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6日 星期一

貨款的消滅時效僅有二年,就算拿本票也不一定有保障。

李先生是玩具商,在民國97年9月時,有王先生向李先生訂購玩具一批,貨款共四萬元,然而王先生拿到貨物後,沒有將款項給付予李先生,僅開給李先生一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票做為給付貨款的擔保。然而本件貨款因為只有四萬元,李先生一直沒有採取法律上的行動向王先生要求給付貨款,且李先生聽朋友說欠款的時效有15年,故而認為不急。沒想到李先生於100年5月向王先生提示本票,請求給付貨款時被拒絕,且被告知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已屆滿,怎麼會這樣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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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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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件要注意兩個法律規定,一是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他的貨款只有兩年的請求權時效;另一個是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的前後手之間,可以用他們雙方為什麼持有票據的法律關係來做為抗辯事由。

案例中,李先生的貨款只有兩年的時效,時效屆滿,則王先生就可以拒絕付款,就算王先生開出來的是本票,有本票三年的票據時效,但依據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王先生可以主張李先生之所以可以持有本票,是因為雙方的貨物買賣關係而來,所以貨款消滅時效的抗辯,就可以拿來對抗李先生的票款請求權。

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應屬性騷擾之行為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NOWnews 今日新聞網)

張孟華
2011年5月27日 15:43

國際中心/綜合報導

芝加哥一名律師近日在法庭審理一起案件時,提出一項非常荒唐的動議:作為被告的代理人,他要求法官將原告律師的女助理從辯護席趕到旁聽席上去,因為這名女助理「胸部過大」,干擾了他和陪審團集中精力工作。

美國《赫芬頓郵報》報導,在這起小額索賠案中,這位名叫湯馬斯•古奇(Thomas Gooch)的律師為被告羅林梅多(Rolling Meadows)汽車經銷商提供辯護。原告是一對夫婦,他們從經銷商處購買汽車時,曾被告知產品有很高的質量以及完善的保修服務,可是這輛汽車剛買就馬上出問題,汽車經銷商還拒絕夫妻倆要求修理的請求。

案件審理期間,古奇在接受《芝加哥太陽報》採訪時,對原告律師菲爾凡諾夫(Dmitry N. Feofanov)前凸後翹的女助理達妮埃拉(Daniella Atencia)大為不滿。古奇稱,他很喜歡女人有大胸部,達妮埃拉的穿著就是故意要顯示她的那對「胸器」,原告律師是要用女助理來「干擾被告律師和轉移陪審團對案件的視線」。他因此要求,應該讓達妮埃拉從辯護律師席上搬到旁聽席,並稱「她除了一對大胸能有什麼經驗」。

這番言論已經惹上女助理性別歧視的指控。原告律師稱,被告律師針對其法律助手達妮埃拉的荒謬指責是毫無道理的。


原文網址: 美律師抗議:對手女助理胸部太大干擾審判 | 國際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05/27/334-2715899.htm#ixzz1NqCS5Q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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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相關法律

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法庭旁聽規則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法庭旁聽規則第 9 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 92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4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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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台灣的法庭,助理一般是不會坐在辯護人或代理人席上,除非有資料太多,律師非得要由助理幫忙不可,才有可能找助理坐在旁邊。然而如果真的律師開庭時,有女助理在旁邊幫忙遞資料,而對方律師以女助理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法官請女助理至旁聽席,仍必須看這名助理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例如該名女助理之服裝已屬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得被認為是行為有所不當,否則是不能僅以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女助理離席的。

而以胸部太大為理由,要求女助理離席的言論,事實上已經是「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之進行。」的行為,這明確的構成了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規定的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我愛波波」程式公開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個人資料,依當前法律仍屬侵犯個人隱私

涉隱私爭議 「我愛波波」蘋果下架
聯合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5/23 09:45 記者湯雅雯/台北報導
本報日前獨家報導出現波蘭醫生搜尋軟體,消息見報後,引發熱烈討論,「我愛波波」程式也一口氣衝到免費下載排行榜的第一名,但昨天有眼尖網友發現,該程式已被APP STORE下架,只存在短短一個月。

