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拾金不昧請求給紅包是否犯侵占罪?(上)

女拾包不昧 吃紅吃官司!

先看以下新閒

〔記者林俊宏/台北報導〕連姓女子今年4月持名牌手提包在萬華西園路遭搶,但歹徒不識貨,只拿走現金,卻隨手將皮包丟在一處公寓樓梯間後逃逸,沒想到,失物不但剛好被眼尖的魏姓婦人撿到,魏女還以吃紅為由,向連女索討紅包,台北地檢署偵查後,依侵占罪嫌將魏女聲請簡易判決。


記者日前到魏女位在西園路的住處採訪,因魏女住家無人應門,無法獲知她的回應;但據承辦檢察官指出,魏女雖坦承撿到皮包,並透過裡頭的皮夾發現失主聯絡電話,通知連女拿回失物,只要求被害人意思意思,讓她吃個紅,否認曾向連女索討紅包。


檢方表示,連女當時獨自走在西園路一處巷弄,被歹徒飛車搶走法國藝術品牌agnes b的名牌手提皮包,加上現金、LV皮夾、PRADA化妝包、信用卡及筆記本,也遭搶,損失超過5萬元。


檢方說,由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雖然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但連女認為,皮包被搶已經有夠倒楣,心情還如驚弓之鳥,竟然還有人撿到皮包後,趁機向她強索紅包,於是立即報警。


警方埋伏在旁抓人,並在魏女同意下,到她的住處找到連女被搶走的皮包,發現只有現金不翼而飛,但魏女堅稱,絕未參與搶劫,沒想到,好心沒好報,撿到東西後,不但沒有據為己有,還主動通知連女前來領取,竟會莫名其妙被對方控告侵占。


不過,檢方認為,魏女明知被害人遺失皮包,不但沒有送交警局,加上以暗示金錢方式要求被害人回饋再領回皮包,明顯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涉及侵占罪犯行。

======================================================
關於動產之拾得,民法有以下之規定:

民法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民法第804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民法第805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民法第806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民法第807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由上法條可知,拾得他人之財物,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是可以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的!所以是否犯侵占罪,仍須依實際個案判斷。

2007年10月16日 星期二

人權立國?!

入聯/外國人不滿信件蓋戳 謝志偉公佈電話:歡迎來討論

入聯郵戳太鴨霸?一位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不滿寄往美國的私人信件強遭郵局加蓋入聯戳章,透過媒體向政府抗議。對此,新聞局長謝志偉16日上午強調,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他也同時公佈電話,強調如果這位外國朋友有意見,「歡迎來討論」。

因為愛上台灣的文化和人情味,已經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一封寄往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遭蓋台灣入聯郵戳,高分貝透過媒體表達權益遭侵犯的不滿。

補習班外籍老師陶維極向媒體投訴,抗議郵局侵犯他的言論自由,擅自在他寄到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上蓋上「UN for TAIWAN」的入聯標語,他怒指這是獨裁作法,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當作執政黨宣傳品。

陶維極(Talovich)說,他在台灣的補習班教英文,未婚妻在美國波士頓,兩人時有書信往返。上周四,陶維極寄信到波士頓給未婚妻,未婚妻質疑他為何要蓋這個戮章,他才發現私人信件被郵局蓋了不相關的戮章,「完全沒爭取我的同意、違反我本人立場、侵犯我發言權、冒犯我的言論自由。」

他表示,如果是政府的宣傳品,要怎麼蓋都沒關係;可是在私人信件上擅自蓋章,就太荒謬了,這在美國是不可能發生的。

一個好國民應思索時事、凝聚成意見,只要不造謠、不誹謗、不教唆犯罪,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民主政府不能箝制民眾發言權;同理,民主政府不可以強迫人民說他不想說的話。」

他指出,「唯一可以安慰的是,這句不成文的英文,外國人一定看不懂。UN for TAIWAN應該是聯合國送給台灣的意思,但新聞局長還說這句英文沒問題,實在看不懂,這不是英文。」

「但是政府侵犯我們的權利,大家要注意。」陶維極認為,不管你贊成公投與否,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來幫執政黨宣傳,「這是獨裁作法」。

