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8日 星期五

摸胸十秒無罪?!(中)

摸胸這個動作,在法律上有下列幾個規定能規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看完上面的法律規定,是不是有點開始有概念了呢?這些規定在大方向上是一樣的,就是要防止有不肖之人去侵擾他人(尤其是婦女)的身體,但因為行為人主觀的目的與客觀情形在每個案例中或有不同,所以法律就有不同的規範來處理,這樣才符合比例原則。

OK!現在讓我們來想想一個問題:什麼是猥褻?是不是摸胸就等於猥褻?好像是,對吧!在國語詞典裡頭,猥褻一詞是指下流的言語或行為,不過在法律上,猥褻可不是隨便可以用的,行為要符合猥褻的定義必須有二個要件:
1、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
2、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色慾並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之行為。

猥褻的第一個要件不難理解,一定要行為人是為了滿足自己性慾而做的行為才是猥褻。所以如果摸胸是為了別的目的(例如:醫療),那就不是猥褻。不過因為主觀上行為人到底怎麼想的實在難以判斷,所以通常還是必須從客觀上的情境來推斷行為人主觀的想法。(醫生、推拿師和神棍觸碰女性身體時,他心裡有沒有邪念,妳知道嗎?只要他沒有進一步的舉動,相信妳沒辦法判斷!)。不過只有行為人主觀目的還不夠,因為也是有人摸摸手、摸摸頭髮(性騷擾)就滿足性慾了。

猥褻的第二個要件就麻煩了!基本上這個行為在客觀上要能引起他人(男人?!)的性慾,而且這個行為如果被攤在陽光底下,還會使看到的人(女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

通常判決要引起爭議就是在這個要件上,行為到底能不能引起他人的性慾?到底是不是使看到的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有時難以判斷。以之前曾有判決認為強吻不算是猥褻為例,一個接吻的動作能夠引起他人的性慾嗎?一般人看到有人接吻會覺得厭惡或害羞嗎?我想絕對是因人而異,畢竟性道德這個問題會因時因地而有很大的不同,四、五0年代的人恐怕做夢也想不到現在人性開放的程度,而某些信仰回教的國家直至今日連女性要出門都必須把臉面蒙住。所以說行為是不是符合猥褻是有解釋空間的。

不過話說回來!撫摸女性的胸、臀、陰,應該絕對是與性有關而能引起他人性慾的,而此種行為也足以在性道德上為人所非議,在這點上我認為要產生爭議的空間不大。

在探討過了猥褻是什麼後,必須再進一步就觸摸的時間長短、用什麼方法達成觸摸、觸摸的部位再做區分,以了解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到底應如何適用。下一篇我再舉例子來解說。

2007年9月27日 星期四

摸胸十秒無罪?!(上)

前陣子有一個摸胸十秒無罪的新聞,相信很多人都注意到了。因為我是律師的關係,所以親朋好友不時的會用憤怒的口氣問我,現在台灣的司法是怎麼了!!老實說,天知道!又不是我判的!因為被問的頻率實在太密集了,所以我決定把這個新聞好好研究一下,新聞報導的內容是這樣的:

