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簡析故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

案例: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20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簡析網路誹謗案件

案例:


一、高甲男是A大學中文系一年級研究生,班上有十名學生,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乙女與甲男是男女朋友。乙女與甲男交往的同時,瞞著甲男劈腿與丙男交往。本來男女交往在婚前是個人自由,優勝劣敗全憑競爭,但丙男在知道了甲男存在後,竟上網到台大ptt. BBS站Hate看版指責:「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姦夫“、“讓別人的女友懷孕還讓戴綠帽的人花錢墮胎”」,然後一群鄉民就起哄推文,更進一步辱罵甲男以:「雜碎、爛貨、垃圾、姦夫、禽獸、狗男女、A大學中文系研究所的姦夫、爛人」等,最後該文更轉載至A大學BBS站。甲男被罵了後,才發現自己的女友怎麼另有男友,但已因此事在學校中被同學誤解,更被學弟妹冠上A大中文系之豬,人格名譽受損極大。

二、後來甲男告上法院,丙男極力主張他根本沒有說罵的人是誰,是甲男自己對號入座,其他推文罵人的鄉民極力主張他們不知道罵的人是誰,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對於丙男所說的故事情節做評論。

三、法院最後判丙男加重誹謗罪,推文罵髒話的鄉民公然侮辱罪。丙男及鄉民都大喊判決不公,法院沒有保障他們的言論自由。

解析: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條上的「他人」必須是可以特定的人,但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誹謗的內容,可以找的出來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A大學中文係研究所一年級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自然可以找出被誹謗的人,所以丙男辯稱是甲男對號入座,只是強辯之詞。



二、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簡單的說必須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被侮辱的人,要是可以特定的人,也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實際的狀況,可以找的出被罵的人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丙男已經具體的把「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說出來了,但下面推文的鄉民還跟著罵,明顯的有侮辱人的針對性,所以最後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所以要注意,不要因為網路有匿名的特性,就可以隨意的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不要因為匿名,就失去了自己平時做人的原則及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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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摘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釋字509號聲請書摘錄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實質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以來,早已建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其後其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所為之言論,苟該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實際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立誹謗罪責。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俗稱的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刑事案件紀錄--條件為何?

一般常見的犯罪,如果是宣告緩刑未撤銷、拘役、罰金,到警局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可依下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取得無刑事案件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

偷兒借車 加滿油歸還---簡述何謂使用竊盜

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

所以依我國的刑法所規定的竊盜罪,必須是行為人有想要把被害人的動產變成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的動產時,才會構成。簡單的說,就是要有「把別人的財物變成自己的」這種想法,才是屬於竊盜。

而法律上所討論的「使用竊盜」,是指「沒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所以如果有一個國中生因為貪圖一時方便,偷騎鄰居的機車出門,回來後又把車放回原處,而且把用掉的油加滿回來,那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個國中生不是真的想偷東西,而只是想偷使用別人的物品而已,應該回歸到民法上去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以下有則新聞正是使用竊盜的典型案例,可供參考。




「這樣才禮貌」!偷兒借車 加滿油歸還


TVBS更新日期:2010/11/15 12:29 侯力元 

一覺醒來,原本沒油的機車,竟然被加滿了油,這不是家人的貼心,而是來自於一個有禮貌的賊。新竹市的方姓車主,多次發現自己原本快沒油的機車,竟然每次都是無緣無故被加滿油,懷疑有人偷騎他的車,守株待兔這才發現,把他的車騎走的是一名國中生,國中生說,因為覺得借別人的機車騎,本來就應該在歸還前,把油特地加滿,因為有借有還,而且這麼做,比較有禮貌,直到被抓進警局,才發現事情大條了。

大樓前停放好幾輛機車,附近住戶說,這裡很容易遭小偷光顧偷車,而在幾天前有一名國中生,就拿著撿來的鑰匙試車,就把其中一輛機車騎走了。

大樓住戶:「很容易失竊,你看他現在用大鎖鎖起來了,原本沒有,原本他的車子都放在外面。」

住在新竹的方姓車主,記得自己的機車明明沒油了,但不知道為什麼卻發現,自己的車子始終是加滿油的情況,後來幾次下來發現機車竟然不翼而飛,才警覺自己的車子可能被偷了。

偷車國中生家屬:「他牽人家摩托車,然後幫他加油啦,然後呢,有還回去,有還回去那就好啦。」

小偷被逮住之後,還辯稱,自己只是借車來騎,有借有還,還說把借來的車子加滿油,再還給車主,比較有禮貌,這樣的說法讓人啼笑皆非,車子被偷的車主,雖然不打算對這名國中生提出告訴,但因為偷竊是公訴罪,所以少年還是得依照竊盜罪,被移送少年法庭。

2010年10月26日 星期二

莫名其妙的告訴!

今天收到了檢察署寄來的不起訴處份書,被告竟然是我自己及二年前一件車禍案的當事人!(檢察官沒傳我去開庭就不起訴了,因為對方實在告的很鬼扯!)

兩年前我為一件車禍的過失傷害案件辯護,被告自始自終都認罪,承認自己有過失,只是主張依鑑定報告結論對方闖紅燈為主要過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對方死咬著我方被告說我方沒有和解誠意,要求法院重判,但我方主張有多次聲請和對方調解,只是因為對方和解金額實在過高,故而和解一直無法成立。最後法院當然還是判決我方有罪,只是因為對方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他的原告不是用被害人為原告,而是以被害人的配偶為原告,故而被法院駁回,判決書文末還有提醒對方可以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結果對方不提出民事訴訟請法院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竟然提告,告我當事人和我共同偽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律師法!理由竟然是我方主張有多次聲請調解,對方主張我方只到調解委員會聲請一次,所以我方偽證!

奇也怪哉!車禍刑事部分的過失傷害罪,我方自始都認罪,而且從頭到尾,我方都沒有傳證人,也從來沒有說過是到調解委員會多次聲請調解,何來的偽證?這件案子,從一開始我方就多次向對方表示和解的意思,審判的過程中,我方也一再的向法院表示願意與對方和解,審判筆錄都有記載,只是對方從來不覺得自己闖紅燈應該負大部分的責任,開出來的和解金額過高,所以才和解不成。但這只要另向民事法庭起訴,請法院判決一個賠償金額就解決了,想不到對方竟然死咬著刑事一告再告,實在是莫名其妙!這應該也算是律師的職業風險之一了吧!

2010年9月14日 星期二

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關於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問題,我記得幾年前我有寫過是否會構成侵占罪的分析。但今天這個報導有提到要修法的問題,觸動了我一些想法提出。

拾金不昧當然是一種德行,它代表這個人有很好的道德感。在拾金不昧這件事,我們可以依程度分為:

一、拾金而昧;

二、拾金不昧,但請求報酬;

三、拾金不昧,但不請求報酬。

我相信,很多人都能贊成只要是拾金不昧,這個行為已經是符合道德了吧!也相信很多人都聽過,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這個標準不會要求一般人只付出或犧牲,而完全無回報。但從報導看起來,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行為,竟然受到很大的苛責?!是不是有點把法律當成是完美的道德標準了呢?
本來法律規定拾金不昧可以要求報酬是為了鼓勵拾金不昧這件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希望能使得更多的人能夠拾金不昧,如果立法院討論要把拾金不昧修成沒有效果的規定,其實就乾脆刪除即可,否則在民法中規定一條:「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豈不累贅?而且刑法就已經有處罰侵占遺失物罪了,民法又何必參一腳?!

