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 星期四

留職停薪行不行?跨越新舊制之資遣費如何計算?

有一個案子,他的經過是這樣子的,我在此稱他叫某甲:
某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任職於乙公司。乙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經營不善而縮編人員,某甲在此次的縮編中,被列為裁員名單。但乙公司在其所發布的人事命令中並未提及資遣,而改稱:因公司近年來所接之訂單量大減,為了使公司能夠繼續營運,希望全體員工能共體時艱,公司某部門共五位員工先暫時留職停薪,等待公司營運狀況改善後再予復薪。
某甲為此已經有四個月未工作了,收入全無著落,因此向乙公司抗議,希望乙公司能給予其資遣費,但乙公司給甲的回應卻是:你現在是留職停薪,並非被資遣,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不高興的話你就辭職,另外去找工作。
某甲的困境,我歸納起來,有下面這二個問題:
問題一:乙公司留職停薪是否合法?
問題二:若不合法,甲有何權利主張?


像本案例的情況,乙公司對甲之留職停薪並不合法。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乙公司就算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所謂留職停薪之情形,乙公司以留職停薪之方式,違背強制規定,並不合法。

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乙公司本意是要與甲終止勞動契約,但卻巧立名目,以留職停薪之名義,使甲在客觀上形成了無工作的事實,乙公司對甲所發布之人事命令,自然應該被解釋為是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乙公司用此種方式來規避勞基法對勞工的保障,自然是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因此乙公司對甲留職停薪是屬於無效之行為。

既然乙公司對甲留職停薪是屬於無效之行為,則甲此時仍是乙公司享有薪資之員工,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甲每個月本來應該有的工資,乙公司仍須給付。

如乙公司於此時主張要資遣甲,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應於三十日前向甲預告,預告期間還是要給付甲工資,並勞工退休金條例新舊制,給付甲資遣費。

資遣費之算法如下:
平均工資=資遣前六個月工資之平均數
工資=每月固定給付之報酬
年資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舊制:平均工資 * 年資n個月/12
新制:平均工資 * 年資n個月/12 * 0.5

有些公司負責人,沒有保障勞工權利的觀念,他們把勞工看成了是一種幫助他賺錢的工具,即然是工具,所以勞工的人格就被他忽視了。他把勞工的人格當成不存在,於是又形成了一種上對下的關係。事實上,難道出錢的就是老大?老闆固然是給付了員工薪水,但員工卻也是貢獻了他的時間和勞力。
這種留職停薪的案子,在法院裡,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官通常會認為雇主是故意解雇員工而不給付資遣費,雇主方在訴訟程序中會受到法官強烈的質疑,甚至連雇主方的律師都會多受責難。很多人都說司法黑暗,但其實當你仔細的去檢視案件時,你會發現,很多司法官和律師他們認真的程度,遠超過你能想像。

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是否會導致離婚?

在一個法律服務的場合,有一個面容憔悴女子來詢問,我就叫她小玉吧。
小玉和她的丈夫大偉結婚前原本都住在台北。結婚以後大偉因為台北生活費很高,而且住在雲林老家的母親也一直要求大偉回去和她一起住,所以大偉便要小玉跟他回雲林家裡同住,但小玉在台北已經是一家不動產經紀公司的主管,而且親朋好友都在台北,所以不想離開工作的居住地點。為了這件事,小玉和大偉爭吵過無數次,無奈之下小玉和大偉協議分居。不料,大偉回到雲林老家後又另結新歡,並以小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小玉非常的傷心,她一點都不想離婚,所以著急的問我,她是不是會因為這個分居協議而離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則上夫妻應同居於一處,但若有正當理由時,則可分別居住。夫妻雙方之住所,不一定是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而是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以維護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的意旨。所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同居之住所須由雙方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有分居制度,但是夫妻雙方因工作而有暫時分居的協議時,此則符合民法1001條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可分別居住。
但因為夫妻同居仍然是婚姻、家庭的本質,夫妻分居的約定不能不定有期間,而且因為這種約定違反婚姻制度的本質,所以如果夫妻間約定分居的期間過長,可能會導致分居協議無效。
民法就離婚規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民法第1049條的兩願離婚,另一是民法第1052條的裁判離婚。大偉若要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不能用分居當理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在分居協議有效之情況下,大偉也無法以小玉未履行同居義務,而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
本案小玉在有效合理的分居協議情況下,不會因為分居而離婚。但因為夫妻同居仍是婚姻的本質,所以小玉仍應和大偉就同居之處所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定同居之處所後,雙方即應在該處所履行同居義務,一方未履行者,他方得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

這個案件最令人感到無奈的地方在於,小玉愛著她的丈夫,她不想離婚,但大偉已經另結新歡了。這個時候小玉來求助,只是暫時避免了自己被訴請裁判離婚的命運。但就算法院真的幫他們定了同居之地點,如果大偉不回家,難道小玉要反過來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嗎?我問了小玉,她說她不要..........。難!真是個難!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