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應具備強制性?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中國時報【林宏聰、王志宏/高雄報導】

法官爭議判決,引發網友憤怒連署討公道!林姓男子性侵甲仙鄉六歲女童,被檢方求處重刑,一審法官輕判三年兩個月。網友批評判決太離譜,在「臉書」集體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短短一周已累積十五萬人連署。高雄地院表示,這是法條適用解釋問題,網友誤會了。

今年二月六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將落單六歲女童抱到左大腿上性侵得逞,落網後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七年十個月;但六月中旬一審時,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及楊國煜認為女童沒強烈反抗,判三年兩個月。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較輕刑責。

判決結果很快在網路上傳開,網友紛紛痛罵法官「太瞎了」,本月十六日還在「臉書」發動連署,要求「免職調查六歲性侵案法官」,引起廣大迴響;截至昨晚為止,連署人數超過十四萬九千人,還有上萬人等著要加入連署。

署名「曾小健」的網友留言說:「法官判那麼輕,是在鼓勵人犯罪嗎?」而網友「Chen Winny」則表示,就算被害者是成年人,遇到這種事也不一定敢反抗,她質疑做出這項判決的法官,「是不是國考考到腦袋燒掉啊?」

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表示,大家都誤會承審法官是以被害女童同意情況下發生關係,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李淑惠指出,這案子法官根據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判決,這已是「準強姦罪」,並非故意輕判,對女童來說並無同意、不同意問題,不能因為她沒有同意能力,就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

她強調,就是為了保護不懂性意識的幼女、幼童,法官用此法條判決沒有錯。這是法條適用解釋的問題,最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一定要有違反意願,一定要有證據,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是準強制性交罪,二二一條第一項是強制性交罪,二二二條是加重條款,縱使行為沒達到強迫脅迫手段,對未滿十四歲幼童,對性的意識無知,才會特別立法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如果大家認為刑度太輕,可朝修法方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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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準則 量刑免爭議

2010-08-27 中國時報 【吳巡龍】

最近陳哲男涉司法黃牛案一審重判十二年、二審判九年,更一審逆轉輕判七個月,引發外界譁然。隨之,高雄某男子持槍四年,法官認為被告持槍未犯案,「情堪憫恕」給予緩刑;接著,某男子性侵六歲女童,法官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社會大眾不滿情緒達到極點,短短幾天內竟有超過十六萬人聯署要求開除承審法官。

上開案件主要癥結點都是量刑。向來刑罰之目的有「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三種主要理論,其中主張應報理論者認為刑罰以正義之平衡為目的,故應同罪同刑。主張特別預防理論者則認為刑罰以矯正犯人為主要目的,量刑應依被告接受矯正程度的需要不同而有差別。目前通說雖主張量刑應兼顧正義之平衡與犯人之矯治需要,但因法律對科刑如何裁量常未有具體客觀之規範,實際上,對於具體個案,科以何種刑罰才能公正地報應行為人罪責、嚇阻再犯、並有效地矯治受刑人,每個執法者因生活經驗及教育背景不同,可能有不同看法。甚至同一執法者,對案情類似的被告,也可能因自己情緒或經驗地轉變,而科以極為不同的處罰。

在美國,一如我國,法官科刑時原有很大之裁量權。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影響被告的刑度,造成相類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此一問題直到一九六○年代才為學界及政治界所重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的聲音此起彼落,並廣泛地獲得自由派及保守派人士之支持。故美國國會議員在一九八四年,不分黨派,一致贊成通過《量刑改革法》。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首屆委員會由雷根總統指派七位委員組成。他們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量刑指導準則經國會審查後公布施行,量刑委員會並得每年向國會提出該指導準則之修正案。

我國量刑理論並不發達,刑法僅於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但該條既未規定每一事項對科刑之影響程度,判例亦未曾就如何評價該條所列舉之事項作出任何解釋,結果該法條對法官行使科刑裁量權實際並未能發揮指導或防止濫權之功能。

加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法條賦與法官對於法定刑修正之權限,但規定卻過於寬鬆、籠統,量刑歧異及失當情形乃多,導致外界對法院量刑時有批評,法官操守也連帶地遭受質疑。

美國施行量刑指導法則後,結果法官之量刑有較明確之依循,法官個人主觀因素之影響力大為減少,其裁量不會漫無限制。反觀我國,司法院雖曾向外界宣稱將制定「量刑準則」,並博得輿論讚美。無奈新聞過後,司法院一方面畏於干涉獨立審判之批評;另方面又未能明確地闡明其「量刑準則」,故至今仍原地踏步。

蓋刑事訴訟,以追求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所以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執法者因個人因素而有不公或失當之情形,因此我國確有需要就科刑裁量訂出一套客觀可行的標準。故宜仿美國,由立法院立法,在司法院底下成立常期性之委員會以制定量刑標準,由立法院審查後實施,並由該委員會定期檢討。又因科刑所考慮之因素,應審酌社會對該犯行之評價,故量刑委員會之成員,不僅應擇選資深法官充任,並應有社會賢達參與之。(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澎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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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兒童輕判 法界:刑度確有檢討必要