「我愛波波」APP在網路上引發正反論戰,有人大讚實用,但也有人認為侵犯隱私;衛生署日前發布新聞稿表示,此舉

已涉個人隱私,恐違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我愛波波」程式現在已經悄悄下架,不過已下載的民眾,還是可以繼續使用。

有醫學生說,衛生署是自打嘴巴,因為衛生署有設網站,可以拿來定位所有台灣醫師(網址:http://gis.doh.gov.tw/)。

醫學生柳林瑋認為,醫病關係特重信賴,且同樣作為高考及格的律師,依律師法第八條規定,學歷還是會被公布的。


衛生署對於報載「波波醫師 手機走到哪搜到哪」三點聲明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lass_no=25&level_no=1&doc_no=80482
訂閱衛生署 RSS 焦點新聞
建檔時間:2011/05/19 18:12:58
更新日期:2011/05/19 18:13:07

報載指出有以手機偵測持波蘭醫學學歷醫師執業相關資訊供大眾查詢,甚至可定位偵測之報導,行政院衛生署有下列三點聲明:
一、該作為業已涉及個人隱私,恐涉違法,本署極不認同此種作法,盼主管機關重視並主動處理。

二、有關波蘭醫學系畢業生,本署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本署對於持國外醫學系學歷之醫師已有把關機制,實毋需過度反應。

三、另立法院已完成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之委員會審查,未來立法通過後,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入學之外國學歷畢業生將適用新法,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國家醫師考試(含筆試及技術考試)等通過後,始得取有醫師證書。
爰此,行政院衛生署呼籲家長有意送子女赴國外習醫前,應將上開過程併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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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尚未施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尚未施行)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尚未施行)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尚未施行)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 條(尚未施行)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律師法第8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註:律師名簿是供查閱,而非公布於網路)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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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目前的法律規定,並沒有要求醫師必須於網路上公佈個人的學經歷,相較於律師而言,律師雖然依律師法第8條規定,必須於法院或檢察署的律師名簿記載學經歷,但不代表律師的個人資料被允許公開於網路上,法院及檢察署所蒐集的律師個人資料也不應外洩或由他人利用。

波蘭醫師的爭議是因為一些比較有財力的父母,為了讓子女能夠成為醫師,不必擠台灣醫學院的窄門,故而直接將子女送至他國就讀醫學院,之後再回國通過國家考試即可。而到外國的醫學院就讀,本身並非直接的爭議所在,波蘭醫師事件起因於台灣與波蘭的醫學系學制並不相同,台灣的大學制醫學系必須在實習完成之後才能畢業。而波蘭醫學院只須讀四至六年,實習是在畢業以後才實施,但赴波蘭就讀醫學院的學生畢業後並未留在波蘭實習就直接返回台灣,返台之後,因為教育部的規定,可以直接報考台灣的醫師國考,取得醫師執照,因此就有所謂的波蘭醫師至醫院執業不如台灣實習醫師的疑慮產生。

波蘭醫師事件的疑慮主要是在兩個問題:一、波蘭醫學是否先進?二、未經過實習的醫師是否勝任?因為醫病關係最重要的就是信任,當民眾無法相信就診的醫師能夠勝任時,當然可以拒絕讓這個醫師看診。

然而,民眾針對自己要就診的醫師具備什麼樣的學經歷,應該是他自己在就醫時,要在就診的醫療院所了解的事項,是個案性質的,由病人自己針對要掛號的醫師去查詢,而不應該由某些人士,將全台具有波蘭醫學系學歷的醫師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定位,並將負面印象加於這些醫師身上。故而「我愛波波」軟體,披著公益的虎皮,但事實上用意是想貶損波蘭學歷的醫師,並將醫師的個人資料公佈,應該已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

至於波蘭學歷醫師未經實習的問題,衛生署新聞稿表示:「自99年起,即要求通過醫師考試分試第1階段後,須接受本署分發至國內教學醫院完成一年臨床實作訓練且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醫師分試考試第2階段考試,通過後領有醫師證書,始才具有執業資格。」,既然波蘭學歷醫師有實習機制,且通過國家考試,那本來的疑慮是否還是問題,那就是病人自己的看法了。