彰化縣一名居心不良男子,跑去逛女子內衣特賣會,趁一群婦女搶購內衣,認為有機可乘,從後偷摸一名專注選購的妙齡女子胸部達十秒。男子被檢方依強制猥褻罪起訴,但彰化地院法官認為襲胸時間短暫,不足引起被害人性慾為由判決無罪。判決引起司法界譁然,檢察官認為法官的判決離譜「不食人間煙火」,昨決定提起上訴。
摸胸案發生在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當天彰化縣員林鎮的內衣大廠曼黛瑪璉舉辦內衣特賣會,溪湖鎮蔡姓男子(三十歲)擠入人潮,繞著眾多婦女圍著選購內衣褲的攤車打轉。
蔡男混入選購婦女中,靠近一名二十歲女子身後,趁對方忙著挑選衣物,從後伸左手穿過女方腋下,撫摸對方胸部達十秒;被害人突覺胸部有異,低頭看見一隻手正按在自己左胸上,立即轉頭尖叫:「色狼!變態!」
此時蔡男拔腿就跑,保全人員聞聲已將他攔住並報警。蔡男落網後辯稱,他是要幫大嫂買內衣,挑選衣物時不小心觸到被害人胸部。但有服務員作證說,蔡男在會場裡逛了一個多小時,都在看女生,不像要買內衣樣子。
被害女子向警表示,當時人擠人,起先感到有手不斷碰觸到自己胸部,還以為是其他婆婆媽媽不小心碰到的,沒想到低頭卻看到是色狼魔爪,轉頭就看到蔡男,覺得自己被摸胸至少十秒。因此檢方以強制猥褻罪嫌將蔡男起訴。
審理本案法官簡婉倫認為,被告蔡姓男子對被害女子施予的暴行時間甚為短暫,被害女子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等反應時該行為已結束,故被害女子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的感受,因而認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法官:讓真理越辯越明
合議庭法官認為,該案被告應是犯意圖性騷擾之行為,但《性騷擾防治法》在去年二月才修正實施,其行為也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下,蔡男行為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規定。但有律師指出,《性騷擾防治法》實施後,仍有許多襲胸案依強制猥褻罪判刑,顯見仍須以事實認定。
作出這項判決的彰化地院合議庭,由法官許旭聖任審判長,陪席法官是吳俊螢、受命法官是簡婉倫。吳俊螢昨表示,既然檢方要上訴,就讓真理在司法程序中越辯越明。


看完整篇報導後,不管有沒有學過法律的人都會覺得明明就是偷摸胸部,再怎麼樣應該都要有罪吧!所以這個判決才會引起這麼大的討論。
不過在摸胸這個行為上,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都有可能觸犯,所以還要每個案例就個別情形做判斷。我在下一篇再個別就構成要件分析給有興趣的各位看。

2007年9月17日 星期一

拋棄繼承漏未幫孫輩聲請,未成年子孫背債一千萬!

70歲的劉先生因為生意失敗在外積欠了新台幣一千萬元的債務,半年前尋短了結生命,卻債留子孫,他的四名子女劉甲男、劉乙男、劉丙女、劉丁女均辦理拋棄繼承完成,但是卻忘了替劉甲男、劉乙男、劉丙女、劉丁女的孩子一起拋棄,現在劉先生六名五到十五歲的孫子孫女因繼承變成債務人,請問這六名小孩該怎麼辦?

依民法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案的這六名小孩因未拋棄繼承,依法條文義的確共同繼承了一千萬元的債務。
所謂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指的是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只要是直系血親卑親屬,都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而被繼承人的子、孫、曾孫、重孫、玄孫都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且不分是親生的或者是收養的孩子都一樣。不過因為民法1139條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所以在繼承的時候,是按照輩分大小的順序來繼承的。

我國的繼承制度並不區分債權債務,是而如果被繼承人積欠大筆債務,繼承人在沒有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情況下,還是必須繼承債務。而依民法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而在本案例中,劉先生的四名子女雖然都已辦妥拋棄繼承,但因為忘了在知悉得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幫孫輩的六名孫子女一起辦理拋棄,所以依民法1176條第5項之規定,這六名五到十五歲的孫子女必須繼承他們祖父的一千萬元債務。

這個案例相當常見,且造成了許多兒童背負龐大繼承債務,對這些兒童而言相當殘忍。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對此做出了突破傳破的見解,裁定指出未成年人「繼承貧窮」是立法疏失,本案法官以孩子利益為中心思維,准予未成年人成年後兩個月內拋棄繼承。此裁定已獲高度贊同,法務部並已就此情況擬定修法,故而本案例應可引用95年度繼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使劉先生之孫子女於成年後兩個月內拋棄繼承。

2007年9月11日 星期二

剖腹生產 二條止血布留肚內(下)

