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少女墮胎 出軌男被訴
〔自由時報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桃園縣蘆竹鄉31歲已婚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後來少女懷孕,吳怕婚姻受影響,帶著少女到婦產科墮胎,佯稱少女已成年、自己是少女丈夫等,但紙包不住火,少女父親知情後提告,桃檢將他起訴。
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98年8月間結識,展開交往,到99年2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檢方說,2月間少女告訴吳男已懷孕,吳男力勸少女去墮胎,意圖保護自己的婚姻不被破壞。
少女拗不過吳男,同意墮胎,2月27日吳男帶著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一家婦產科看診。檢方調查,吳男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醫師於是幫她施作人工流產手術。
檢方說,少女後來身體不適、精神不振,父親察覺有問題,不斷逼問,少女才坦承自己跟有婦之夫交往,懷了孩子還墮胎,少女父親報警,警方依刑法偵辦吳男幫助少女墮胎的刑責,桃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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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優生保健法第4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組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優生保健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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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之婦女如果墮胎的話,是一種犯罪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0條規定,如果有人教唆或幫助這個懷胎的婦女墮胎,將成立教唆或幫助墮胎罪,也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的教唆墮胎,指的是要求或力勸婦女墮胎,所謂的幫助墮胎,指的是物質層面的幫助(如:提供資訊、提供費用。)及精神層面的幫助(如:對於想墮胎的婦女給予精神上的鼓勵及支持。)
本篇新聞中,吳姓男子並非林姓少女之配偶,卻力勸少女墮胎,並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以便使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同時有教唆及幫助墮胎罪之行為。而少女因為不合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墮胎,故而也觸犯刑法第288條之墮胎罪。須注意的是,如果少女不成立墮胎罪,則吳姓男子也就無從觸犯教唆及幫助墮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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