中廣新聞網 (2010-09-07 17:10) 分享

最近接連發生性侵兒童遭到輕判的案件, 由於和社會期待有落差,引起網友和兒少憤怒,揚言要走上街頭發動遊行。法界人士表示,性侵幼童刑度太輕、定義模糊,確實有檢討的必要。不過,律師指出,以高雄六歲女童被性侵為例,問題不在是否變更引用條文,而是法官明明最高可判十年,卻為什麼輕判。

(杜大澂報導)

因為部分性侵幼童案被輕判,造成網友群情激憤,雖然司法院承諾已經建議修法,馬總統也強調,法官要了解庶民感受,仍然壓不住民眾的怒火。法界人士表示,以高雄縣六歲女童案件而言,如果要引用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就法論法,重點就在於被告有沒有強制行為,法官基於「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是為了保障民眾不受司法迫害。

律師林哲健進一步指出,最後法官採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罪,無須判斷是否違反性自主意願,這基本上並沒問題,但明明條文最高可判十年,卻判三年二個月,才是爭議所在。

另外,法界人士認為,性侵幼童的刑責太輕、定義模糊,的確有檢討必要,可朝修法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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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判兒少性侵 勵馨:恐引滅口

2010-09-23 新聞速報 【中央社】

兒童性侵輕判引發社會關注,多名立委提案加重刑期。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研發部專員杜瑛秋今天表示,訂定重刑可能引發犯罪者殺人滅口的效應,修法前應該多思考。

國民黨籍立委楊麗環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台版「潔西卡法案」立法公聽會,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兒福聯盟、全國教師會等官方與民間團體,討論有關兒童性侵輕判修法的相關問題。

對於多名立委提案將對兒童性侵的犯罪者處以7年、10年、甚至20年以上的重刑,杜瑛秋認為,為了避免犯罪被發現後得面臨重刑而殺人滅口,修法應該有更多思考與配套;兒少性侵發生後,也應落實對被害人的輔導措施,否則未來受害兒少長大後,恐怕會成為加害人。

兒福聯盟組長李宏文認為,目前台灣殺人罪一般判刑都在10幾年,如果讓性侵兒少的刑度訂在20年以上,恐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重刑所引發殺人滅口的問題,也值得商榷。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也認為,相關修法量刑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楊麗環提案隱匿校園性侵案件的教育人員終身不得任教,全國教師會秘書長兼組織部主任李培裕擔心,此案會成為惡整老師的法令,未來通報數量可能暴增,各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有沒有能力處理,恐怕都是問題。

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謝國清認為,對於修法加重兒少性侵犯刑期等修法,他都贊同,但是法官教育養成也是關鍵,應該從學校教育、考取司法官資格後,增加實習與教育時間,再成為司法官。

法務部檢察官黃冠運表示,相關爭議發生後,法務部長曾勇夫指示盡快召開公聽會,法務部刑法修正小組14日也已開會討論,但由於要逐條討論,可能要到1、2年後才會被討論到,因此改從妨害性自主部分先開始討論。

黃冠運說,刑法修正小組討論時認為,針對兒少性侵問題單獨修正幾條法律,絕對不是正確的方向,應該針對整個章節進行通盤檢討。至於法官養成教育部分,目前司法官訓練已經有類似的制度,有長達2年的訓練與實習,未來也會繼續增強相關研習。

楊麗環表示,對於兒少性侵犯是否要處以重刑,她並不堅持,既然兒福團體有相關疑慮,將等到法務部提出修法版本後,併案一起討論。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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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在今日 恐怕還是冤死

【聯合報╱高源流/資深媒體工作者(澎縣馬公)】2011.06.18 02:58 am

台灣最近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審判性侵害案的法官,只要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從重判刑,就會被群毆成恐龍法官。那麼我要問:萬一被告真的沒犯罪,怎麼辦?

被誣指性侵殺害女童,而遭判死刑槍決的江國慶,是件值得參酌的血的教訓。請大家思考:江國慶當年是否也是在這種人人喊殺的社會環境下,被受到輿論壓力的軍方胡亂判以極刑的?萬一我們的法官在這種社會壓力下審判,該判無罪的不敢判無罪,那麼江國慶案即使發生在今天,恐怕他還是只有被判死刑,冤死的份。

再請問大家:如果性侵害案都一定要重判,法官沒有審酌刑輕刑重的空間,那麼我們的性侵害防治法,是不是乾脆規定某種犯行判死刑,某種犯行判無期徒刑,法官審判時,也不必注意調查被告有利的事證,判決時也應排除刑法有關情堪可憫,減輕其刑法條之適用,只能重判?如果性侵害案一定要判有罪,才不是恐龍法官,那麼現行三審制是否改成一審審結制?

