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國稅局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在被選派人未承諾就任前,將被選派人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人民憲法之遷徙自由權



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由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擔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資產,但因為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就只有一個股東兼負責人,如果這個負責人死亡,就沒有人擔任清算人,國稅局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通常會依據最密切關係原則來選派,一般會選該負責人的繼承人擔任清算人,在我的經驗中,也有選派該公司會計人員的例子。公司法有此規定原則上是好事,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如果有意願幫忙,一切都大圓滿,算是幫這個解散的公司(法人)辦好後事入土為安,但國稅局卻將這種被法院選派的清算人當成是股東擔任的清算人一樣,依下列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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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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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被選派的清算人,明明是做好事做公益,但好事還沒開始做,國稅局就先把你限制出境了!雖然是依法行政,法律沒有區分清算人究竟是以何種原因擔任,但法律既然規定是「得」限制,而不是「應」限制,國稅局將法院選派而來的清算人也限制出境,豈非過分?!以後又有誰敢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陳報就任?更何況還有一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在後面等著你清算有錯時,要來找你麻煩。

早前甚至連律師及會計師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也被限制出境,後來經過抗議,財政部86/03/12公布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
主旨:根據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不能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類清算人如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與一般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有所不同,尚不宜一律予以限制出境。

許多人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是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不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我認為在法律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因為你都沒有陳報清算人就任,又何來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且在被法院選派清算人後,至聲請解任清算人這段時間,可能你已經被國稅局限制出境了,你不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用聲請解任清算人,那這個限制出境的處分是算自始違法的處分,還是算有效但嗣後有解除原因的處分?

以下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維護了被選派清算人的權益,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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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aa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祥玥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被告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且既未同意就任,毋須聲請解任。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權,嗣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唯一股東www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釋明理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嗣仍遭財政部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民事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狀、聲明函、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3970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參見本院卷50、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31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被 上訴人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上訴人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被上訴人之遷徙自由權,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祥玥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 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上訴人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上訴人並非委任關係之一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被上訴人業經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祥玥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上訴人為張為雄之兒子。
  (二)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於101年1月3日解除被上訴人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確定。
  (三)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聲請臺
    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
    訴人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業遭駁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0900 號決
    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該決定書之理由係認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
    不妥,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0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
    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7、8頁),主張不因法院
    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原審卷
    第7、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問題。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其訴
    為有理由: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財政部卻以被上訴
      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
      響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
      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清
      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
      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
      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臺北地院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
      ,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
      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原審卷第51頁),顯無就任
      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嗣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1
      月3 日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確定(本院卷第36頁)
      ;但財政部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提
      起訴願遭駁回,被上訴人是否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則留言:

sam 提到...

我有相同問題,2年前被法院指派為清算人,經訴願被駁回,也上訴至高等法院,均被駁回;請問我的案子有機會嗎?需要多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