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1日 星期三

我買了號稱可以豐胸瘦身的產品,但用了幾個月後卻毫無起色,我可以告廠商詐欺嘛?

這類相關案件都是利用女性愛美的天性,透過廣告宣稱可在短時間內達到瘦身或豐胸等效用,而若事實上這些產品並不俱備這些宣稱的效用,則廠商就是傳遞了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有效,而花錢購入,這些廠商已經構成了詐欺罪。而除此之外,廠商的不實廣告也同時涉及了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的問題,所以受害的消費者除了可以控告廠商詐欺之外,也可以利用消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若因此受有損害者,也可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業者做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時,請求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提醒消費者,如果真的有一種方法可以短時間豐胸,那怎麼還會有隆乳手術呢?如果真的有一種藥可以快速瘦身,那怎麼還會有肥胖的人呢?如果真的有這些神奇的食品或方法,那它早就被全世界的人採用了,不可能只在台灣的電視廣告上才看得到,尤其是在第四台的廣告更是如此!這些產品如果真的有如此神奇的效果,那這些產品早就不必在電視上花大錢廣告了!舉個例子來說,像威而剛(大陸叫偉哥)這種真的能治療陽萎的藥,你有看過它在哪個電視上廣告嗎?它不必廣告,早就被各大醫院採用了!所以千萬別想說試試看,說不一定有效,有些事只要靜下心來理性判斷,就能辨別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7判決號摘要】
丙○○、戊○○、乙○○、甲○○與黃河南(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明知該公司之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黃河南、丙○○先於不詳時、地,由互信公司製作內容宣稱加入群亨公司女人話題,胸部可在3 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 罩杯升級至D 罩杯,並以4 人飾演1 人之手法,佯稱不知情之楊秀玲、林嘉文2 位模特兒為真人實證,於使用該公司豐胸課程後2 個月內,裸身測量已由A 罩杯提升至D 罩杯之平面廣告。黃河南待該等廣告製作完後,隨即自民國86年5 月15日起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平面媒體,連續刊登該等誇大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有丁○○見群亨公司前開所刊登之「女人話題」豐胸廣告,陷於錯誤,乃於89年3 月3 日至「女人話題」臺中店詢問,經由戊○○鼓吹、強調豐胸效果後,陸續向「女人話題」臺中店購買上揭廣告中所載「女人話題」豐胸課程5 套,迄89年7 月24日止,共支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 千8 百元,乙○○、甲○○遂自89年4 月間,為丁○○施作課程,丙○○、戊○○、乙○○、甲○○為使丁○○相信所施作之課程確已產生豐胸效果,由甲○○於課程施作前後,測量及紀錄丁○○之上圍,以不實之數字使丁○○誤信豐胸效果。惟丁○○依該公司豐胸課程操作增大胸部方法之課程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計8 個月餘時間,仍未見有如廣告所稱之豐胸效果,始悉受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摘要】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被告己○○於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國內著名報章媒體刊登上開不實廣告,訛稱使用群亨公司「女人話題」產品及課程可達豐胸效果,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當購買。而告訴人辛○○見上開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乃至群亨公司「女人話題」台中店付費購買群亨公司之課程及產品,然經實際施作並未達廣告宣稱之顯著效果等情,足證被告己○○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2008年5月19日 星期一

聽信道士之言,本以為給錢就可以消災解厄治百病,殊料不僅病沒好,運勢也每況愈下,這樣我可以告道士詐欺嘛?

因為宗教是屬於精神上的活動,難以驗證真偽,所以宗教詐欺大部分難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原則上,傳統為人所接受的宗教宗旨是勸人向善,以淨化人心、淨化社會為目的,並提供信徒心靈上寄託的精神活動。

因為台灣人大部分信仰民間信仰,每當遇到身體不適或運勢不順之時,有許多之人往往傾向尋求宗教超自然力量的協助,而非在宗教上尋求心靈上的安定,這讓許多不肖之徒有機可乘,常常假借宗教之名,謊稱自己有神力可以助人消災解厄,騙取信徒的血汗錢。

