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7日 星期四

為吃免錢牢飯而假強盜,可行嗎?

不聽店員苦勸 硬搶礦泉水吃牢飯
更新日期:2009/12/17 04:11

〔記者謝介裕/南投報導〕搶礦泉水,只為了吃免錢的牢飯!一名失業的x姓男子昨天持刀行搶南投警分局旁的超商,搶了一瓶不到20元的礦泉水後,非但不逃逸,也不理會店員苦口婆心開導,只催店員快報案,毫不抵抗地被警方逮捕。


學歷低 求職屢碰壁


23歲的x嫌說,求職到處碰壁的日子很難過,他不想再向家人伸手,訊後被依強盜罪嫌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一旦構成強盜罪,最低可處5年徒刑。


據警方調查,家住xx市的x嫌並無前科。他應訊時供稱,自己連國中都沒畢業,求職十分困難,往往只能在工廠打零工,老闆又常嫌他學歷不高,同樣的工作內容,只給他工讀生的薪水,他身上一文不名,向家人索錢又被責備,心想與其過著如乞丐般靠人接濟的生活,倒不如模仿電視連續劇的持刀搶劫情節,雖然被關後會失去自由,但至少可換來三餐溫飽。


盧10分鐘 還催報警


x嫌打定主意,昨天凌晨零時20分許,持水果刀赴xx市xx路的一家超商,他拿了一瓶礦泉水至櫃檯,向店員表明要搶劫、不付錢,儘管店員花了近10分鐘規勸,甚至願自掏腰包請x嫌喝水,但洪嫌仍堅決要店員報案。


被搶超商300公尺外就是xx警分局,警方據報趕到,x嫌自動將刀子丟棄在路旁就擒。他向xx派出所所長xxx表示,他不想再承受失業的痛苦,搶劫就是要吃牢飯,對x嫌自毀前程的作法,警方搖頭表示不解。


根據xxx看守所統計,該所受刑人計363人,其中97人可易科罰金、重獲自由,卻因繳不起罰金而被關,相當於每4人就有超過一人是如此潦倒,其中又以酒駕居多,比例之高似乎反映景氣之差,謀生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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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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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構成強盜罪簡單的來說:
主觀上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明知自己的行為將使他人不能抗拒,可能因此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
客觀上行為要能使他人不能抗拒,可能因此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行為的強度要和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類似。

所以想要假裝是強盜,然後故意被抓,吃免費的牢飯,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假裝是強盜也要有它的樣子啊!做什麼都不認真的人,連想吃免費的牢飯,我想都不可能會成功!上開新聞的嫌犯從客觀的行為上來看,根本沒有強盜的故意,也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超商店員應該也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甚致還可以勸他、請他喝飲料!警察來了還想快點被抓,這樣想被判有罪吃免費的牢飯,我想檢察官或法官也不是這麼容易就會讓他得逞的。

2009年10月22日 星期四

豪宅取得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後,卻未對外開放公共空間

千萬公設上萬管理費  市民有權隨便逛
TVBS 更新日期:2009/10/21 18:24

信義區豪宅,每買1戶就要花4、5千萬買公設,每個月管理費大約要2萬,不過很多民眾也不知道,很多頂級豪宅的周邊中庭,其實一般民眾都可以隨便來逛,因為當初建商為了把樓層蓋高賺更多錢,因此申請開放空間的容積獎勵,比方說「寶徠花園」周圍的花園,還有「信義之星」裡面蓋的美輪美奐的道路,雖然是豪宅戶買單保養,不過一般民眾有權利來「壓馬路」,豪宅保全不能趕人。


計算機敲一敲仔細算,信義區的豪宅戶花了多少錢給別人用,空照圖搜尋,「信義之星」在這裡,主建物上億起跳,公設比有30%,每一住戶要花4、5千萬買公設,而中間這塊走道其實是法定空間,就是要開放給大家逛,業者說不包在公設裡面,不過保養費豪宅戶買單,管理費每戶平均1萬8到2萬多。豪宅仲介:「大概有25至30%左右,大概公共空間啊,上千萬跑不掉。」