不過話說回來,現行的民法第805條第3項:「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這個規定我認為是應該刪除的,因為民法第805條第2項就報酬的規定是「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可見得「得請求之報酬」並非一定是十分之三,而是上限是十分之三,所以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報酬的數額有爭議,那就麻煩了!如果拾得人主張留置權,那遺失物何時才有辦法還給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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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0/09/14 04:11

窮學妹沒錢可註冊 學姊怕鬧大只好全還了

〔記者邱燕玲、孟慶慈/綜合報導〕大學女生在校園撿到四萬元,卻要丟失註冊費的學妹付出三成賞金才肯歸還,但學妹家境清寒,這筆錢實在給不起,僵到第五天,昨有立委掀開此事,學姊見事情鬧大,酬金也不要了,只要學妹不透露雙方的身分,她願完璧歸趙,這件考驗人性的校園風波才告落幕。

要求3成酬金 於法有據

這名學姊本來大可拾金不昧,贏得失主感激,說不定學校還會記功,如今分文未得,還須拜託學妹莫聲張;一件美事搞成見利忘義的負面教材,還引發社會對部份大學生道德教育不足的質疑,有人說她是得不償失。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昨天召開記者會指出,一位家境清寒的女大學生,上週四在校園遺失內有四萬元註冊費的皮包,正當她焦急尋覓時,一位學姊致電表示撿到她的皮包,學妹非常感動,興沖沖要去領回皮包並當面致謝時,學姊竟在電話中向她索取「三成賞金」,若不給就要行使「留置權」,也就是要「拒絕將失物返還」,學妹非常恐慌,因為四萬元的三成就是一萬兩千元之多,註冊期限又快到了,她不知如何是好,於是輾轉向黃偉哲辦公室求助。

立委批不合理 將提案修法

黃偉哲表示,依民法第八○五條「遺失物之拾得」規定,確可主張「留置權」,但他認為此法根本是「恐龍立法」,未來他將提案修法,取消留置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郭宏榮說明,依此案例,學姊行使留置權只能留置三成,其餘七成現金應歸還學妹。

記者會當場公布學妹致電黃偉哲辦公室的錄音內容,學妹說,家裡沒什麼錢,須貸款才能繳學雜費,卻還要給人家三成的錢,這種規定很奇怪。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呂丁旺表示,三成報酬是「上限」,也可以只要求一成或兩成酬勞,至於留置權確可行使,德國、日本都有立法例,但他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若還給失主「可贏得拾金不昧的美名、還有報酬」。

黃偉哲批評,立法院在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通過此法,七月廿三日開始實施,但此法產生負面影響,因人們從小就被教育要「拾金不昧」,民法卻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的賞金,而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這種價值觀對嗎?

黃偉哲說,民眾撿到東西若對報酬不滿意就可不還失主,「這和侵占只有一線之隔!」以小偷來說,若沒被抓到,則「把偷的說成撿到的,再索求三成報酬,豈不是毫無刑責!」他說,這將造成紛爭,而老師是否也要教育小朋友開口索酬勞,否則不還失主?

學姊雖還錢 要求學妹保密

昨天一度傳出兩人是成大的學生,但黃偉哲辦公室稍晚否認,成大也否認是該校學生,成大法律系辦公室說,近一週沒有學生反映遺失錢包,學生遇狀況通常先找教官,成大教官室也說調查結果「沒有」;而成大主任秘書李偉賢受訪時說,拾金索酬,法雖允許,但從教育立場看並不妥,同儕應有同理心,一味論法,有失人情味,也失去傳統美德。

就在各界猛猜「到底是南部哪一所大學的學生?」而沸沸揚揚之際,事態急轉直下,學姊突然改變態度,同意全數歸還,前提是學妹不可對外洩漏有關兩人背景的任何資料;據悉,學姊很擔心萬一身分洩漏,必慘遭網友「人肉搜尋」,屆時後果難料,有消息透露,學姊和學妹有約定,一旦她被網友搜尋到身分,一定會向學妹索取三成賞金。

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此前看了這麼多的強制性交罪的討論,下面的新聞可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我想不只是司法官要看要思考,新聞媒體或輿論是否也是「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也是值得深思的。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批評院檢筆錄未忠於被告原句 易致冤案2010年08月30日蘋果日報 新聞快訊


上一張1 / 1下一張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被控色狼,不敵荒謬的司法制度被判有罪。翻攝網路

【吳家翔、張欽、陳郁仁╱台北報導】不久前下片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子被控色狼,但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該男有利證詞,法官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監委李復甸對這部電影很有感觸,並在日前因調查報告需要,約詢法務部次長吳陳鐶時,要法務部轉知所屬,希望檢察官等應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他山之石

李復甸日前完成「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調查報告,對檢察官與法官常以整理被告的話語、而非以被告原句當作筆錄與卷證深不以為然,他想起《嫌豬手事件簿》的情節竟與台灣現況一樣,因此希望檢察官等能看這部電影,畢竟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避免筆錄不實讓人受冤屈。





促以電影為師

事實上,馬英九總統在台北市長特別費案,也曾吃過筆錄不實的虧,前年還委託律師控告當時承辦的檢察官侯寬仁筆錄不實,期盼筆錄逐字記錄,法務部去年底推動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被告或受訊人可透過電腦看見回答內容。

李復甸指出,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的權責,但目前都是檢察官整理被告的供述,命書記官打字,已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的制衡機制,甚至可能偽造公文書。

李復甸說,問題核心在筆錄,他反對筆錄內容不採被告原句。而設電腦螢幕讓被告確認書記官的筆錄,李也反對,因那並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的唯一方法。李建議檢察官、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也建議律師看。李表示,有律師還告訴他,看電影看到掉淚。

民間司改會十三年前就曾向監察院列出「司法十大罪狀」,其中之一是筆錄無法明確詳實,司改會當時即質疑:「不實的筆錄如何能為裁判之依據?」

對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政策,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昨表示「不以為然」,因筆錄都由檢察官整理出他要的被告說法,再請書記官記錄,以往被告在法庭上對筆錄有爭議,可要求聽當時問話錄音,現在被告已在電腦螢幕上簽名,聲請聽錄音的要求可能會被法官駁回。林說,真正增進法庭公平性的方法是筆錄全文照錄,但因費時,一般法庭不採用。





法部自認嚴謹

法務部政次陳守煌昨回應表示,尊重監委建議,會鼓勵同仁看這部電影。陳也強調,法庭建置電腦措施經過長時間評估,書記官一字不漏將當事人說的話打在電腦上,還會讓當事人確認後簽名,過程嚴謹。





報你知

電影凸顯司法荒謬

2006年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曾獲得日本金像獎11項提名,最後榮獲最佳女主角等大獎,今年6月在台上映。電影敘述一名為金子徹平的男子,被女學生指認是在電車偷摸她的色狼,警察勸他認罪罰錢,徹平從頭到尾否認,即便面對高達9成99的高定罪率,為捍衛清白,也要對抗荒謬的司法制度。儘管徹平與律師找到了證人還原現場狀況,但警察與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徹平有利證詞,最終不敵法官主觀心證,遭判刑四個月。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對於這個決議,我有幾個看法:
一、我認為重要的地方在這下面這段決議內容的重申,所以刑法221條「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這個客觀上的方法是什麼不是重點了,可以想見以後構成強制性交罪的重點在於要證明被害人的意願,而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方式了。
二、這個社會問題,我希望看到的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再一次的檢討,把法律的體系完備起來,但想不到最高法院的決議就這麼出來了,決議的內容其實已經有侵害到立法權了。
三、同樣的強制猥褻罪也有這個構成要件,是不是要以同方法解釋呢?性騷擾和強制猥褻在實務上如何區分?有沒有辦法舉證區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丙說的結論:

如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如甲對未滿七歲之乙為性交,不管合意與否,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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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7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

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

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為人所實行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

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

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

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

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

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

,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

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

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

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

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

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

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

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

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

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

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

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

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應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對表示,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乘機性

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

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

,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

,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

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仔細看清楚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房屋有瑕疵時,賣方可主張無條件解約?

民眾買賣房屋通常是透過房屋仲介,而房屋仲介為了服務屋主,通常也會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屋主參考,而這個契約書對於買方而言,不一定有利,在簽約時記得要看清楚。最近我處理一個案子,發現有一個海砂屋條款,排除了買方的契約權利,使得買方原本得於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中擇一行使的權利,變成完全不能行使了。而高等法院的看法認為只要海砂屋這個條件成就,整個契約失其效力,也就是說買方如果不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想繼續住海砂屋也不行,賣方如果能夠證明房屋是海砂屋還是可以主張契約失效!



