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產女嬰丟下樓 國三女生送法辦
公共電視 更新日期:2011/02/11 22:15
新北巿土城區在大年初六的晚上、有一名剛剛出生的早產女嬰、被人從高處丟在人行道上,雖然附近居民趕快報案送醫、但可憐的小女嬰受傷嚴重、不幸死亡。而警方調查之後、發現是住在二樓的一個國三女學生、懷孕七個月不敢告訴家人,生下孩子丟進馬桶、卻一直沖不走,一時驚慌、竟然把女嬰丟下樓。這個小媽媽的男友、也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長達半年的時間、女學生的父母、老師和同學、沒有人發現她懷孕;社福團體認為、各方都應該多一點關心,而發生同樣問題的青少女、如果不好意思向父母老師開口、也可以向社工人員求助。
15歲的小媽媽,剛生下才七個月的早產女嬰,就從家裡二樓,這個廁所的氣窗,把孩子往下丟。碰的一聲,樓下的鄰居,都嚇了一跳!監視器畫面也拍到,一群人聽到聲音,跑到人行道圍觀,女嬰被送往醫院急救,還是不幸死亡,警方循線追查,找到女嬰的媽媽,是一名國三學生,因為怕被罵,不敢跟老師家人說,而且懷孕期間也沒有被發現。
根據教育部統計,國中小女生懷孕向學校求助案件逐年增加,三年來成長了兩倍,前年有134件,不過,根據勵馨基金會的調查,跟師長求助的比例還是偏低。
勵馨基金會提醒師長應該多關心孩子的身體變化,而目前包括內政部兒童局、勵馨基金會、張老師中心等都有提供未婚懷孕諮詢服務,勵馨基金會認為,這起案件突顯學校性教育、以及未婚懷孕求助管道宣導都要再加強,孩子不敢跟師長說可以跟社工說,還能及時伸出援手,避免悲劇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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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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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的殺人罪章中,有一條特殊的規定叫生母殺嬰罪,規定在刑法第274條。
此條的規定是對於殺人罪的減輕條款。是考量到一般身為母親之人,如果不是有什麼不得已的事由,應該不可能會於剛生產完後,就將自己的子女殺死。法律之規定不能跳脫出人情及事理,故而在此種特殊情形下,減輕生母對於殺人罪的刑度。
上開新聞案件正是如此!一個國三小女孩,未婚懷胎,可以想象整個懷孕的過程中,她是多麼的無助,而在生女後,她是陷於多麼大的恐懼中,是以手足無措的將嬰兒丟下樓,而造成如此憾事。在人情上應該能夠接受此種殺人的行為,與一般惡意殺人不同,應予減輕,方為合理。
我們常常聽到坊間說法,稱情、理、法,法擺在最後。但事實上,法本來就應該包含人情及事理,如果法律不考量人性及事理,那該條法律即屬惡法,應予修正或補充。
做為一個訴訟律師,最常聽見的就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其中當事人對事件所投入的濃烈情感,往往令我印象深刻。而在訴訟中,與法官、檢察官或對造律師的互動,也令我心中有許多的感想。這個網誌,我想留下些工作之餘的心得,以便將來回顧時,能更有所得。
2011年2月13日 星期日
2011年2月11日 星期五
行人穿越斑馬線一定有路權,駕駛人通行方向雖然是綠燈仍應注意!