門禁森嚴,明明是法定空間,不過卻有警衛站崗,或是規劃的像私人花園,這種豪宅建案信義區比比皆是,像寶徠花園告示牌大大放一邊,可是市民膽敢越雷池一步,卻馬上被警衛趕。

民眾:「就走到滿前面的,警衛就趕他們下來,不能走裡面,要走外面馬路,所以我也從來沒走過那邊,看他2個人站在那裡,守在那裡不准你走。」

建商往往會以開放空間的方式,來爭取更多樓地板的建築空間,不過這些開放空間的美化和管理都要豪宅戶買單,有的可就不是那麼情願開放,可是從馬路邊來看,根本看不到告示牌,就連住在附近的民眾也難靠近一步,雖然確保了豪宅住戶的權益,可是一般民眾的權利,只能期盼市府能更有魄力去捍衛。

「保全趕人」 豪宅中庭違法未開放
TVBS 更新日期:2009/10/21 12:35 蔡沛玲 

豪宅停車場應該開放,最近炒的沸沸揚揚,不過,很多民眾不曉得,其實頂級豪宅的周邊中庭也應該要24小時對外開放。因為建商為了把樓層蓋高牟利,申請容積獎勵,不過往往為了維護豪宅宣稱的隱密性,鑽法律漏洞,不僅把公用空間的告示牌擺在不起的地方,甚至僱請的保全趕人。


TVBS記者蔡沛玲:「前第一家庭住的寶徠花園,平常來到這裡,可能馬上就會有保全來關切,可是很多人不知道,除了本身建築物之外,這附近1千多坪的空間,是屬於公共空間,而告示牌就在那不起眼的地方。」

雖然上頭寫的清清楚楚,綠色的部分屬於公共的開放空間,可是從馬路邊來看,根本看不到告示牌,就連住在附近的民眾也難靠近一步。

建商:「這個做好之後,就沒有在用過了。」記者:「只是做好看?」建商:「對對。」

不只寶萊花園,鄰近的冠德遠見也很誇張,儘管大門開放宣稱一般民眾可以自由進出,只是為何加裝電動鐵門,似乎想要區隔裡外空間,建商也無法交代。

TVBS記者蔡沛玲:「這裡是許多明星,甚至是外國使節住的信義之星,很多人不知道,就算你不是住戶,這中間的5米道,你還是可以使用。」

兩側豪宅夾包的5米道路,雖然兩邊都有小小公告牌可以通行,只是想要走這麼一趟,還得禁的住保全關愛的眼光。

住不起沒關係! 豪宅庭園隨你用
華視更新日期:2009/10/21 16:46

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大直明水路附近都有一大堆的豪宅,門口保全戒備森嚴,還有鐵柵欄圍籬,很多人經過都不敢靠近。但告訴你,這些豪宅庭園其實大多公共空間,民眾愛怎麼用就怎麼用,超大的花園廣場,還有高聳的羅馬柱,歐風的庭園造景,這裡是豪宅寶徠花園廣場的大門,不是這邊的住戶有可能進來嗎?


保全告訴你不能走,但是看看這個告示牌,明明就是公共空間,但建商外頭卻用了高聳的庭園造景把告示牌包了起來。市政府爲了鼓勵建商留綠地,實施容積率的獎勵,綠地越多,樓層可以蓋的越高,這些綠地本來應該要人人都能用,豪宅建商卻偷吃步,用盡各種方法把公有綠地變私有,看看信義之星,既成道路的大馬路在社區裡。


把公有的馬路包在建築裡,想走要練練膽量,因為走過這條路像走星光大道,得忍受警衛的目光掃射,但如果你連走這段路都覺得壓力大,那要走進冠德遠見壓力更大了。門口還設了個鐵門,把綠地圍在家裡。每坪至少上百萬元的空間,其實你愛唱歌、愛跳舞,甚至愛運動都能夠進來走走。被踢爆之後,保全人員態度180度大轉變,現在隨時可以進豪宅裡面逛大街,下次見到豪宅拉上鐵門,你也可以叫保全打開來,因為在裡頭休閒,是你的權利。(完整影音新聞請見:http://news.cts.com.tw/cts/general/200910/200910210333290.html)

