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討遺產! 60年母女情只值3百萬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5/01 12:08
板橋一位八十多歲陳阿嬤,坐擁兩千多萬的房產,兩年前女兒離婚從日本搬來一起住,但女兒一喝醉就大鬧毆打母親,陳阿嬤找議員幫忙,女兒卻說要媽媽先給三百萬遺產,拿到錢後女兒簽下放棄繼承聲明書,立刻搬家。
小小十幾坪的房間,這裡是陳阿嬤住了40年的家,原本和她一起住的女兒,因為錢,和老母親反目離家。
兩年前,女兒離婚後,從日本搬回跟媽媽住,只是一喝醉,女兒就會大鬧對媽媽動手,八十多歲的陳阿嬤跑去找議員求助,沒想到女兒一到議員那,開口就說,老阿嬤在板橋價值兩千多萬的店面,女兒說自己也有出錢,要媽媽先給她三百萬遺產,她就搬走。
老阿嬤想不到多年的母女情只值三百萬,心理很難過,而女兒拿到錢後,簽下這張放棄繼承聲明書,馬上搬走,只是這聲明書,雖然有律師見證,卻沒有法律依據,恐怕沒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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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律師見證規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三條(見證之限制)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
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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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案陳阿嬤的女兒簽立了放棄繼承聲明書,但是陳阿嬤此時並未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陳阿嬤女兒簽立放棄繼承聲明書時,繼承還沒開始。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這個拋棄的行為必須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就是說必須要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才行,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無法拋棄繼承。這個道理可以由民法第1175條來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拋棄繼承是在繼承開始後,此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652 號判例可供參照。
附帶一提的是,本件新聞最末稱拋棄繼承聲明書有律師見證。然而無效法律行為不會因為律師見證而有效,且律師見證無效法律行為已經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之規定。
做為一個訴訟律師,最常聽見的就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其中當事人對事件所投入的濃烈情感,往往令我印象深刻。而在訴訟中,與法官、檢察官或對造律師的互動,也令我心中有許多的感想。這個網誌,我想留下些工作之餘的心得,以便將來回顧時,能更有所得。
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僅以酒測值為判斷標準
案例:
劉先生任職於某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送貨途中,有另一台小客車違規跨線右轉,劉先生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去,造成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對劉先生施以酒測檢驗,劉先生因為早餐食用有滲有米酒之豬腳湯,故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警方因劉先生已有肇事之事實,故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偵查,發現劉先生之呼氣酒測值未達0.25之行政處罰標準,且為警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手腳部顫抖等飲酒過量之情形,劉先生所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故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及鑑定標準而為綜合認定,…不得僅酒精之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以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許多因素,實無法僅以駕使人曾飲用酒類駕車並肇事,便認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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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之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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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有關於刑法第 185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條文的構成要件上,並沒有規定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一個客觀的數據,就構成本罪。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以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成罪時,必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就如同一般人所熟知的,每個人的酒量不相同,如果單純酒駕被測出呼氣0.55毫克,就以判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怕無法符合刑法明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因此法官還要以更多的佐證,來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故而一件車禍事故,究竟是「意外」、「過失」還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引起,應該要明確的區別出來,不能因一方有喝酒,就全部歸咎於酒駕。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佐證,即如駕駛是否蛇行、駕駛人是否無法走一直線、無法畫圓圈、是否語無倫次等等,在實務上就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斷。
劉先生任職於某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送貨途中,有另一台小客車違規跨線右轉,劉先生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上去,造成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受傷。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對劉先生施以酒測檢驗,劉先生因為早餐食用有滲有米酒之豬腳湯,故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警方因劉先生已有肇事之事實,故而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檢署偵查,發現劉先生之呼氣酒測值未達0.25之行政處罰標準,且為警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手腳部顫抖等飲酒過量之情形,劉先生所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故而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及鑑定標準而為綜合認定,…不得僅酒精之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以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許多因素,實無法僅以駕使人曾飲用酒類駕車並肇事,便認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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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之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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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有關於刑法第 185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條文的構成要件上,並沒有規定只要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一個客觀的數據,就構成本罪。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以在判斷駕駛人是否成罪時,必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就如同一般人所熟知的,每個人的酒量不相同,如果單純酒駕被測出呼氣0.55毫克,就以判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怕無法符合刑法明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因此法官還要以更多的佐證,來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故而一件車禍事故,究竟是「意外」、「過失」還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引起,應該要明確的區別出來,不能因一方有喝酒,就全部歸咎於酒駕。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佐證,即如駕駛是否蛇行、駕駛人是否無法走一直線、無法畫圓圈、是否語無倫次等等,在實務上就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斷。
2011年3月27日 星期日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最近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大台北地區有許多房地產投資者,以貸款的方式融資購屋,為了減輕房貸壓力,將房屋改裝為套房,以增加房租收益。如果隔間多,那他的房屋租金總收入,很可能就超過了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這個時候,單間套房的房客能不能主張他的部分要依套房面積的比例減租?
