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我愛波波」程式公開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個人資料,依當前法律仍屬侵犯個人隱私

涉隱私爭議 「我愛波波」蘋果下架
聯合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5/23 09:45 記者湯雅雯/台北報導
本報日前獨家報導出現波蘭醫生搜尋軟體,消息見報後,引發熱烈討論,「我愛波波」程式也一口氣衝到免費下載排行榜的第一名,但昨天有眼尖網友發現,該程式已被APP STORE下架,只存在短短一個月。

「我愛波波」APP在網路上引發正反論戰,有人大讚實用,但也有人認為侵犯隱私;衛生署日前發布新聞稿表示,此舉

已涉個人隱私,恐違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我愛波波」程式現在已經悄悄下架,不過已下載的民眾,還是可以繼續使用。

有醫學生說,衛生署是自打嘴巴,因為衛生署有設網站,可以拿來定位所有台灣醫師(網址:http://gis.doh.gov.tw/)。

醫學生柳林瑋認為,醫病關係特重信賴,且同樣作為高考及格的律師,依律師法第八條規定,學歷還是會被公布的。


衛生署對於報載「波波醫師 手機走到哪搜到哪」三點聲明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lass_no=25&level_no=1&doc_no=8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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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檔時間:2011/05/19 18:12:58
更新日期:2011/05/19 18:13:07

報載指出有以手機偵測持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執業相關資訊供大眾查詢,甚至可定位偵測之報導,行政院衛生署有下列三點聲明:
一、該作為業已涉及個人隱私,恐涉違法,本署極不認同此種作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

二、有關波蘭醫學系畢業生,本署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本署對於持國外醫學系學歷之醫師已有把關機制,實毋需過度反應。

三、另立法院已完成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之委員會審查,未來立法通過後,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入學之外國學歷畢業生將適用新法,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國家醫師考試(含筆試及技術考試)等通過後,始得取有醫師證書。
爰此,行政院衛生署呼籲家長有意送子女赴國外習醫前,應將上開過程併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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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尚未施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尚未施行)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律師法第8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註:律師名簿是供查閱,而非公布於網路)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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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目前的法律規定,並沒有要求醫師必須於網路上公佈個人的學經歷,相較於律師而言,律師雖然依律師法第8條規定,必須於法院或檢察署的律師名簿記載學經歷,但不代表律師的個人資料被允許公開於網路上,法院及檢察署所蒐集的律師個人資料也不應外洩或由他人利用。

波蘭醫師的爭議是因為一些比較有財力的父母,為了讓子女能夠成為醫師,不必擠台灣醫學院的窄門,故而直接將子女送至他國就讀醫學院,之後再回國通過國家考試即可。而到外國的醫學院就讀,本身並非直接的爭議所在,波蘭醫師事件起因於台灣與波蘭的醫學系學制並不相同,台灣的大學制醫學系必須在實習完成之後才能畢業。而波蘭醫學院只須讀四至六年,實習是在畢業以後才實施,但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畢業後並未留在波蘭實習就直接返回台灣,返台之後,因為教育部的規定,可以直接報考台灣的醫師國考,取得醫師執照,因此就有所謂的波蘭醫師至醫院執業不如台灣實習醫師的疑慮產生。

波蘭醫師事件的疑慮主要是在兩個問題:一、波蘭醫學是否先進?二、未經過實習的醫師是否勝任?因為醫病關係最重要的就是信任,當民眾無法相信就診的醫師能夠勝任時,當然可以拒絕讓這個醫師看診。

然而,民眾針對自己要就診的醫師具備什麼樣的學經歷,應該是他自己在就醫時,要在就診的醫療院所了解的事項,是個案性質的,由病人自己針對要掛號的醫師去查詢,而不應該由某些人士,將全台具有波蘭醫學系學歷的醫師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定位,並將負面印象加於這些醫師身上。故而「我愛波波」軟體,披著公益的虎皮,但事實上用意是想貶損波蘭學歷的醫師,並將醫師的個人資料公佈,應該已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

至於波蘭學歷醫師未經實習的問題,衛生署新聞稿表示:「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既然波蘭學歷醫師有實習機制,且通過國家考試,那本來的疑慮是否還是問題,那就是病人自己的看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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