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業者對於客人所帶物品之保管責任

星籍婦泡湯丟鑽戒 業者拒賠堅無責
TVBS – 2011年11月27日 下午12:53
新加坡一名婦人全家來台觀光,日前到北投洗湯屋洗溫泉,離開時卻把鑽戒、勞力士女錶留在房內,相隔不到20分鐘,婦人突然想起回頭找,但貴重物品卻不見,詢問店家,卻還被質疑詐騙,氣得報警,業者喊冤,提供監視器自清。
大廳裡,張姓婦人全家開心挑選泡湯房間,興奮的女兒不斷在父母身旁催促,趕快進房,幾分鐘後,一家人神情雀躍到房裡泡湯,離開時還依依不捨,到處拍照留下紀念,就在退房後,清潔人員陸續進房清理,原本應該是充滿美好回憶的旅行,卻因為物品不見,壞了興致。失主張姓婦人:「就很不開心,就覺得其他飯店(不會),我們去過那麼多國家的飯店,都沒有這樣。」
婦人說,才一會兒的時間,結婚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不翼而飛,加上刻有名字的鉑金戒指,損失超過50萬,丟掉的物品不在多少錢,而是紀念價值,請業者幫忙找,卻得到如此回答。張姓婦人:「出來就立刻說,你們是不是把東西忘在新加坡,沒有帶來呀!」
一整桌滿滿的手錶、項鍊、飾品,這些都是顧客泡湯後,忘了拿走,業者說,相信員工不會順手牽羊。溫泉業者莊先生:「這個地方的時候,就好像會有個反光,剛好在那個角落,在她手指頭的地方。」
店家表示,這裡泡湯的房間都是獨立包廂,雖然沒有負保管的責任,但如果顧客把物品留在房內,都裝袋放在櫃臺失物招領,絕對不會佔為己有,到底是東西被偷,還是忘了擺在哪?雙方各說各話,沒有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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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謹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形,不應使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責任,以昭平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民法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係規定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本條為規定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責任,蓋以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亦應與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責任相同。所異者,僅限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始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而已。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原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但書」。

民法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民法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民法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10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客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宜使其長久存在,俾權利永不確定,故應使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時,負通知主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拋棄其索償之權利,應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護主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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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篇報載案例中,來自新加坡之旅客於溫泉屋遺失了「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損失超過50萬元,遺失的地點就在溫泉店中,其責任歸屬如何?這在民法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依民法第606條及第607條規定,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之經營者,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此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中的通常事變責任,故而就算客人所攜帶的東西毀損喪失不是場所主人的故意過失造成的(例如:客人放在房間的行李被第三人偷走),場所主人也要負賠償責任。但因為這個規定對於場所主人來說,算是很重的責任,為了避免爭議,民法第608條即規定客人所攜帶的東西中,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必須告訴場所主人這些貴重物品是什麼及數量有多少,並且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否則毀損喪失的話,場所主人不必負賠償責任。而場所主人在客人要寄託這些貴重物品時,不得拒絕保管,否則在這些貴重物品毀損喪失時,仍然要負責賠償。另外客人雖然沒有將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但貴重物品的毀損喪失是場所主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過失所造成的,那場所主人仍然要負賠償責任。

本報載案例新加坡旅客應該是沒有向溫泉業者報明有攜帶「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且未交付業者保管,故而溫泉業者依民第608條第1項規定是不必對旅客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旅客的「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的遺失是溫泉業者的員工所拿走不歸還,則溫泉業者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該員工另外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

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國稅局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在被選派人未承諾就任前,將被選派人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人民憲法之遷徙自由權



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由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擔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資產,但因為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就只有一個股東兼負責人,如果這個負責人死亡,就沒有人擔任清算人,國稅局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通常會依據最密切關係原則來選派,一般會選該負責人的繼承人擔任清算人,在我的經驗中,也有選派該公司會計人員的例子。公司法有此規定原則上是好事,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如果有意願幫忙,一切都大圓滿,算是幫這個解散的公司(法人)辦好後事入土為安,但國稅局卻將這種被法院選派的清算人當成是股東擔任的清算人一樣,依下列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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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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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被選派的清算人,明明是做好事做公益,但好事還沒開始做,國稅局就先把你限制出境了!雖然是依法行政,法律沒有區分清算人究竟是以何種原因擔任,但法律既然規定是「得」限制,而不是「應」限制,國稅局將法院選派而來的清算人也限制出境,豈非過分?!以後又有誰敢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陳報就任?更何況還有一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在後面等著你清算有錯時,要來找你麻煩。

早前甚至連律師及會計師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也被限制出境,後來經過抗議,財政部86/03/12公布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
主旨:根據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不能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類清算人如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與一般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有所不同,尚不宜一律予以限制出境。

許多人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是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不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我認為在法律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因為你都沒有陳報清算人就任,又何來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且在被法院選派清算人後,至聲請解任清算人這段時間,可能你已經被國稅局限制出境了,你不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用聲請解任清算人,那這個限制出境的處分是算自始違法的處分,還是算有效但嗣後有解除原因的處分?

