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1 則留言:
我想問你一個問題
由於我最近要做報告的原故,老師教我們做有關兒童權利的問題
根據媒體報道,桃園縣蘆竹鄉一名13歲少女,2009年初和18歲陳姓男網友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少女家長憤而控告陳姓男網友。但檢方以少女身高162公分,對陳姓男網友隱瞞年齡,裝扮後外表超齡,因此採信男網友不知她未滿16歲的說法,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 對此,袁婦丈夫說女兒被性侵時才13歲,身高僅150公分,從未化粧,如何能用現在發育後的身材判定?痛批檢方“麻木不仁”。
這是我們要探討的案例,我想問的是裡面爭議的點,到底為何被告會不被起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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