我認為應該要准許單間房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減租,以免變向的使房東規避了租金限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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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判例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判例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土地法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我認為應該要准許單間房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減租,以免變向的使房東規避了租金限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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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判例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判例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
土地法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冒用他人名義假訂貨,可能觸犯妨害他人信用罪及間接毀損罪
冒名訂140杯飲料 惡整險吃官司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3/27 13:24
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積欠4000元不還,竟然以吳姓男子名字,向飲料店訂購140杯飲料,店家覺得140杯這個數目不小,查證後才發現是整人電話,還好吳姓男子願意原諒和解,不然亂打電話下場,恐怕得吃上妨害信用罪官司。
越多人點飲料,飲料店越賺錢,但是一次電話訂140杯的大手筆,倒讓店家有點擔心,基隆這間飲料店,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確認,果然拆穿一場惡作劇。
原來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欠他4000元,卻一直沒還,他懷恨在心,於是,在去年9月20號下午,打電話給飲料店,假冒吳姓男子名字訂140杯飲料!還留下了手機號碼,想要報復吳姓男子。
吳姓男子後來對陳姓男子提出告訴,檢察官說,這已經損害了對方的信用,觸犯妨害信用罪,還好最後達成和解,陳姓男子也承諾,剩下的錢吳姓男子不用還他了,事情獲得解決,也學到一次教訓,冒名電話可千萬別亂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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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3 條
刑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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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新聞,陳姓男子故意以吳姓男子的名字訂購飲料,若使得店家上門誤會是吳姓男子故意惡整店家,就已經損害了吳姓男子的信用,依刑法第313條規定,構成妨害信用罪。吳姓男子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賠償信用之損害。
而陳姓男子惡整店家的行為,明顯是意圖損害店家,以詐術為方法,使得店家將飲料原料製作為飲料,然因吳姓男子並未購賣140杯飲料,故而店家如果真的受騙製作了140杯飲料,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姓男子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民事部分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店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請求陳姓男子賠償損害,也就是陳姓男子應該給付140杯飲料的價金。
東森新聞更新日期:2011/03/27 13:24
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積欠4000元不還,竟然以吳姓男子名字,向飲料店訂購140杯飲料,店家覺得140杯這個數目不小,查證後才發現是整人電話,還好吳姓男子願意原諒和解,不然亂打電話下場,恐怕得吃上妨害信用罪官司。
越多人點飲料,飲料店越賺錢,但是一次電話訂140杯的大手筆,倒讓店家有點擔心,基隆這間飲料店,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確認,果然拆穿一場惡作劇。
原來基隆一名陳姓男子,不滿吳姓男子欠他4000元,卻一直沒還,他懷恨在心,於是,在去年9月20號下午,打電話給飲料店,假冒吳姓男子名字訂140杯飲料!還留下了手機號碼,想要報復吳姓男子。
吳姓男子後來對陳姓男子提出告訴,檢察官說,這已經損害了對方的信用,觸犯妨害信用罪,還好最後達成和解,陳姓男子也承諾,剩下的錢吳姓男子不用還他了,事情獲得解決,也學到一次教訓,冒名電話可千萬別亂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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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3 條
