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 星期一

父氣女兒賴家帶男過夜 法院依民法第1128判女兒應搬離家門


父氣女兒賴家帶男過夜 法院判逐出門
蘋果日報2013040610:30
台南一名梁姓父親(63)指稱女兒(31)大學畢業賴在家中,白天睡覺,晚上出去玩,還帶男友回家同宿,氣女是「啃老族」鬧上法院,判決女兒須搬走,全案定讞。

判決指出,梁男指女兒大學畢業、四肢健全、智慮正常,4年多來卻不找穩定工作,白天常在家睡覺,睡醒出門玩到半夜才進門,三天兩頭把男朋友帶回家同房過夜。

女兒訴訟時反批父親激她口出惡言還錄音,她曾到補習班上班也有短期零工,住家裡也是為了照顧生病母親,強調與男友交往多年,男友偶爾放假南下才同住,懷疑是父親外遇才借題發揮。


《民法》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指滿20歲)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台南高分院法官認定,口角父親也是口不擇言,且女兒長大成人,與穩定交往的男友同眠並無不可,父親的指摘不完全正確,但要求成年子女自力更生也是合情合理,梁妻後來也搬出去,女兒在家照顧母親的理由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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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父母子女之間如有互相侮辱等衝突發生,在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的努力下,一般人第一直覺想到的就是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是,家庭成員之間的衝突,不一定都能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構成要件,有時可能是因為生活習慣不同,或不能互相尊重對方生活方式,導致每日都有大大小小的不愉快發生,沒有嚴重到可以被認為是家庭暴力,這個時候該如何是好?

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所謂的正當理由,法院實務認為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家屬有紊亂家庭秩序之情形,均屬有令其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故而正當理由這個構成要件並不嚴苛,只要能言之成理,說服法院即可。

新聞案例中,父親及女兒生活上互有不愉快,但因為女兒已成年,有足夠的謀生能力,父親認為女兒有不務正業之情形,要求女兒搬出去自力更生,言之成理,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故而依照民法第1128條規定,裁定女兒應搬離父親家。使用民法第1128條的情形,在實務上並不多見,謹提供予無家庭暴力發生,但卻又因故不想與家屬同住的家長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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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1128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644號民事判例要旨:
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令家屬由家分離,本無給與一定財產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45
抗 告 人 梁女
代 理 人 郭律師
相 對 人 梁父
代 理 人 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同法施行後,應依同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又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16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為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屬同法第3條第6項、第74條所定其他家事非訟事件,並經當事人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且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含辛茹苦,養育其長大,並培育其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業,詎抗告人長期不務正業、嬉遊在外、並時而對相對人惡言辱罵,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情斷義絕,相對人已無法容忍與抗告人繼續同住等情,爰依民法第1128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由家分離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伊雖已於97年間畢業,然先後於多家公司或任臨時派遣人員、或為補習班導師,抗告人自無相對人所主張伊長年無業、時而外出嬉遊。再,抗告人係為提醒相對人私生活檢點、勿傷害自身及守家良善患有憂鬱症之母親,方頂嘴以對,抗告人所言並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另,相對人自陳其患有糖尿病,且相對人與母親之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149101年度婚字第79號駁回相對人請求離婚之訴,並於同年57確定,抗告人父母現均同居一處,抗告人自應在旁奉養相對人並照料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而何者為正當理由?依判例家長之故父所遺之妾,品行不檢,與男子互通情書時,家長令其由家分離,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44號判例供參)、姑為家長,媳為家屬,媳於夫故後與人通姦時,姑令其媳由家分離,自難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屬有紊亂家庭秩序,應均屬有令其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父且為家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憑,而核相對人確為臺南市○區○○路3332319號之戶長,又係其中最年長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由兩造所居住之上開家中分離,主要係以抗告人已成年,四肢健全,受過高等教育,具有謀生能力,卻自學校畢業迄今,始終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情為據,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7年間自中華醫事技術學院夜間部幼保系畢業,因志不在幼保教育,而先後於百貨公司地下街、餐館等處打工,99年間在某市議員競選服務處擔任拜訪秘書,目前於某升大學補習班擔任班導師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伊無相對人指稱長年無業、時而外出嬉遊等情,惟經本院詳閱卷內所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9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9,960元,抗告人亦自稱於該補習班僅任職一個多月,顯係臨訟前所尋,抗告人對其是否有穩定工作復未能提其他相關投保或薪資匯款資料以資證明,是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不符,況抗告人年屆30歲,仍不思尋找長期穩定工作,僅先後於多家公司任臨時派遣人員,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長期不務正業,即非無據。又縱認抗告人有正當工作,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其長年無業,則以抗告人早已成年,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相對人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求相對人必提供居住處所予抗告人居住,就此而言,相對人令其自家分離自有正當理由。又若抗告人有穩定之正職屬實,則其已足以自謀生計,相對人更有令其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六、抗告人雖又抗辯係相對人有外遇,伊係為提醒相對人私生活檢點,非意在侮辱相對人云云。而查相對人自陳曾與蘇姓女子同赴卡拉OK店唱歌,並曾相偕赴美,故抗告人懷疑相對人有外遇之情,固非無因,然相對人是否有外遇亦僅係其配偶所能置喙,抗告人出言辱罵相對人,尚有不妥。又自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以觀,兩造於爭執之際,相對人先以「妳這個無賴,長那麼大了都不工作,整天在家睡覺,晚上出去玩,就這兩項而已啦。」「養妳不如養條狗,妳連狗都不如。」,抗告人則回應:「你連豬也不如呀。」,其後兩造又繼續惡罵等情,足見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兩造間既無父慈子孝之情,有違「家」係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自已難期能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關係。況,兩造現住之房屋乃相對人所有,惟抗告人母親另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已出租,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空下之房屋可供抗告人居住,然遭抗告人拒絕,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患有長期糖尿病,相對人與母親之離婚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抗告人父母現均同居一處,抗告人自應在旁奉養相對人並照料母親等語,然相對人已明確陳明不欲與抗告人同居一處,且受扶養本屬「權利」而非「義務」,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由家分離,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早已成年,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相對人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求相對人必提供居住處所予抗告人居住,兩造感情不睦已久,縱然勉強同居一室,亦難期盼彼此能藉此機會體察雙方之性格及就雙方嫌隙,建立良性溝通方式,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訴請令抗告人由家分離,即屬有據,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  1017 30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黃崑宗
       羅心芳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1017 30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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