未禮讓行人 綠燈撞死人判1年
【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新竹報導】 2011.02.11 03:16 am
未禮讓行人,綠燈開車撞死人照判刑!新竹縣婦人劉凱林去年開車左轉,撞上正在穿越斑馬線的行人葉李秀英,葉婦送醫後傷重不治,劉行駛時雖是綠燈,但法官認為駕駛應禮讓行人優先穿越斑馬線,昨依過失致死罪將劉判刑1年。
劉女無前科,判刑1年算重判。但法官認為,死者依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劉女卻未禮讓行人才撞上,全部過失責任都在她身上,因此加重刑度,劉女犯後未與死者家屬和解,且死者出殯後,劉女即未再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才予重判,並未給予緩刑,全案仍可上訴。
承辦此案的檢察官表示,民眾多認為,未禮讓行人只是有沒有禮貌的問題,但「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旦致人死亡,駕駛人需加重刑期二分之一。
檢警調查,49歲的劉凱林去年6月間,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東寧路交叉口,欲左轉至東寧路時,撞上從對向走在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的葉李秀英,被害人當場被壓在車輪底下,送醫不治。
檢警研判,當時雖為雨天,但卻是白天,視線和路況都佳,加上車輛正值轉彎之際,車速非快,應有充足時間反應,當時雖是綠燈,但劉凱林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貿然違規左轉彎,致人於死,過失情節嚴重。
【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新竹報導】 2011.02.11 03:16 am
未禮讓行人,綠燈開車撞死人照判刑!新竹縣婦人劉凱林去年開車左轉,撞上正在穿越斑馬線的行人葉李秀英,葉婦送醫後傷重不治,劉行駛時雖是綠燈,但法官認為駕駛應禮讓行人優先穿越斑馬線,昨依過失致死罪將劉判刑1年。
劉女無前科,判刑1年算重判。但法官認為,死者依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劉女卻未禮讓行人才撞上,全部過失責任都在她身上,因此加重刑度,劉女犯後未與死者家屬和解,且死者出殯後,劉女即未再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才予重判,並未給予緩刑,全案仍可上訴。
承辦此案的檢察官表示,民眾多認為,未禮讓行人只是有沒有禮貌的問題,但「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旦致人死亡,駕駛人需加重刑期二分之一。
檢警調查,49歲的劉凱林去年6月間,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東寧路交叉口,欲左轉至東寧路時,撞上從對向走在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的葉李秀英,被害人當場被壓在車輪底下,送醫不治。
檢警研判,當時雖為雨天,但卻是白天,視線和路況都佳,加上車輛正值轉彎之際,車速非快,應有充足時間反應,當時雖是綠燈,但劉凱林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貿然違規左轉彎,致人於死,過失情節嚴重。
2011年1月21日 星期五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駕駛人不可自認無過失而輕易離開車禍現場!
案例:
沒救活母親! 救護車司機悲痛
華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1/20 21:26
五天前在新竹,有名老婦人發生車禍,被撞飛後又被後方來車輾過,緊急送醫急救,婦人兒子曾先生剛好是急診室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曾先生親眼看到媽媽被送進醫院,衝上前幫媽媽急救,卻沒能救回媽媽的命,當時肇事的兩名駕駛非常可惡,不但說謊,還互相推卸責任,現在監視器畫面出來了,清楚拍下,先撞再輾的過程,兩人想賴也賴不掉。
老婦人牽著狗,在路邊等著過馬路,沒想到走到一半,突然有輛車開過來。看見老婦人還不停,就這麼狠狠的撞了過去,老婦人當場被撞飛,又滾到了隔壁車道,一台黑車來不及閃,就直接往老婦人身上輾過。緊接著後方有輛銀色休旅車,也追撞上來,黑車駕駛被撞後,又繼續往老婦人身上壓。
撞人的駕駛,和輾人的駕駛下來看了一下,馬上開車逃逸,受傷的老婦,被緊急送到醫院急救。沒想到,一到急診室,在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居然是老婦人的兒子。他看到被送進來的,是自己母親,簡直不敢相信,馬上上前急救,沒想到媽媽會傷得這麼重。
曾先生救不回自己的媽媽,他的心非常痛,決定找出車禍的真兇。他查出事發當時,有位女子剛好停車在路邊,向警方一查,果然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清楚的說明了,撞死老婦人的就是這兩位駕駛,也讓原本打死不承認肇事逃逸的兩個人,百口莫辯賴也賴不掉。 [影音新聞請見: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101/201101200656753.html]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一般而言,若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車禍肇事一定會有過失方,可能單方或雙方皆有過失。就車禍事故本身而言,有過失的一方必須要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雙方皆有過失,則會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但車禍肇事,除了事故本身以外,可能會發生肇事駕駛逃逸的情形,此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行為,也就是說車禍肇事與車禍後逃逸是兩件事,雖然時間點密接,但彼此不互相影響。
對於車禍事故本身而言,判斷誰必須負責,是看誰對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有過失。但肇事逃逸(車禍後逃逸)的判斷就不是以車禍本身發生的原因來看,而是必須看這個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自己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對方有受傷或死亡的情形下,仍然不留下身分資料就離開肇事現場。如果是這樣,就算駕駛人有自信車禍發生的原因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也構成肇事逃逸罪。
所以在實務上,被告通常的答辯方向也都是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車才繼續開,不是要逃逸;又或者是對方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所以不算是致人死傷而逃逸。
不論如何,只要發生車禍,駕駛人都應該留在現場,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否則非常容易構成肇事逃逸罪。車禍事件本身的過失傷害罪,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但肇事逃逸罪是公訴罪,無法因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告訴,駕駛人不可不慎。
案例:
沒救活母親! 救護車司機悲痛
華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1/20 21:26
