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0日 星期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七天猶豫期間(俗稱:鑑賞期)規定不適用實體通路

案例一:


王先生因寒流來襲,到住家附近的電子賣場購買電暖器,回家後發現電暖器體積太大,不方便移動。隔日王先生拿著電暖器回到電子賣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要求無條件解約退款。



案例二:

李先生在網路上購買一件外套,貨到試穿後,覺得合身,故而剪標並洗滌。隔日李先生網路上看到一件相同的外套但價格比較便宜,故而通知原店家要求無條件退貨。原店家到府取貨時,發現外套已經洗滌,故而拒絕退貨退款,李先生因而認為店家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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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註:反面解釋:如果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使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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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案例一:

依消保法之規定,只有在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情況下,消費者有七日的猶豫期間,所以如果消費者是直接到實體賣場購物,則契約成立後,就不得無故解除契約。案例一的情形,王先生是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因素要求解約,故而不符合消保法鑑賞期得無條件解約的規定。



案例二:

本案例李先生在網路購物,符合消保法規定郵購買賣有七日猶豫期間的情形。但所謂的猶豫期間,是為了保障消費者有充分觀察商品是否合意,是否有瑕疵的規定,故而若消費者拿到商品後,覺的不合意,可無條件退貨。本案例中,李先生已將外套洗滌,依一般觀念,應該已經是對於外套滿意,並開始使用,已超越「猶豫」或「檢查」的意義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及民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李先生應不得主張無條件解約。惟如果李先生是為了試驗衣服是否品質不佳容易褪色,是否符合產品型錄之說明,或可試洗衣物一角,以做為檢查商品品質是否符合產品型錄說明之用。

2011年3月13日 星期日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假車禍,真恐嚇、詐欺!

老翁疑自摔 誣騎士肇事


更新日期:2011/03/13 20:20 (中央社記者黃旭昇新北市13日電)

71歲的張姓男子,今天疑似騎腳踏車不慎自己摔倒,卻誣指路過好心攙扶他起來的機車騎士肇事,還要對方賠醫藥費,騎士一怒報警處理,大嘆好心沒好報,也掃了遊興。

新北市瑞芳警分局今天表示,住新北市新莊的簡姓男子,今天與另2名女性友人,分乘兩部機車前往風景區九份旅遊。下山時,經過瑞芳區明燈路,發現張姓老翁騎腳踏車倒在路旁。

3人擔心後面的車輛經過會撞傷老翁,急忙停車攙扶老翁,卻遭一口咬定,就是簡男的機車撞到他才導致摔車,要對方賠償醫藥費。簡男百口莫辯,氣得報警處理。

瑞芳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還慎重請偵查隊鑑識人員採證,但警方根據現場跡證,認為老翁根本就是自己摔車,未遭任何車輛撞到。

警消將老翁送醫治療,發現只有膝蓋及手腳輕微擦傷,沒有大礙。老翁在醫院竟然又改口指控是簡男的女性友人騎乘機車撞到他,前後說詞矛盾,讓員警一頭霧水。

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不過,老翁辯稱,自己是退休的老礦工,有4個小孩,生活還過得去,不必為了小錢做假。

簡姓男子等3人據理力爭,不肯妥協。簡男說,他們騎車經過老翁時,發現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已相當不穩,後來,從後照鏡看到老翁摔車,才會好心上前幫忙。

簡男說,「好心被雷親」,這樣以後誰還敢挺身助人。警方介入協調,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1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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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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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案件,張姓老翁可能已經構成了誣告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未遂罪了。

老翁假裝被簡男擦撞受傷,要對方賠償醫藥費。這個行為可分成兩種情形,一是簡男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假裝是被簡男撞倒,而向簡男要求賠償,此時老翁應該構成詐欺取財罪;二是簡男知道自己沒有撞到老翁,但老翁卻說如果簡男不賠他醫藥費,就要告他過失傷害,使簡男因為怕被告而認賠了事。

本案例因為簡男是好心去扶起老翁,所以老翁誣指簡男撞傷他的行為已經是有恐嚇的意思在裡面了,如果老翁因此向警察提告過失傷害罪,則除了恐嚇取財罪外,亦構成誣告罪。新聞最後「老翁才決定不再追究。警方也苦口婆心勸他,騎車千萬小心,不要一再摔車。」,可知老翁沒有提告,而簡男也沒有付錢,所以老翁應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另外,「警方說,當地住戶經常看見老翁騎著腳踏車,上演跌跌樂,然後向人索討醫藥費。」,很顯然的警方是知道老翁常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的行為,這兩個罪都是公訴罪,警察竟然沒有主動告發、偵查,應該有失職之處。

2011年3月6日 星期日

犀利人妻謝安真和溫瑞凡到底離婚了沒?