刑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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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新聞,陳姓男子故意以吳姓男子的名字訂購飲料,若使得店家上門誤會是吳姓男子故意惡整店家,就已經損害了吳姓男子的信用,依刑法第313條規定,構成妨害信用罪。吳姓男子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賠償信用之損害。
而陳姓男子惡整店家的行為,明顯是意圖損害店家,以詐術為方法,使得店家將飲料原料製作為飲料,然因吳姓男子並未購賣140杯飲料,故而店家如果真的受騙製作了140杯飲料,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姓男子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民事部分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店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請求陳姓男子賠償損害,也就是陳姓男子應該給付140杯飲料的價金。
2011年3月20日 星期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七天猶豫期間(俗稱:鑑賞期)規定不適用實體通路
案例一:
王先生因寒流來襲,到住家附近的電子賣場購買電暖器,回家後發現電暖器體積太大,不方便移動。隔日王先生拿著電暖器回到電子賣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要求無條件解約退款。
案例二:
李先生在網路上購買一件外套,貨到試穿後,覺得合身,故而剪標並洗滌。隔日李先生網路上看到一件相同的外套但價格比較便宜,故而通知原店家要求無條件退貨。原店家到府取貨時,發現外套已經洗滌,故而拒絕退貨退款,李先生因而認為店家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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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註:反面解釋:如果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使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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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案例一:
依消保法之規定,只有在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情況下,消費者有七日的猶豫期間,所以如果消費者是直接到實體賣場購物,則契約成立後,就不得無故解除契約。案例一的情形,王先生是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因素要求解約,故而不符合消保法鑑賞期得無條件解約的規定。
案例二:
本案例李先生在網路購物,符合消保法規定郵購買賣有七日猶豫期間的情形。但所謂的猶豫期間,是為了保障消費者有充分觀察商品是否合意,是否有瑕疵的規定,故而若消費者拿到商品後,覺的不合意,可無條件退貨。本案例中,李先生已將外套洗滌,依一般觀念,應該已經是對於外套滿意,並開始使用,已超越「猶豫」或「檢查」的意義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及民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李先生應不得主張無條件解約。惟如果李先生是為了試驗衣服是否品質不佳容易褪色,是否符合產品型錄之說明,或可試洗衣物一角,以做為檢查商品品質是否符合產品型錄說明之用。
2011年3月13日 星期日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假車禍,真恐嚇、詐欺!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
更新日期:2011/03/13 20:20 (中央社記者黃旭昇新北市13日電)
71歲的張姓男子,今天疑似騎腳踏車不慎自己摔倒,卻誣指路過好心攙扶他起來的機車騎士肇事,還要對方賠醫藥費,騎士一怒報警處理,大嘆好心沒好報,也掃了遊興。
新北市瑞芳警分局今天表示,住新北市新莊的簡姓男子,今天與另2名女性友人,分乘兩部機車前往風景區九份旅遊。下山時,經過瑞芳區明燈路,發現張姓老翁騎腳踏車倒在路旁。
3人擔心後面的車輛經過會撞傷老翁,急忙停車攙扶老翁,卻遭一口咬定,就是簡男的機車撞到他才導致摔車,要對方賠償醫藥費。簡男百口莫辯,氣得報警處理。
瑞芳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還慎重請偵查隊鑑識人員採證,但警方根據現場跡證,認為老翁根本就是自己摔車,未遭任何車輛撞到。
警消將老翁送醫治療,發現只有膝蓋及手腳輕微擦傷,沒有大礙。老翁在醫院竟然又改口指控是簡男的女性友人騎乘機車撞到他,前後說詞矛盾,讓員警一頭霧水。
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不過,老翁辯稱,自己是退休的老礦工,有4個小孩,生活還過得去,不必為了小錢做假。
簡姓男子等3人據理力爭,不肯妥協。簡男說,他們騎車經過老翁時,發現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已相當不穩,後來,從後照鏡看到老翁摔車,才會好心上前幫忙。