2011年5月15日 星期日

宗教的[ 末日說] 不得涉及災害性的氣象預報

511末日謠言今戳破 陸軍也來移機防災
蘋果日報2011年 05月11日
【連線報導】自稱「王老師」的民眾王超弘預言今早台灣將發生14級大地震,引發170公尺大海嘯,造成百萬人死亡;昨氣象局及地震學者痛罵他的末日說「無知」。不過他的妖言仍有人深信不疑,少數信徒已進駐王的老家、南投縣埔里鎮貨櫃屋避難;也有南部大學生「寧願被罵白癡」也要逃回北部的家;而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昨罕見地通令近百架停在棚廠內的直升機,入夜前全移到停機坪,以避免「複合式災害」。
上月網路開始流傳王超弘的「511大災難」預言,由於危言聳聽,立即引發學界駁斥。據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地震震度分為0到7級,根本沒有王所說的14級;而就算以地震「規模」來說,學者也批,規模14地震的說法是「沒有常識」。
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台灣地震科學中心主任林正洪昨說:「說出會發生規模12以上地震者是無知。」科學界已知規模9.5是地震最大極限,要發生規模10地震,斷層長度得逾1萬公里,地球周長約3萬到4萬公里,「除非地球裂成兩半,才有可能出現規模12以上地震。」

氣象局籲別聽信謠言
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指,全球至今最大地震是1960年智利規模9.5強震,台灣發生地震最大規模僅7.3;目前台灣周遭地震活動正常,民眾勿聽信謠言。氣象局一組科長謝明昌說,王老師在網路發布災害性地震預測已違反《氣象法》,該局已去函要求下架相關言論,若仍未改善將依法開罰。
南投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仁宏昨說,今將揭曉王老師地震預言是否屬實,如有被害人出面檢舉或發現明確詐欺行為,將依法究辦。
而王超弘昨面對媒體詢問:「如果沒發生大地震,如何面對社會大眾?」他僅回應:「明天就知道了。」之後他還是會住在埔里,不會落跑。

竟有大學生返家避難
雖然網路上對王老師一片撻伐,但他的說法還是影響部分民眾。據東森新聞報導,一名就讀高雄某大學的學生在臉書上告訴朋友,因為受到「511刺激」,決定要回到北部的家,他認為「被同學罵白癡我也甘願」。也有一名媽媽打電話給在外地念書的女兒要求回家,這名女兒認為如真發生不幸,至少「跟爸媽死在一起」。
此外,陸航指揮部昨特別發出電話紀錄,要求所有能起飛的飛機,除了戰搜直升機外,昨入夜前依規定實施「露儲」停到停機坪,待修的飛機放於棚廠內,但飛機上方不可有懸吊物,避免擊傷飛機。由於發布時間就在王老師末日預言前夕,引發是否要躲避地震的聯想。
目前航特部所屬的機場有桃園龍潭、台中新社、台南歸仁基地,部署AH-1W攻擊直升機、OH-58D戰搜直升機等,是陸軍主力機型。爆料人士向《蘋果》透露,航特部在921大地震時,新社基地有3架直升機受損,所以航特部此次發布電話紀錄,強調要在511前疏散所有棚廠內飛機,應是與王老師預言有關。
航特部指揮官潘其岳昨深夜則強調,昨天下午解除艾利颱風警報,指揮部才配合營區防護演練,下達電話紀錄執行妥善機露儲訓練及消防演練,與「511毫無關係」,只是實施時間剛好是10日晚間,「完全是巧合」。國防部軍事發言人羅紹和也表示,航特部所頒的「飛機停放」的電話紀錄,依據國軍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及規定辦理,外界不應有過多聯想。

專家諷軍方「怕地震」
不過,《全球防衛》雜誌採訪主任施孝瑋指出,攻擊直升機因為有精密的光電、偵搜等儀器,停在露天機坪對精密儀器有影響,美軍都還將直升機停在有空調的棚廠內;他質疑航特部要把妥善機停在機坪上過夜,「難道是怕511大地震?」
國防大學戰略研究所前所長扶台興指出,飛機很少露儲,除非機堡已不堪使用,「如果指揮官將飛機移出機堡的理由是怕地震,真是莫名其妙!」
王老師預測今會有大地震,但星座專家瑪法達預言,今天是數十年難得一見的稀有星座年度超級非常日,將上演「木星、金星和水星三星連珠」,此為吉訊盛況,「可望發生震撼強度不低的國內或國際重大事件,透出太平盛世的曙光」。