來看看下面這兩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

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37巷2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

車位一位)。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原告並已分三期交付以

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97年4

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紙支票予

被告,另又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共支付前揭買賣

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詎被告交屋後,經原告於97年5

月3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

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3.041㎏/m3,已超過認

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

m3,足認系爭房屋為一海砂屋,且將嚴重影響日後之使用性

;而上開情形非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

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其減少數

額並應以拆除重建之費用為標準,亦即減少價金900萬元【

即(系爭房屋61.83坪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4年期

間不能使用換算成租金約每月5萬元)=982萬元】,扣除

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

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

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固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惟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依此,已排除

民法第359條僅賦予買受人解除權之適用,雙方皆有解除權

行使之適格,故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亦得適法且合約行

使解除權。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兩造買賣關係即應回復原狀,原告減少價金之主張

自失所附麗,而無請求權基礎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

基於海砂屋之買賣瑕疵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之主張

係要求被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而忽略本件買賣關係乃成

立於97年3月28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為20年房屋,而非全

新建築改良物;且原告就租金(158萬)及租期(4年)之請

求,更不知從何而來,亦與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

。遑論,本件買賣價金2,580萬元係包含土地、車位及系爭

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量所影響,故該土地市價

仍高達2仟多萬元,依此而論,系爭房屋之價值顯非原告所

主張之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之仲介,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3樓)、

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

、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車位一位)。又被告已於97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將房地所有權辦

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按三期(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

)交付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

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

紙支票予被告,另又為被告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

共支付前揭買賣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尚欠餘款94萬9,

748元未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二紙、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支票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5、37-42頁)。

二、冠德隆門管理委員會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要求,

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冠德

隆門大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現在進行結構

之安全性補強,需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

另外,必需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

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

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

除重建為宜。據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發函向原告表

示: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附2至6樓建築物(領有78

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為維護居住及使用安全,請儘速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辦理。故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一事,兩

造並不爭執,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

鑑字第025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0983106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8頁

、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8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2,580萬元,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詎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係一海

砂屋,而上開情形顯屬未能於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

主張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於扣除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

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

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在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書函之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

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者

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

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被告)依民法瑕疵

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

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約款,究其內容應

可解為係兩造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亦即,於輻射

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疵兩造均

得逕予解除契約,而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2.772㎏/m3,入口前1.3m左5.3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3.041㎏/m3,惟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

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鋼筋混凝土須低於0.3㎏/m3以

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 頁);且本件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

定,亦同認系爭房屋為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

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3106830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建

物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值,殆無疑義。而被告知悉前開報

告後,為此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在

卷足稽,原告亦自認其確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以本件買賣標的混凝土建物氯離子濃度檢測結果高於

標準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適法,並生解除契約效力,契約解除時,兩造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僅請求減

少價金,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無減少買賣價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則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 8元後,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

805萬0, 252元,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

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9

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 巷26號3樓(30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路37 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位(306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支付買賣價金2,485萬252元(其中3紙支票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58萬元,另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先後於97年4月10日及4月18日,分別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97年5月3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即俗稱之海砂屋)測試,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41㎏/m,均已逾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m以下),足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因上開情形非經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兩造訂約當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即〈系爭房屋面積61.83坪 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期間4年不能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981萬9,600元,以900萬元計算)。扣除伊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805萬252元。而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買受人之選擇權,如買受人已選擇請求減少價金,則買賣契約關係即告確定,嗣後不容買受人另改為選擇解除契約,出賣人尤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伊已於97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再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又因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應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買受人不受民法第359條但書之限制,而非賦與出賣人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始符合保障買受人之目的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否則,若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出賣人亦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顯有背於公序良俗。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400萬元不服〈即請求減少價金494萬9,748元,扣除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差額為40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

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59條僅賦與買

受人得行使解除權之規定,即買賣雙方均得行使解除權,自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伊基於出賣人之

地位,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即失請求權基礎

。(二)縱認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瑕疵向伊請求減

少價金,然系爭契約係於97年3月28日訂立,而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20年,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自乏所據

;且上訴人未敘明租金及租期之請求係如何計算,亦與減少

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況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

上開土地、停車位及系爭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

量所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580萬元之

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

2,485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其氯離子含量已逾認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

。另經系爭房屋所屬之冠德龍門管理委員會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作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以: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

強,需要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另於30年

之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至4次之犧牲陽

極法作鋼筋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

戶之使用,建議拆除重建為宜。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

函知上訴人:「…本市○○區○○路37巷26號3樓該層建築

物(78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0683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6頁、第37-42頁、第46-4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

94萬9,74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買

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後,返還4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

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

產說明書已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

確認之既存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

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

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甲(即上訴人,以下同

)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之文義,已明載於系爭房屋經鑑

定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

疵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自屬係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且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

約定,並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

未可認若將該約定解釋為出賣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係背

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真意,係賦

與買受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非賦與出賣人得無條件解

除系爭契約,否則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無足採據。

(二)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及入口前1.

3m左5.3m處天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

41㎏/m,而依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

制,鋼筋混凝土為0.3㎏/m以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

乙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

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另經鑑定人廖欽大建築師對

冠德龍門大廈所作結構安全鑑定,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極高,…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強,需要大量成本

,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

,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

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

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除重建為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

6頁),兩造就此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逾國家標準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除條

件既經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買賣雙方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

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而異其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既乏所據,已如上述

,其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

複 代理 人 x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出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xx巷xx號xx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

告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615 萬元,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買賣價金交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

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

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

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

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

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

腐蝕機率大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

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

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相當於前開修

繕費用之價金,並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169 萬4,762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屋贈妻,其妻之父母住在系爭房屋樓下,

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不得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且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故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

標準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現系爭房屋經檢測

氯離子為海砂屋,買賣契約已經當然解除,被告並願當庭再

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

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價

金為615 萬元,現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交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1.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

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

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

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

。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

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

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強絕緣工

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其繼續

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已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1 份為證。

2.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

報告書正本其上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大印,且附有會

勘通知函及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影本、平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鑑定標的物傾斜度測量成果圖、鑑定

標的物水準測量成果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硬固混凝土中性化

指示試驗報告、混凝土試驗檢測值彙整表、鋼筋探測報告

、鋼筋腐蝕電位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

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原有使用執照結構圖說,

其內容詳實,應非偽造,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核非

可採。

3.又前開鑑定報告,已就鑑定過程及結果詳為紀錄說明,其

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所謂「海砂屋」,係指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而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是以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

值為據,此為房屋買賣週知之交易慣例。又新拌混凝土中

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總

號歷次規範,83年7 月22日第3 次修訂前,並無特別規定

,83年7 月22日所做的第3 次修訂,則規定「一般環境」

之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kg 。87年6 月25日第4 次修訂時

,則規定於鋼筋混凝土所有環境均為每立方公尺0.3kg 。

雖前揭標準係對新拌混凝土所為規範,然未受外來氯離子

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是如未受外來

氯離子污染,理論上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應低於新拌

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如逾標準

,新拌混凝土當然逾前開標準。雖外來氯離子污染容有增

加氯離子含量之可能,然房屋交易時,僅得就現狀之硬固

混凝土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亦

為交易時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而非建物初完工時之含

量,是交易慣例上所稱之「海砂屋」,應係指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高於現今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0.3kg 之建物。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採樣

試驗值為每立方公尺1.254261~1.586729kg (見本院卷第

20頁),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甚多,且被告復認同鑑定報

告中關於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部分之內容,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系爭房

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無訛。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

文。然前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乃在補充買賣契約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當事人尚非不得就瑕疵擔保責任以

特約排除前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不動產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買賣標的物若經

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據此約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如經檢測為海砂屋,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已

以特定為約定,不再適用民法第359 條關於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規定。易言之,系爭房屋如經檢測

為海砂屋,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依民

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僅得依雙方之特約解除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

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

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

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

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

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 等瑕疵,請

求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

加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

防止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

,減少價金,查前開修繕費用,無非就海砂屋之瑕疵為防

範及修繕,原告顯係以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依照前說明,與兩造約定不合,不能准許。

4.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係

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提供,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約定之內容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適用該條規定認定

部分契約無效者,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2)本件觀諸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東森房屋付印供

加盟店參考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左下方),顯非

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

主張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

效,已嫌無據。

(3)況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此種買賣,猶以屋齡超過數十年

之公寓為甚,存有輻射或海砂屋等瑕疵可能性較高,主

結構安全性,亦較有疑慮,故其房屋市場行情原本較低

。僅邇來臺北市區土地蕞爾難求,買受者多因考量都市

更新或改建題材,願意以較高價格購置,此價格之提昇

,毋寧重在基地價值,而非房屋本身。是遇中古屋經檢

測為輻射、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倘

就該房屋須修繕,其修繕費用,常高過房屋現值。買受

人遇此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得減少之數額,依理不應超

過房屋現值,故減少價金數額,常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減少價金對於買受人,非必有利。又中古屋價格原本