我了解現在的司法界,確實有不少離人民感情很遠的法官,他們的審判品質確實有問題。不過,現在這種義和團式的狠批恐龍法官風潮,情緒掩蓋理智,只是反而把這個社會真正的恐龍本性,暴露於外。

不少民代遇到自己人涉嫌不法,就會搬出無罪推定之說,強調在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前,都應推定無罪。但是,只要有性侵案告訴人投訴,民代就完全接受告訴人的想法,猛批別人不是。

新聞記者遇到性侵案,就忘了寫新聞應該保持中正、平衡及客觀的專業與良知,恣意將告訴一方的說法視為真實,偏頗的報導被告一方如何犯案,甚至濫用證據確鑿的字眼在仍爭訟中的案件。請問:這樣的民代,這樣的記者,是不是恐龍?

令人憂心的是,這樣的恐龍社會繼續發展下去,性侵案如此,其他類型的犯罪呢?是否也一定非判有罪不可?難道案件被告完全沒有透過司法審判程序,爭取無罪或輕判的基本人權?

了解司法界的都知道,順應輿論判決的法官好當,憑良心判案的法官難為。如果這一波批恐龍法官的聲浪不能適可而止,我請大家想像一下,我們的法官們萬一都被罵成了只敢判有罪的法官,那麼我們的法院成了什麼?屠宰場?被告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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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辭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黃瑞華:不為他人舌頭而活!

2011-06-10中國時報【曾百村、郭良傑、曾薏蘋/綜合報導】

「我要自己信念而活、不為他人舌頭而活!」雖然高院院長楊鼎章昨天一早就來慰留她,但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始終不改辭職心意,並透露她不在意任何的閒言閒語,如果無法堅持信念,就走人。

司法院長賴浩敏則表示,黃是一位積極、敢作敢當、認真奉獻的院長,希望她一定要留下來,若是留不住,司法院會依制度處理。


對此,國民黨立委呂學樟痛批,司法院人審會的懲處實在太扯,恐龍法官的問題已經引起社會注意,怠惰的法官就應該處理,否則司法界官官相護,更證明《法官法》應該在司法院人審會納入外部監督機制。

宜蘭地院法官陳嘉年被申訴審理少女性侵案時,未依規定通知社工到場,任由法庭上的交互詰問讓少女感到羞辱,之後甚至留下遺書、失蹤。宜蘭地院院長建議將陳記申誡一次,但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院人審會皆認為這是陳嘉年的小疏失,最後僅有口頭警告懲處,讓黃瑞華大表不滿甚至辭職。

昨天高院院長楊鼎章前往宜蘭,準備慰留黃瑞華,不過卻被黃「當場回絕」。

針對她處理法官違失一案,提出對陳嘉年法官懲處處分遭到司法院人審會否決,她意有所指表示:「司法院主管機關水平和我不一樣,我就要像政務官般,如果上級不支持我,我就走人!」

宜蘭地院表示,陳嘉年法官跟同事間感情都不錯,但三年下來,考績卻是年年吃「乙」,這讓黃陳雙方不合的傳言在地院內不脛而走。

黃瑞華當初欲懲處陳嘉年「申誡一支」時,宜蘭地院組成法官自律委員會進行討論後,決定僅作「書面告誡」處分,但黃不滿意這項決定,又「改」回申誡處分,並送交司法院人審會討論。日前人審會還是以十七比五的票數,將黃的懲處又改回「飭令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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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原來是烏龍
【聯合報╱黑白集】2011.06.20 02:03 am

鬧得沸沸揚揚的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辭官案,事隔一周,案情大逆轉。原來,黃瑞華自己受被害人家屬誤導,冤枉法官陳嘉年的處理在先,又錯怪司法院輕縱在後。恐龍法官,原來是烏龍院長塑造出來的。

黃瑞華在此案兩度犯了致命的錯誤:其一,是未確實查證真相,僅憑家屬的口述,即認定法官陳嘉年處理性侵案不當;其二,未認真檢閱司法院的討論,僅憑自己先入為主的觀念,即設想人審會刻意偏袒與輕縱。亦即,黃瑞華兩次震怒,都是在錯誤資訊下作了過當的反應,導致媒體和社會輿論都跟著她偏失了準頭。

性侵案受害少女家長錯把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誤指為「法官」,這是市井小民對訴訟的生疏所致,錯誤難免。但黃瑞華身為院長,在指責手下法官失職前,至少要檢視庭訊錄音帶還原現場實況,才知當事人應負幾分責任。司法院人審會就是在詳閱過程後,認為陳嘉年確有「小疏失」;而黃瑞華卻是在向社會「公審」了陳嘉年和司法院之後,才去聽錄音帶。

黃瑞華願聽取受害民眾的申訴,值得肯定;問題在,她太過倚恃自己直覺的「正義」,而犯下可怕而偏差的「道德審判」。嚴格而言,她對陳嘉年的指控和處分,已形同讓陳嘉年身陷「冤獄」,不是嗎?黃瑞華嚴格要求法官依法行事並沒有錯,但身為院長,她卻把最重要的事實基礎拋在腦後,其法律人的素養何在?

