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是否會導致離婚?

在一個法律服務的場合,有一個面容憔悴女子來詢問,我就叫她小玉吧。
小玉和她的丈夫大偉結婚前原本都住在台北。結婚以後大偉因為台北生活費很高,而且住在雲林老家的母親也一直要求大偉回去和她一起住,所以大偉便要小玉跟他回雲林家裡同住,但小玉在台北已經是一家不動產經紀公司的主管,而且親朋好友都在台北,所以不想離開工作的居住地點。為了這件事,小玉和大偉爭吵過無數次,無奈之下小玉和大偉協議分居。不料,大偉回到雲林老家後又另結新歡,並以小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小玉非常的傷心,她一點都不想離婚,所以著急的問我,她是不是會因為這個分居協議而離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則上夫妻應同居於一處,但若有正當理由時,則可分別居住。夫妻雙方之住所,不一定是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而是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以維護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的意旨。所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同居之住所須由雙方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有分居制度,但是夫妻雙方因工作而有暫時分居的協議時,此則符合民法1001條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可分別居住。
但因為夫妻同居仍然是婚姻、家庭的本質,夫妻分居的約定不能不定有期間,而且因為這種約定違反婚姻制度的本質,所以如果夫妻間約定分居的期間過長,可能會導致分居協議無效。
民法就離婚規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民法第1049條的兩願離婚,另一是民法第1052條的裁判離婚。大偉若要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不能用分居當理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在分居協議有效之情況下,大偉也無法以小玉未履行同居義務,而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
本案小玉在有效合理的分居協議情況下,不會因為分居而離婚。但因為夫妻同居仍是婚姻的本質,所以小玉仍應和大偉就同居之處所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定同居之處所後,雙方即應在該處所履行同居義務,一方未履行者,他方得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

這個案件最令人感到無奈的地方在於,小玉愛著她的丈夫,她不想離婚,但大偉已經另結新歡了。這個時候小玉來求助,只是暫時避免了自己被訴請裁判離婚的命運。但就算法院真的幫他們定了同居之地點,如果大偉不回家,難道小玉要反過來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嗎?我問了小玉,她說她不要..........。難!真是個難!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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