較低,減少價金復須參考瑕疵修繕費用定之,故減少之

價金,必大量侵蝕原本之買賣價金,價金經減少後,所

餘無幾,亦非出賣人本意。故遇此情形,倘雙方約定,

買賣標的物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

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即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亦非有據。

5.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檢

測為海砂屋者,必須達危樓標準云云。然兩造前開約定,

除海砂屋外,尚有輻射屋,所謂輻射屋,指建築房屋時所

使用的鋼筋或其它材質受到輻射污染而言,此情房屋瑕疵

,其受到輻射污染的鋼筋即會產生放射性物質對人體造成

損害,並無達到危樓標準之可言。可見該約定所謂達到危

樓標準,係指建物主結構損壞者,不包括檢測為海砂屋之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須達危樓標

準,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適用,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逾

標準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溢付

之價金169 萬4,76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及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並聲明請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聲明之證據方法,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應具備強制性?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中國時報【林宏聰、王志宏/高雄報導】

法官爭議判決,引發網友憤怒連署討公道!林姓男子性侵甲仙鄉六歲女童,被檢方求處重刑,一審法官輕判三年兩個月。網友批評判決太離譜,在「臉書」集體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短短一周已累積十五萬人連署。高雄地院表示,這是法條適用解釋問題,網友誤會了。

今年二月六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將落單六歲女童抱到左大腿上性侵得逞,落網後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七年十個月;但六月中旬一審時,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及楊國煜認為女童沒強烈反抗,判三年兩個月。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較輕刑責。

判決結果很快在網路上傳開,網友紛紛痛罵法官「太瞎了」,本月十六日還在「臉書」發動連署,要求「免職調查六歲性侵案法官」,引起廣大迴響;截至昨晚為止,連署人數超過十四萬九千人,還有上萬人等著要加入連署。

署名「曾小健」的網友留言說:「法官判那麼輕,是在鼓勵人犯罪嗎?」而網友「Chen Winny」則表示,就算被害者是成年人,遇到這種事也不一定敢反抗,她質疑做出這項判決的法官,「是不是國考考到腦袋燒掉啊?」

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表示,大家都誤會承審法官是以被害女童同意情況下發生關係,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李淑惠指出,這案子法官根據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判決,這已是「準強姦罪」,並非故意輕判,對女童來說並無同意、不同意問題,不能因為她沒有同意能力,就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

她強調,就是為了保護不懂性意識的幼女、幼童,法官用此法條判決沒有錯。這是法條適用解釋的問題,最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一定要有違反意願,一定要有證據,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是準強制性交罪,二二一條第一項是強制性交罪,二二二條是加重條款,縱使行為沒達到強迫脅迫手段,對未滿十四歲幼童,對性的意識無知,才會特別立法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如果大家認為刑度太輕,可朝修法方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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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準則 量刑免爭議

2010-08-27 中國時報 【吳巡龍】

最近陳哲男涉司法黃牛案一審重判十二年、二審判九年,更一審逆轉輕判七個月,引發外界譁然。隨之,高雄某男子持槍四年,法官認為被告持槍未犯案,「情堪憫恕」給予緩刑;接著,某男子性侵六歲女童,法官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社會大眾不滿情緒達到極點,短短幾天內竟有超過十六萬人聯署要求開除承審法官。

上開案件主要癥結點都是量刑。向來刑罰之目的有「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三種主要理論,其中主張應報理論者認為刑罰以正義之平衡為目的,故應同罪同刑。主張特別預防理論者則認為刑罰以矯正犯人為主要目的,量刑應依被告接受矯正程度的需要不同而有差別。目前通說雖主張量刑應兼顧正義之平衡與犯人之矯治需要,但因法律對科刑如何裁量常未有具體客觀之規範,實際上,對於具體個案,科以何種刑罰才能公正地報應行為人罪責、嚇阻再犯、並有效地矯治受刑人,每個執法者因生活經驗及教育背景不同,可能有不同看法。甚至同一執法者,對案情類似的被告,也可能因自己情緒或經驗地轉變,而科以極為不同的處罰。

在美國,一如我國,法官科刑時原有很大之裁量權。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影響被告的刑度,造成相類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此一問題直到一九六○年代才為學界及政治界所重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的聲音此起彼落,並廣泛地獲得自由派及保守派人士之支持。故美國國會議員在一九八四年,不分黨派,一致贊成通過《量刑改革法》。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首屆委員會由雷根總統指派七位委員組成。他們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量刑指導準則經國會審查後公布施行,量刑委員會並得每年向國會提出該指導準則之修正案。

我國量刑理論並不發達,刑法僅於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但該條既未規定每一事項對科刑之影響程度,判例亦未曾就如何評價該條所列舉之事項作出任何解釋,結果該法條對法官行使科刑裁量權實際並未能發揮指導或防止濫權之功能。

加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法條賦與法官對於法定刑修正之權限,但規定卻過於寬鬆、籠統,量刑歧異及失當情形乃多,導致外界對法院量刑時有批評,法官操守也連帶地遭受質疑。

美國施行量刑指導法則後,結果法官之量刑有較明確之依循,法官個人主觀因素之影響力大為減少,其裁量不會漫無限制。反觀我國,司法院雖曾向外界宣稱將制定「量刑準則」,並博得輿論讚美。無奈新聞過後,司法院一方面畏於干涉獨立審判之批評;另方面又未能明確地闡明其「量刑準則」,故至今仍原地踏步。

蓋刑事訴訟,以追求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所以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執法者因個人因素而有不公或失當之情形,因此我國確有需要就科刑裁量訂出一套客觀可行的標準。故宜仿美國,由立法院立法,在司法院底下成立常期性之委員會以制定量刑標準,由立法院審查後實施,並由該委員會定期檢討。又因科刑所考慮之因素,應審酌社會對該犯行之評價,故量刑委員會之成員,不僅應擇選資深法官充任,並應有社會賢達參與之。(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澎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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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兒童輕判 法界:刑度確有檢討必要

中廣新聞網 (2010-09-07 17:10) 分享

最近接連發生性侵兒童遭到輕判的案件, 由於和社會期待有落差,引起網友和兒少憤怒,揚言要走上街頭發動遊行。法界人士表示,性侵幼童刑度太輕、定義模糊,確實有檢討的必要。不過,律師指出,以高雄六歲女童被性侵為例,問題不在是否變更引用條文,而是法官明明最高可判十年,卻為什麼輕判。

(杜大澂報導)

因為部分性侵幼童案被輕判,造成網友群情激憤,雖然司法院承諾已經建議修法,馬總統也強調,法官要了解庶民感受,仍然壓不住民眾的怒火。法界人士表示,以高雄縣六歲女童案件而言,如果要引用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就法論法,重點就在於被告有沒有強制行為,法官基於「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是為了保障民眾不受司法迫害。

律師林哲健進一步指出,最後法官採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罪,無須判斷是否違反性自主意願,這基本上並沒問題,但明明條文最高可判十年,卻判三年二個月,才是爭議所在。

另外,法界人士認為,性侵幼童的刑責太輕、定義模糊,的確有檢討必要,可朝修法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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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判兒少性侵 勵馨:恐引滅口

2010-09-23 新聞速報 【中央社】

兒童性侵輕判引發社會關注,多名立委提案加重刑期。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研發部專員杜瑛秋今天表示,訂定重刑可能引發犯罪者殺人滅口的效應,修法前應該多思考。

國民黨籍立委楊麗環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台版「潔西卡法案」立法公聽會,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兒福聯盟、全國教師會等官方與民間團體,討論有關兒童性侵輕判修法的相關問題。

對於多名立委提案將對兒童性侵的犯罪者處以7年、10年、甚至20年以上的重刑,杜瑛秋認為,為了避免犯罪被發現後得面臨重刑而殺人滅口,修法應該有更多思考與配套;兒少性侵發生後,也應落實對被害人的輔導措施,否則未來受害兒少長大後,恐怕會成為加害人。

