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4日 星期三

明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卻還是繼續跟別人借錢,算不算是詐欺?

刑法是一種透過公權力介入人民生活而達到規範目的的方式,這種公權力的強制介入對人民的權利多少會產生侵害,所以刑法有謙抑性,也就是說刑法必須是最後的手段,在沒有其他法律可以解決的情況下才會發動刑法。

而民法則是一種規範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在民法的架構下,必須遵循私法自治原則,也就是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的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國家公權力並不會介入私人之間。

而這裡提到的關於借錢不還的問題,原則上,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應認為是屬於民法規範,而可以透過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解決。至於明知道自己無償還能力卻還是借錢,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這裡必須證明借錢的人,於借錢的時候,已經有絕對不還的打算,而仍然決定去借錢。像是之前的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明知道自己不會繼續經營,仍隱瞞實情而繼續吸收會員收取會費,即有構成刑法詐欺罪的可能性。如果是基於借錢周轉,總有一天會還的打算,就算是無力償還,也無法構成刑法的詐欺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被告就其經營之松遠公司所有財物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此乃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他人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其前向○○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公司向○○公司訂貨之貨款並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實難遽認被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為適法,經核尚無不當。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1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請問林律師.那若是在93年度因為"會ㄚ"而被判了2年的刑期..那法律之追訴期是多久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