這起「恐龍」變「烏龍」的事件,是一堂公民教育的好教材。所有患有「道德大頭病」的人,都該想想黃瑞華如何因「熱血」而導出這齣司法奇冤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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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不涉及被告行為手段及被害人意願,並非被害人同意才該當刑法第227條之罪。)




破幼齒應召站 13歲女賣淫 辯「又沒什麼」

業者誇「超低價清純」家長痛哭

蘋果日報2011年 08月28日

【湯寶隆、魏斌╱高雄報導】高市警方日前破獲一個「幼齒應召集團」,不肖業者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警方逮捕10名男女,救出5名應召女,其中4人未成年,年紀最小的僅13歲,她被警方救出時竟不以為意的說:「錢很好賺,又沒什麼。」家長接獲通知到警局時,當場痛哭。警方訊後將全案依妨害風化及兒少罪嫌送辦。

高市警局少年隊長沈隆錭表示,今年初曾查獲12歲少女賣淫,如今再查獲13歲少女賣淫案例,年齡層下降讓人憂心。

這次涉案的4名未成年少女,2人還在讀國中,最小13歲才剛升國二,其中一名就讀國中的少女來自單親家庭,瞞著家人接客,只為買喜歡的東西,家長接獲通知趕來警局,當場痛哭。

高市少年隊是在今年4月,查出一名離家的李姓(16歲)少女,被男子李建憲(30歲,妨害風化前科)收留,並慫恿在路竹、潮州鎮小吃部脫衣陪酒,到飯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專收留蹺家少女

警方查出李嫌與黃姓高職夜校生(19歲)專收留逃家少女,誘迫賣淫,兩人一度拆夥,李另在網路召募新成員,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以2000到3000元代價從事交易。

上周四下午,警方在高市三民區華納汽車旅館查到陳姓少女(16歲)等3名少女與張姓男子(32歲)等3名男客分頭進行性交易,隨後逮捕主嫌李建憲等人,另赴鳳山查獲2名應召少女,共逮捕10人,另查扣帳冊及現金等財物,初估該集團經營半年,獲利近百萬元。

高市社會局副局長許坋妃說,已將少女安置,並將進行家訪,若監護人明知少女從事性交易卻未盡監護責任,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4萬5000元罰款;一旦評定家庭功能不彰,將安排少女進中途之家。

應留意交友情況

高市教育局主任祕書王進焱說,會要求學校加強生活、性別教育,並協助涉案少女重返校園。樹德科大兒童與家庭服務系助理教授劉蔚萍提醒父母親,多留意孩子交友及使用網路情形。

稚齡少女賣淫案例

2011/08
北市一名9歲女童為了千元線上遊戲點數卡,上網貼援交訊息,近20名網友搶標,最後她替一名16歲少年口交,為台灣最年幼的援交女。

2011/05
北市一家經紀公司吸收逃家逃學少女,餵毒逼賣淫,15名被害女子有10名未成年,最小僅13歲。

2011/05
北市兩名15歲少年哄騙12名少女為愛賣身;少女為爭寵還拼業績,每月賺進300多萬元,最小的僅12歲、最大的17歲。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9歲女PO文援交 16歲少年千元得標2011年09月15日17:10 蘋果即時


少年隊今年3月破獲「麗的娛樂網」色情網站,將林姓主嫌(44歲)移送法辦。未料,林嫌隔沒幾天,就讓網站死灰復燃,繼續經營,少年隊發現後持續追縱調查,期間還發現有9歲女童在該網站PO文找援交,代價1千元,結果由1名16歲少年得標,由女童為少年口交。警方更積極追緝該網站主嫌。

林嫌為躲避追緝,利用遠端連線方式,將網址IP登記在美國,警方透過網站內的國內連結循線追查,待搜證確實,到林嫌位在台中的住處進行搜索,並查獲遠端處理器與相關證物。林嫌辯稱網站已變賣給他人,只是代管理而已,但警方證據確鑿,將林嫌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法辦。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今日新聞網2012年2月9日 12:45

社會中心/南投報導

為了200元零用錢,南投縣一名14歲的國中女生竟然夥同女同學作偽證,誣告阿公性侵。可憐阿公祖代父職,幫忙離婚的兒子,辛苦養育孫女,沒想到竟被孫女誣告,還被警方上銬帶走。雖然事後還給老人家一個清白,但想到自己辛苦育孫卻被反咬,老人家忍不住難過地老淚縱橫。

在數月前,一名女國中生離家出走被師長尋獲,她向老師宣稱自己遭到阿公性侵,有2名女同學也在現場,阿公怕她們說出去,一人給了500塊當「封口費」,但是她實在氣不過,所以才離家出走。

校方一聽火速報警處理,當警方循線逮人時,70多歲的老人家一時之間不知作何解釋,就這麼被警方上銬送至南投地檢署。事後2名女同學自覺良心不安,向警方坦承是受到孫女拜託做偽證,檢察官才趕緊對老人家進行不起訴處分。

