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八八檢討/災難常態致經濟惡耗 學者警告:台灣走向亡國

2009/08/21 11:52 記者陳思穎/台北報導
莫拉克颱風引發八八水災,重創南台灣,死傷人數至今未完全確定,有鑑於未來災難恐成常態化,國民黨立委鄭麗文今(21)日上午特別召開「災難常態化因應公聽會」,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在會中警告政府「台灣不是永續社會,甚至邁向亡國之路」。


廖本全表示,莫拉克颱風已告訴國人,災難劇本可能全面上演,這次在南台灣上演,下次也可能在北台灣上演,整個台灣島已經沉浸在危機之中,而他認為,未來災情會更大、雨量也會更大,「如果沒有,叫幸運」。


廖本全強調,既然災難常態化已可確定,全民、政府就必須面對問題,做好準備,而他認為,災難常態化的原因,包括國人長期與天搶地、全球氣候變遷、921地震、脆弱的地體本質等,「不能怪老天」,而災難受害者幾乎都是社會弱勢者,一次次將弱勢者更推向弱勢的狀況。


廖本全還強調,災難常態化,社會成本不斷惡耗,從過去歷史來看,風災後政府投入大量人力與金錢救災,救災告一段落就忙著修橋與造路及家園重建,接下來再治山治水,編列大筆公共工程預算,如果社會有成本概念,就應該把在山中拓墾的效益與社會成本惡耗來比較,而他認為,台灣已成為「反經濟社會」。


廖本全表示,一個社會要談永續有三大面向,包括:環境、社會、經濟,而台灣環境瓦解又是反經濟社會、社會也不公平、不正義,「我必須要警告政府,台灣徹徹底底不是一個永續社會,甚至台灣邁向亡國之路」。


今日這場由立委鄭麗文所召開的「台灣『不願面對的真相』災難常態化之因應」公聽會,眾多專家學者與會,包括:台灣大學全球變遷研究中心主任柳中明、前內政部消防署長趙鋼、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興國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蘇義淵等人。

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故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除證人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外,均應命其具結。檢察官於n年n月n日,使涉嫌與甲○○、丁○○、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丙○○,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有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則檢察官取得丙○○之供述證據,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倘有違反告知義務,該供述證據是否仍有證據能力?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丙○○,於丙○○供述完畢,檢察官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丙○○於供述後具結,此後未再訊問丙○○,即丙○○亦未以證人身分為任何陳述等情,有上述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記載足憑。則丙○○既非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之人,自應依法於訊問前命具結,檢察官卻命丙○○於訊問後具結,已不合具結規定,所為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又上述丙○○原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能否逕認即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不無疑問。

四、證人到場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對詰問或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其中有關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陳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發見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其辯護人乃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真實。

五、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七、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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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第四點,認為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與審判中律師的詰問是同一個主詰問及反詰問的程序,是非常精闢的見解,但很多時候,在地方法院常常變成律師聲請反詰問偵查中為證言的敵性證人,結果竟然還是由律師主詰問,當律師試圖以反詰問的技巧突破證人證言時,檢察官就對問題異議了(想當時某檢察官用一種拉長而又尖銳的聲音說:異~議~,一時間我真的怒急攻心,差點沒EQ了,唉~),而輪到檢察官反詰問時,因為不是主詰問,所以檢察官還可以誘導訊問,律師不得異議,十分不公平。既然現在實務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做的筆錄認為有證據能力,只是未行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則於審理中律師聲請傳訊證人補行反對詰問權,就應該直接適用反詰問之程序,如此在理論架構上才會一致。

有人會問,怎麼可以這樣,明明一個是偵查程序,一個是審判程序,怎麼可以當成同一個程序?但是想想如果全部的證據都必須於法院調查才有證據能力,那這樣當然可以把程序分開,不過現在刑訴法159-1條規定偵查中的證詞是傳聞證據的例外,有證據能力,這個就是把偵查中的證詞直接拿到審判中來用,這樣就應該把詰問程序也跨過兩個程序來處理,否則對被告不公平,憑什麼證人在檢察官面前說的就一定是真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會誘導詢問啊!而且偵查中的誘導詢問,還不能異議!天知道證人說的是不是他真的親身見聞的東西。

2009年5月27日 星期三

繼承改採限定責任制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條文

第一節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二節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三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打破勸合不勸離之傳統思維,法院可調解離婚

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即生效
4月14日立法院院會通過法案
自由時報新聞〔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行政執行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兵役法等多項法律修正案,未來離婚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簡化離婚程序;民眾欠稅未達十萬元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家暴受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的條件,放寬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不再以獨力扶養子女為限;因戰訓或因公殞命的現役軍人遺族,可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由退輔會照顧。

