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預先拋棄繼承無效!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5/01 12:08

板橋一位八十多歲陳阿嬤,坐擁兩千多萬的房產,兩年前女兒離婚從日本搬來一起住,但女兒一喝醉就大鬧毆打母親,陳阿嬤找議員幫忙,女兒卻說要媽媽先給三百萬遺產,拿到錢後女兒簽下放棄繼承聲明書,立刻搬家。

小小十幾坪的房間,這裡是陳阿嬤住了40年的家,原本和她一起住的女兒,因為錢,和老母親反目離家。

兩年前,女兒離婚後,從日本搬回跟媽媽住,只是一喝醉,女兒就會大鬧對媽媽動手,八十多歲的陳阿嬤跑去找議員求助,沒想到女兒一到議員那,開口就說,老阿嬤在板橋價值兩千多萬的店面,女兒說自己也有出錢,要媽媽先給她三百萬遺產,她就搬走。

老阿嬤想不到多年的母女情只值三百萬,心理很難過,而女兒拿到錢後,簽下這張放棄繼承聲明書,馬上搬走,只是這聲明書,雖然有律師見證,卻沒有法律依據,恐怕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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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律師見證規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三條(見證之限制)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
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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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案陳阿嬤的女兒簽立了放棄繼承聲明書,但是陳阿嬤此時並未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陳阿嬤女兒簽立放棄繼承聲明書時,繼承還沒開始。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這個拋棄的行為必須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就是說必須要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才行,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無法拋棄繼承。這個道理可以由民法第1175條來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拋棄繼承是在繼承開始後,此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可供參照。
 
附帶一提的是,本件新聞最末稱拋棄繼承聲明書有律師見證。然而無效法律行為不會因為律師見證而有效,且律師見證無效法律行為已經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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