兒福聯盟組長李宏文認為,目前台灣殺人罪一般判刑都在10幾年,如果讓性侵兒少的刑度訂在20年以上,恐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重刑所引發殺人滅口的問題,也值得商榷。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也認為,相關修法量刑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楊麗環提案隱匿校園性侵案件的教育人員終身不得任教,全國教師會秘書長兼組織部主任李培裕擔心,此案會成為惡整老師的法令,未來通報數量可能暴增,各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有沒有能力處理,恐怕都是問題。

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謝國清認為,對於修法加重兒少性侵犯刑期等修法,他都贊同,但是法官教育養成也是關鍵,應該從學校教育、考取司法官資格後,增加實習與教育時間,再成為司法官。

法務部檢察官黃冠運表示,相關爭議發生後,法務部長曾勇夫指示盡快召開公聽會,法務部刑法修正小組14日也已開會討論,但由於要逐條討論,可能要到1、2年後才會被討論到,因此改從妨害性自主部分先開始討論。

黃冠運說,刑法修正小組討論時認為,針對兒少性侵問題單獨修正幾條法律,絕對不是正確的方向,應該針對整個章節進行通盤檢討。至於法官養成教育部分,目前司法官訓練已經有類似的制度,有長達2年的訓練與實習,未來也會繼續增強相關研習。

楊麗環表示,對於兒少性侵犯是否要處以重刑,她並不堅持,既然兒福團體有相關疑慮,將等到法務部提出修法版本後,併案一起討論。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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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在今日 恐怕還是冤死

【聯合報╱高源流/資深媒體工作者(澎縣馬公)】2011.06.18 02:58 am

台灣最近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審判性侵害案的法官,只要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從重判刑,就會被群毆成恐龍法官。那麼我要問:萬一被告真的沒犯罪,怎麼辦?

被誣指性侵殺害女童,而遭判死刑槍決的江國慶,是件值得參酌的血的教訓。請大家思考:江國慶當年是否也是在這種人人喊殺的社會環境下,被受到輿論壓力的軍方胡亂判以極刑的?萬一我們的法官在這種社會壓力下審判,該判無罪的不敢判無罪,那麼江國慶案即使發生在今天,恐怕他還是只有被判死刑,冤死的份。

再請問大家:如果性侵害案都一定要重判,法官沒有審酌刑輕刑重的空間,那麼我們的性侵害防治法,是不是乾脆規定某種犯行判死刑,某種犯行判無期徒刑,法官審判時,也不必注意調查被告有利的事證,判決時也應排除刑法有關情堪可憫,減輕其刑法條之適用,只能重判?如果性侵害案一定要判有罪,才不是恐龍法官,那麼現行三審制是否改成一審審結制?

我了解現在的司法界,確實有不少離人民感情很遠的法官,他們的審判品質確實有問題。不過,現在這種義和團式的狠批恐龍法官風潮,情緒掩蓋理智,只是反而把這個社會真正的恐龍本性,暴露於外。

不少民代遇到自己人涉嫌不法,就會搬出無罪推定之說,強調在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前,都應推定無罪。但是,只要有性侵案告訴人投訴,民代就完全接受告訴人的想法,猛批別人不是。

新聞記者遇到性侵案,就忘了寫新聞應該保持中正、平衡及客觀的專業與良知,恣意將告訴一方的說法視為真實,偏頗的報導被告一方如何犯案,甚至濫用證據確鑿的字眼在仍爭訟中的案件。請問:這樣的民代,這樣的記者,是不是恐龍?

令人憂心的是,這樣的恐龍社會繼續發展下去,性侵案如此,其他類型的犯罪呢?是否也一定非判有罪不可?難道案件被告完全沒有透過司法審判程序,爭取無罪或輕判的基本人權?

了解司法界的都知道,順應輿論判決的法官好當,憑良心判案的法官難為。如果這一波批恐龍法官的聲浪不能適可而止,我請大家想像一下,我們的法官們萬一都被罵成了只敢判有罪的法官,那麼我們的法院成了什麼?屠宰場?被告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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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辭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黃瑞華:不為他人舌頭而活!

2011-06-10中國時報【曾百村、郭良傑、曾薏蘋/綜合報導】

「我要自己信念而活、不為他人舌頭而活!」雖然高院院長楊鼎章昨天一早就來慰留她,但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始終不改辭職心意,並透露她不在意任何的閒言閒語,如果無法堅持信念,就走人。

司法院長賴浩敏則表示,黃是一位積極、敢作敢當、認真奉獻的院長,希望她一定要留下來,若是留不住,司法院會依制度處理。


對此,國民黨立委呂學樟痛批,司法院人審會的懲處實在太扯,恐龍法官的問題已經引起社會注意,怠惰的法官就應該處理,否則司法界官官相護,更證明《法官法》應該在司法院人審會納入外部監督機制。

宜蘭地院法官陳嘉年被申訴審理少女性侵案時,未依規定通知社工到場,任由法庭上的交互詰問讓少女感到羞辱,之後甚至留下遺書、失蹤。宜蘭地院院長建議將陳記申誡一次,但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院人審會皆認為這是陳嘉年的小疏失,最後僅有口頭警告懲處,讓黃瑞華大表不滿甚至辭職。

昨天高院院長楊鼎章前往宜蘭,準備慰留黃瑞華,不過卻被黃「當場回絕」。

針對她處理法官違失一案,提出對陳嘉年法官懲處處分遭到司法院人審會否決,她意有所指表示:「司法院主管機關水平和我不一樣,我就要像政務官般,如果上級不支持我,我就走人!」

宜蘭地院表示,陳嘉年法官跟同事間感情都不錯,但三年下來,考績卻是年年吃「乙」,這讓黃陳雙方不合的傳言在地院內不脛而走。

黃瑞華當初欲懲處陳嘉年「申誡一支」時,宜蘭地院組成法官自律委員會進行討論後,決定僅作「書面告誡」處分,但黃不滿意這項決定,又「改」回申誡處分,並送交司法院人審會討論。日前人審會還是以十七比五的票數,將黃的懲處又改回「飭令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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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原來是烏龍
【聯合報╱黑白集】2011.06.20 02:03 am

鬧得沸沸揚揚的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辭官案,事隔一周,案情大逆轉。原來,黃瑞華自己受被害人家屬誤導,冤枉法官陳嘉年的處理在先,又錯怪司法院輕縱在後。恐龍法官,原來是烏龍院長塑造出來的。

黃瑞華在此案兩度犯了致命的錯誤:其一,是未確實查證真相,僅憑家屬的口述,即認定法官陳嘉年處理性侵案不當;其二,未認真檢閱司法院的討論,僅憑自己先入為主的觀念,即設想人審會刻意偏袒與輕縱。亦即,黃瑞華兩次震怒,都是在錯誤資訊下作了過當的反應,導致媒體和社會輿論都跟著她偏失了準頭。

性侵案受害少女家長錯把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誤指為「法官」,這是市井小民對訴訟的生疏所致,錯誤難免。但黃瑞華身為院長,在指責手下法官失職前,至少要檢視庭訊錄音帶還原現場實況,才知當事人應負幾分責任。司法院人審會就是在詳閱過程後,認為陳嘉年確有「小疏失」;而黃瑞華卻是在向社會「公審」了陳嘉年和司法院之後,才去聽錄音帶。

黃瑞華願聽取受害民眾的申訴,值得肯定;問題在,她太過倚恃自己直覺的「正義」,而犯下可怕而偏差的「道德審判」。嚴格而言,她對陳嘉年的指控和處分,已形同讓陳嘉年身陷「冤獄」,不是嗎?黃瑞華嚴格要求法官依法行事並沒有錯,但身為院長,她卻把最重要的事實基礎拋在腦後,其法律人的素養何在?