話說最近大家都在看犀利人妻,事務所的同事和臉書上的朋友也都罵聲連連,全都是為了謝安真抱不平。

我呢,因為好奇心,所以也跟著看了,看完當然是滿肚子火,覺得謝安真幹嘛那麼傻?!快點離婚就對了。

不過呢,謝安真好像不太願意離婚的樣子,所以從第十六集簽離婚協議書的劇情來看,我準備幫她忙,讓溫瑞凡離不成婚。



沒看過的人自己到官網看劇情吧!

溫瑞凡是謝安真的丈夫,兩人育有一女溫雨萌,但溫瑞凡外遇黎薇恩....

官網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main.htm



犀利人妻第十六集官方故事大綱:

http://www.ttv.com.tw/drama10/wife/plot.asp?epi=16

得知謝安真車禍,溫瑞凡緊急趕往醫院,病床上的謝安真看到溫瑞凡帶來的離婚協議書,心已涼透失溫……溫瑞凡強迫謝安真簽字,謝安真知道已經無法改變溫瑞凡的決定,悲痛地簽下名字……

天蔚回到病床邊,發現安真不在病房裡,床上卻有一份簽好字的離婚協議書,天蔚心中一驚,知道大事不妙……

安真失魂落魄的回到家中,得知事情經過的瑞萱夫妻倆將萌萌安頓好,好讓安真休養一陣子。這段時間安真全無一點生氣,瑞萱想盡辦法也無法讓安真振作,因此決定請天蔚來勸勸安真……

天蔚來到溫家,看到安真自甘墮落的模樣,大為光火,怒罵安真,卻依舊無法激勵失意的安真振作……

謝母前來探望安真,聽到安真離婚的消息,驚訝不已。謝母也告訴安真自己的病情,安真心疼母親,謝母卻樂觀的告訴安真:不要怕!把瑞凡搶回來!如果搶不回來,那就是命運要妳過新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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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要  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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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照民第1050條兩願離婚的規定,要做一個有效的兩願離婚,有三個部分要處理。

一、要夫妻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書。

二、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且證人要親自確認離婚的夫妻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離婚的意思。

三、離婚的夫妻要到戶政事務所去辦離婚登記。


所以犀利人妻謝安真簽立了離婚協議書後,不代表已完成離婚,如果事後反悔,只要證人來確認時說不想離婚了,或是不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本簽好的離婚協議書根本就沒有效力了。

2011年2月27日 星期日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及「少年深夜聚眾喧嘩」觸犯何罪?

男持信號彈恐嚇 栽贓少年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2/27 13:11 (中央社記者夏念慈高雄27日電)


7名國中生25日深夜在公園聊天,大樓住戶不滿擾人偕同友人理論,竟發生疑似土製炸彈攻擊大樓事件,高雄市鼓山警分局今天宣布偵破,是住戶持信號彈恐嚇,栽贓少年。

鼓山分局偵查隊長黃能清表示,鼓山區厚德路1處大樓25日深夜11時許,有青少年大聲喧嘩,隨後有不明人士持信號彈向大樓丟擲引起火花燒毀陽台紗門,在媒體大幅報導「飆仔被嗆土製炸彈攻擊大樓」,引發民眾恐慌,警方深入查證及調閱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並非如媒體所報導。

黃能清說,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因聲音過於吵雜,引起1名陳姓住戶不滿開窗戶斥責,進而發生口角。


警方調查發現,陳姓住戶夥同莊姓友人持高爾夫球桿追下樓要教訓李姓少年等7人,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李姓少年等人則驚慌逃逸。

黃能清表示,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莊姓男子持信號彈往樓下衝,揭穿莊男犯行。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


警方表示,全案依公共危險、毀損罪將莊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李姓少年等7人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裁罰。10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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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刑法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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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李姓少年夥同國中同學等7人分騎5輛機車,在25日深夜11時許相約在厚德路1處公園聊天,聲音過於吵雜」,這個行為可能違反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的「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或者也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的「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莊嫌在樓下持信號彈射向李姓少年等7人,因信號彈射偏掉入大樓1樓住戶後陽台內,燒毀陽台紗門,」此部分的行為可能違反的是刑法第176條及第173條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但是因為失火並未達到「燒燬」住宅的程度,而只是燒毀「陽台紗門」,所以應該構成的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另外,「莊嫌闖禍後,深怕被人發覺,在警方查訪時均告知係李姓少年等所為,意圖栽贓」,此部分已經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了,但是因為「莊嫌偵訊也坦承發射信號彈不諱,供稱要嚇嚇那些青少年。」所以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011年2月13日 星期日

國三女生未婚早產生女,丟下樓致女嬰死亡,觸犯生母殺嬰罪

早產女嬰丟下樓 國三女生送法辦

公共電視 更新日期:2011/02/11 22:15

新北巿土城區在大年初六的晚上、有一名剛剛出生的早產女嬰、被人從高處丟在人行道上,雖然附近居民趕快報案送醫、但可憐的小女嬰受傷嚴重、不幸死亡。而警方調查之後、發現是住在二樓的一個國三女學生、懷孕七個月不敢告訴家人,生下孩子丟進馬桶、卻一直沖不走,一時驚慌、竟然把女嬰丟下樓。這個小媽媽的男友、也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長達半年的時間、女學生的父母、老師和同學、沒有人發現她懷孕;社福團體認為、各方都應該多一點關心,而發生同樣問題的青少女、如果不好意思向父母老師開口、也可以向社工人員求助。

