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6日 星期一

撕毀選票是否犯罪?

新北4人撕選票 1人拍照違規
中央社 – 2012年1月14日 下午5:12
(中央社記者陳至中、王鴻國新北市14日電)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新北市共有5件嚴重違規案件,其中4件撕毀選票、1件涉嫌攜帶攝影器材拍攝投票所內情形。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主委陳伸賢表示,新北市今天的投票秩序大致良好,偶有零星違規事件,大多由選務人員處理,其中5件屬嚴重違規案件,才會報回市選委會處理。
根據新北市選委會初步統計,樹林區一名年長男性直接從出口處進入,以照相機拍攝投票所工作人員,已涉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3項,可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林口區一名男性領票後覺得投票所內沒有候選人的政見可以參考,憤而將3張選票撕毀,涉及故意毀損選票,由檢調帶回偵訊。
板橋區一名中年女性疑似因為政黨票太長,將身分證放入皮包時不小心撕破;新店區一名年長男性宣稱因為手抖,不小心將總統選票撕成4張;新店區一名年長女性則因蓋錯選票希望更換,將選票撕毀。
陳伸賢表示,若非刻意撕毀選票,由選務人員製作筆錄,事後召開監察小組會議、選委會委員會議,決定是否懲處。10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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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4條(妨害選舉結果之各種行為之處罰)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抑留毀壞奪取投票匭等之處罰)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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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據報載2012年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有於投票所攝影及多起撕毀選票之案例,涉嫌違法之民眾被司法機關帶回偵查。此部分所涉之法律規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93條之1、第93條、第9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06條、第108條、第109條。

就投票時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行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規定,此部分若行為人是投票之人或其家屬,就是單純的禁止故意攜帶攝影器材進入,不管行為人是基於什麼意圖;若行為人是其他人,則必須判斷此人是否符合「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或是否符合「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新聞中「樹林區一名年長男性直接從出口處進入,以照相機拍攝投票所工作人員」,這個男子究竟是否為去投票之人或是其他人不得而知,惟若他是基於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意圖進入投票所,就一定違反上開法律。

就將選票攜出投票所外之行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此部分就是單純的禁止故意攜出,不管行為人是基於什麼意圖。

就新聞中所述民眾將選票撕毀之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基於「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之意圖,而將故意將選票「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才構成本罪。惟由新聞中可知:「林口區一名男性領票後覺得投票所內沒有候選人的政見可以參考,憤而將3張選票撕毀。」、「新店區一名年長女性則因蓋錯選票希望更換,將選票撕毀。」,此部分因為欠缺「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之意圖,故而應不構成本罪;「板橋區一名中年女性疑似因為政黨票太長,將身分證放入皮包時不小心撕破;新店區一名年長男性宣稱因為手抖,不小心將總統選票撕成4張」,因為欠缺撕毀選票之故而,故而應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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