根據調查,事發當日孫女帶2名女同學回家玩,3人在房間嬉鬧聲音太大聲,阿公後來把2名女同學趕了回去。之後孫女跟阿公要200塊零用錢,阿公也拒絕。但阿公怎麼樣也想不到,孫女會因為這樣而誣告他。

孫女事後也坦承亂講話,但她一派輕鬆,說「只是開玩笑而已」,絲毫不見悔改之意,讓陪同出庭的社工人員看了也直搖頭。目前檢方已將少女送往少年法院。


原文網址: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 社會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fate.nownews.com.tw/2012/02/09/138-2783353.htm#ixzz1lxArwe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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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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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重點應該在於是否能證明被告有類似於「強制」的行為而「壓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願意」,但實務上目前解釋此條規定的重點卻是「是否有違反意願」,而不論被告行為手段。然而既然是妨害性自主罪,當然就一定是違反被害人意願,故而本文主張解釋法條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有「強制性」。

刑法第221條既然是強制性交罪,則若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手段具備「強制性」,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法以推論的方式認為被告的行為達到強暴、脅迫或同等強度之其他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自由願意」,故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若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有強制性,則必須論以刑法227條的準強制性交罪,蓋因刑法227條之構成要件不必具備強制性,只要被告曾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即構成本條犯罪(注意!刑法227條不是得未滿十六歲男女同意而為性行為之規定,本條的構成要件沒有同意或不同意。)。

目前媒體及民眾似乎只要一聞性侵犯皆曰可殺,然而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在被判決有罪之前仍應推定其為無罪,且適用法條必須嚴謹,不可僅因判決結果為無罪或不如告訴人意思之重刑,即稱該判決之法官為恐龍法官,不然以後可能根本就沒有法官敢真正的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這不是為了保護壞人,而是為了保障全體國民不受刑事司法的迫害,如果有一天,法官變成寧可錯殺一百也不願放過一個,那才是台灣司法的悲哀。大家別忘了江國慶是怎麼被冤死的,就算證據有問題、不充分,他還是被判死刑了,不可不慎。

另外從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的規定來比較也可以得到犯罪行為必須有強制性的結論: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如果說只要是違反他人意願而不論行為是否有強制性,就一律算是強制猥褻,那就沒有必要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接觸身體的性騷擾,而既然是要被害人及時抗拒,則犯罪行為當然還是要有強制性才對。



以下是我曾經為其他案件寫過的辯護狀中的一部分摘錄:


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亦認:「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以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已如前述。但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尚無逕以上揭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此由文義解釋而言,雖有所爭論,但佐以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及歷史解釋,足見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依學說多數見解,認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發生之性交或猥褻等客觀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強度相當的任何方法為之,被告所為尚難逕認具有強制性。

=======

若被害人確有受詐騙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事(註:本件是俗稱的白嫖案件),然於解釋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依學說多數見解,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亦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且由法律體係觀之,若詐騙之方式亦屬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即形同虛設。從而被害人稱被告以援交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性交,尚難認被告有「強制」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25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那你的意思是人民觀感不重要嗎?法律人的地位每況愈下是有道理的。

林哲健律師 提到...

人民的觀感當然重要,但不是拿來當公審的理由,不然豈不是容易造成冤獄?今天這個案子,如果民眾都認為適用法律的結果刑度太輕,應該是要連署修法,而不是連署法官停職。如果今天這種連署干擾審判的方式形成普遍的現象,那台灣還能稱的上是法治國嗎?

林哲健律師 提到...

美國The McMartin Trial(http://en.wikipedia.org/wiki/McMartin_preschool_trial)跟今天這個案子有點類似。

匿名 提到...

人民觀感就算了, 原來連最高法院的決議都是屁啊XD

0970909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太猛了! 原來地院跟高院可以凌駕最高法院啊!

匿名 提到...

喔喔喔
http://yveslin0816.blogspot.com/2007/10/blog-post.html

原來地院跟高院的裁判結果就要直接買單, 最高法院的決議只要你說"我認為不適當, 故不適用"就好了啊:D:D:D

你直說對你們而言最高法院層級不如地院(所以要聽地院的不能聽最高法院的), 還有他們不懂法律, 就好了嘛:D

匿名 提到...

我猜你大概想反駁說"決議只是參考用, 不具約束力"吧XD

不過司法院公報有這個: "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而且雖只有參考用, 但實務上若還是硬要照相反的方式解讀, 而且還認定自己的解讀方式"才是正確"的, 那就等於是認定最高法院的人"不懂法律"了XD 你們老實對外頭說你們認為最高法院都是些不懂法律之徒, 故其決議不足採, 你們的認定才是正確的, 這樣別人也就不會跟你們爭論(反正拿你們沒皮條), 不就好了嗎XD

以後會不會再說立委修法的內容不足採, 故不適用呢.....?XD

Keroro 提到...

這個案子可以測試一下國民參審的可行性

林哲健律師 提到...

