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8日 星期一

摸胸十秒無罪?!(下)

在上篇的討論中,可以知道摸胸並不能直接就認定為強制猥褻,下面就讓我分析在刑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以更進一步了解為何會有摸胸十秒無罪的判決。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猥褻已如上篇所討論不再贅述,這裡要注意的重點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不是一定要有強制力對被猥褻者在身體或心理上作用?在性騷擾防治法未制定時,一般認為不必有強制力的,請看下面二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9號
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是就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非侷限於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故被告對十四歲以下女子,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撫摸其胸部加以猥褻,自與該要件相符。

93年度訴字第1042號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故行為人手段不限於有暴力成分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只要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任何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色慾,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以突襲方式,伸手抓A女生嫌惡之心,自己違反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但上述這種強制猥褻不必強制力的看法在民國94年2月5日性騷擾防治法公布施行後,開始出現動搖,請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ok!問題產生在二個地方:
一是意圖性騷擾怎麼認定?猥褻他人和性騷擾他人怎麼分?
二是不及抗拒要怎麼樣才叫不及?被摸胸十秒而未曾發現算不算不及?

上面這兩個問題使得在強制猥褻猥和性騷擾的認定上產生混亂:
一、意圖性騷擾和猥褻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外界只能憑著行為人客觀的行為來推斷他主觀想法是什麼。
二、不及是不是指速度快時間短的意思?如果被害人沒發現所以沒有反抗,或是被害人因不知所措或羞於反抗而沒有反抗(如:公車上的性騷擾常有女性乘客羞於聲張,隱忍至下車),那算是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在這邊我個人的淺見是:乘人不及抗拒應該是要在被害人能會意反抗前結束行為,且行為只能是單純的接觸。如果是親吻、擁抱的話,必須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所謂舌吻或撫摸之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如果是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必須是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來回撫摸揉搓等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

摸胸十秒這個新聞,一般大眾把注意力放在十秒這個時間長度上,但對於行為人是如何觸摸?是否此十秒都一直不斷的觸摸?被害人是否於第一秒時即發現而反抗?報導皆未提及,所以只看報導實在還難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只是不斷的偷偷觸碰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一開始都沒發現,後來一發現,行為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就跑掉了,這樣的確能夠被認為只是性騷擾。

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於調戲異性之規定,就不複雜了。只要是行為人用下流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異性都可以適用本條。

經過這樣子的分析,不知道是否清楚了呢?不過要知道,上面這些分析並非定論,還有很多種看法,像有人就認為可以用撫摸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性騷擾還是猥褻。不知道各位讀者您心中的看法是如何呢?可以回應給我,或許以後我在實務上運用時也能使用您的意見呢!

7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我覺得...這位原告能夠「舉證」成功,真的很厲害!

林哲健律師 提到...

確實是如此!這位原告能夠使檢察官起訴,在舉證上真的很厲害!雖然說被害人本身即得以證人之身份作證,但如果沒有其他事證,被告只要否認,一般還是難以認定。

匿名 提到...

請問林律師:「猥褻」、「性騷擾」之定義如何區分,謝謝

匿名 提到...

高等法院法官則認為,性騷擾是指調戲、有性暗示,及會讓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語或動作,蔡東林的捏胸動作長達十秒之久,被害人是因現場擠滿人潮,才無法抗拒、逃離,這已超過性騷擾的程度,因此改依強制猥褻罪將蔡定罪。
針對性騷擾和強制猥褻罪的差別,律師岳珍表示,讓被害人「來不及反抗」的就是性騷擾,讓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則是強制猥褻。岳珍舉例,像在路上偷襲拍撞女性胸部,或用性暗示的語氣虧同事,就是性騷擾;而趁人潮擁擠硬伸鹹豬手,則算強制猥褻。

匿名 提到...

參、本院九十七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院各庭見解不盡相
同,有指行為人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有指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
要,似應予統一。

甲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
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
構成
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
決)

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林哲健律師 提到...

九十七年刑議字第五號決議我認為是比較不適當的,在解釋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依學說多數見解,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

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

且由法律體係觀之,若詐騙之方式亦屬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即形同虛設。

匿名 提到...

光看也不行 北市:讓人不適就是性騷擾
2009年11月03日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陳虹瑾台北3日電)台北市日前傳出警方酒測女藝人時要求「吹一下」,讓當事人感到不舒服。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委廖蕙芳今天表示,態度不莊重、言語輕佻,就涉及性騷擾,有時「看看都不行」。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今天舉行性騷擾防治記者會。身為律師的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委廖蕙芳表示,以日前傳出員警酒測時要求女星「吹一下」的事件為例,若當事人態度不莊重、言語輕佻,「當然構成性騷擾」。

根據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資料,委員會成立 4年來,共受理 250起相關案件,發現易出現性騷擾場所,以公車、捷運為最大宗,態樣則以加害人趁機親吻擁抱、觸摸胸臀或身體隱私部位為主;其次是言語羞辱、貶抑或騷擾。

但由於性騷擾涉案情節不易認定、加害者與被害者感受不同,最後調查認定構成性騷擾並裁罰的比例僅佔42%。廖蕙芳強調,調查性騷擾案件首要在於保全證據,以免被害人因證據不全,喪失申訴機會。

廖蕙芳表示,對性騷擾認定,已由過去「摸摸也不行」,發展到「看看也不行」。她舉例,北市1名女子受隔壁公司老闆愛慕,男方甚至長期一路「看」著她到茶水間與廁所,讓女子不堪其擾、精神崩潰。女子申訴性騷擾成立,男方已挨罰。

台北市社會局科長張美美也指出,性騷擾防治的認定愈趨嚴格,示愛稍有不慎,就可能變成性騷擾。她建議,與異性往來時,舉止應該莊重,以免被誤會。

社會局提醒民眾,如遇性騷擾,可向加害人任職單位、警察機關或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若不清楚加害人身分或任職單位,可先向事發地的警察機關申訴。北市府申訴專線為1999轉4553或3365。

9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