五天前在新竹,有名老婦人發生車禍,被撞飛後又被後方來車輾過,緊急送醫急救,婦人兒子曾先生剛好是急診室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曾先生親眼看到媽媽被送進醫院,衝上前幫媽媽急救,卻沒能救回媽媽的命,當時肇事的兩名駕駛非常可惡,不但說謊,還互相推卸責任,現在監視器畫面出來了,清楚拍下,先撞再輾的過程,兩人想賴也賴不掉。
老婦人牽著狗,在路邊等著過馬路,沒想到走到一半,突然有輛車開過來。看見老婦人還不停,就這麼狠狠的撞了過去,老婦人當場被撞飛,又滾到了隔壁車道,一台黑車來不及閃,就直接往老婦人身上輾過。緊接著後方有輛銀色休旅車,也追撞上來,黑車駕駛被撞後,又繼續往老婦人身上壓。
撞人的駕駛,和輾人的駕駛下來看了一下,馬上開車逃逸,受傷的老婦,被緊急送到醫院急救。沒想到,一到急診室,在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居然是老婦人的兒子。他看到被送進來的,是自己母親,簡直不敢相信,馬上上前急救,沒想到媽媽會傷得這麼重。
曾先生救不回自己的媽媽,他的心非常痛,決定找出車禍的真兇。他查出事發當時,有位女子剛好停車在路邊,向警方一查,果然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清楚的說明了,撞死老婦人的就是這兩位駕駛,也讓原本打死不承認肇事逃逸的兩個人,百口莫辯賴也賴不掉。 [影音新聞請見: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101/201101200656753.html]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一般而言,若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車禍肇事一定會有過失方,可能單方或雙方皆有過失。就車禍事故本身而言,有過失的一方必須要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雙方皆有過失,則會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但車禍肇事,除了事故本身以外,可能會發生肇事駕駛逃逸的情形,此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行為,也就是說車禍肇事與車禍後逃逸是兩件事,雖然時間點密接,但彼此不互相影響。
對於車禍事故本身而言,判斷誰必須負責,是看誰對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有過失。但肇事逃逸(車禍後逃逸)的判斷就不是以車禍本身發生的原因來看,而是必須看這個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自己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對方有受傷或死亡的情形下,仍然不留下身分資料就離開肇事現場。如果是這樣,就算駕駛人有自信車禍發生的原因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也構成肇事逃逸罪。
所以在實務上,被告通常的答辯方向也都是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車才繼續開,不是要逃逸;又或者是對方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所以不算是致人死傷而逃逸。
不論如何,只要發生車禍,駕駛人都應該留在現場,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否則非常容易構成肇事逃逸罪。車禍事件本身的過失傷害罪,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但肇事逃逸罪是公訴罪,無法因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告訴,駕駛人不可不慎。
配偶外遇在通姦罪上的性別問題
案例:
夫與男人通姦 不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8-08-28 06:0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丈夫與男人通姦,妻子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但檢方卻不起訴,理由是該案中的2位主角都是男性,在刑法中並不構成通姦罪,妻子對於這樣的結果感到錯愕。廖姓婦人日前遞狀控訴,指其陳姓丈夫分別在民國97年的2月及3月間,與施姓男子在屏東市某家飯店發生姦淫行為,她無法忍受丈夫出軌,憤而控告施姓男子妨害家庭,屏東地檢署審理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所持理由為,刑法239條通姦罪之立法本質在於保障男女婚姻圓滿不可侵犯性,即婚姻存在於異性之間其丈夫與施某為同性戀關係,故2人縱有性行為之關係,亦與刑法中的通姦構成要件不合。
解析:
因刑法第239條規定為通姦罪,而通姦之「姦」字,其行為僅指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非刑法第10條之性交行為,故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否則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以通姦罪規範。
雖然通姦罪在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適用,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故同性外遇仍構成離婚事由,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通姦及相姦之「姦」均指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故男對男,女對女之同性間性行為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有配偶之人外遇而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稱做通姦,該第三者稱做相姦人。另,外遇的第三者必須認知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有配偶之人,才會構成本條之相姦罪。】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夫與男人通姦 不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8-08-28 06:0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丈夫與男人通姦,妻子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但檢方卻不起訴,理由是該案中的2位主角都是男性,在刑法中並不構成通姦罪,妻子對於這樣的結果感到錯愕。廖姓婦人日前遞狀控訴,指其陳姓丈夫分別在民國97年的2月及3月間,與施姓男子在屏東市某家飯店發生姦淫行為,她無法忍受丈夫出軌,憤而控告施姓男子妨害家庭,屏東地檢署審理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所持理由為,刑法239條通姦罪之立法本質在於保障男女婚姻圓滿不可侵犯性,即婚姻存在於異性之間其丈夫與施某為同性戀關係,故2人縱有性行為之關係,亦與刑法中的通姦構成要件不合。
解析:
因刑法第239條規定為通姦罪,而通姦之「姦」字,其行為僅指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非刑法第10條之性交行為,故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否則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以通姦罪規範。