犯罪行為有很多方法,有用暴力強制的,也有用騙的,也有趁人不備的,這使得一個妨害性自主罪章有許多個不同的條文。所以在判斷強制性交罪的時候,是不是有強制行為就很重要。最高法院的決議認為:「…,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一種很奇怪的解釋法律的方法。
如果今天有人主張:「不管是騙錢(詐欺)還是偷錢(竊盜),都是違反他人意願,所以不用以類似於強暴、脅迫的方法,就構成強盜罪。」,可能大家都會覺得奇怪,但這種見解放在妨害性自主罪上來講,竟然又變得似是而非了。

匿名 提到...

所以你的意思就是最高法院都是些法律外行只知搖旗吶喊的鄉民, 其見解不足採. 喔知道了, 你的本意直接說就好了嘛:D

另外, 強盜罪的條文是”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內文完全沒有提到是否有違反意願. 強盜罪的定義只在被害者是否有反抗不能的事實上, 完全不考慮意願, 你把它拿來跟現行不考慮被害者是否有反抗, 只考慮是否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罪混為一談, 不是很奇怪嗎?

還是你不知道其實現在已經沒有強姦罪了?

viento 提到...

最近再研究仙人跳 關於準強制性交的罪

就剛好查到這個資料區

民主嘛~~大家就自由表示意見

這次事件

就審判上 完全合法 (符合依法審判)

但就法感情到是真有問題

對於別人的回答有一些不同意見

0970909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關於這個決議

這根本沒有

地院跟高院可以凌駕最高法院的問題!!

(背景)
過去條文明文要不能抵抗始構成犯罪,致使當被害人被強制性交,為了要讓加害人構成221就一定要拼命抵抗,這樣就會造成被害人容易因掙扎而激怒加害人,反而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因此才修改條文.....

(決議內文)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這段解釋請不要誤解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只要違反意願就構成

決議已清楚表示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只是採取的 手段 非強暴威脅等

但是仍要有同樣的法侵害性才構成

所以地院的判決認定不具有強制性

完全沒有違背該決議內容

*********************************

而關於本案判決

其他違反意願方法

既然和強暴/威脅/恐嚇併列

當然要具有同等的法侵害性

不然如版主所說225/228/229 都可以廢掉了

依照法律的體系解釋想當然爾

至於有沒有強制力 我認為還是要看有沒有違反小孩的性自主意願來認定

如果小孩覺得不舒服,還要硬上,那221-->222當然沒問題

但是如果小孩覺得像是在玩遊戲,沒有性自主妨害,是完全不會構成221的

所以才有227的明文

就算是兩情相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性交就是構成要件該當(超容易成罪的)

有人會覺得小孩又不懂自己被性妨礙

但也不能因為不懂,就直接認定221阿

否則就會變成只要性交兒童 因為他不懂

所以全部都是221

那227可以直接廢掉了

如果人民觀感需要,這是立法的問題

不要忘記罪刑法定的原則


不過還有一點倒是可以爭議

加害人所犯227第1項 是3-10年喔

可是法官卻選擇3年多

而不選擇與222同樣刑度7年以上

例如法官可以選擇8年重判阿

本案應該要爭議量刑的問題

而不是罪名的問題

SkyBlue 提到...

這個案件爭議的重點在於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想請教一下林律師…法官以客觀上無明顯反抗之意思證明無違反其意願,反面解釋就是那個女童是出自於自由意志自願與該嫌性交…對於法律這樣子的釋用令人無法理解??

法官在審判案件應就原告被告之情形綜合判斷,女童與該犯嫌明顯處於不對等地位,該犯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嗎?女童具有反抗之能力嗎??

如果假設我今天性侵一個六個月大的小孩,然後法院判決刑法227條的準強制性交罪,只因為無違反其意願這樣子說的通嗎??

適用法律應該要視法律設立的精神與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做出判決,而不是在文字行間做一些玩弄文字而做出一些荒謬的判決

SkyBlue 提到...

從頭看到尾就覺的是法官接受了被告律師的詭辯

SkyBlue 提到...
作者已經移除這則留言。
viento 提到...

我個人想法

關於性交植物人

刑法221可能不構成

但還是有刑法225 乘機性交的適用

3-10年重罪

SkyBlue 提到...

同意 viento的說法,我引喻失當了

林哲健律師 提到...

竟然發現有人像我一樣被罵http://www.wretch.cc/blog/chetbaker/26672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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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再對這個問題再說說好了:
性侵六歲兒童,它的法律問題不在於違反性自主意願,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法律本來就不許可有人去與他們發生性行為,所以就算不違反意願,還是有犯罪。

再往回想一想,在妨害性自主罪章討論違反性自主意願,本來就是很多餘的事,既然是妨害性自主,違反意願本來就是基本配備,在整個妨害性自主罪章裡面,難道有人可以找出那一條法條不會違反他人意願的嗎?!(當然除了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例外)。所以在整個罪章裡面,各個法條的區別實益,就在於犯罪的手段不同,要有不同的罪刑內容。

刑法221條既然是「強制」性交罪,那它的犯罪手段就一定是要有強制性,不是只要違反意願就要用刑法221條來判,否則妨害性自主罪章豈不是只要刑法221條就夠了?!反正只要違反意願,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是強制性交!

