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是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

案例:

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男(民國91年1月1日生)。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3年1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丙男由乙女監護。離婚後甲男就不再與乙女聯絡,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甲男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也未曾探視過丙男。

乙女離婚後,帶著丙男回娘家居住,乙女能夠獨立扶養丙男,所幸有乙女的父母及兄長多加幫助,故而一路走來雖然艱辛,但丙男亦得以在家人的關懷中成長。然因丙男之姓氏與乙女娘家之姓氏不同,於家族成員中顯然特別,也總是令丙男有一種無法融入家族的感受,乙女為了丙男能夠更被家人所接受,希望能夠將姓氏更改為母姓,問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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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國99年5月19日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9號裁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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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乙女與甲男離婚後,乙女並未改嫁,故而在客觀上,丙男從父姓並無不利之影響,因此在民法1059條修法前,丙男要聲請改姓是很困難的。

但民法1059條在民國99年5月19日的修法後,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要件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所以只要法院認為改姓對於子女有好處,就可以准許變更姓氏。本案甲男於離婚後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是有賴於乙女家族系統之幫助,為了維護子女丙男人格健全發展,及建立其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丙男亦較為有利。是以乙女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定丙男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理由。

1 則留言:

BEhouse 提到...

您好!想請教林律師,在去年五月民法1059條修正之後,您有參與過單親媽媽想要更改為母姓的訴訟嗎?我本身也有想要替孩子改為跟我姓的想法,而且我已經再婚,想請教林律師這樣成功的機率大約有幾成?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