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9日 星期日

頭文字M!!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時別衝太快,傷人也傷己!(下)

另外在這個案例中,乙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可能。
依公平法第22條明文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乙公司雖以警告信函稱甲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但若是甲公司委由司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甲公司是否侵害乙公司之新型專利權,所得鑑定結論為:「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乙公司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在證明了甲公司之商品並無侵害乙公司專利權情形後,又證明了乙公司是出於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而造成甲公司營業信譽受損的話,乙公司就違反了公平法第22條。
又依照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則在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存證信函予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及經銷商這個點上,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指的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先行程序,即: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所以,事業散發專利警告函前,如未踐行前揭專利權正當行使之先行程序,而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本案例中,乙公司於專利侵害未確定,且未踐行先行程序之情況下,就率然的對甲、丙公司等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以遏阻消費者與甲公司交易之可能,陷競爭對手於不利競爭地位,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實難謂屬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因此乙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嫌。

經過了這三期的分析,各位讀者不知道是否對新型專利權的行使比較有概念了呢?新型專利的取得因為比較容易,所以在行使上就要更加謹慎,這個就是法律上的一張一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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