另外,看了以上這麼篇多意見,我覺得匿名者留言的內容實在有失禮貌,所以我取消了匿名留言的功能。

viento 提到...

其實有一個很關鍵的點

不得不抱怨一下法官的認定

他們把客觀事實和主觀想法混為一談

最大的問題在於小孩子"不知道"甚麼是性交

因為不知道大人在做甚麼 所以可能沒反抗

但沒反抗 有2個可能

1.因為害怕不知所措
2.覺得像是玩觸碰遊戲

而法院判決直接認定要客觀上要有明顯抵抗
才能適用違背意願
根本就沒有實際去探就小孩子的主觀認知
只從客觀行為推定受害人主觀認知

因為小孩沒反抗就反面解釋
並未違背意願 不可能進入221
然後要被害人舉證
他當時有反抗的客觀動作/證據
問題這樣不是第2次傷害兒童嗎?
所以當時情況是否有違反意願
應該交由相關兒童心理醫生或專家鑑定
而不是法官說得算
(我的民法老師 賴農惟老師 之前在上課罵好兇 ~.~ )

且227適用也有問題
他是要兩情相悅下適用
問題小孩不知道何謂性交?
哪可能合意性交
所以適用225比較妥適(不知或不能反抗)
我的想法是在225增定加重條款
如對14歲以下兒童 加重其刑
也許是不錯的方式!!!

Unknown 提到...

最近看到盧教授被公幹,女童性侵案承審法官被公審,老實說我也覺得盧教授發言不當,女童性侵案承審法官就罪名而言固然判的沒錯,刑度也未免判的太低。但姑且不論主流價值正確與否,大多數人溝通意見的方式根本不像在討論事情,表達的也僅止於價值對立的立場,接著就是對於非主流價值情緒性的謾罵與詆毀。從這個層面來看,大部分人其實跟強姦犯一樣,都沈溺於壓迫他人意思自主形成空間的快感,只是程度上有所差異而已。

林哲健律師 提到...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本不須要判斷是否有違反性自主意願,與民眾的主張相同。所以回歸到刑度來看吧!今天讓民眾感覺到不對的地方是對於六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只判三年多,明明法律規定最高可以判到十年,為何本件只判三年多?其實重點是量刑的問題讓大家不滿吧。
我的意見從來沒說過我贊成這個判決的量刑,只是對於妨害性自主罪各法條的解釋提出一點看法,覺得法官判太輕的人應該不必氣成這樣吧。

林哲健律師 提到...

skyblue兄問到了:法官以客觀上無明顯反抗之意思證明無違反其意願,反面解釋就是那個女童是出自於自由意志自願與該嫌性交…對於法律這樣子的釋用令人無法理解??

但其實在訴訟的時候還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這個情形,也就是說無法證明「有」或者「沒有」的這個情況,此時因為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問題,若檢察官舉證不足,法官就不能用推論的去判決重的法條。

當然我再次強調,用刑法227條的刑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刑法221相同,為何不是判七年而是判三年多,我也不知道。

皓皓 提到...

林山田老師還有一段:以致於將行為人使用支付高價誘使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情形,誤判構成本罪或強制猥褻罪。
所以據此,無法以林山田老師之該言,可以推斷林老師認同該法官之判決說法。

重點還是在於「未違意願」,林律師去除掉未違意願,而就其他而言之,就離題了。

林山田老師下一段這麼說:行為人無論實行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抑或使用催眠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必須使被害人受到強制,而得迫使其違反意願,失卻其性行為的自主性或性自主權者,始屬本罪的強制行為。因此,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只要是屬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類似的非法方法,而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喪失其性自主權者,即足以該當本罪的強制行為。

一個三歲的小孩的「性行為的自主性」或「性自主權」就在林老師所論述裏明顯出來了。

法律人也許可以體會理解法官的僵固,卻不能輕易的認同他們的作法。

danacute 提到...

看了一些部落格,都是以激烈嚴厲的措詞譴責此判決和為它說話的人,好像不跟著怒吼恐龍法官下台就是侵害幼童的幫兇,就是腦殘、法匠。

我不禁懷疑,這些人是真的了解、研讀過法律,還是只是看了幾篇文章幾個條文,就認為自己很懂法律,自己的見解才是絕對正確的?

姑且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決議中強制性交罪仍以壓抑被害人自由意識為必要,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限於與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相類似這點,其實早廣受刑法學者批判,因為它違反了罪刑均衡、概括手段應與列舉手段同質性等原則。簡單說,將以強烈暴力性質的強暴脅迫手段和非暴力性質的偷襲都等同視之為強制性交,不但不公平,更有可能導致犯人乾脆採取激烈手段(反正都依樣是重刑)的重刑化效應,這些部落客想過嗎?

