,暗示要紅包的部分,還是要看看魏女是怎麼表示的:
如果是說:「我撿到妳的東西,請妳給我報酬。」,這樣情況符合民法第805條的規定,並不會構成侵占罪;

如果是說:「不給我紅包,東西不還妳!」,那這樣恐怕就構成了恐嚇取財罪了,但仍不會馬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如果是說:「東西不還妳了!我撿的就是我的!」,如此才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以上三種情形是分析上篇新聞中描述「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的情況。若是遺失東西的人已明確的要求撿到東西的人返還遺失物,而撿到東西的人竟然拒絕,則在實務上會認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無上述分析之適用。這是因為主觀意圖本來就只能以客觀情狀來推論,既然失主已明確要求返還遺失物,則拾得者拒絕返還之行為,會被認為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

做了這些分析,無非是希望撿到東西的人還是可以大膽的要求報酬,不要因為這篇新聞報導後,撿到東西就乾脆就不通知遺失的人,覺得做好事反被告划不來,占為己有還比較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