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 星期五

配偶外遇在通姦罪上的性別問題

案例:


夫與男人通姦 不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8-08-28 06:0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丈夫與男人通姦,妻子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但檢方卻不起訴,理由是該案中的2位主角都是男性,在刑法中並不構成通姦罪,妻子對於這樣的結果感到錯愕。廖姓婦人日前遞狀控訴,指其陳姓丈夫分別在民國97年的2月及3月間,與施姓男子在屏東市某家飯店發生姦淫行為,她無法忍受丈夫出軌,憤而控告施姓男子妨害家庭,屏東地檢署審理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所持理由為,刑法239條通姦罪之立法本質在於保障男女婚姻圓滿不可侵犯性,即婚姻存在於異性之間其丈夫與施某為同性戀關係,故2人縱有性行為之關係,亦與刑法中的通姦構成要件不合。

解析:


因刑法第239條規定為通姦罪,而通姦之「姦」字,其行為僅指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非刑法第10條之性交行為,故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否則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以通姦罪規範。

雖然通姦罪在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適用,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故同性外遇仍構成離婚事由,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通姦及相姦之「姦」均指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故男對男,女對女之同性間性行為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有配偶之人外遇而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稱做通姦,該第三者稱做相姦人。另,外遇的第三者必須認知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有配偶之人,才會構成本條之相姦罪。】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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