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必須由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擔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資產,但因為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就只有一個股東兼負責人,如果這個負責人死亡,就沒有人擔任清算人,國稅局會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通常會依據最密切關係原則來選派,一般會選該負責人的繼承人擔任清算人,在我的經驗中,也有選派該公司會計人員的例子。公司法有此規定原則上是好事,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如果有意願幫忙,一切都大圓滿,算是幫這個解散的公司(法人)辦好後事入土為安,但國稅局卻將這種被法院選派的清算人當成是股東擔任的清算人一樣,依下列法律處理:
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這種被選派的清算人,明明是做好事做公益,但好事還沒開始做,國稅局就先把你限制出境了!雖然是依法行政,法律沒有區分清算人究竟是以何種原因擔任,但法律既然規定是「得」限制,而不是「應」限制,國稅局將法院選派而來的清算人也限制出境,豈非過分?!以後又有誰敢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陳報就任?更何況還有一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在後面等著你清算有錯時,要來找你麻煩。
許多人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是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不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我認為在法律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因為你都沒有陳報清算人就任,又何來聲請清算人解任?而且在被法院選派清算人後,至聲請解任清算人這段時間,可能你已經被國稅局限制出境了,你不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用聲請解任清算人,那這個限制出境的處分是算自始違法的處分,還是算有效但嗣後有解除原因的處分?以下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維護了被選派清算人的權益,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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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xxx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sss
訴訟代理人 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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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祥玥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被告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且既未同意就任,毋須聲請解任。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 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權,嗣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唯一股東www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釋明理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嗣仍遭財政部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民事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狀、聲明函、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3970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參見本院卷50、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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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見:
我有相同問題,2年前被法院指派為清算人,經訴願被駁回,也上訴至高等法院,均被駁回;請問我的案子有機會嗎?需要多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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