網友看511末日說
duolon 沒大地震的話真要給王老師重罰,造謠困惑民間人心,還讓一個中年人因覺得末日來了就跳樓,自己亂唬爛、怪力亂神就算了,若沒大地震,根本是害人。
makimakimaki 到時候王老師就轉職賣白米了。
ufofactory 明天有大地震耶,怎麼辦?好害怕喔!還沒對愛人告白大地震就來了,這樣很幹耶。
wak 新聞說貨櫃正在裝冷氣,都大地震了,有沒有電都是問題,還冷氣?
colyward 裂成南北兩塊,埔里貨櫃屋會掉到新台灣海溝。
utdiff 如果沒地震,王老師會說是他的八卦陣壓住了地震。
資料來源:台大PTT(telnet://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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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氣象法第 17 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氣象法第 18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氣象法第 24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氣象法第 2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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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王老師」的民眾王超弘預言5月11日台灣將發生14級大地震,引發170公尺大海嘯,造成百萬人死亡,這個行為是否無法可管?
其實宗教人士如果是單純宣稱有世界末日,那只是純粹信徒在宗教信仰上「信」與「不信」的問題,然而如果這個世界末日的宣言,他是宣稱某年某日將有某種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而此現象是屬於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則這個行為已經違反氣象法第18條規定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依氣象法第24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中央氣象局可以處分「王老師」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那為何這次的新聞報導最後是說「王老師」沒有被處罰呢?我認為問題出在中央氣象局沒有在一開始的時候就「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而是任由「王老師」不斷的堅稱將有地震要來,等到地震真的沒來的時候,當然就沒有辦法依氣象法第24條規定來處罰。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是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

案例:

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男(民國91年1月1日生)。乙女與甲男於民國93年1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丙男由乙女監護。離婚後甲男就不再與乙女聯絡,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甲男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也未曾探視過丙男。

乙女離婚後,帶著丙男回娘家居住,乙女能夠獨立扶養丙男,所幸有乙女的父母及兄長多加幫助,故而一路走來雖然艱辛,但丙男亦得以在家人的關懷中成長。然因丙男之姓氏與乙女娘家之姓氏不同,於家族成員中顯然特別,也總是令丙男有一種無法融入家族的感受,乙女為了丙男能夠更被家人所接受,希望能夠將姓氏更改為母姓,問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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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國99年5月19日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9號裁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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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乙女與甲男離婚後,乙女並未改嫁,故而在客觀上,丙男從父姓並無不利之影響,因此在民法1059條修法前,丙男要聲請改姓是很困難的。

但民法1059條在民國99年5月19日的修法後,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要件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所以只要法院認為改姓對於子女有好處,就可以准許變更姓氏。本案甲男於離婚後未曾給予丙男生活及教育之費用,丙男由乙女獨立扶養,是有賴於乙女家族系統之幫助,為了維護子女丙男人格健全發展,及建立其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丙男亦較為有利。是以乙女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定丙男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理由。

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預先拋棄繼承無效!

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5/01 12:08

板橋一位八十多歲陳阿嬤,坐擁兩千多萬的房產,兩年前女兒離婚從日本搬來一起住,但女兒一喝醉就大鬧毆打母親,陳阿嬤找議員幫忙,女兒卻說要媽媽先給三百萬遺產,拿到錢後女兒簽下放棄繼承聲明書,立刻搬家。

小小十幾坪的房間,這裡是陳阿嬤住了40年的家,原本和她一起住的女兒,因為錢,和老母親反目離家。

兩年前,女兒離婚後,從日本搬回跟媽媽住,只是一喝醉,女兒就會大鬧對媽媽動手,八十多歲的陳阿嬤跑去找議員求助,沒想到女兒一到議員那,開口就說,老阿嬤在板橋價值兩千多萬的店面,女兒說自己也有出錢,要媽媽先給她三百萬遺產,她就搬走。

