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業者對於客人所帶物品之保管責任

星籍婦泡湯丟鑽戒 業者拒賠堅無責
TVBS – 2011年11月27日 下午12:53
新加坡一名婦人全家來台觀光,日前到北投洗湯屋洗溫泉,離開時卻把鑽戒、勞力士女錶留在房內,相隔不到20分鐘,婦人突然想起回頭找,但貴重物品卻不見,詢問店家,卻還被質疑詐騙,氣得報警,業者喊冤,提供監視器自清。
大廳裡,張姓婦人全家開心挑選泡湯房間,興奮的女兒不斷在父母身旁催促,趕快進房,幾分鐘後,一家人神情雀躍到房裡泡湯,離開時還依依不捨,到處拍照留下紀念,就在退房後,清潔人員陸續進房清理,原本應該是充滿美好回憶的旅行,卻因為物品不見,壞了興致。失主張姓婦人:「就很不開心,就覺得其他飯店(不會),我們去過那麼多國家的飯店,都沒有這樣。」
婦人說,才一會兒的時間,結婚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不翼而飛,加上刻有名字的鉑金戒指,損失超過50萬,丟掉的物品不在多少錢,而是紀念價值,請業者幫忙找,卻得到如此回答。張姓婦人:「出來就立刻說,你們是不是把東西忘在新加坡,沒有帶來呀!」
一整桌滿滿的手錶、項鍊、飾品,這些都是顧客泡湯後,忘了拿走,業者說,相信員工不會順手牽羊。溫泉業者莊先生:「這個地方的時候,就好像會有個反光,剛好在那個角落,在她手指頭的地方。」
店家表示,這裡泡湯的房間都是獨立包廂,雖然沒有負保管的責任,但如果顧客把物品留在房內,都裝袋放在櫃臺失物招領,絕對不會佔為己有,到底是東西被偷,還是忘了擺在哪?雙方各說各話,沒有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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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謹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形,不應使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責任,以昭平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6 條 立法理由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民法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係規定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本條為規定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責任,蓋以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亦應與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責任相同。所異者,僅限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始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而已。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7 條 立法理由
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原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但書」。

民法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608 條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民法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民法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 610 條 立法理由
謹按客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宜使其長久存在,俾權利永不確定,故應使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時,負通知主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即視為拋棄其索償之權利,應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護主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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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篇報載案例中,來自新加坡之旅客於溫泉屋遺失了「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損失超過50萬元,遺失的地點就在溫泉店中,其責任歸屬如何?這在民法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依民法第606條及第607條規定,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及浴堂等相類場所之經營者,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此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中的通常事變責任,故而就算客人所攜帶的東西毀損喪失不是場所主人的故意過失造成的(例如:客人放在房間的行李被第三人偷走),場所主人也要負賠償責任。但因為這個規定對於場所主人來說,算是很重的責任,為了避免爭議,民法第608條即規定客人所攜帶的東西中,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必須告訴場所主人這些貴重物品是什麼及數量有多少,並且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否則毀損喪失的話,場所主人不必負賠償責任。而場所主人在客人要寄託這些貴重物品時,不得拒絕保管,否則在這些貴重物品毀損喪失時,仍然要負責賠償。另外客人雖然沒有將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予場所主人保管,但貴重物品的毀損喪失是場所主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過失所造成的,那場所主人仍然要負賠償責任。

本報載案例新加坡旅客應該是沒有向溫泉業者報明有攜帶「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且未交付業者保管,故而溫泉業者依民第608條第1項規定是不必對旅客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旅客的「鑽戒和鑲鑽勞力士手錶」的遺失是溫泉業者的員工所拿走不歸還,則溫泉業者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該員工另外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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