豪宅柵欄霸占公共空間? 北市:必要時可拆
更新日期:2009/10/21 17:18
(中央社記者陳俊諺台北21日電)壹週刊今天報導,寶徠等豪宅取得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後,卻未對外開放公共空間,還加建鐵柵欄,台北市政府縱容建商。北市都發局表示,建商若違法且不改善,可依法拆除柵欄。


週刊報導指出,寶徠等數棟豪宅在取得開放空間容積獎勵後,卻將庭院、步道等開放空間用鐵柵欄圍住,或在通道口設保全崗,使民眾不得其門而入,北市府縱容建商將開放空間變成私有庭院。


台北市都發局長丁育群表示,針對住宅區的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中央政府在民國82年曾修法允許建物因管理因素加裝圍籬,但北市也訂有但書,規定須於一定時段對外開放。


丁育群表示,中央政府已於92年廢止住宅區開放空間容積獎勵規定,北市也早在88年取消相關規定。北市會去了解媒體報導建物的分區及建照核發年度,若確實未依規定開放公共空間,北市會要求限期改善,不然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拆除圍籬。981021


豪宅戒備嚴 開放空間民眾不敢用?
更新日期:2009/10/21 15:08 地方中心/綜合報導
台灣許多建商都會向政府申請「蓋寬廣高樓的容積獎勵」,來增加豪宅的樓地板面積,也就是說「信義之星」、「寶徠花園廣場」、「冠德遠見」等豪宅周遭的步道與庭院綠地因此都屬於「開放空間」,合法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不過,這些豪宅戒備森嚴,有阻止民眾進入之嫌。對此,北市府強調會定期勘查,如有此情況發生會立即處理。


有平面媒體踢爆,北市有許多豪宅向市政府申請容積獎勵後換得樓地板面積,至少可獲利10多億元。但是,這些建商並未將豪宅周遭的綠地、庭園、走道等設施提供民眾使用,甚至在門口設置柵欄將這些「開放空間」納為「私人花園」,並派多名保全在門口駐守,許多民眾見狀根本不敢越雷池一步,深怕「驚擾」到這些富豪的安寧。


不過,這些豪宅的門口其實都有放置告示牌,提醒民眾除了建築物本身,其餘設施都屬公共空間可自由使用,但是,這些告示牌有的不是特別小,就是「隱藏」在不易發現的濃密植物籬笆內,想要進去的民眾除了要有過人的膽識外,還要有一雙好眼力才會可能發現告示。


對此,市府表示建商設置圍籬是在合法範圍之內,但是,如果建商有阻止民眾使用這些空間的行為,會立即處理。(新聞來源:東森新聞記者葉炅龍、張博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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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有把這個新聞特別留下來的必要,建商當然是希望豪宅蓋愈高愈好,所以設置公共空間換取容積率獎勵。買房子的人,如果沒弄清楚,最後倒楣的還是自己,畢竟沒有人希望自己家的社區,有某部分竟然是公共空間。而也沒有人容許,得到容積獎勵的社區,竟然可以不開放給公眾使用公共空間。台北市政府如果明知有這種情形,而繼續容忍,明顯是有圖利建商的行為。

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八八檢討/災難常態致經濟惡耗 學者警告:台灣走向亡國

2009/08/21 11:52 記者陳思穎/台北報導
莫拉克颱風引發八八水災,重創南台灣,死傷人數至今未完全確定,有鑑於未來災難恐成常態化,國民黨立委鄭麗文今(21)日上午特別召開「災難常態化因應公聽會」,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在會中警告政府「台灣不是永續社會,甚至邁向亡國之路」。


廖本全表示,莫拉克颱風已告訴國人,災難劇本可能全面上演,這次在南台灣上演,下次也可能在北台灣上演,整個台灣島已經沉浸在危機之中,而他認為,未來災情會更大、雨量也會更大,「如果沒有,叫幸運」。


廖本全強調,既然災難常態化已可確定,全民、政府就必須面對問題,做好準備,而他認為,災難常態化的原因,包括國人長期與天搶地、全球氣候變遷、921地震、脆弱的地體本質等,「不能怪老天」,而災難受害者幾乎都是社會弱勢者,一次次將弱勢者更推向弱勢的狀況。