簡化離婚程序的「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提案的立委黃淑英說明,由於國內尚無調解離婚制度,民眾即便經法院調解離婚,仍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才算完成法定程序,不只擾民,也浪費司法資源。修法後對調解離婚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眾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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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1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條修正打破傳統勸和不勸離之思維,使配偶間無維持婚姻關係意願者,得直接在法院表明離婚之意思,直接就離婚之部分達成協議。如此可解決此前的兩個問題:一、若原告提出離婚並附帶提出離因及離婚損害賠償,被告認無可歸責於己之離婚事由,也找不到可歸責於對方的離婚事由,想離婚卻又怕無端被求償,該怎麼辦?二、被告其實不想離婚,但又怕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想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該在什麼時間點提出?
此法條正後,在實務操作上,應該可以期待先就離婚部分達成法庭上之協議,其他的部分自然就可以立即進行處理。不過因為此法才剛修正,該如何運作,仍待實際案例產生時再做觀察。

2009年4月3日 星期五

一般寵物法律問題

上個月因為接受警廣法律單元,所以好不容易抽出一點時間,上網看了一下一般民眾最常在網路上問的問題,整理後簡答如下,希望能對大家有幫助:

問1: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
答1:在法律上寵物是物而非人,是動產,飼主對於寵物的權利是財產權。不過這個財產因為是活生生的動物,所以又有動物保護法保護它。(註:動物是物這個觀點,可以知道人是多麼自大自私的「動物」!人也只是地球上的某種動物啊!憑什麼自認除己以外,其餘皆物?!如果您也認同人類不可如此自大,認同人類也是動物之一,那當有自大之人在迫害動物時,您就會認同應該有一個法律明文保護弱勢的其他動物。)

問2:是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受動物保護法保護?
答2: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對動物之定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動物,以狗、貓及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為限。而那些不是人養的野生動物,則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

問3:有人出國沒空照顧寵物,如果想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來賺錢,可以嗎?
答3: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1項)。」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則按次處罰之」
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應屬前開所稱「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而「賺錢」即屬「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想幫出國沒辦法照顧寵物的主人照顧寵物來賺錢,仍然應該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問4:我的朋友賣了一隻迷你小豬,結果長大後竟然一點都不迷你,怎麼辦?
答4:因為寵物是動產,所以寵物的買賣還是適用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所賣之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沒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拿到所買的物時,應依從速檢查該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是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瑕疵時,買受人就算不通知出賣人還是要負責任。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話,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所以買迷你豬,長大後竟然變肥豬,是屬於不能即知瑕疵,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可以在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的話,可以解約請求賠償。請求的方法可以先向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裁判。

問5:有人把狗牽到樓下騎樓大小便,又不清理,實在很髒很令人討厭!請問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這種行為?
答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以寵物之糞便屬於一般廢棄物。
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所以寵物在騎樓便溺應該由飼主負清理。
未依規定清除之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如果有人把狗牽樓下騎樓大小便,一樓的住戶或店家在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可以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來處理。

問6:像韓國和大陸都有人吃貓或狗肉,請問在台灣貓狗如果不是有人養的而是野狗,能不能食用?
答6: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好像作為肉用的話,是可以宰殺貓或狗的。
不過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所以法律對於貓或狗是有明文禁止食用的!
當然這個明文禁止也可能有違憲之嫌,畢竟飼養肉用犬隻和肉用牛豬羊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仍難以解釋。本條的立法理由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這個立法理由看了半天等於完全沒解釋何以未限制人民飲食自由。其實從量來看,當某一個地區以狗或貓當寵物的人數增加到一個程度後,應該可以產生質變,也就是說,當某個地區的很多人都是養狗或貓當寵物,自然而然這個地區的人不希望寵物出門時,會冒著被抓走食用的風險,且這個地區大多數的人已不把狗或貓當成食物來源時,為了大多數人心理上的安全度,即可有理由對食用狗肉做出限制,也就是該地區已形成某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問7: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怎麼辦?
答7: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所以,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住戶得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

問8:鄰居的狗咬我,鄰居犯不犯法?無故打死鄰居的狗犯不犯法?鄰居的狗咬我,我拿棍子打狗,結果狗死掉了,我犯不犯法?

答8:鄰居可能觸犯過失傷害罪。因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註:把生命當成動產令人不安),所以無故打死鄰居家的狗觸犯刑法毀損罪。為了避免被狗咬而打死狗,應該有刑法上正當防違之適用,而不犯罪。

問9:我的狗走失了,有人撿到後不還,我怎麼辦?撿到的人說要我給他錢他才還狗,可以這樣嗎?
答9:撿到別人的狗不返還已經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要求給錢才還寵物已經觸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了。

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北院認扁無逃亡之虞 不以重罪羈押

中時電子報 更新日期:2008/12/16 04:34 王己由、郭良傑/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十三日清晨釋放陳水扁的決定,引發各方爭議,台北地方法院十五日公布前總統陳水扁無保釋放完整版裁定書。合議庭認為,陳水扁雖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貪瀆重罪,但特偵組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有什麼事證,可證明扁有逃亡、串證的事由。


而且,以重罪羈押,必須要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陳水扁有國安隨扈全天候「跟隨」,當無逃亡可能,以限制住居和附「羈押回籠」條件方式,可保證未來審判順利進行。