雖然通姦罪在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適用,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故同性外遇仍構成離婚事由,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通姦及相姦之「姦」均指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故男對男,女對女之同性間性行為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有配偶之人外遇而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稱做通姦,該第三者稱做相姦人。另,外遇的第三者必須認知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有配偶之人,才會構成本條之相姦罪。】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011年1月10日 星期一
簡析兩岸刑法就強制性交罪的性別區別
案例:
18歲青年遭男子性侵 大陸地區首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責
節錄新聞來源:法制晚報 文/記者付中
42歲男保安,深夜將保安宿舍裏的一名18歲男同事“強姦”,最終被朝陽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悉,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經過
男子深夜“強姦 ”男同事
張華(化名)今年42歲,從東北來京後進入某保安公司,之後被派到某冰上運動中心。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點多,張華在保安宿舍內對18歲的男同事李軍(化名)實施“強姦”,“強姦”過程中導致李軍輕傷。
此後,李軍報案,第二天張華被抓。2010年8月30日,檢方以故意傷害罪將張華提起公訴。儘管故意傷害案一般為公開審理案件,但基於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法官最終決定不公開審理。
經過審理朝陽法院認為,張華故意將他人致傷,且造成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張華賠償給李軍2萬元。
鑒於張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願認罪,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由於大陸地區刑法明確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張華的行為因此無法構成強姦罪。
張華之所以被判刑,皆因其行為給男同事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且達到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
如果被張華強姦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根據刑法規定,張華將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華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強姦罪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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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大陸地區刑法強姦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台灣刑法強制性交罪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析:
在刑法的構成要件部分,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主要的區別在於「強姦」及「婦女」兩個部分,分別牽涉到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的性別身分問題。
犯罪行為人性別:
強姦之「姦」指的是傳統的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所以大陸刑法所規定的強姦罪,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必須是男性;而台灣因為刑法第十條的對於性交的定義變更為進入性器、肛門、口腔之侵入或接合行為,故而台灣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性交行,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男女皆可。
被害人性別:
大陸刑法就強姦罪規定必須是強姦婦女,所以被害人一定要是女性;而台灣刑法就強制性交罪規定是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沒有限制性別,故而被害人男女皆可。
綜上所述,由刑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大陸地區男男性侵之案件,確實僅能以傷害罪規範之,然而若性侵的過程中犯罪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則除了妨害人身自由外,恐怕難以規範。台灣民眾至大陸旅遊若有出入飲酒場所應特別注意。
18歲青年遭男子性侵 大陸地區首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責
節錄新聞來源:法制晚報 文/記者付中
42歲男保安,深夜將保安宿舍裏的一名18歲男同事“強姦”,最終被朝陽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悉,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經過
男子深夜“強姦 ”男同事
張華(化名)今年42歲,從東北來京後進入某保安公司,之後被派到某冰上運動中心。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點多,張華在保安宿舍內對18歲的男同事李軍(化名)實施“強姦”,“強姦”過程中導致李軍輕傷。
此後,李軍報案,第二天張華被抓。2010年8月30日,檢方以故意傷害罪將張華提起公訴。儘管故意傷害案一般為公開審理案件,但基於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法官最終決定不公開審理。
經過審理朝陽法院認為,張華故意將他人致傷,且造成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張華賠償給李軍2萬元。
鑒於張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願認罪,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由於大陸地區刑法明確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張華的行為因此無法構成強姦罪。
張華之所以被判刑,皆因其行為給男同事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且達到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
