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下藥迷姦構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艋舺狼藥隨身 看上誰就迷姦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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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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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故意於途中告知須增加報酬,否則不履行,相當於恐嚇將危害他人之財產

搬家土匪亂喊價 1車2千元變6萬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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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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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少女援交案例分析

名校女50元援交 報復父 不滿手機沒收 原想「賣口」遭性侵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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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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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