以下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維護了被選派清算人的權益,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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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aa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祥玥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被告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且既未同意就任,毋須聲請解任。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權,嗣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唯一股東www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釋明理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嗣仍遭財政部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民事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狀、聲明函、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3970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參見本院卷50、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31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被 上訴人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上訴人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被上訴人之遷徙自由權,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祥玥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 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上訴人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上訴人並非委任關係之一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被上訴人業經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祥玥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上訴人為張為雄之兒子。
  (二)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於101年1月3日解除被上訴人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確定。
  (三)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聲請臺
    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
    訴人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業遭駁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0900 號決
    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該決定書之理由係認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
    不妥,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
    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7、8頁),主張不因法院
    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原審卷
    第7、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問題。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其訴
    為有理由: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財政部卻以被上訴
      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
      響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
      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清
      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
      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
      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臺北地院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
      ,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
      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原審卷第51頁),顯無就任
      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嗣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1
      月3 日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確定(本院卷第36頁)
      ;但財政部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
      起訴願遭駁回,被上訴人是否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11年11月20日 星期日

什麼言語會構成恐嚇,必須視恐嚇言語的前後文和當時的具體情況及說話者的身分判斷

「殺很大」當標題 討債傳單恐嚇有罪

TVBS – 2011年11月20日 下午12:06

台北市一名張姓男子受雇向蔡姓男子討賭債,他製作傳單,把蔡姓男子的照片放在上頭,大標題還寫著「殺很大」,裡頭還有全名、年籍資料,跟「獎金在這邊啦」的標語,甚至到蔡姓男子公司發傳單,蔡姓男子不堪其擾,控告對方恐,。
一審法官認為,「殺很大」這句話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但二審卻認定,男子張姓男子在「路邊發傳單」加上「殺很大的標語」,形同全民追緝,構成恐嚇罪,判拘役45天定讞。 電玩廣告讓瑤瑤一夕爆紅。廣告台詞:「殺很大!」
這句台詞「殺很大」,原本是講電玩遊戲殺他個片甲不留,廣告爆紅,詞也讓大家印象深刻,但這句話放在傳單上,就涉嫌恐嚇。
張姓男子在97年開始要找蔡姓男子討賭債,他把「殺很大」這句詞當標題,傳單上,沿街發放,還有蔡姓男子的照片、年籍資料,甚至俏皮的寫,想出國看這邊、獎金在這邊,等等廣告詞。
蔡姓男子去上班,他就派人在樓下發,跑業務,也跟著他發傳單,讓他覺得丟臉,告上法院,這根本是恐嚇。民眾:「殺很大感覺有一種玩遊戲的感覺,就沒有...沒有...。」記者:「有一種搞笑的感覺?」民眾:「對,搞笑。」
民眾:「要是我的話,我也會覺得說,有恐嚇的意思。」
這句經典電玩廣告詞,一審法官認為這句話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判張姓男子無罪,上訴到高院,高院認為不特定人士發傳單,像是全民追緝,配合「殺很大」的殺字,會讓人害怕,構成恐嚇,判張姓男子拘役45天。
殺很大這句詞,瑤瑤坐在馬上面喊,跟傳單討賭債比起來,感覺也差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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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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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恐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某人,使得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所謂的加害就是將要使他受損害。

恐嚇沒有限制方法,一切的言語、舉動只要能使人心生恐懼即可,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的話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例如:請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

什麼言語會構成恐嚇,必須視當時具體情況判斷。如果言語的前後文和當時的具體情況及說話者的身分,能夠被法院認定為具有隱含恐嚇的意思,則構成恐嚇罪。例如:家人說「走路小心一點,小心車子」與討債的人說「走路小心一點,小心車子」,就因為說話者的身分及場合,有不同的意思。

新聞中,討債的人散發傳單上面寫著「殺很大」,雖然是紅極一時的廣告用語,但因為不是在電玩遊戲場合所說,而是討債時說出來的話,客觀上可以令被討債的人感覺及聯想到可能有不利他生命身體的隱意在裡面,所以應該構成恐嚇罪。