而關於宗教廟宇間常有的功德金,此是出於民眾的善心主動捐獻,所以自然沒有詐欺的問題存在。但如果有人明知自己毫無神力,卻仍聲稱自己可以消災解厄治百病,利用信徒於病中或生活不順利等不安的情緒,而假藉宗教之名加以煽動,使民眾產生恐懼,進而無法為理性判斷是否為真的宗教活動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應認其已經觸犯詐欺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判決摘要】內心之宗教或民俗信仰雖為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因此,若從行為之外觀觀之,其目的、方法、結果,均欠正當性、相當性,則應為違法之行為。因此,若利用信徒處於煩惱或不幸的狀態下,以宗教行為煽起不安感,使人不能理性判斷,以取得顯不相當之財產,自屬不法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不具任何法力,亦未忙於處理其他人的法事,向丙○○所收之金錢更未遭搶,卻一再以各種謊言欺騙丙○○,並藉前揭各種令人不安之言詞,加深丙○○之不安全感。而所收費用極高,卻未依所言替丙○○舉辦法事,甚至更向丙○○謊稱有替其找其他師父作法。被告之行為,實與正派宗教及法師勸人為善,顯有不同,而只是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詐術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 上易 字第 1934 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以「太子哥」附身,要求告訴人捐獻金錢做功德,以現今之科學方法實無法檢驗其真偽,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神像一尊,並表示願意將神像交給告訴人。由此而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亦難遽論,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最後一次收取款項為九十年五、六月間,其間何以均未交付任何神像予告訴人,而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於原審調查時表示願交付神像一尊予告訴人,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所供稱神像處理人不一,且供稱處理人並未交付伊神像,以及被告所自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使用方式不一,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神像予告訴人,其上開收受自告訴人之款項 (除供養金一萬二千元外) ,均據為己有,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係用於為告訴人做功德或為告訴人化解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摘要】矧大凡宗教無不以教義淨化社會,安撫人心,再由信眾度衡自己能力奉獻財物,以維繫宗教事務之運作;反觀被告不僅對人誑稱為武則天轉世,其在本院審理時猶向法庭大言自稱確係武則天轉世之神明,有能力作法為人開運解厄,若此動輒對信徒或對執法機關信口開河無稽之談,且惑眾聳恿無知信徒舉債購買八仙彩取利,不僅悖離宗教博愛世人之教義,無從發揮宗教淨化社會,安撫人心之功能,更係利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益信而有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上易字第697號判決摘要】又目前社會上一般因世俗輪迴宗教之觀點,對於宗教界承認存在之鬼神之說、託夢,甚至神明附身等具宗教神秘色彩之現象,常深信不疑,從而被告以假藉「神明附身」, 並有所指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秀蘭等四人詐財,渠等會因此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亦堪認定

2008年5月16日 星期五

他騙我他單身,但跟他交往之後才知道他明明已經結婚了,我可以告他詐欺嗎?

刑法詐欺罪主要的保護的是人們財產不受不肖之徒以不正當的方法騙取而減少,所以感情上的欺騙,既然沒有造成財產的損失,所以並不能因為感情中的花言巧語,而主張對方有刑法上詐欺罪,至多只能說是道德上有罪。

但現今很多利用感情詐取金錢的案例,例如有假稱要結婚,使人疏於防備,而交付金錢甚或甘心為其揹負債務(保證債務);有謊稱自己家中有變故,需要金錢周轉,而要求男/女朋友資助,等拿到錢之後卻又一走了之。上述情形常常使得有情人落得人財兩失,這些都是利用當事人信任伴侶的心態,使人誤以為找到幸福的歸宿而失去防備,進而為錯誤的財產處分,這種種行徑都是可以用詐欺罪加以定罪的。

但須注意的是,這種案例通常是用借錢的名義來行騙(而且因為是伴侶,所以也沒立借據),如前所述,除非能證明他自一開始就不打算要還錢,否則往往就只能用民法來解決。

也有利用美色吸引單身男性拿出金錢投資的案例,像以前喧騰一時的蘋果星球詐欺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他們是利用美女業務員吸引單身男性,假藉談感情之名義,實則要男子投資一個空殼公司,還宣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投資可以獲得回報,顯然是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男子陷於錯誤而誤為投資,而可成立詐欺罪。此類相關案例不勝枚舉,不可不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摘要】由前開被告等人以高額獎金招募業務人員,販售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嗣又成立數家公司,擴大販賣據點等情,已足認蘋果星球公司係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為主要營運活動,又其等販售股票時,所稱因為公司現時營運狀況良好,未來獲利可期之訊息,亦與公司實際營運均呈虧損之情有所不符,被告辰○○等人前開傳遞之訊息,明顯係事實之表示,而非單純對於未來之預測或價值之判斷,所為自屬施用詐術。