如果被張華強姦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根據刑法規定,張華將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華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強姦罪數罪並罰。
==========================================================
法律規定:
大陸地區刑法強姦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台灣刑法強制性交罪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析:
在刑法的構成要件部分,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主要的區別在於「強姦」及「婦女」兩個部分,分別牽涉到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的性別身分問題。
犯罪行為人性別:
強姦之「姦」指的是傳統的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所以大陸刑法所規定的強姦罪,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必須是男性;而台灣因為刑法第十條的對於性交的定義變更為進入性器、肛門、口腔之侵入或接合行為,故而台灣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性交行,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男女皆可。
被害人性別:
大陸刑法就強姦罪規定必須是強姦婦女,所以被害人一定要是女性;而台灣刑法就強制性交罪規定是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沒有限制性別,故而被害人男女皆可。
綜上所述,由刑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大陸地區男男性侵之案件,確實僅能以傷害罪規範之,然而若性侵的過程中犯罪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則除了妨害人身自由外,恐怕難以規範。台灣民眾至大陸旅遊若有出入飲酒場所應特別注意。
2011年1月9日 星期日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這種言論乍聽之下實在太過以偏蓋全,當然也傷人,但如果能去蕪存菁,仔細體會文字底下之真意,其實都是想勸大家不要浪費寶貴的時間,應該努力學習或奮發上進。
解釋別人的話,如果能從正面的方向去思考體會,還是能學到東西的。如果都只是負面批評發言者言論文字表面的意思,除了圖一時之快外,什麼都得不到。當然某些長輩說話前還是要先想想,說話的藝術是很重要的。
讓我來改一下上面的話,希望大家也能從正面解釋我的話: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但大學生工作學習自立更生是智者。
成功的人不看臉書,而是利用臉書。
===================================================
曠課2個月! 高二女打工扛家計遭退學
TVBS更新日期:2011/01/20 15:41 林志偉
在桃園有名高二女學生,小小年紀,就得負擔家裡經濟,不但要照顧小六的弟弟,還因為媽媽重病,積欠8千元的醫藥費,她只能去打工,維持家計,因為曠課時數,超過54天,遭學校退學,自己又因為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社會局緊急介入,幫助黃姓女學生一家人生活回歸正軌。
母女倆抱在一起,忍不住流下淚,朱小姐罹患子宮肌瘤等重病臥病在床,醫生判定她沒有謀生能力。朱小姐:「我覺得我很對不起她,我連累了她。」朱小姐女兒:「不會啦。」
身為單親媽媽,無力照顧一雙兒女,一家重擔全落在高二的女兒身上,自覺拖累女兒,眼淚流不停。朱小姐:「我小孩子如果能夠度過難關,完成學業,我就滿足了。」
黃小妹白天上課晚上打工,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無法上課,遭到退學處分。記者:「想不想再讀書?」朱小姐女兒:「想,但家庭生活怎麼辦。」
想回學校,但媽媽的醫藥費還積欠8千元,小六弟弟的學費和自己的部份,也都得努力張羅,黃小妹蠟燭多頭燒,小小肩膀承受的沉重負擔,社工局已經介入處理,要幫助他們回歸到正常的生活軌道。
解釋別人的話,如果能從正面的方向去思考體會,還是能學到東西的。如果都只是負面批評發言者言論文字表面的意思,除了圖一時之快外,什麼都得不到。當然某些長輩說話前還是要先想想,說話的藝術是很重要的。
讓我來改一下上面的話,希望大家也能從正面解釋我的話: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但大學生工作學習自立更生是智者。
成功的人不看臉書,而是利用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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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課2個月! 高二女打工扛家計遭退學
TVBS更新日期:2011/01/20 15:41 林志偉
在桃園有名高二女學生,小小年紀,就得負擔家裡經濟,不但要照顧小六的弟弟,還因為媽媽重病,積欠8千元的醫藥費,她只能去打工,維持家計,因為曠課時數,超過54天,遭學校退學,自己又因為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社會局緊急介入,幫助黃姓女學生一家人生活回歸正軌。
母女倆抱在一起,忍不住流下淚,朱小姐罹患子宮肌瘤等重病臥病在床,醫生判定她沒有謀生能力。朱小姐:「我覺得我很對不起她,我連累了她。」朱小姐女兒:「不會啦。」
身為單親媽媽,無力照顧一雙兒女,一家重擔全落在高二的女兒身上,自覺拖累女兒,眼淚流不停。朱小姐:「我小孩子如果能夠度過難關,完成學業,我就滿足了。」
黃小妹白天上課晚上打工,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無法上課,遭到退學處分。記者:「想不想再讀書?」朱小姐女兒:「想,但家庭生活怎麼辦。」
想回學校,但媽媽的醫藥費還積欠8千元,小六弟弟的學費和自己的部份,也都得努力張羅,黃小妹蠟燭多頭燒,小小肩膀承受的沉重負擔,社工局已經介入處理,要幫助他們回歸到正常的生活軌道。
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簡析故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
案例: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20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簡析網路誹謗案件
案例:
一、高甲男是A大學中文系一年級研究生,班上有十名學生,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乙女與甲男是男女朋友。乙女與甲男交往的同時,瞞著甲男劈腿與丙男交往。本來男女交往在婚前是個人自由,優勝劣敗全憑競爭,但丙男在知道了甲男存在後,竟上網到台大ptt. BBS站Hate看版指責:「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姦夫“、“讓別人的女友懷孕還讓戴綠帽的人花錢墮胎”」,然後一群鄉民就起哄推文,更進一步辱罵甲男以:「雜碎、爛貨、垃圾、姦夫、禽獸、狗男女、A大學中文系研究所的姦夫、爛人」等,最後該文更轉載至A大學BBS站。甲男被罵了後,才發現自己的女友怎麼另有男友,但已因此事在學校中被同學誤解,更被學弟妹冠上A大中文系之豬,人格名譽受損極大。
二、後來甲男告上法院,丙男極力主張他根本沒有說罵的人是誰,是甲男自己對號入座,其他推文罵人的鄉民極力主張他們不知道罵的人是誰,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對於丙男所說的故事情節做評論。