簡男說,「好心被雷親」,這樣以後誰還敢挺身助人。警方介入協調,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1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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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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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案件,張姓老翁可能已經構成了誣告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未遂罪了。
老翁假裝被簡男擦撞受傷,要對方賠償醫藥費。這個行為可分成兩種情形,一是簡男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假裝是被簡男撞倒,而向簡男要求賠償,此時老翁應該構成詐欺取財罪;二是簡男知道自己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說如果簡男不賠他醫藥費,就要告他過失傷害,使簡男因為怕被告而認賠了事。
本案例因為簡男是好心去扶起老翁,所以老翁誣指簡男撞傷他的行為已經是有恐嚇的意思在裡面了,如果老翁因此向警察提告過失傷害罪,則除了恐嚇取財罪外,亦構成誣告罪。新聞最後「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可知老翁沒有提告,而簡男也沒有付錢,所以老翁應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另外,「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很顯然的警方是知道老翁常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的行為,這兩個罪都是公訴罪,警察竟然沒有主動告發、偵查,應該有失職之處。
更新日期:2011/03/13 20:20 (中央社記者黃旭昇新北市13日電)
71歲的張姓男子,今天疑似騎腳踏車不慎自己摔倒,卻誣指路過好心攙扶他起來的機車騎士肇事,還要對方賠醫藥費,騎士一怒報警處理,大嘆好心沒好報,也掃了遊興。
新北市瑞芳警分局今天表示,住新北市新莊的簡姓男子,今天與另2名女性友人,分乘兩部機車前往風景區九份旅遊。下山時,經過瑞芳區明燈路,發現張姓老翁騎腳踏車倒在路旁。
3人擔心後面的車輛經過會撞傷老翁,急忙停車攙扶老翁,卻遭一口咬定,就是簡男的機車撞到他才導致摔車,要對方賠償醫藥費。簡男百口莫辯,氣得報警處理。
瑞芳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還慎重請偵查隊鑑識人員採證,但警方根據現場跡證,認為老翁根本就是自己摔車,未遭任何車輛撞到。
警消將老翁送醫治療,發現只有膝蓋及手腳輕微擦傷,沒有大礙。老翁在醫院竟然又改口指控是簡男的女性友人騎乘機車撞到他,前後說詞矛盾,讓員警一頭霧水。
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不過,老翁辯稱,自己是退休的老礦工,有4個小孩,生活還過得去,不必為了小錢做假。
簡姓男子等3人據理力爭,不肯妥協。簡男說,他們騎車經過老翁時,發現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已相當不穩,後來,從後照鏡看到老翁摔車,才會好心上前幫忙。
簡男說,「好心被雷親」,這樣以後誰還敢挺身助人。警方介入協調,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1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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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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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案件,張姓老翁可能已經構成了誣告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未遂罪了。
老翁假裝被簡男擦撞受傷,要對方賠償醫藥費。這個行為可分成兩種情形,一是簡男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假裝是被簡男撞倒,而向簡男要求賠償,此時老翁應該構成詐欺取財罪;二是簡男知道自己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說如果簡男不賠他醫藥費,就要告他過失傷害,使簡男因為怕被告而認賠了事。
本案例因為簡男是好心去扶起老翁,所以老翁誣指簡男撞傷他的行為已經是有恐嚇的意思在裡面了,如果老翁因此向警察提告過失傷害罪,則除了恐嚇取財罪外,亦構成誣告罪。新聞最後「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可知老翁沒有提告,而簡男也沒有付錢,所以老翁應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另外,「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很顯然的警方是知道老翁常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的行為,這兩個罪都是公訴罪,警察竟然沒有主動告發、偵查,應該有失職之處。
2011年3月6日 星期日
犀利人妻謝安真和溫瑞凡到底離婚了沒?
話說最近大家都在看犀利人妻,事務所的同事和臉書上的朋友也都罵聲連連,全都是為了謝安真抱不平。
我呢,因為好奇心,所以也跟著看了,看完當然是滿肚子火,覺得謝安真幹嘛那麼傻?!快點離婚就對了。
不過呢,謝安真好像不太願意離婚的樣子,所以從第十六集簽離婚協議書的劇情來看,我準備幫她忙,讓溫瑞凡離不成婚。
沒看過的人自己到官網看劇情吧!
溫瑞凡是謝安真的丈夫,兩人育有一女溫雨萌,但溫瑞凡外遇黎薇恩....