【臺灣高等法院83 年 上易 字第 4021 號 判決摘要】俱見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元月與被告相識後,係因同情被告生活苦境及對被告特殊感情而基於幫助被告之心理貸借金錢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施用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否則,自訴人等豈可能前後十六次借款竟均未令被告出具借據,且長達七個月,均未發現被騙之理,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果真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多萬元,乃屬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事後否認借款,固屬非是,然究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此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摘要】則在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毫無愛慕之情,且同時與前男友復合之情形下,猶於93年9 月8 日迄同年10月19日短短1 個月間,即向告訴人索取高達144 萬8000元之金錢,而將原背負之債務俱皆還清各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為其告貸清償債務後,即與之訂、結婚斯時,僅係為解決眼前之債務,其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之意願,而係利用告訴人亟欲結婚之心態,假意承諾被告,其主觀自有詐欺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日後非但未與告訴人成婚,反與前男友丙○○於94年5 月1 日結為連理該部分行為,已與男女交往關係之變數無涉,該行為已逾越單純之民事糾葛,至為灼然。

2008年5月15日 星期四

買到有瑕疵的房屋,能不能主張屋主或仲介業者詐欺?

民法對於這類問題有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民法§354),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必須對所出賣的東西保證沒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倘若有瑕疵,則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給付價金,甚或是請求損害賠償。

而買到有瑕疵的房屋,是否可以主張屋主跟仲介業者有詐欺,則應依不同之情形判斷之:
一般而言,假若看屋時,買受人有針對該瑕疵加以詢問,但屋主或仲介業者卻說沒問題沒瑕疵,這樣子屋主或仲介業者應有隱瞞此事以使交易完成而獲得利益的想法,進而告以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這樣屋主或仲介業者就犯有詐欺罪。

假若屋主或房仲業者只是單純的不告知,且該瑕疵屬於較小之瑕疵,比方說漏水等,屋主或房仲業者不為告知,僅是違反了契約的告知義務而出售有瑕疵的房屋,則此時應該屬於上述之民法瑕疵擔保的問題,而可以依照民法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甚或請求損害賠償。

但應注意的是,若是明知房屋有重大瑕疵,例如:樑柱有缺損,卻用裝潢板加以刻意遮掩,或者違建,卻未告知,則應該認為屋主跟房仲業者在買受人看屋時,對於這些重大瑕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有告知的義務(因為裝潢及違建之前行為,使賣方負有告知義務),如果不為告知,就可以認為他們是刻意以隱瞞該等重要情事之告知不作為,以使買受人陷入錯誤,而認為該房屋沒有問題,進而進行交易,使買受人受有損失,出賣人受有利益,如此屋主跟仲介業者應該當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交用之瑕疵;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自訴人亦同)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摘錄】經查,依卷附自訴人等所提之損害鑑定報告1 本所載,即便認定系爭大廈容有連續壁滲水、析晶、粉刷脫落、疑似鋼筋鏽蝕及車道板裂縫等現象,且其中版編號B3S6上層原設計之短向鋼筋間距較原設計大,梁編號B2EG8 配筋之下層側面主筋、箍筋之鋼筋量均有不足之事實,惟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項目包括連續壁滲水現況調查、車道板裂縫現況調查、鋼筋超音波掃瞄試驗、混擬土試錘試驗、混擬土鑽心強度試驗、混擬土中性化試驗及混擬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可見鑑定之項目頗多,但鑑定結果亦僅提出上述若干瑕疵之問題,其餘項目之鑑定則均表示合格或未作說明,且就上述若干瑕疵,亦表示尚須作進一步確認,並可做適當修復或作為結構補強施工或結構安全分析之依據。由此以觀,縱認系爭大廈固存有上開瑕疵,但其瑕疵範圍難認甚廣,經鑑定之系爭大廈其餘多數範圍應仍屬合格(或該鑑定報告未提出存有瑕疵),且猶可從事適當修復或結構補強,足見春池公司尚無明顯規避其應負交屋之責任,其尚有依約履行其交付房屋之債務為是,其間縱有若干房屋瑕疵之問題,亦應僅係自訴人等得主張春池公司應負買賣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非系爭大廈房屋一存有瑕疵,即可遽認春池公司等相關人等(即被告2人等)於買賣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衡以市面上之房屋出售實例,房屋存有瑕疵者所在多有,豈非所有瑕疵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建築師等相關人等,不問瑕疵之多寡、嚴重程度,均直接認屬詐欺,如此一來,又有何人敢輕易起造房屋出賣,其理甚明。再者,被告乙○○雖屬春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雖屬系爭大廈之建築師,但系爭大廈實際上係由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此經自訴人等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直接介入參與,則被告2 人是否確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初,即知悉系爭大廈於營造上將會有瑕疵或已有瑕疵,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將系爭大廈房屋出賣與自訴人等,而共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實甚有疑義,益徵被告2 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足採。

2008年5月14日 星期三

明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卻還是繼續跟別人借錢,算不算是詐欺?

