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9日 星期日

在公共場合偷拍女子腿部雖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但仍屬性騷擾之行為

拍腿沒拍到私密處 偷拍男無罪
民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6/18 09:01(民視新聞林尚賢、余壽生台中報導)

台中市一名男子在某量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連拍48張照片,被依妨害祕密罪起訴,但一二審法官均認為,該名男子在公共場合拍攝女子的大腿,雖然動機可議,但並沒有拍到對方的隱私部位,無法構成刑法妨害祕密罪,因此獲判無罪全案定讞。

2010年一名穿短裙的女子到量販店,遭男子拿相機偷拍裙底風光被發現,女子氣的報警,檢方發現男子相機內有48張被害女子的下半身特寫,依照妨害祕密罪嫌起訴,但沒想到法院審理後認定,只拍到大腿沒拍到私密處,判決無罪。

只是這樣的判決雖然定讞,民眾不管男性女性都認為偷拍可能更加有恃無恐。有律師認為,刑事部份的構成要件需要比較嚴謹,不過民事的侵權行為就比較廣泛,受到侵犯的女子,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得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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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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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台灣最近所謂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與性有關的案件,只要法官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判重刑,就會被稱為恐龍法官。上面這則新聞的無罪判決再次引起輿論的批評,甚至於有民眾再次指責這是恐龍法官所做出的判決。然而以這則新聞而言,法官是真的沒有判錯,在公開的場合拍路人的腳部,確實不是刑法的罪。(刑法真的沒管這麼寬,法律不是動不動就會陷人於罪)

本則偷拍女子腳部照片的案件,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應該是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處罰的是沒有正當理由而偷拍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的「隱私部位」。

而案件中某男子在「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拍照,在客觀上應該不可能屬於這個女子的身體「隱私部位」,否則這個女子豈非公然的將身體「隱私部位」祼露在外?!再進一步延伸,如果這個男子拍下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違反刑法「妨害祕密罪」,那全台灣的路口監視器、還有記者採訪時對路人的拍照,豈非全部都是犯罪?!

批評的人當然會說:「這不一樣,那個男子的行為目的是下流而不道德的,和路口監視器及記者採訪拍照的行為不同。」,這點完全沒錯,但因為妨害秘密罪它保護的是「秘密」,這和犯罪人的行為目的無關,而秘密最基本的特性當然是「不公開」,如果「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是秘密,那豈不是任何人只要走在路上就可以觀看別人的秘密(身體隱私部位)?!

所以,本案在刑法上是不構成「妨害祕密罪」的,但是不是就沒辦法追究這個拍照男子的責任?不是的,這個男子的行為,應該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的:「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他法(即拍照),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拍照男子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受害人並可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向拍照男子請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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