首先,在醫療糾紛中若真的是醫師的過失造成病人的損害,則一定同時會有民事及刑事責任,建議依以下三個步驟處理:
一、在知悉有損害之時起六個月內,先提起刑事告訴,以確定醫師有業務上過失傷害。
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於知悉有損害之時起二年內提出獨立的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可不必繳納裁判費。
三、在民事訴訟中,基本上可提出下列三種攻擊方法。
第一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組:
醫療法第 56 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法第 73 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民法第184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三組:
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以上三組是比較常見的類型,並且在運用上,舉證責任皆由醫師負擔。如此受害的病患才不必因處於資訊上的弱勢,而舉證不足慘遭敗訴。

像本案的這個事實,其實沒有嚴重的爭議。在醫療紛爭上,恐怕整型美容才是爭議最大之處。尤其是在簽立整型美容契約時,裡面常見到條款指明美感美觀是個人主觀感受,若手術後當事人沒有覺得變美,醫師不負責任。像這種沒有變美甚至變醜的整型,如果沒有使機能受損,到底算不算傷害,實在難以判斷。

2007年9月10日 星期一

剖腹生產 二條止血布留肚內(中)

基本上當醫療糾紛產生時,通常會涉及到下列條文: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
第 56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刑法
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87 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興趣了解的朋友,可以先把上面的條文閱讀過一遍,我將在下篇解釋如何組合使用上述條文保護您合法的權利。

2007年9月9日 星期日

剖腹生產 二條止血布留肚內(上)

台中一名詹姓婦人,今年2月剖腹生產,生下一名男嬰,但手術隔天,開始發燒、肚子兩側劇痛,甚至傷口縫合後潰爛流膿,問醫師是不是留東西在肚子裡,醫生說不可能。
婦人住院11天,病情沒改善,另外找醫院照斷層掃描,發現腹部左右兩側有腫塊,開刀檢查,竟然取出2條止血布,嚴重沾黏,這已經是生產後第98天了,婦人結腸穿孔,必須切除12公分腸子,裝置臨時人工肛門,上廁所、行動都相當不方便,婦人指控這家診所,嚴重醫療疏失。

這個新聞實在是誇張,把止血布忘在病人的體內,我想不必做鑑定報告都可以判斷這個醫生有過失。
除了民事上的損害賠償之外,醫師另涉有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這個是告訴乃論之罪,要在知悉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頭文字M!!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時別衝太快,傷人也傷己!(下)

另外在這個案例中,乙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可能。
依公平法第22條明文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乙公司雖以警告信函稱甲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但若是甲公司委由司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甲公司是否侵害乙公司之新型專利權,所得鑑定結論為:「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乙公司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在證明了甲公司之商品並無侵害乙公司專利權情形後,又證明了乙公司是出於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而造成甲公司營業信譽受損的話,乙公司就違反了公平法第22條。
又依照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則在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存證信函予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及經銷商這個點上,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指的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先行程序,即: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所以,事業散發專利警告函前,如未踐行前揭專利權正當行使之先行程序,而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本案例中,乙公司於專利侵害未確定,且未踐行先行程序之情況下,就率然的對甲、丙公司等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以遏阻消費者與甲公司交易之可能,陷競爭對手於不利競爭地位,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實難謂屬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因此乙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嫌。

經過了這三期的分析,各位讀者不知道是否對新型專利權的行使比較有概念了呢?新型專利的取得因為比較容易,所以在行使上就要更加謹慎,這個就是法律上的一張一弛。

頭文字M!!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時別衝太快,傷人也傷己!(中)

那麼在新型專利權被侵害時,權利人應該如何做,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呢?專利法在以下條文做了規定:
一、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79 條,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專利法第 104 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三、專利法第105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所以囉!新型專利權人生產產品,要在自己的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並且要先去申請技術報告書,以免嗣後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不但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還要對他人負賠償責任!

發明家常常會在生活中有新的創意,這些創意都相當的不錯,但有時卻無法產品化;有時雖然可以產品化,但卻不具專利權實質要件。而這些新的創意,往往因為申請了新型專利,而使得對專利法不夠熟稔的權利人誤以為這樣就可以對他人進行警告,甚至於進行損害賠償的訴訟。
新型專利審查程序改採形式審查是福利,但也有陷阱!不可不慎!