刑法是一種透過公權力介入人民生活而達到規範目的的方式,這種公權力的強制介入對人民的權利多少會產生侵害,所以刑法有謙抑性,也就是說刑法必須是最後的手段,在沒有其他法律可以解決的情況下才會發動刑法。

而民法則是一種規範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在民法的架構下,必須遵循私法自治原則,也就是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的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國家公權力並不會介入私人之間。

而這裡提到的關於借錢不還的問題,原則上,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應認為是屬於民法規範,而可以透過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解決。至於明知道自己無償還能力卻還是借錢,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這裡必須證明借錢的人,於借錢的時候,已經有絕對不還的打算,而仍然決定去借錢。像是之前的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明知道自己不會繼續經營,仍隱瞞實情而繼續吸收會員收取會費,即有構成刑法詐欺罪的可能性。如果是基於借錢周轉,總有一天會還的打算,就算是無力償還,也無法構成刑法的詐欺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被告就其經營之松遠公司所有財物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此乃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他人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其前向○○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公司向○○公司訂貨之貨款並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實難遽認被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為適法,經核尚無不當。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2008年5月13日 星期二

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詎料竟被詐騙集團做為犯案用途,有罪嗎?

實務上法院的判決認為,一般人常識上應該都知道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之用,因此一般人應該不會冒著帳戶裡的錢被別人冒名使用的風險,而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可信賴之親友以外之人使用,換言之,法院認為,縱然不確定取得自己帳戶資料的人會去詐騙,但事實上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時,自己就應該知道帳戶有可能會被當做詐騙戶頭使用,所以至少應該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如果有存款簿被偷被騙走的情況,一定要馬上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的第二聯,否則一旦被不法之徒盜用,事後在法院很難解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帳戶資料,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008年5月12日 星期一

怎麼樣算是犯詐欺罪(即詐欺取財罪)?

因為6月13日要上警察廣播電台的法律單元,向聽眾解說什麼是詐欺罪,所以我將準備好的講義先登在部落格上,希望能讓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所謂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是否構成詐欺罪,有幾個要件:

1.行為人使用詐術:
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的行為。詐欺之內容必須是現在或過去的事情,因為只有現在或過去的事情才可以驗證真偽。而且不僅僅單純的欺騙可以算是詐術,縱然是利用別人自己的錯誤也可能可以算是使用詐術(間接正犯),甚或僅僅是不為告知亦有可能可以算是詐術(不作為犯)。

2.被詐欺者陷於錯誤:
陷於錯誤必須是因為行為人所施用的詐術所引起,而所謂的陷於錯誤,是指被詐欺者在認知上不正確而與事實不相符合的狀態或事件。

3.被詐欺人為財產處分:
這裡所指的財產處分並不以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為限,只要是這個行為足以讓被詐欺人或第三人財產價值降低均屬之,而且就算是未成年人甚或精神障礙者,雖然他們沒有民法上財產處分的行為能力,但是他們只要實際上做了財產上的處分,仍然可以是被詐欺人。再者,這裡所說的處分必須要直接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如果還必須做後續的處理才會造成財產上損失,就不屬於此處所指之處分。

4.被詐欺人因財產處分而造成被詐欺人本身或第三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首先,所謂的財產,係指一切合法的而可以換算為金錢之物品或勞務等;再者,是否有財產損失,則必須判斷被詐欺人的處分財產前後的財產總額,如果是減少了,就有財產損失。

要注意的是,以上各個要素之間必須有緊密的因果關係,即必須是詐欺人施用詐術,而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做了財產上處分,而該財產上處分卻造成被詐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損失同時也使詐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5.主觀犯意:
首先必須是詐欺人對於詐欺的行為有所故意,同時,他也必須具備了不法所有的意圖,此處所謂不法所有的意圖是指刑法第339條開頭第一句話所規定,詐欺人有意透過其行為違法地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增加或獲得有利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