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7日 星期五

「夜店撿屍」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案例:

近日前元大金控董事李岳蒼之子李宗瑞經新聞報導,涉嫌下藥迷姦不少女明星和模特兒,或於夜店乘女子酒醉之際,帶往自己住處性交,並將過程錄影留存,李宗瑞因此而受檢察署通緝。因李宗瑞目前仍未到案說明,故而究竟實情如何,不便先予以判斷或指責,以避免造成未審先判人云亦云之情形,惟就報導之情節大致可分為三種行為:1、下藥迷姦,2、乘女子酒醉之際,帶往自己住處性交,3、將性交過程錄影留存。這三種行為在適用法律上有以下四種不同。


其一,加害人以下藥方式迷姦女子之行為部分,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可知如果加害人是以下藥昏迷被害人之方式,而對其強制性交的話,應構成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如果加害人於一開始時是以灌酒的方式使被害人喝醉,而造成被害人不知或無法抗拒加害人對她性交的話,應該屬於刑法第221條「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如果加害人於一開始並沒有計畫以灌酒的方式讓被害人喝醉而為性交,而是乘著被害人自己喝醉之時,將之帶往他處性交,屬於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之行為,構成乘機性交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四,加害人於性交之時,未經被害人同意,將過程錄影留存,屬於刑法第315之1條「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本條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被害人於知悉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才能究責。

以上因報導所述之被害人眾多,有可能於各次犯罪適用不同法律,無法僅以強制性交一言蔽之,故分析供讀者了解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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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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