頭文字M!!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時別衝太快,傷人也傷己!(上)

實例:
甲公司販買嬰兒使用的游泳圈等產品,與乙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而甲公司本來是透過丙公司之「網路購物中心」銷售商品,所販售的商品並無任何侵害專利權情事。
乙公司在最近把同樣的嬰兒游泳圈,在物品的形狀上做更改,使這個產品戴起來感覺比較舒服,於是乙公司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了新型專利,並獲通過。
甲公司在做產品調查時,發現乙公司生產了這個產品,覺得這個形狀更改很不錯,值得效法,所以馬上生產了同樣形狀的游泳圈。乙公司在網路上發現了甲公司竟然賣和他同樣的商品,於是馬上請律師寄發警告信函給甲公司和丙公司,並於警告信函中稱甲公司的商品侵害了乙公司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權(證書號M○○○○○○號)。嗣後,網路購物平台之丙公司立即要求甲公司澄清說明,並表示在專利糾紛未解決前須先將商品下架,因而導致甲公司營業及信譽受到極大的損害。

上面這個案例,必須從2003年專利法對新型專利的審查改採為形式審查的理由說起。
在智識經濟的時代,智慧財產權時常能令權利人迅速達到財務自由的夢想。像哈利波特的作者那樣,從貧困的母親,搖身一變成為大富豪的例子,絕對不是個案。智慧財產權最為一般人所熟知的就是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其中專利權因為涉及的是工業產品和技術,所以一旦擁有了一項關鍵專利,而得以行銷全球,所得的利益更是不可計數。
不過現今的科技日新月異,產品周期短,技術更新快,如果專利權的申請審查期間太久,專利若在這個期間被侵害,則權利人無法主張權利,而若皆須等到審查通過才可以主張權利,則這個產品商機又可能已經過了。所以專利法在2003年時修正採用形式審查,以縮短處理時間加速賦予權利。
所謂的形式審查,簡單的說是指不對專利權的實質要件做審查,只要在申請的形式上符合程式即得通過。至於將來若要行使權利時,權利人尚須申請技術報告書以確定實質要件是否存在。如此一來可兼顧保護到審查期間專利權人的利益。
在2003年專利法改採形式審查後,核發的專利證書號開頭皆為英文字母M,所以新型專利權人要特別注意,如果你的證書號是M開頭的號碼,不要認為只要申請專利通過,就真的有完整的專利權。(待續)

律師不懂做生意?

兩天前一個第一次見面的當事人對我說:「林律師,我發覺你不會做生意!我相信你的舊客戶對你一定很滿意,但你在爭取新客戶上不行!」。
當時我嚇了一跳,心想:「糟糕!難道是有個地方解說的不夠詳細或者是出錯了嗎?」於是我馬上就問他是哪裡出錯了,想不到他給我的答案說:「是因為你沒有先為我做免費的服務,如此和別的律師一比較之下,沒有競爭力!」,老實說,聽到這句話時,我真的覺得很喪氣。
我知道有律師很會做生意,但我一向認為為當事人處理法律事務絕對不是一筆生意,絕對不是搬有運無出賣商品。就像我不喜歡稱我的當事人為客戶一樣,我不用客戶而是用委任人或當事人這種用語。當委任人委託處理案件時,他所想要處理的案件就是我的案件,而在處理這個案件時,我當然是為他最大的利益做考量,這個和做生意絕對不同!做生意為的一定是自己的利益,難道有人做生意時,還會為對方最大的利益做考量嗎?
每次的承辦案件,我都有一種受人所託,不敢不竭盡心力的感覺。這個時候,心裡不免會想:「如果有人能幫助我處理,那該有多好!」我想這種想法應該也是當事人當初之所以委任我的理由。我想也只有一接到案件就交給助理處理的律師,或者根本不是律師而只想轉介案件的司法黃牛,才會想要以生意促銷的手法承接大量的案件吧!律師的競爭力我認為絕不是像做生意一樣用價格來比較的!
我曾看過一位大陸律師寫的書,書裡面說:「律師常常以為當事人想要的是專業,其實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要的只是一份感覺。」,老實說,看了這篇文章,我覺得他說對了,當事人的確是如此!但縱然事實是如此,我依然認為一旦律師把他的案件當成生意時,也就是他失格之時。

2007年9月3日 星期一

因債務問題謊報票據遺失,而向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小心觸法!