廖本全還強調,災難常態化,社會成本不斷惡耗,從過去歷史來看,風災後政府投入大量人力與金錢救災,救災告一段落就忙著修橋與造路及家園重建,接下來再治山治水,編列大筆公共工程預算,如果社會有成本概念,就應該把在山中拓墾的效益與社會成本惡耗來比較,而他認為,台灣已成為「反經濟社會」。


廖本全表示,一個社會要談永續有三大面向,包括:環境、社會、經濟,而台灣環境瓦解又是反經濟社會、社會也不公平、不正義,「我必須要警告政府,台灣徹徹底底不是一個永續社會,甚至台灣邁向亡國之路」。


今日這場由立委鄭麗文所召開的「台灣『不願面對的真相』災難常態化之因應」公聽會,眾多專家學者與會,包括:台灣大學全球變遷研究中心主任柳中明、前內政部消防署長趙鋼、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興國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蘇義淵等人。

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故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除證人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外,均應命其具結。檢察官於n年n月n日,使涉嫌與甲○○、丁○○、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丙○○,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有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則檢察官取得丙○○之供述證據,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倘有違反告知義務,該供述證據是否仍有證據能力?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丙○○,於丙○○供述完畢,檢察官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丙○○於供述後具結,此後未再訊問丙○○,即丙○○亦未以證人身分為任何陳述等情,有上述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記載足憑。則丙○○既非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之人,自應依法於訊問前命具結,檢察官卻命丙○○於訊問後具結,已不合具結規定,所為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又上述丙○○原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能否逕認即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不無疑問。

四、證人到場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對詰問或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其中有關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陳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發見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其辯護人乃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真實。

五、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七、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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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第四點,認為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與審判中律師的詰問是同一個主詰問及反詰問的程序,是非常精闢的見解,但很多時候,在地方法院常常變成律師聲請反詰問偵查中為證言的敵性證人,結果竟然還是由律師主詰問,當律師試圖以反詰問的技巧突破證人證言時,檢察官就對問題異議了(想當時某檢察官用一種拉長而又尖銳的聲音說:異~議~,一時間我真的怒急攻心,差點沒EQ了,唉~),而輪到檢察官反詰問時,因為不是主詰問,所以檢察官還可以誘導訊問,律師不得異議,十分不公平。既然現在實務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做的筆錄認為有證據能力,只是未行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則於審理中律師聲請傳訊證人補行反對詰問權,就應該直接適用反詰問之程序,如此在理論架構上才會一致。

有人會問,怎麼可以這樣,明明一個是偵查程序,一個是審判程序,怎麼可以當成同一個程序?但是想想如果全部的證據都必須於法院調查才有證據能力,那這樣當然可以把程序分開,不過現在刑訴法159-1條規定偵查中的證詞是傳聞證據的例外,有證據能力,這個就是把偵查中的證詞直接拿到審判中來用,這樣就應該把詰問程序也跨過兩個程序來處理,否則對被告不公平,憑什麼證人在檢察官面前說的就一定是真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會誘導詢問啊!而且偵查中的誘導詢問,還不能異議!天知道證人說的是不是他真的親身見聞的東西。

2009年5月27日 星期三

繼承改採限定責任制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條文

第一節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二節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三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打破勸合不勸離之傳統思維,法院可調解離婚

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即生效
4月14日立法院院會通過法案
自由時報新聞〔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行政執行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兵役法等多項法律修正案,未來離婚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簡化離婚程序;民眾欠稅未達十萬元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家暴受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的條件,放寬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不再以獨力扶養子女為限;因戰訓或因公殞命的現役軍人遺族,可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由退輔會照顧。

簡化離婚程序的「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提案的立委黃淑英說明,由於國內尚無調解離婚制度,民眾即便經法院調解離婚,仍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才算完成法定程序,不只擾民,也浪費司法資源。修法後對調解離婚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眾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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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1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條修正打破傳統勸和不勸離之思維,使配偶間無維持婚姻關係意願者,得直接在法院表明離婚之意思,直接就離婚之部分達成協議。如此可解決此前的兩個問題:一、若原告提出離婚並附帶提出離因及離婚損害賠償,被告認無可歸責於己之離婚事由,也找不到可歸責於對方的離婚事由,想離婚卻又怕無端被求償,該怎麼辦?二、被告其實不想離婚,但又怕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想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該在什麼時間點提出?
此法條正後,在實務操作上,應該可以期待先就離婚部分達成法庭上之協議,其他的部分自然就可以立即進行處理。不過因為此法才剛修正,該如何運作,仍待實際案例產生時再做觀察。

