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自辦格鬥比賽若造成重傷或死亡仍構成重傷或傷害致死罪

夜店直擊 格鬥趴玩命 恐喪命或觸法
據報載:台北市有PUB業者以「打架可以紓壓」招攬客人,邊喝酒邊看打架。記者前往,直擊到不少上班族打扮的年輕人,脫去上衣,穿西裝褲、皮鞋就上場,有人激烈出拳,還不停往對方頭部猛K,主持人竟狂喊:「打呼死!」拳擊專家批評:「亂打一通,跟街頭打架一樣危險。」嚴重甚至可能喪命。

業者要求雙方須簽切結書。

日前PTT上出現有網友揪團號召,邀約一起去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的PUB喝酒看別人打架。該店今年七月起,每月推出兩次「拳擊野獸」格鬥趴比賽,標榜可紓解、宣洩壓力,許多年輕人、上班族都趨之若鶩。

該PUB人員以白繩圍繞成簡陋的擂台區,格鬥採現場報名,在昏暗燈光及強烈節奏音樂氛圍下,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小男子,戴上頭套護具和拳擊手套,迎戰穿西裝褲皮鞋、像上班族的赤膊壯男,哨聲一起,赤膊壯男拳如雨下,只見瘦小男被打得拚命護住頭部,毫無招架能力,主持人為炒熱氣氛,

還高喊:「打呼死!打呼死!」
比賽每場三分鐘為限,除本國民眾參賽,也有日本客人加入,雖然勝出者沒有任何獎品獎金,但觀眾還是報以熱烈掌聲和喝采。

輪番上陣過程中,主持人不時狂喊:「快點出拳!把對方KO!」也不忘提醒:「不可以打後腦杓喔!」但參賽者打到忘我,也會猛K對手後腦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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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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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所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行為人所犯的罪,必須要由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偵辦,法院也不能審判。而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後,第一審法院就不能審判。

而什麼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沒有這種規定的犯罪,就是公訴罪,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必須主動偵查,法院還是必須審判。

本案例新聞中,參加Pub格鬥比賽的人是有簽立切結書的,所以可以認為在比賽中,若雙方互有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的情形,是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阻卻違法性),而刑法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之罪,故若雙方在格鬥中造成對方受傷,是不會構成犯罪的,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查。

然而若格鬥比賽造成對方重傷(重傷的定義要看刑法第10條,不是受傷很嚴重就叫重傷罪)或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78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第282條加工自傷成重傷罪之規定,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不是得到被害人囑託或承諾就可以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故而就算參加格鬥比賽的人立有切結書,也不會使得格鬥致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免責。

另外,Pub的經營者提供格鬥場地並放任主持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之行為,也可能構成教唆或幫助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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