三、法院最後判丙男加重誹謗罪,推文罵髒話的鄉民公然侮辱罪。丙男及鄉民都大喊判決不公,法院沒有保障他們的言論自由。
解析: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條上的「他人」必須是可以特定的人,但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誹謗的內容,可以找的出來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A大學中文係研究所一年級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自然可以找出被誹謗的人,所以丙男辯稱是甲男對號入座,只是強辯之詞。
二、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簡單的說必須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被侮辱的人,要是可以特定的人,也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實際的狀況,可以找的出被罵的人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丙男已經具體的把「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說出來了,但下面推文的鄉民還跟著罵,明顯的有侮辱人的針對性,所以最後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所以要注意,不要因為網路有匿名的特性,就可以隨意的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不要因為匿名,就失去了自己平時做人的原則及分寸。
=================================================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摘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釋字509號聲請書摘錄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實質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以來,早已建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其後其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所為之言論,苟該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實際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立誹謗罪責。
一、高甲男是A大學中文系一年級研究生,班上有十名學生,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乙女與甲男是男女朋友。乙女與甲男交往的同時,瞞著甲男劈腿與丙男交往。本來男女交往在婚前是個人自由,優勝劣敗全憑競爭,但丙男在知道了甲男存在後,竟上網到台大ptt. BBS站Hate看版指責:「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姦夫“、“讓別人的女友懷孕還讓戴綠帽的人花錢墮胎”」,然後一群鄉民就起哄推文,更進一步辱罵甲男以:「雜碎、爛貨、垃圾、姦夫、禽獸、狗男女、A大學中文系研究所的姦夫、爛人」等,最後該文更轉載至A大學BBS站。甲男被罵了後,才發現自己的女友怎麼另有男友,但已因此事在學校中被同學誤解,更被學弟妹冠上A大中文系之豬,人格名譽受損極大。
二、後來甲男告上法院,丙男極力主張他根本沒有說罵的人是誰,是甲男自己對號入座,其他推文罵人的鄉民極力主張他們不知道罵的人是誰,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對於丙男所說的故事情節做評論。
三、法院最後判丙男加重誹謗罪,推文罵髒話的鄉民公然侮辱罪。丙男及鄉民都大喊判決不公,法院沒有保障他們的言論自由。
解析: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條上的「他人」必須是可以特定的人,但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誹謗的內容,可以找的出來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A大學中文係研究所一年級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自然可以找出被誹謗的人,所以丙男辯稱是甲男對號入座,只是強辯之詞。
二、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簡單的說必須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被侮辱的人,要是可以特定的人,也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實際的狀況,可以找的出被罵的人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丙男已經具體的把「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說出來了,但下面推文的鄉民還跟著罵,明顯的有侮辱人的針對性,所以最後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所以要注意,不要因為網路有匿名的特性,就可以隨意的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不要因為匿名,就失去了自己平時做人的原則及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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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摘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釋字509號聲請書摘錄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實質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以來,早已建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其後其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所為之言論,苟該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實際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立誹謗罪責。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俗稱的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刑事案件紀錄--條件為何?
一般常見的犯罪,如果是宣告緩刑未撤銷、拘役、罰金,到警局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可依下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取得無刑事案件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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