官網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main.htm
犀利人妻第十六集官方故事大綱:
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plot.asp?epi=16
得知謝安真車禍,溫瑞凡緊急趕往醫院,病床上的謝安真看到溫瑞凡帶來的離婚協議書,心已涼透失溫……溫瑞凡強迫謝安真簽字,謝安真知道已經無法改變溫瑞凡的決定,悲痛地簽下名字……
天蔚回到病床邊,發現安真不在病房裡,床上卻有一份簽好字的離婚協議書,天蔚心中一驚,知道大事不妙……
安真失魂落魄的回到家中,得知事情經過的瑞萱夫妻倆將萌萌安頓好,好讓安真休養一陣子。這段時間安真全無一點生氣,瑞萱想盡辦法也無法讓安真振作,因此決定請天蔚來勸勸安真……
天蔚來到溫家,看到安真自甘墮落的模樣,大為光火,怒罵安真,卻依舊無法激勵失意的安真振作……
謝母前來探望安真,聽到安真離婚的消息,驚訝不已。謝母也告訴安真自己的病情,安真心疼母親,謝母卻樂觀的告訴安真:不要怕!把瑞凡搶回來!如果搶不回來,那就是命運要妳過新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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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要 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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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照民第1050條兩願離婚的規定,要做一個有效的兩願離婚,有三個部分要處理。
一、要夫妻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書。
二、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且證人要親自確認離婚的夫妻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離婚的意思。
三、離婚的夫妻要到戶政事務所去辦離婚登記。
所以犀利人妻謝安真簽立了離婚協議書後,不代表已完成離婚,如果事後反悔,只要證人來確認時說不想離婚了,或是不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本簽好的離婚協議書根本就沒有效力了。
我呢,因為好奇心,所以也跟著看了,看完當然是滿肚子火,覺得謝安真幹嘛那麼傻?!快點離婚就對了。
不過呢,謝安真好像不太願意離婚的樣子,所以從第十六集簽離婚協議書的劇情來看,我準備幫她忙,讓溫瑞凡離不成婚。
沒看過的人自己到官網看劇情吧!
溫瑞凡是謝安真的丈夫,兩人育有一女溫雨萌,但溫瑞凡外遇黎薇恩....
官網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main.htm
犀利人妻第十六集官方故事大綱:
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plot.asp?epi=16
得知謝安真車禍,溫瑞凡緊急趕往醫院,病床上的謝安真看到溫瑞凡帶來的離婚協議書,心已涼透失溫……溫瑞凡強迫謝安真簽字,謝安真知道已經無法改變溫瑞凡的決定,悲痛地簽下名字……
天蔚回到病床邊,發現安真不在病房裡,床上卻有一份簽好字的離婚協議書,天蔚心中一驚,知道大事不妙……
安真失魂落魄的回到家中,得知事情經過的瑞萱夫妻倆將萌萌安頓好,好讓安真休養一陣子。這段時間安真全無一點生氣,瑞萱想盡辦法也無法讓安真振作,因此決定請天蔚來勸勸安真……
天蔚來到溫家,看到安真自甘墮落的模樣,大為光火,怒罵安真,卻依舊無法激勵失意的安真振作……
謝母前來探望安真,聽到安真離婚的消息,驚訝不已。謝母也告訴安真自己的病情,安真心疼母親,謝母卻樂觀的告訴安真:不要怕!把瑞凡搶回來!如果搶不回來,那就是命運要妳過新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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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要 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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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照民第1050條兩願離婚的規定,要做一個有效的兩願離婚,有三個部分要處理。
一、要夫妻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書。
二、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且證人要親自確認離婚的夫妻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離婚的意思。
三、離婚的夫妻要到戶政事務所去辦離婚登記。
所以犀利人妻謝安真簽立了離婚協議書後,不代表已完成離婚,如果事後反悔,只要證人來確認時說不想離婚了,或是不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本簽好的離婚協議書根本就沒有效力了。
2011年2月27日 星期日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及「少年深夜聚眾喧嘩」觸犯何罪?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2/27 13:11 (中央社記者夏念慈高雄27日電)
7名國中生25日深夜在公園聊天,大樓住戶不滿擾人偕同友人理論,竟發生疑似土製炸彈攻擊大樓事件,高雄市鼓山警分局今天宣布偵破,是住戶持信號彈恐嚇,栽贓少年。