下面這個案件非常常見!很多人不知道原來謊報遺失,是會犯罪的!

某甲是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是乙有限公司的經理,平時為了方便給付貨款,甲都預先把支票簽名蓋章之後交給丙,授權丙在貨款之數額內,補充記載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原本甲非常的信任丙,所以這個方式已經用了二年多了,沒想到今年五月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不明人士拿了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的遠期支票來,叫甲要「好好處理一下」這筆債務。甲一看這張支票,分明是其預先簽給丙用來交付貨款的支票,所以馬上向丙詢問緣由。丙於是向甲哭訴,說是今年因為投資股市期貨失利,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先用公司的支票周轉,等手頭緊的時間一過,一定馬上將錢補上。甲基於朋友一場,且丙保證一定會還的情況下,和該不明人士協商,最後以六十萬元將該支票買回來。原以為沒事了,想不到六月時,丙突然失去聯絡,嗣後馬上就有某丁拿著支票來向甲要債,甲看到支票的發票日期再三天就到,在不堪損失又聯絡不到丙的情況下,甲急忙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過了半個月後,甲收到警局的通知書,要求他說明這個支票到底是不是遺失的。甲做完筆錄後大吃一驚,心想怎麼就惹上刑事案件了!經詢問律師後才驚覺,原來謊報票據遺失,會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很多人都不知道原來偽報票據遺失,會觸犯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為用報失的方式就可以先把有問題的票據債務止付掉。
可是由於在向銀行掛失止付時,銀行會先要申請人到警局報案遺失的報案三聯單,以證明這張支票是真的遺失了,所以如果有人再拿著這張支票去銀行要提示付款,這時這個人就會因涉嫌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偵查。
因為申請人捏造了一個不實在的事實,而使得刑事偵查程序開啟,妨害了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以偽報票據遺失的申請人就觸犯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甚至還可能牽涉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案例有幾點要注意的地方:
1、丙逾越授權金額,將空白支票補充記載後簽發出去,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丙是公司經理人,受托處理給付貨款之事宜,卻利用職務之便,為了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了公司的利益,觸犯背信罪。
3、本案例除非丁明知丙是侵害乙公司的利益而私自開票等情形,否則支票流通出去後,仍應給付票款。而這個支票產生的債務問題,是存在於乙公司和丙之間,丙私自開票的行為,甲應代乙公司向丙請求賠償,而不是去掛失止付,影響丁之權利。
4、甲如果認為丁是知情的人,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銀行先不為付款,再向丁提起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
5、甲接到警局之通知書,此時警察可能是基於甲先前報案遺失票據,而認為甲是丁侵占遺失物罪的告訴人及證人;也可能是基於丁所填的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而認為甲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犯罪嫌疑人。此時到檢警機關作筆錄時,甲就要特別注意訊問者的問題,如果發現訊問者根本就已經把自己當被告問時,當然有請求辯護人到場陪訊的權利。
6、本案例做筆錄時,甲可能還會面臨到是否要自白以換取減刑的選擇,但往往還在考慮時,警察就會先問:「現在已經確定支票在丁那裡了,你要不要告丁侵占或竊盜罪?」,這個時候如果甲迫於壓力,又不敢自白,而順著警察的問題提出對丁侵占或竊盜罪的告訴,此時本來觸犯的只是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可能會變為觸犯刑度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誣告罪。所以在回答問題時若未考慮周全,切不可隨意回答。

法律依據: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五、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由該所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來之金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關。

七、依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遇有查詢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2號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乙○○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因與證人王○○間債務糾紛不能處理,為免向友人即被告甲○○所借票據退票致影響其信用而一時失慮,與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5號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5號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8號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