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8歲青年遭男子性侵 大陸地區首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責
節錄新聞來源:法制晚報 文/記者付中
42歲男保安,深夜將保安宿舍裏的一名18歲男同事“強姦”,最終被朝陽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悉,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經過
男子深夜“強姦 ”男同事
張華(化名)今年42歲,從東北來京後進入某保安公司,之後被派到某冰上運動中心。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點多,張華在保安宿舍內對18歲的男同事李軍(化名)實施“強姦”,“強姦”過程中導致李軍輕傷。
此後,李軍報案,第二天張華被抓。2010年8月30日,檢方以故意傷害罪將張華提起公訴。儘管故意傷害案一般為公開審理案件,但基於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法官最終決定不公開審理。
經過審理朝陽法院認為,張華故意將他人致傷,且造成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張華賠償給李軍2萬元。
鑒於張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願認罪,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由於大陸地區刑法明確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張華的行為因此無法構成強姦罪。
張華之所以被判刑,皆因其行為給男同事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且達到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
如果被張華強姦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根據刑法規定,張華將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華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強姦罪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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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大陸地區刑法強姦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台灣刑法強制性交罪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析:
在刑法的構成要件部分,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主要的區別在於「強姦」及「婦女」兩個部分,分別牽涉到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的性別身分問題。
犯罪行為人性別:
強姦之「姦」指的是傳統的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所以大陸刑法所規定的強姦罪,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必須是男性;而台灣因為刑法第十條的對於性交的定義變更為進入性器、肛門、口腔之侵入或接合行為,故而台灣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性交行,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男女皆可。
被害人性別:
大陸刑法就強姦罪規定必須是強姦婦女,所以被害人一定要是女性;而台灣刑法就強制性交罪規定是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沒有限制性別,故而被害人男女皆可。
綜上所述,由刑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大陸地區男男性侵之案件,確實僅能以傷害罪規範之,然而若性侵的過程中犯罪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則除了妨害人身自由外,恐怕難以規範。台灣民眾至大陸旅遊若有出入飲酒場所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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