鼓山分局偵查隊長黃能清表示,鼓山區厚德路1處大樓25日深夜11時許,有青少年大聲喧嘩,隨後有不明人士持信號彈向大樓丟擲引起火花燒毀陽台紗門,在媒體大幅報導「飆仔被嗆土製炸彈攻擊大樓」,引發民眾恐慌,警方深入查證及調閱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並非如媒體所報導。
黃能清說,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因聲音過於吵雜,引起1名陳姓住戶不滿開窗戶斥責,進而發生口角。
警方調查發現,陳姓住戶夥同莊姓友人持高爾夫球桿追下樓要教訓李姓少年等7人,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李姓少年等人則驚慌逃逸。
黃能清表示,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莊姓男子持信號彈往樓下衝,揭穿莊男犯行。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
警方表示,全案依公共危險、毀損罪將莊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李姓少年等7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裁罰。10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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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
解析:
「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聲音過於吵雜」,這個行為可能違反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的「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或者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的「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此部分的行為可能違反的是刑法第176條及第173條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但是因為失火並未達到「燒燬」住宅的程度,而只是燒毀「陽台紗門」,所以應該構成的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另外,「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此部分已經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了,但是因為「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所以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2/27 13:11 (中央社記者夏念慈高雄27日電)
7名國中生25日深夜在公園聊天,大樓住戶不滿擾人偕同友人理論,竟發生疑似土製炸彈攻擊大樓事件,高雄市鼓山警分局今天宣布偵破,是住戶持信號彈恐嚇,栽贓少年。
鼓山分局偵查隊長黃能清表示,鼓山區厚德路1處大樓25日深夜11時許,有青少年大聲喧嘩,隨後有不明人士持信號彈向大樓丟擲引起火花燒毀陽台紗門,在媒體大幅報導「飆仔被嗆土製炸彈攻擊大樓」,引發民眾恐慌,警方深入查證及調閱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並非如媒體所報導。
黃能清說,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因聲音過於吵雜,引起1名陳姓住戶不滿開窗戶斥責,進而發生口角。
警方調查發現,陳姓住戶夥同莊姓友人持高爾夫球桿追下樓要教訓李姓少年等7人,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李姓少年等人則驚慌逃逸。
黃能清表示,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莊姓男子持信號彈往樓下衝,揭穿莊男犯行。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
警方表示,全案依公共危險、毀損罪將莊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李姓少年等7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裁罰。10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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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
解析:
「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聲音過於吵雜」,這個行為可能違反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的「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或者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的「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此部分的行為可能違反的是刑法第176條及第173條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但是因為失火並未達到「燒燬」住宅的程度,而只是燒毀「陽台紗門」,所以應該構成的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另外,「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此部分已經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了,但是因為「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所以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011年2月13日 星期日