老阿嬤想不到多年的母女情只值三百萬,心理很難過,而女兒拿到錢後,簽下這張放棄繼承聲明書,馬上搬走,只是這聲明書,雖然有律師見證,卻沒有法律依據,恐怕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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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律師見證規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三條(見證之限制)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
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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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案陳阿嬤的女兒簽立了放棄繼承聲明書,但是陳阿嬤此時並未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陳阿嬤女兒簽立放棄繼承聲明書時,繼承還沒開始。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這個拋棄的行為必須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就是說必須要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才行,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無法拋棄繼承。這個道理可以由民法第1175條來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拋棄繼承是在繼承開始後,此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可供參照。
 
附帶一提的是,本件新聞最末稱拋棄繼承聲明書有律師見證。然而無效法律行為不會因為律師見證而有效,且律師見證無效法律行為已經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之規定。

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僅以酒測值為判斷標準

案例:


劉先生任職於某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送貨途中,有另一台小客車違規跨線右轉,劉先生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去,造成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對劉先生施以酒測檢驗,劉先生因為早餐食用有滲有米酒之豬腳湯,故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警方因劉先生已有肇事之事實,故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偵查,發現劉先生之呼氣酒測值未達0.25之行政處罰標準,且為警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手腳部顫抖等飲酒過量之情形,劉先生所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故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及鑑定標準而為綜合認定,…不得僅酒精之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以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許多因素,實無法僅以駕使人曾飲用酒類駕車並肇事,便認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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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之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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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有關於刑法第 185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條文的構成要件上,並沒有規定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一個客觀的數據,就構成本罪。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以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成罪時,必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就如同一般人所熟知的,每個人的酒量不相同,如果單純酒駕被測出呼氣0.55毫克,就以判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怕無法符合刑法明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因此法官還要以更多的佐證,來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故而一件車禍事故,究竟是「意外」、「過失」還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引起,應該要明確的區別出來,不能因一方有喝酒,就全部歸咎於酒駕。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佐證,即如駕駛是否蛇行、駕駛人是否無法走一直線、無法畫圓圈、是否語無倫次等等,在實務上就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斷。

2011年3月27日 星期日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最近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大台北地區有許多房地產投資者,以貸款的方式融資購屋,為了減輕房貸壓力,將房屋改裝為套房,以增加房租收益。如果隔間多,那他的房屋租金總收入,很可能就超過了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這個時候,單間套房的房客能不能主張他的部分要依套房面積的比例減租?

我認為應該要准許單間房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減租,以免變向的使房東規避了租金限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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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判例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判例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土地法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冒用他人名義假訂貨,可能觸犯妨害他人信用罪及間接毀損罪

冒名訂140杯飲料 惡整險吃官司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3/27 13:24

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積欠4000元不還,竟然以吳姓男子名字,向飲料店訂購140杯飲料,店家覺得140杯這個數目不小,查證後才發現是整人電話,還好吳姓男子願意原諒和解,不然亂打電話下場,恐怕得吃上妨害信用罪官司。

越多人點飲料,飲料店越賺錢,但是一次電話訂140杯的大手筆,倒讓店家有點擔心,基隆這間飲料店,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確認,果然拆穿一場惡作劇。

原來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欠他4000元,卻一直沒還,他懷恨在心,於是,在去年9月20號下午,打電話給飲料店,假冒吳姓男子名字訂140杯飲料!還留下了手機號碼,想要報復吳姓男子。

吳姓男子後來對陳姓男子提出告訴,檢察官說,這已經損害了對方的信用,觸犯妨害信用罪,還好最後達成和解,陳姓男子也承諾,剩下的錢吳姓男子不用還他了,事情獲得解決,也學到一次教訓,冒名電話可千萬別亂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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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3 條
刑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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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新聞,陳姓男子故意以吳姓男子的名字訂購飲料,若使得店家上門誤會是吳姓男子故意惡整店家,就已經損害了吳姓男子的信用,依刑法第313條規定,構成妨害信用罪。吳姓男子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賠償信用之損害。


而陳姓男子惡整店家的行為,明顯是意圖損害店家,以詐術為方法,使得店家將飲料原料製作為飲料,然因吳姓男子並未購賣140杯飲料,故而店家如果真的受騙製作了140杯飲料,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姓男子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民事部分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店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請求陳姓男子賠償損害,也就是陳姓男子應該給付140杯飲料的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