2009年4月3日 星期五

一般寵物法律問題

上個月因為接受警廣法律單元,所以好不容易抽出一點時間,上網看了一下一般民眾最常在網路上問的問題,整理後簡答如下,希望能對大家有幫助:

問1: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
答1:在法律上寵物是物而非人,是動產,飼主對於寵物的權利是財產權。不過這個財產因為是活生生的動物,所以又有動物保護法保護它。(註:動物是物這個觀點,可以知道人是多麼自大自私的「動物」!人也只是地球上的某種動物啊!憑什麼自認除己以外,其餘皆物?!如果您也認同人類不可如此自大,認同人類也是動物之一,那當有自大之人在迫害動物時,您就會認同應該有一個法律明文保護弱勢的其他動物。)

問2:是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受動物保護法保護?
答2: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對動物之定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動物,以狗、貓及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為限。而那些不是人養的野生動物,則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

問3:有人出國沒空照顧寵物,如果想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來賺錢,可以嗎?
答3: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1項)。」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則按次處罰之」
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應屬前開所稱「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而「賺錢」即屬「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想幫出國沒辦法照顧寵物的主人照顧寵物來賺錢,仍然應該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問4:我的朋友賣了一隻迷你小豬,結果長大後竟然一點都不迷你,怎麼辦?
答4:因為寵物是動產,所以寵物的買賣還是適用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所賣之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沒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拿到所買的物時,應依從速檢查該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是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瑕疵時,買受人就算不通知出賣人還是要負責任。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話,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所以買迷你豬,長大後竟然變肥豬,是屬於不能即知瑕疵,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可以在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的話,可以解約請求賠償。請求的方法可以先向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裁判。

問5:有人把狗牽到樓下騎樓大小便,又不清理,實在很髒很令人討厭!請問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這種行為?
答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以寵物之糞便屬於一般廢棄物。
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所以寵物在騎樓便溺應該由飼主負清理。
未依規定清除之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如果有人把狗牽樓下騎樓大小便,一樓的住戶或店家在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可以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來處理。

問6:像韓國和大陸都有人吃貓或狗肉,請問在台灣貓狗如果不是有人養的而是野狗,能不能食用?
答6: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好像作為肉用的話,是可以宰殺貓或狗的。
不過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所以法律對於貓或狗是有明文禁止食用的!
當然這個明文禁止也可能有違憲之嫌,畢竟飼養肉用犬隻和肉用牛豬羊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仍難以解釋。本條的立法理由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這個立法理由看了半天等於完全沒解釋何以未限制人民飲食自由。其實從量來看,當某一個地區以狗或貓當寵物的人數增加到一個程度後,應該可以產生質變,也就是說,當某個地區的很多人都是養狗或貓當寵物,自然而然這個地區的人不希望寵物出門時,會冒著被抓走食用的風險,且這個地區大多數的人已不把狗或貓當成食物來源時,為了大多數人心理上的安全度,即可有理由對食用狗肉做出限制,也就是該地區已形成某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問7: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怎麼辦?
答7: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所以,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住戶得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

問8:鄰居的狗咬我,鄰居犯不犯法?無故打死鄰居的狗犯不犯法?鄰居的狗咬我,我拿棍子打狗,結果狗死掉了,我犯不犯法?

答8:鄰居可能觸犯過失傷害罪。因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註:把生命當成動產令人不安),所以無故打死鄰居家的狗觸犯刑法毀損罪。為了避免被狗咬而打死狗,應該有刑法上正當防違之適用,而不犯罪。

問9:我的狗走失了,有人撿到後不還,我怎麼辦?撿到的人說要我給他錢他才還狗,可以這樣嗎?
答9:撿到別人的狗不返還已經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要求給錢才還寵物已經觸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