這起「恐龍」變「烏龍」的事件,是一堂公民教育的好教材。所有患有「道德大頭病」的人,都該想想黃瑞華如何因「熱血」而導出這齣司法奇冤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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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不涉及被告行為手段及被害人意願,並非被害人同意才該當刑法第227條之罪。)




破幼齒應召站 13歲女賣淫 辯「又沒什麼」

業者誇「超低價清純」家長痛哭

蘋果日報2011年 08月28日

【湯寶隆、魏斌╱高雄報導】高市警方日前破獲一個「幼齒應召集團」,不肖業者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警方逮捕10名男女,救出5名應召女,其中4人未成年,年紀最小的僅13歲,她被警方救出時竟不以為意的說:「錢很好賺,又沒什麼。」家長接獲通知到警局時,當場痛哭。警方訊後將全案依妨害風化及兒少罪嫌送辦。

高市警局少年隊長沈隆錭表示,今年初曾查獲12歲少女賣淫,如今再查獲13歲少女賣淫案例,年齡層下降讓人憂心。

這次涉案的4名未成年少女,2人還在讀國中,最小13歲才剛升國二,其中一名就讀國中的少女來自單親家庭,瞞著家人接客,只為買喜歡的東西,家長接獲通知趕來警局,當場痛哭。

高市少年隊是在今年4月,查出一名離家的李姓(16歲)少女,被男子李建憲(30歲,妨害風化前科)收留,並慫恿在路竹、潮州鎮小吃部脫衣陪酒,到飯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專收留蹺家少女

警方查出李嫌與黃姓高職夜校生(19歲)專收留逃家少女,誘迫賣淫,兩人一度拆夥,李另在網路召募新成員,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以2000到3000元代價從事交易。

上周四下午,警方在高市三民區華納汽車旅館查到陳姓少女(16歲)等3名少女與張姓男子(32歲)等3名男客分頭進行性交易,隨後逮捕主嫌李建憲等人,另赴鳳山查獲2名應召少女,共逮捕10人,另查扣帳冊及現金等財物,初估該集團經營半年,獲利近百萬元。

高市社會局副局長許坋妃說,已將少女安置,並將進行家訪,若監護人明知少女從事性交易卻未盡監護責任,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4萬5000元罰款;一旦評定家庭功能不彰,將安排少女進中途之家。

應留意交友情況

高市教育局主任祕書王進焱說,會要求學校加強生活、性別教育,並協助涉案少女重返校園。樹德科大兒童與家庭服務系助理教授劉蔚萍提醒父母親,多留意孩子交友及使用網路情形。

稚齡少女賣淫案例

2011/08
北市一名9歲女童為了千元線上遊戲點數卡,上網貼援交訊息,近20名網友搶標,最後她替一名16歲少年口交,為台灣最年幼的援交女。

2011/05
北市一家經紀公司吸收逃家逃學少女,餵毒逼賣淫,15名被害女子有10名未成年,最小僅13歲。

2011/05
北市兩名15歲少年哄騙12名少女為愛賣身;少女為爭寵還拼業績,每月賺進300多萬元,最小的僅12歲、最大的17歲。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9歲女PO文援交 16歲少年千元得標2011年09月15日17:10 蘋果即時


少年隊今年3月破獲「麗的娛樂網」色情網站,將林姓主嫌(44歲)移送法辦。未料,林嫌隔沒幾天,就讓網站死灰復燃,繼續經營,少年隊發現後持續追縱調查,期間還發現有9歲女童在該網站PO文找援交,代價1千元,結果由1名16歲少年得標,由女童為少年口交。警方更積極追緝該網站主嫌。

林嫌為躲避追緝,利用遠端連線方式,將網址IP登記在美國,警方透過網站內的國內連結循線追查,待搜證確實,到林嫌位在台中的住處進行搜索,並查獲遠端處理器與相關證物。林嫌辯稱網站已變賣給他人,只是代管理而已,但警方證據確鑿,將林嫌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法辦。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今日新聞網2012年2月9日 12:45

社會中心/南投報導

為了200元零用錢,南投縣一名14歲的國中女生竟然夥同女同學作偽證,誣告阿公性侵。可憐阿公祖代父職,幫忙離婚的兒子,辛苦養育孫女,沒想到竟被孫女誣告,還被警方上銬帶走。雖然事後還給老人家一個清白,但想到自己辛苦育孫卻被反咬,老人家忍不住難過地老淚縱橫。

在數月前,一名女國中生離家出走被師長尋獲,她向老師宣稱自己遭到阿公性侵,有2名女同學也在現場,阿公怕她們說出去,一人給了500塊當「封口費」,但是她實在氣不過,所以才離家出走。

校方一聽火速報警處理,當警方循線逮人時,70多歲的老人家一時之間不知作何解釋,就這麼被警方上銬送至南投地檢署。事後2名女同學自覺良心不安,向警方坦承是受到孫女拜託做偽證,檢察官才趕緊對老人家進行不起訴處分。

根據調查,事發當日孫女帶2名女同學回家玩,3人在房間嬉鬧聲音太大聲,阿公後來把2名女同學趕了回去。之後孫女跟阿公要200塊零用錢,阿公也拒絕。但阿公怎麼樣也想不到,孫女會因為這樣而誣告他。

孫女事後也坦承亂講話,但她一派輕鬆,說「只是開玩笑而已」,絲毫不見悔改之意,讓陪同出庭的社工人員看了也直搖頭。目前檢方已將少女送往少年法院。


原文網址: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 社會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fate.nownews.com.tw/2012/02/09/138-2783353.htm#ixzz1lxArwe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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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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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重點應該在於是否能證明被告有類似於「強制」的行為而「壓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願意」,但實務上目前解釋此條規定的重點卻是「是否有違反意願」,而不論被告行為手段。然而既然是妨害性自主罪,當然就一定是違反被害人意願,故而本文主張解釋法條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有「強制性」。

刑法第221條既然是強制性交罪,則若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手段具備「強制性」,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法以推論的方式認為被告的行為達到強暴、脅迫或同等強度之其他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自由願意」,故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若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有強制性,則必須論以刑法227條的準強制性交罪,蓋因刑法227條之構成要件不必具備強制性,只要被告曾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即構成本條犯罪(注意!刑法227條不是得未滿十六歲男女同意而為性行為之規定,本條的構成要件沒有同意或不同意。)。

目前媒體及民眾似乎只要一聞性侵犯皆曰可殺,然而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在被判決有罪之前仍應推定其為無罪,且適用法條必須嚴謹,不可僅因判決結果為無罪或不如告訴人意思之重刑,即稱該判決之法官為恐龍法官,不然以後可能根本就沒有法官敢真正的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這不是為了保護壞人,而是為了保障全體國民不受刑事司法的迫害,如果有一天,法官變成寧可錯殺一百也不願放過一個,那才是台灣司法的悲哀。大家別忘了江國慶是怎麼被冤死的,就算證據有問題、不充分,他還是被判死刑了,不可不慎。

另外從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的規定來比較也可以得到犯罪行為必須有強制性的結論: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如果說只要是違反他人意願而不論行為是否有強制性,就一律算是強制猥褻,那就沒有必要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接觸身體的性騷擾,而既然是要被害人及時抗拒,則犯罪行為當然還是要有強制性才對。



以下是我曾經為其他案件寫過的辯護狀中的一部分摘錄:


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亦認:「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以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已如前述。但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尚無逕以上揭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此由文義解釋而言,雖有所爭論,但佐以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及歷史解釋,足見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依學說多數見解,認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發生之性交或猥褻等客觀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強度相當的任何方法為之,被告所為尚難逕認具有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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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害人確有受詐騙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事(註:本件是俗稱的白嫖案件),然於解釋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依學說多數見解,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亦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且由法律體係觀之,若詐騙之方式亦屬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即形同虛設。從而被害人稱被告以援交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性交,尚難認被告有「強制」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2010年6月29日 星期二

非股東身分之董事,也會被限制出境

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52922&ctNode=10708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君因事急於前往美國洽公,辦理出國手續時始知被限制出境,陳君不服,以其非公司股東身分,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由,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經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議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合計217萬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金額標準,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條件,是陳君既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不以未持有公司股份而有異;惟嗣後該公司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新的清算人,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釋,清算期間變更清算人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即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有人冒用我的名片

今天發生了一件不好的事,有一個自稱是對造當事人的人來電詢問案情,說我的當事人叫宋怡娟(音譯)。我心裡覺得奇怪,根本就沒有這個當事人啊?一問之下,對方說我是99年4月22日開完庭後給了她名片,一查之下,我那天並沒有去法院開庭,再向她查名片內容,名片所印的事務所名稱也不是上林法律事務所。如此看來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到法院去發名片了,要再細問對方,結果對方就掛電話了,這實在是一件非常糟糕的事!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律師考試讀書方法