法官認定未違反女童意願,意思是說被告未使用壓抑女童自由意識的強制手段,從反面推論法官認定女童同意性交,是誤解也是一廂情願的攻擊。而刑度其實也並非本案引起撻伐的重點,因為從2007年到2010年的性侵害案件,絕大多數都是判3到5年,以本案是以手指侵入下體的情況來說量刑也沒有特別輕。重點還是在新聞強調「未違反意願」,然後一群部落客「望文生義」跟著喊打喊殺。

其實違反意願這種用詞本來就很曖昧模糊,廣義的違反意願就是「非心甘情願」,桃色交易的女主角陪富翁上床時也非心甘情願,難道這樣也是強制性交?所以是否成立強制性交還是應該要看有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

至於沒有使用強制手段的性侵害案件,個人認為既然幼年人兩情相悅下是成立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那麼在非兩情相悅,對性根本無理解能力的幼童性交的情形,因為可非難性不同,應該是適用225條的乘機性交罪更適當,因為其保護法益是「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的被害人,這個定義比起227更符合幼童懵懂無知不知抗拒的情狀。而且被告成立225,還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其刑,刑度可等同加重強制性交罪。

法律見解不可能人人一樣,但自認為很懂法律的布落客,有沒有查過書去了解221、227、225的構成要件和保護法益是什麼?知不知道罪刑法定主義、罪疑惟輕原則、證據主義是什麼?如果對法的基本原理置之不理,沒有判有罪、沒有判重罪的法官都是恐龍法官,都要被喊打喊殺,還有法官敢在性侵害案件「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嗎?恐怕江國慶在現代也要被判死刑他們才會滿意吧!

林哲健律師 提到...

To danacute:我非常贊同你的意見。

Kevin 提到...

我觀察類似案件,在法官乃至於法律相關從業人員的態度不外乎認為是民粹作祟,一群不懂法的也在指指點點,要不就認為那是立法院的責任,罰不夠就修法嘛,所以恐龍之所以恐龍,想透過司法洗滌人心,教育人民,難矣,唯公道依然在人心.
以這件六歲女童被性侵案,我想問,性侵行為成立否?若成立,那再問,有無強制性交的問題?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較輕刑責。
法官基於以上邏輯排除了221條適用,問題是女童沒事跑去林嫌左腿上?合理推論應該是林嫌主動去抱女童吧,這不算一種壓制行為?法官反而在女童是否有意掙脫,不然林嫌難以得逞上作文章,這使我想到幾年前國外有個判決,因被害女子自行脫牛仔褲,故強姦罪不成立,大概也是同樣的思考模式吧,也由此可知恐龍並不限我國獨有.
即使法官真的相信女童有可能真的未違反其意願去接受林嫌的性侵行為,導致無法依221條來處罰,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被迫按227條來判決,那227的規定是什麼? 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呢?法官判了個三年二個月.原來如此,我們是不是可以再合理推論在法官的心中,林嫌對六歲女童所做行為不過耳耳?
我們可以假設一個情境,一名成年男子去pub尋歡,運氣很好,遇到一名妙齡女子,深深被她的言談及性感所吸引,確實很走運,在雙方看對眼的情況下,當晚發生了關係.隔天,該女子的父母發覺自己寶貝女兒竟一夜不回家,於是尋線找人,發現女兒竟與陌生男子睡在一起,該成年男子才知道這個女孩子才13歲,女孩的父母氣急敗壞地提出告訴.....
若依刑法227,這名衰男可能要坐三年的牢吧,問題是若衰男知道林嫌幹出這種事也不過和他一樣是被判個三年,應該會想哭吧.公平否?
法官明明有3~10年的裁量權,卻只願意判個3年,我想說沒輕判,唬誰啊?

Kevin 提到...

以下兩則性侵案,法官均判三年十個月,男女皆成年,法官尚且如此判,相較合理預期無成熟心智及反抗能力的六歲女童,竟僅判三年二個月,還說不恐龍,還歸咎於立法問題?另外也顯示我國對兒童保護不夠努力,缺乏完整制度,只得任由國家競爭力衰退。

酒促女遭灌醉 色老闆聽到「嗯」撿屍性侵

林保宏
2012年7月19日 00:02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新北市一名酒促小姐,日前第一天上班時,因為不勝酒力遭客人灌醉,當場醉得不醒人事。該名女子事後被一名李姓老闆帶回家「休息」,結果被這名色老闆性侵3次得逞。李男辯稱當時曾詢問女子意願,女方回應「嗯」,認定兩人是「你情我願」。但法官不採信他的說詞,依強制性交罪判他3年10個月徒刑。

夜店「撿屍」性侵 男判3年10月

2012年11月26日12:43

陳姓男子(28歲,竊盜前科)今年1月24日接到台中一名女子電話邀約,到夜店飲酒作樂,卻藉機將她帶往其它包廂灌醉,然後「撿屍」帶回家性侵,女子醒來發現全身赤裸,下體疼痛,氣得報案,案經檢察官依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法官今判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