這項政策要持續到十二月底,但有律師指該做法可能有違法之嫌,也有民眾指郵局是侵犯老百姓言論自由,揚言對台灣郵政提告。



對於外國朋友的不滿,謝志偉今天相當嚴肅回應表示,蓋上台灣入聯的郵戳並不是問題,因為這正是為台灣而用,尤其是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意義就和反菸反毒意思是一樣的。

謝志偉強調,UN for Taiwan 是國家的政策,政府當然會貫徹執行,他也公佈電話「33567700」,歡迎這位外國的朋友,有意見可以前往天津街新聞局辦公室來討論,「NO PROBLEM」!
======================================================================

今天看到了這個新聞,不想討論法律的事,只是心裡面覺得很悲哀。為了國家!為了公益!為了民族!真得就可以為所欲為嗎?
意義和反菸反毒一樣??反菸反毒是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的一種手段,但強制他人主張加入聯合國又算什麼?真的有一樣嗎?這個地方我真的不想太嚴肅的討論這個問題,不然又有不分青紅皂白的人不看內容就馬上說某某人是藍的、某某人是綠的!
我只想提出幾個問題:

一、加入聯合國的事務規格,是不是全民公投過了,就可以加入?

二、如果有某人住在台灣,但他不讚成加入聯合國,是不是違背了台灣的利益?如果是的話,應該怎麼處罝這個人?

三、私人信件上蓋上沒有意見表達涵意的地方郵戳,和蓋上有意見表達涵意的「UN for Taiwan」一樣嗎?

四、「禁止人不說話」和「要求人一定要說話」,這兩種義務分別在平等權和自由權上,你覺得沒有沒不一樣?是不是有關公益就可以禁止一個人說話,或叫人一定要說話?這個公益的程度應該要有多高?

2007年10月8日 星期一

摸胸十秒無罪?!(下)

在上篇的討論中,可以知道摸胸並不能直接就認定為強制猥褻,下面就讓我分析在刑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以更進一步了解為何會有摸胸十秒無罪的判決。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猥褻已如上篇所討論不再贅述,這裡要注意的重點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不是一定要有強制力對被猥褻者在身體或心理上作用?在性騷擾防治法未制定時,一般認為不必有強制力的,請看下面二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9號
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是就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非侷限於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故被告對十四歲以下女子,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撫摸其胸部加以猥褻,自與該要件相符。

93年度訴字第1042號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故行為人手段不限於有暴力成分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只要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任何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色慾,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以突襲方式,伸手抓A女生嫌惡之心,自己違反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但上述這種強制猥褻不必強制力的看法在民國94年2月5日性騷擾防治法公布施行後,開始出現動搖,請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ok!問題產生在二個地方:
一是意圖性騷擾怎麼認定?猥褻他人和性騷擾他人怎麼分?
二是不及抗拒要怎麼樣才叫不及?被摸胸十秒而未曾發現算不算不及?

上面這兩個問題使得在強制猥褻猥和性騷擾的認定上產生混亂:
一、意圖性騷擾和猥褻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外界只能憑著行為人客觀的行為來推斷他主觀想法是什麼。
二、不及是不是指速度快時間短的意思?如果被害人沒發現所以沒有反抗,或是被害人因不知所措或羞於反抗而沒有反抗(如:公車上的性騷擾常有女性乘客羞於聲張,隱忍至下車),那算是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在這邊我個人的淺見是:乘人不及抗拒應該是要在被害人能會意反抗前結束行為,且行為只能是單純的接觸。如果是親吻、擁抱的話,必須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所謂舌吻或撫摸之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如果是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必須是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來回撫摸揉搓等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

摸胸十秒這個新聞,一般大眾把注意力放在十秒這個時間長度上,但對於行為人是如何觸摸?是否此十秒都一直不斷的觸摸?被害人是否於第一秒時即發現而反抗?報導皆未提及,所以只看報導實在還難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只是不斷的偷偷觸碰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一開始都沒發現,後來一發現,行為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就跑掉了,這樣的確能夠被認為只是性騷擾。

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於調戲異性之規定,就不複雜了。只要是行為人用下流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異性都可以適用本條。

經過這樣子的分析,不知道是否清楚了呢?不過要知道,上面這些分析並非定論,還有很多種看法,像有人就認為可以用撫摸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性騷擾還是猥褻。不知道各位讀者您心中的看法是如何呢?可以回應給我,或許以後我在實務上運用時也能使用您的意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