2011年11月14日 星期一

被告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261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十號登機門,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編號B70609班次由臺北飛往澎湖之班機,然因班機調度關係,該飛往澎湖之班機改由12號登機門
    登機,被告乙○○未察仍由10號登機門進入航空器(已改為
    B70859班次飛往臺東之班機)並就座,始由航空人員發現錯
    誤,經廣播其通知下機,惟其下機後認遭航空公司人員設計
    ,旋即反身欲再度進入航空器,經立榮公司督導丁○○及機
    坪管制員己○○制止不從,竟徒手毆擊二人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航空器內高喊「劫機」二次,並欲關閉前艙
    艙門危害飛航安全設施,經己○○與空服員祝安平在航機外
    抵住艙門把手,強行打開艙門後,與其發生扭打,被告乙○
    ○並再度欲自機艙內將艙門關閉,始遭己○○等人制服而不
    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涉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就醫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聽幻覺在治療下已
    緩解,其判斷正常,定向感正常,業經被告乙○○及其輔佐
    人丙○○陳明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主任
    甲○○醫師所提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4月
    13日澎醫精字第0940001228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94年6月8日
    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本院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
    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核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
    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
    在案。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
    乙○○之登機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飛航組員報告單及FL
    IGHT REPORT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民用航
    空法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乙○○於93年9月11日警詢中
    供稱:「因為前陣子家人健康因素,還有與女友感情問題,
    同時又聽說我哲學系的一名老師過世,我發覺臺灣已無希望
    ,同時在機場時,發現機場有很多匪諜在內,因為我一定要
    搭上這班飛機,他們又不讓我進入,所以我才想要劫機投共
    。」等語,且依卷附之查獲時照片觀之,被告乙○○於查獲
    時眼神呆滯、神色恍惚,足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本件被告乙○○經本院送行政院
    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個
    人簡史、身體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
    狀態檢查及精神病史等資料,認為:「洪員(即被告)在9
    月11日當天,由於聽幻覺之影響認為澎湖家中將會發生事故
    ,其哥哥及妹妹皆會遭遇危險,因此趕到松山機場欲搭機回
    澎湖,其在機場時並呈現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認為有人會加
    害他,因此態度呈現明顯的防衛態度,而在登機時又因走錯
    機門導致後來和工作人員發生衝突,這些狀況更加深被害妄
    想,其認為那些工作人員欲加害他,因此導致後來發生更嚴
    重的肢體衝突,在扭打中洪員之左側尺骨發生骨折,案發後
    其被送至警局,當時洪員仍出現有明顯的聽幻覺,聽到有多
    人互相交談的聲音幻覺,由上述情況推論其在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洪員有家族精
    神病史,其在93年9月初因學業及人際關係壓力,開始出現
    人聲之聽幻覺,後來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並在聽幻
    覺之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其在93年9月14日於署立澎湖醫
    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其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洪員
    呈現有聽幻覺及關係意念,其動作處理速度相對於其他能力
    有很大的差異,須懷疑其為精神分裂病之初發階段,其於93
    年9月11日案發當時呈現有明顯的聽幻覺和被害幻想,其欲
    搭飛機回澎湖乃是受聽幻覺影響之異常行為,因此其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亦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即鑑定人甲○○醫師於本
    院94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完
    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他人的所作所為?)對,所謂的妄
    想就是脫離現實的思考,並非提出證據,他就會改變他的想
    法。」、「(問:被告對是非善惡的判斷也會受影響嗎?)
    他會根據個人的想法來判斷對錯,依據他的妄想去做判斷,
    而非根據現實作判斷。」、「(問:被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的能力嗎?)我認為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會完全失去正
    常人的自由意思,病人也有他的自由意思,但是病人的自由
    意思是病態的。」、「(問:被告此種情形,是因為幻聽覺
    的內容完全控制了被告的行為?)我認為是,如果不是因為
    這些被害妄想及幻聽的影響,被告就不會搭機回澎湖,也不
    會發生在機場的事件。」、「(問:一般人想像被告此種情形,被告尚未發病之前,可以自己搭機,又可以跟案發當時後的組員對話,案發後又可以向航警局的警員陳述案發當時的情形,似乎被告的記憶力及理解力還有,為何還會認定被告心神喪失,換句話說被告生活的自理能力還存在著,還可以判斷心神喪失嗎?)你所提出的質疑,在很多的精神鑑定中都會這樣,事實上表面上看到病人還有某部分的行為正常,除了病人病情很嚴重,才會什麼事情都是迷迷糊糊,病人只要有部分脫離現實,其他部分可能是正常的行為,所以很多人認為這樣沒有病,精神科的醫師是看到病態及他的病態行為,就本案被告當時是處於病態的核心裡面,如果希望審判合理,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是否可以避免這樣的行為,我們強調病態和他行為的關聯性。」等語,
足見被告乙○○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為清楚之
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
    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
    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行
    為、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乙○○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
    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乙
    ○○於為上開犯行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是本件被告
乙○○於為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既屬心神
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持續就醫治療,而依其現時之精神狀態,僅需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尚無住院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卷附病歷所載之歷次門診紀錄
    ,本院因認無令被告乙○○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
最近回顧我以前所辦過的案件,其中有一件是精神病患者的車禍案件,這個當事人也是有被害妄想的症狀,而且沒有家人願意陪同他說明案情。這個當事人除了有被害妄想外,其他的行為一切正常,甚至於參加國家考試也及格,但只要一說起他的車禍經過,他就會主張他是被暗殺,有人故意要撞死他的,所以他要告殺人也要告國家賠償。為了瞭解案情經過,我運用了上面判決中精神科醫師所說的方法--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所以我試著以他是被暗殺的邏輯來討論案情,並且把他一些比較非常態的認知去除,得到了整個案情經過,大致上是因為他停紅燈的時候,後面的來車沒有煞車就直接追撞,造成他差一點死亡。