有學弟妹問了我怎麼準備律師考試,其實每個人適合的方式可能不太一樣,尤其是考試的題目也一直在變化,能不能有一種通用的讀書方法,實不可得知。我把當時我準備考試時歸納的讀書方法記錄下來,希望能對需要的人有所幫助,也算是對我過去曾做過的事留下些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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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每天睡7.5小時(或其他1.5小時的倍數,因為睡眠周期的原因)。

(二) 準備一個碼錶記錄自己每一天實際的讀書時間。

(三) 考試前不再看整本的課本,只看考題、期刊或法條,以避免造成讀不完的錯覺。

(四) 律師考題答題方向:廣、淺、扎實。廣是爭點多範圍大;淺是答題皆不必深入,寫出一般通說及實務即可,否則寫不完;扎實是必須很記熟,法條重要的也都要背。

(五) 用自己的話製作每一科的爭點筆記,以便考前快速復習。

(六) 讀書應採用每日都能確實感到有所進步的方式,不可流水般地一直往下讀。將每個單元獨立閱讀,記住之後,再往下讀,方可避免循環於逆水行舟的挫折感中。

(七) 讀書時應存有問題意識,亦即要存有「現在所讀的部分會怎麼考,解題時應該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的想法,尤其是「解題時應該處理到何種程度」影響到應該讀多少書,讀太少解題不完整,讀太多根本浪費時間。每題最多可以寫到七百字,又不只一個爭點,所以萬不可陷入學說中太深。

(八) 讀書首重效率,提升效率的袐訣在於背誦,以章節或主題為"單元"熟讀。若不背,第二次閱讀的時間將與第一次一樣多;背熟後,時間可只集中在複習就好。背誦的內容以重要的句子為主,能夠寫進考卷的才背。讀每一單元時就要先預定好「若考此處要寫哪些」,用紅筆畫起來,不寫的直接跳過,如此第二次復習時才能節省時間。

(九) 當讀完一科後,立刻著手做近五年的考古題,自我檢驗有無疏漏的部分。

(十) 不要把時間浪費在一些無意義的爭點。

(十一) 定義、要件、效果、判斷標準、體系架構,此五者為骨,須熟背沒有其他捷徑。理由內容為肉,須靠不斷的複習來加深印象。零碎的數字(期間、金額、比例)讀到的時候做成小紙條,考前再來背。

(十二) 問題意識如何形成:多看-看別人發現的爭點;多想-看書時想看看回歸到實務會是什麼樣的例子,看例子時想看看這是在學說體系的哪個層面。法律的一個大重點,即為當紛爭發生後該如何處理,是以每一個條文都是在處理一個問題──有紛爭或疑義時該怎麼做──。

(十三) 閱讀時應注意到請求權與抗辯的對立性(請求→抗辯→抗辯切斷),解題時才會完整。

(十四) 閱讀每一章節前先把該章節的相關法條看過一遍,法條了解後看文章才有意義。法條要背至何種程度?應該要背到可以專業的(每個關鍵字都知道)講出來才行。

(十五) 各科各章比重分析,分配讀書時間。讀書時圈關鍵字比畫線重要。

(十六) 沒時間讀時抓兩頭放掉中間,把比較極端的點記清楚,中間的部分用推理。

(十七) 法條背頌不易速成,應每天背頌。複雜的條文必先將其畫成圖表(體系化、流程化)才有辦法明白怎麼操作。畫出來後貼在法條上。

(十八) 記憶監控:

1、 SQ3R讀書技術【survey、question、read、recite、review】

Survey:序言(目的)、目錄(體系)、參考書目(相關內容)。

Question:質疑書中推論正確性、找出背後價值觀。

Read:解構文章、找出文章重點,正確了解名詞定義。

Recite:背誦重點,簡單的用死背、並區分背誦優先順序、關鍵字、口訣、默寫。

Review:重看,再次學習與記憶文章內容。

2、 筆記整理,每一頁讀過的用一句話將兩問題寫出來:本頁在解決什麼問題?如何解決或辦理?。

3、 掌握各學者學說上位概念、價值取向,以避免學說破碎難以記憶。

4、 繪製各科體系表,繪製理論光譜,繪製案例生命史。

5、 人的記憶有兩個遺忘高峰,一是接觸訊息後一分鐘;二是接觸訊息後二十四小時。要想保持長期記憶的秘訣就是:在背誦後的一分鐘後複習一遍,二十四小時之內複習一遍,次日再複習一遍。

6、 分散記憶的效果比集中記憶好。每次看新的部分時,先把上次讀的再快速看過。

7、 找相關資料聚集成串。人一次只能記7±2的單位,故要做塊狀記憶。

8、 睡前回想今日所讀內容,自問自答,試講試教,確認已經記牢。

9、 解題與回想的時間應為讀書時間的二倍。

(十九) 使用圖像記憶法:看書時注意文字、標題在頁面的編排位置和頁碼數,把整頁當成一張圖來看,回憶時在腦海中翻閱腦中書,此方法特別適宜於記憶法條順序時使用,記住法條在頁面的編排位置,順序自然就記住。做筆記時也以記憶樹的方法來做,並且要記得那棵樹的長像。

(二十) 實務見解不易速成,應每天上網閱讀(http://nwjirs.judicial.gov.tw;http://law.moj.gov.tw;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大法官解釋應逐一看過。期刊論文應每月收集,分類成冊。

(二十一) 考前若還是讀不完,應採用強迫取分的讀書方法,如:商事法部分先讀法條少的海商,再讀常出考古題的票據,保險不必太重視法條但批評法條的學說爭議要記住,公司法只看股份有限公司,強執只看考古題和決議,行政法看各個名詞的定義並注意救濟的方法,憲法要把權力分立和大法官解釋弄清楚。

2010年3月16日 星期二

死刑爭議

死刑爭議 王建煊:寬恕莫用錯地方 更新日期:2010/03/16 15:2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6日電)死刑定讞被告執行與否,引發爭議。身為基督徒的監察院長王建煊今天投書媒體指出,寬恕不能無限上綱,用錯地方,法官如判了死刑,就應依法執行。
王建煊投書表示,最近大家常談寬恕,要廢除死刑,甚或對已判處死刑者,故意不執行;也有人為文,說如果有人殺了他的家人,會饒恕殺人犯。這當然是了不起的,也符合聖經的教導,但這些都是由個人出發的饒恕。
他說,檢察官仍會對殺人犯提起公訴,交由法官審判。這時檢察官不可說,要寬恕這個殺人犯,就不提起公訴了;而法官如判了死刑,「就應依法執行」。這與被害人或家屬是否寬恕是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

  王建煊認為,法官在判人死刑時,心中一定是很痛苦的,法官也有寬恕的美德,但這種美德在執法時,就應擱置一邊,必須依法論罪。台灣現在有些亂,這與大家動輒好鬥,鬥得你死我活有很大關係。台灣確實需要更多寬恕,但「寬恕不能無限上綱,用錯地方」。

  他指出,很多人心裡、嘴裡講寬恕,但事到臨頭能不能誠心寬恕,可能是另一件事,因此他希望,當社會談對死刑犯寬恕時,也要設身處地,不要將這些受害人的家屬,都貶為是缺乏寬恕美德的人,當然更不能將自己聖人化。

  他表示,聖經上說愛必管教。愛台灣,壞人必須要受到管教,眾多的台灣百姓,才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至於這種愛的懲罰要到什麼程度才恰當,例如要不要有死刑,這是可以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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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爭議近來成為了台灣最多人討論的話題,但似乎並沒有成為一個被認真看待,被立法院討論的公共議題。有論者以世界潮流為廢除死刑,台灣若不廢除,違反世界潮流,將成為國際笑話,並將寬恕等美德加諸於此議題之上。

上開新聞王建煊先生已點明此議題的重點不在寬恕,我想再表示的是,在法律上存在死刑的條件下,寬恕應該僅專屬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而不是第三人可以妄言的。在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的情形下,他們所失去的,永遠比你想像中的多,第三人再怎麼設身處地,再怎麼引經據典,都不可能真正的了解,而此時第三人所謂的寬恕,不啻為一種狂妄,這是一種認為自己高人一等的狂妄,就像是成人看著兒童犯錯,上帝看著人類犯錯一樣,我想這也是為什麼王部長的言論引起社會極大反彈的原因。