合議庭對陳水扁下達的「羈押回籠」條件有兩項,一是限制住居所在目前的北市信義路五段「寶徠花園」大廈住處;二是「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果有違反限制住居、不按時出庭,或挾群眾為重等情形,就會依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理由,再執行羈押。


承審扁案的北院刑三庭,昨日公布裁定書,裁定理由指出,根據檢察官起訴事證,陳水扁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弊案、海外洗錢犯罪確實嫌疑重大,且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


就羈押要件來說,有關串證部分,檢察官都未說明扁有何事證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這些都未顯現在起訴書中。


至於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的事由,都未敘及扁有任何逃亡的事實或逃亡之虞,或能夠釋明有何逃亡的事實或可能性存在,以扁身為卸任總統的身分,身旁有安全隨扈,個人行為舉動都為眾人關注焦點,可認定沒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即沒有羈押必要。


陳水扁雖觸犯重罪,但不論學說見解,還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告裁定,都認為不要光以重罪即認為有羈押的原因,仍應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以本案來說,陳水扁身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安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的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家屬都住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限制住居、出境和出海,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進行和保全未來執行的效果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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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新聞,真是令我有一種名人才有人權的感覺!我的一個當事人因重罪被覊押,檢察官也沒有說明他有何逃亡及串證之虞,法院照樣以因涉重罪,予以覊押,絲毫不見其他理由。想不到被告改為陳水扁,法院見解馬上就如此有人權了!希望法官們真的能夠堅持重罪覊押必須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前提的這個見解,而不是遇到陳水扁才採這個見解!

2008年10月23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三)

承續上篇,車禍之民事責任簡述如下: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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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車禍肇事之民事責任,下一篇將討論車禍之和解。

2008年9月26日 星期五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二)

在前篇談到了肇事後應該保全證據的問題,而保全證據後接踵而來就是肇事的民刑事責任,本篇將進一步說明車禍之後若造成人員傷亡,將會觸犯何等法律及其應注意之事項。


四、刑事責任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公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公訴)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1、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自得告訴權人知悉何人為被告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須提出告訴。

2、何人為告訴權人?告訴權人之資格: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而受有傷亡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3、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還是應該提出告訴,以免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時無法提出再議。


(三)肇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1、目前交通事故鑑定是由全國各縣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2、誰能申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下列之人可申請鑑定:
(1)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
(2)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 法機關囑託。
(3)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A、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B、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因為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C、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D、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E、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3、鑑定報告之覆議:
(1)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2)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3)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時參考,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全案審理情況(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肇事雙方本身之特殊因素)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採用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仍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4、學術單位之鑑定:
若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有所不服,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可再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交學術單位鑑定。目前法院較常送交鑑定之學術單位如: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

2008年8月21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一)

一般人難得會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機會,但只要遇到車禍,卻免不了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並帶來後續一連串的難題無法處理。我執業以來民眾諮詢此類案件屢見不鮮,以下分數篇文章簡述車禍應如何處理。

一、肇事後現場保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禍後第一件事就是保持現場並蒐證。現場蒐證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車禍現場相關的一切跡證。經由證據保全,以後可以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模擬肇事全部的過程,以避免肇事責任不清。

二、應保全的內容:
(一)現場概況:
拍照時,應以遠景先將四周影像攝入(如四周設施、紅綠燈、標線、道路位置及其他可能影響行車之物),再將肇事車輛全貌、車號整體拍下。
(二)證人:
有目擊者時,一定要問明其聯絡方式(不要一開始就叫證人留下來做筆錄,不然通常會沒人願意留下聯絡資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個時候再把證人的資料給警察)。
(三)車輛終止位置:
車禍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用粉筆或臘筆(白色)將車子停倒的位置(劃車子的四個直角位置就好)及車輪的方向(延輪胎方向在地上劃一條直線,內外側都劃)劃起來拍照存證!
(四)輪胎痕跡:煞車痕和輪胎胎紋的印痕要照下來。
(五)道路損壞痕跡:
道路損壞痕跡要拍下來,這個是車體在撞擊後與道路表面接觸的結果,如刮地痕、擦地痕等。此痕跡有助於判斷第一次的撞擊點在何處。
(六)散落物:
車底的附著物、車體破片、人體斷肢殘骸、血液、個人衣物、車子上的裝載物、路旁固定物或堆積物、液體飛濺方向。
(七)車輛毀損狀況及撞擊痕之部位、形態、受力方向(試試看把手指推自己的臉!是不是有一邊變光滑,一邊堆積出皺紋!這個就是受力方向。車子受撞擊後它的板金也會這樣。),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車內有無酒瓶、藥瓶、及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
(八)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看擦傷的狀況)、形成原因及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泥土、胎痕或其他可疑跡證。
(九)請求警察做酒測。
(十)警方之現場草圖如果和現場不符,一定要要求更正,如果經要求更正而警察不幫你更正時,可加註意見後簽字。
三、肇事人聯絡資料及警方資料:
(一)為了避免事後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罪,不管是被撞的還是撞人的,都要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給警方。
(二)(八八)警署 交字第107483號函:
車禍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可至處理單位閱讀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其中現場圖部分可請求複印交付,有關現場照片並得應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