律師執業生涯中,多多少少都一定會遇到有精神障礙的當事人,這些人所需要的幫助,比健康的人還要多,甚至他的精神障礙可能就是打官司造成的,遇到這種當事人,一定要從他主觀的世界為出發點,去了解他的訴求在法律上有沒有辦法轉換成可行的主張方式,而不是由我們的角度來看待他的訴求,然後說法律沒有這種規定。

2011年11月6日 星期日

消保法並未規定商品瑕疵擔保有六個月之期間!

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
TVBS – 2011年10月30日 下午6:49

究竟買衣服在什麼狀況下可以退換,其實消保法規定,只要是看得到實體商品的商店或攤販購買衣服,發現有瑕疵,在沒有穿出門或洗滌情況下,6個月內都可以退換,甚至要求店家退現金,就算是店家表示特價品售出恕不退換,還是可以退,不過像是貼身衣物礙於衛生問題,只要店家有事先告知就有權不接受退換。
顧客:「小姐這是我前天買的,我不喜歡,想要跟你們換。」店家:「好,沒關係啊!」
買衣服常常會遇到要退換的狀況,不過通常只能換商品卻不能退現金。店家:「你自己選看你喜歡哪一個,對。」顧客:「那我還要補差額嗎?」店家:「對。」
另外商家為了維護商品的品質,還是會有不能退換的例外。店家:「白色衣物它比較容易髒髒的、有污垢,所以我們就是如果銷出的話,就是會跟客人告知一下,白色衣物就沒有再做退換貨的。」
白色毛料的衣服擔心染上污垢,大部分店家售出就不再退換,還有女生的貼身衣物,通常也基於衛生問題,店家幾乎也會事先告知顧客不接受退換。記者:「內衣可以換,內褲不行換?」店家:「對,內褲都不可以換,內褲都不行。」
另外還有最重要的就是衣服上常會有的標籤,也是店家退不退換的依據。店家:「不要下水,標籤先不要剪,都可以換15天內可以換。」
不過依照消保法規定,實體店面都有瑕疵擔保,只要衣服有瑕疵,6個月內沒穿過洗滌都可以向店家退換,而看不到實體商品的網購電視購物或是推銷商品,則是7天之內無條件都可退換。
另外店家通常會告知客人特價品恕不退換,不過除非店家有主動告知有瑕疵,否則消費者還是可以退換,甚至退現金,其實只要搞清楚自己的權益,就不怕求償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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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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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據報載所謂消保法規定「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其實並非規定在消保法,而是規定在民法債篇各論的買賣章節。

一般的消費買賣行為大致可分為實體店面通路及郵購買賣,依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然而若消費者若是在實體店面所購買的商品,就無法主張「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此部分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賣出商品的實體店家,必須對他所賣的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商品有瑕疵,消費者可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或請求減少商品價金」,如果店家有保證商品品質或明知商品有瑕疵而故意隱瞞消費者,消費者可以「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而商品有瑕疵,消費者應按商品的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拿到的商品,如果發現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退貨及減少價金之權利。如果消費者怠於檢查商品是否有瑕疵或檢查出瑕疵而未通知店家,除非那個瑕疵是無法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到的瑕疵,否則的話就視為消費者承認這個商品的瑕疵對他而言不算瑕疵。

所以依民法規定並不是「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而是「衣服有瑕疵可退,但必須在買的時候或買回家後一定時間之內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6個月內主張退貨或減少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