寬恕這類的人類情緒不適合在這個公共議題裡出現,畢竟它的強度再怎麼樣也敵不過被害人家屬的仇恨。

當然我們還是可以反思,在肯定殺人違法的思維下,何以刑法也殺人?是否有更好的方法可以替代死刑來教化及嚇阻重大犯罪?如果有方法有機會,我們是不是可以修法用這個方法來替代死刑?對於被害人家屬,是否能讓犯罪人以其他的方式來補償?我想以人的聰明,總能找到方法取得多數人的認同,形成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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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決冤殺 姦殺女童案 軍方酷刑逼供 江國慶枉死 真兇今晨收押


更新日期:2011/01/29 06:30 蘋果日報

【綜合報導】15年前震驚全國的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遭姦殺案,出現大逆轉!軍方當年將上兵江國慶屈打成招認罪,隔年迅速槍決,江得年僅21歲,但檢警去年重啟調查後,比對DNA及現場血掌紋,發現真兇其實是江被槍決前、因為另起性侵女童案落網的嫌犯許榮洲,而許當年就曾自白認罪,軍方竟未詳查就冤殺江國慶。檢警昨逮捕許,許當庭認罪,台北地檢署今晨依強姦殺人罪聲押獲准。

江國慶的父親江支安堅信兒子不可能犯案,當年去領兒子屍體時寫下「天無公理」恨語,他多年來到處奔走為兒申冤,去年6月底因肺癌含恨而終。江媽媽王彩蓮(66歲)昨得知真兇落網,直呼:「很開心!」但她感慨地說,兒子被槍決後,她好幾次夢到兒子哭著不說話,似乎對於被冤枉感到很委曲,現在終於可以還兒子清白。

訊37小時逼認罪

江媽媽說,丈夫病危時仍掛念此案,不斷交代家人一定要持續追查,「現在丈夫終於可以安息了。」至於是否提出冤獄賠償?她說,暫時沒有這個想法。

江國慶案是除了二二八事件和白色恐怖時期,司法史上首宗冤獄錯殺案,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昨痛批:「官方終於承認司法誤判,但國家殺錯人,誰來償命?如何賠得起?軍方的責任一定要追究到底。」

1996年9月12日,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內福利社員工的5歲謝姓幼女遭姦殺身亡,陳屍在司令部廁所外水溝旁。法醫解剖後證實女童先被悶死,遭鈍器插入下體造成撕裂傷。當年軍方疏於徹查現場跡證,直接懷疑在福利社工作的空軍上兵江國慶有嫌疑,10月4日逮捕江後,連續37小時進疲勞轟炸、刑求逼供,江被迫簽下認罪自白書,雖審理時翻供喊冤,但未獲重視。

父追真相含恨亡


中保齡球館性侵另名女童被捕,他當時一度自白坦承犯下謝姓女童姦殺案,還把女童衣服、犯罪情節都一一交代,但軍方專案小組居然排除他涉案,認定兇手就是江國慶;同年,軍方火速槍決江國慶。專案小組成員殺錯人,事後卻個個記功受獎,痛失愛子的江父多年來四處陳情,去年監察院調查後認為應有冤情,糾正國防部,但最期盼真相的江父去年已含恨逝世。


最高檢察署去年6月發函台中地檢署重啟偵查。檢察官黃如慧、詹常輝與特偵組、北檢、刑事局等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重新檢查所有扣案證物,將案發現場留存的指紋、掌紋證物,以及當年營區內所有士官兵之指紋、掌紋,全部送交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


專案小組赫然發現,當年案發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血痕下方遺留的掌紋及現場DNA( Deoxyribonucleic acid,去氧核糖核酸),竟與許榮洲相同,也與許在案發隔年自白此案的現場情況吻合。


真兇認獨自犯案

檢方大規模清查所有跡證,調閱當年在營區餐飲部、理髮部工作之員工及營區服役之士官兵,還原現場跡證。專案檢察官黃如慧認定,當時也在空軍作戰部服役,與枉死的江國慶睡上下舖的許榮洲可能是真兇。

許榮洲昨在警方到其住處表明來意時,神情無異狀。他應訊時供稱,1996年案發當天,他看到謝姓女童獨自在福利社門口附近徘徊,頓時萌生歹念,將她抱進廁所內先以手指頭猥褻,因女童驚慌不斷尖叫,他擔心被人發現,因此以右手用力捂住其嘴巴,後來驚覺女童氣絕身亡,趕緊把她丟到窗外逃離現場,昨他除坦承獨自犯案,也當庭對女童家屬表達歉意。

軍檢辦非法取供

對於女童被姦殺案真相大白,國防部昨表示,前空軍作戰司令部當年偵辦女童命案時曾將許榮洲列為嫌疑人,並採集指紋、掌紋及血液送請刑事局及調查局鑑驗比對,但與命案現場遺留跡證不符,且許曾翻供,才排除涉案,若終審確定他是兇手,一定會追究違失人員民、刑事責任,軍高檢已分案偵辦反情報隊人員涉非法取供罪責。去年提糾正案的監委沈美真昨說:「調查時就高度懷疑江國慶遭誤判,如今還他公道,可惜江父已往生。」


律師蔣瑞琴表示,依《冤獄賠償法》,像江國慶被錯殺的死刑執行賠償,除被羈押時應以每天3000元至5000元折算賠償,還要按執行當年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受刑人餘命,再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折算撫慰金,但總金額不得逾3000萬元或低於1000萬元。


江國慶小檔案

冤死年齡:21歲

案發時軍階:15年前為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兵,在福利社任售貨員,剩5個月就退伍,卻被控姦殺女童,隔年遭槍決

槍決死狀:眼睛睜大,死不瞑目,江父簽名領屍時寫下「天無公理」

平反歷程:江父四處陳情為兒申冤,監察院去年5月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檢方昨宣布真兇另有其人,但江父已於去年6月含恨逝世

2010年3月11日 星期四

愛的越深恨也就越深

去年喧騰一時的飛燕煉乳商標案終於三審定讞了。在為當事人取回權利的過程中,我充分認識到了因父子親情所產生的各種情緒,而這些情緒所衍生的各種作為,有時令我不解,有時令我嘆息,有時令我憤怒,也有時令我無奈。法院判斷了事件的是非對錯,但無法解決當事人間的愛恨情仇。
有句話說:「愛的相反不是恨,而是冷漠。」,說的很對,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仍時常感覺到兩造當事人對於彼此的關心,但卻各有不願妥協之處,真的是愛的越深恨也就越深。律師雖然不是當事人,但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彷彿也讓我經歷了當事人一世的洗禮,對於面對人事也多了一份理解與諒解。

此前新聞報導多有錯誤,特提示將判決案號,以平衡之。

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以下是當時的新聞報導,但其實事實經過並非如此。
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商標引戰火 飛燕煉乳家族法院攤牌
此文原刊於【2009-02-06/聯合報/A5版/話題】

占國內煉乳市場近八成的「飛燕牌煉乳」,創辦人xxx家族爆發內訌。長子aaa不滿去公司辦事時,遭父親xxx與大弟、二弟攔阻拉扯,控告父及弟三人傷害,並以父親將「飛燕牌」商標移轉給四弟的公司,另行控告父親涉嫌背信。

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將七十一歲的xxx與新盛發公司負責人bbb(大弟)、董事ccc(二弟)等父子三人依傷害罪嫌起訴;背信部分檢方還在調查。aaa的三弟昨天接受電訪時,以「家族內部醜聞」為由,不願意多說。

根據檢方調查,去年九月二日上午,aaa前往土城市復興路新盛發公司欲拿取部分公司物品,與父親xxx及弟弟bbb、ccc三人口角,進而拉扯;aaa受傷到醫院驗傷,具狀控告父親與兩個胞弟傷害。

檢方傳喚三人調查,xxx否認打傷長子,兩個弟弟僅坦承拉扯或幫忙勸架,但有現場證人指證確有看到父子三人打人。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加上訴訟雙方是一家人,檢察官勸解雙方以和為貴,和解撤回告訴。但長子aaa不肯,而且另提背信告訴。

2010年3月3日 星期三

虎年新春愉快

又是新的一年了,今年似乎有比去年的我進步了一點,業務增加了,辦案的結果也算滿意,而且今年也要結婚了,非常好的開始,也祝各位虎年事事順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