國三女生未婚早產生女,丟下樓致女嬰死亡,觸犯生母殺嬰罪
早產女嬰丟下樓 國三女生送法辦
公共電視 更新日期:2011/02/11 22:15
新北巿土城區在大年初六的晚上、有一名剛剛出生的早產女嬰、被人從高處丟在人行道上,雖然附近居民趕快報案送醫、但可憐的小女嬰受傷嚴重、不幸死亡。而警方調查之後、發現是住在二樓的一個國三女學生、懷孕七個月不敢告訴家人,生下孩子丟進馬桶、卻一直沖不走,一時驚慌、竟然把女嬰丟下樓。這個小媽媽的男友、也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長達半年的時間、女學生的父母、老師和同學、沒有人發現她懷孕;社福團體認為、各方都應該多一點關心,而發生同樣問題的青少女、如果不好意思向父母老師開口、也可以向社工人員求助。
15歲的小媽媽,剛生下才七個月的早產女嬰,就從家裡二樓,這個廁所的氣窗,把孩子往下丟。碰的一聲,樓下的鄰居,都嚇了一跳!監視器畫面也拍到,一群人聽到聲音,跑到人行道圍觀,女嬰被送往醫院急救,還是不幸死亡,警方循線追查,找到女嬰的媽媽,是一名國三學生,因為怕被罵,不敢跟老師家人說,而且懷孕期間也沒有被發現。
根據教育部統計,國中小女生懷孕向學校求助案件逐年增加,三年來成長了兩倍,前年有134件,不過,根據勵馨基金會的調查,跟師長求助的比例還是偏低。
勵馨基金會提醒師長應該多關心孩子的身體變化,而目前包括內政部兒童局、勵馨基金會、張老師中心等都有提供未婚懷孕諮詢服務,勵馨基金會認為,這起案件突顯學校性教育、以及未婚懷孕求助管道宣導都要再加強,孩子不敢跟師長說可以跟社工說,還能及時伸出援手,避免悲劇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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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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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的殺人罪章中,有一條特殊的規定叫生母殺嬰罪,規定在刑法第274條。
此條的規定是對於殺人罪的減輕條款。是考量到一般身為母親之人,如果不是有什麼不得已的事由,應該不可能會於剛生產完後,就將自己的子女殺死。法律之規定不能跳脫出人情及事理,故而在此種特殊情形下,減輕生母對於殺人罪的刑度。
上開新聞案件正是如此!一個國三小女孩,未婚懷胎,可以想象整個懷孕的過程中,她是多麼的無助,而在生女後,她是陷於多麼大的恐懼中,是以手足無措的將嬰兒丟下樓,而造成如此憾事。在人情上應該能夠接受此種殺人的行為,與一般惡意殺人不同,應予減輕,方為合理。
我們常常聽到坊間說法,稱情、理、法,法擺在最後。但事實上,法本來就應該包含人情及事理,如果法律不考量人性及事理,那該條法律即屬惡法,應予修正或補充。
公共電視 更新日期:2011/02/11 22:15
新北巿土城區在大年初六的晚上、有一名剛剛出生的早產女嬰、被人從高處丟在人行道上,雖然附近居民趕快報案送醫、但可憐的小女嬰受傷嚴重、不幸死亡。而警方調查之後、發現是住在二樓的一個國三女學生、懷孕七個月不敢告訴家人,生下孩子丟進馬桶、卻一直沖不走,一時驚慌、竟然把女嬰丟下樓。這個小媽媽的男友、也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長達半年的時間、女學生的父母、老師和同學、沒有人發現她懷孕;社福團體認為、各方都應該多一點關心,而發生同樣問題的青少女、如果不好意思向父母老師開口、也可以向社工人員求助。
15歲的小媽媽,剛生下才七個月的早產女嬰,就從家裡二樓,這個廁所的氣窗,把孩子往下丟。碰的一聲,樓下的鄰居,都嚇了一跳!監視器畫面也拍到,一群人聽到聲音,跑到人行道圍觀,女嬰被送往醫院急救,還是不幸死亡,警方循線追查,找到女嬰的媽媽,是一名國三學生,因為怕被罵,不敢跟老師家人說,而且懷孕期間也沒有被發現。
根據教育部統計,國中小女生懷孕向學校求助案件逐年增加,三年來成長了兩倍,前年有134件,不過,根據勵馨基金會的調查,跟師長求助的比例還是偏低。
勵馨基金會提醒師長應該多關心孩子的身體變化,而目前包括內政部兒童局、勵馨基金會、張老師中心等都有提供未婚懷孕諮詢服務,勵馨基金會認為,這起案件突顯學校性教育、以及未婚懷孕求助管道宣導都要再加強,孩子不敢跟師長說可以跟社工說,還能及時伸出援手,避免悲劇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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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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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的殺人罪章中,有一條特殊的規定叫生母殺嬰罪,規定在刑法第274條。
此條的規定是對於殺人罪的減輕條款。是考量到一般身為母親之人,如果不是有什麼不得已的事由,應該不可能會於剛生產完後,就將自己的子女殺死。法律之規定不能跳脫出人情及事理,故而在此種特殊情形下,減輕生母對於殺人罪的刑度。
上開新聞案件正是如此!一個國三小女孩,未婚懷胎,可以想象整個懷孕的過程中,她是多麼的無助,而在生女後,她是陷於多麼大的恐懼中,是以手足無措的將嬰兒丟下樓,而造成如此憾事。在人情上應該能夠接受此種殺人的行為,與一般惡意殺人不同,應予減輕,方為合理。
我們常常聽到坊間說法,稱情、理、法,法擺在最後。但事實上,法本來就應該包含人情及事理,如果法律不考量人性及事理,那該條法律即屬惡法,應予修正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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