15歲的小媽媽,剛生下才七個月的早產女嬰,就從家裡二樓,這個廁所的氣窗,把孩子往下丟。碰的一聲,樓下的鄰居,都嚇了一跳!監視器畫面也拍到,一群人聽到聲音,跑到人行道圍觀,女嬰被送往醫院急救,還是不幸死亡,警方循線追查,找到女嬰的媽媽,是一名國三學生,因為怕被罵,不敢跟老師家人說,而且懷孕期間也沒有被發現。

根據教育部統計,國中小女生懷孕向學校求助案件逐年增加,三年來成長了兩倍,前年有134件,不過,根據勵馨基金會的調查,跟師長求助的比例還是偏低。

勵馨基金會提醒師長應該多關心孩子的身體變化,而目前包括內政部兒童局、勵馨基金會、張老師中心等都有提供未婚懷孕諮詢服務,勵馨基金會認為,這起案件突顯學校性教育、以及未婚懷孕求助管道宣導都要再加強,孩子不敢跟師長說可以跟社工說,還能及時伸出援手,避免悲劇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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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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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的殺人罪章中,有一條特殊的規定叫生母殺嬰罪,規定在刑法第274條。

此條的規定是對於殺人罪的減輕條款。是考量到一般身為母親之人,如果不是有什麼不得已的事由,應該不可能會於剛生產完後,就將自己的子女殺死。法律之規定不能跳脫出人情及事理,故而在此種特殊情形下,減輕生母對於殺人罪的刑度。

上開新聞案件正是如此!一個國三小女孩,未婚懷胎,可以想象整個懷孕的過程中,她是多麼的無助,而在生女後,她是陷於多麼大的恐懼中,是以手足無措的將嬰兒丟下樓,而造成如此憾事。在人情上應該能夠接受此種殺人的行為,與一般惡意殺人不同,應予減輕,方為合理。



我們常常聽到坊間說法,稱情、理、法,法擺在最後。但事實上,法本來就應該包含人情及事理,如果法律不考量人性及事理,那該條法律即屬惡法,應予修正或補充。

2011年2月11日 星期五

行人穿越斑馬線一定有路權,駕駛人通行方向雖然是綠燈仍應注意!

未禮讓行人 綠燈撞死人判1年




【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新竹報導】 2011.02.11 03:16 am





未禮讓行人,綠燈開車撞死人照判刑!新竹縣婦人劉凱林去年開車左轉,撞上正在穿越斑馬線的行人葉李秀英,葉婦送醫後傷重不治,劉行駛時雖是綠燈,但法官認為駕駛應禮讓行人優先穿越斑馬線,昨依過失致死罪將劉判刑1年。



劉女無前科,判刑1年算重判。但法官認為,死者依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劉女卻未禮讓行人才撞上,全部過失責任都在她身上,因此加重刑度,劉女犯後未與死者家屬和解,且死者出殯後,劉女即未再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才予重判,並未給予緩刑,全案仍可上訴。



承辦此案的檢察官表示,民眾多認為,未禮讓行人只是有沒有禮貌的問題,但「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旦致人死亡,駕駛人需加重刑期二分之一。



檢警調查,49歲的劉凱林去年6月間,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東寧路交叉口,欲左轉至東寧路時,撞上從對向走在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的葉李秀英,被害人當場被壓在車輪底下,送醫不治。



檢警研判,當時雖為雨天,但卻是白天,視線和路況都佳,加上車輛正值轉彎之際,車速非快,應有充足時間反應,當時雖是綠燈,但劉凱林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貿然違規左轉彎,致人於死,過失情節嚴重。

2011年1月21日 星期五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駕駛人不可自認無過失而輕易離開車禍現場!

案例:


沒救活母親! 救護車司機悲痛

華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1/20 21:26



五天前在新竹,有名老婦人發生車禍,被撞飛後又被後方來車輾過,緊急送醫急救,婦人兒子曾先生剛好是急診室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曾先生親眼看到媽媽被送進醫院,衝上前幫媽媽急救,卻沒能救回媽媽的命,當時肇事的兩名駕駛非常可惡,不但說謊,還互相推卸責任,現在監視器畫面出來了,清楚拍下,先撞再輾的過程,兩人想賴也賴不掉。





老婦人牽著狗,在路邊等著過馬路,沒想到走到一半,突然有輛車開過來。看見老婦人還不停,就這麼狠狠的撞了過去,老婦人當場被撞飛,又滾到了隔壁車道,一台黑車來不及閃,就直接往老婦人身上輾過。緊接著後方有輛銀色休旅車,也追撞上來,黑車駕駛被撞後,又繼續往老婦人身上壓。





撞人的駕駛,和輾人的駕駛下來看了一下,馬上開車逃逸,受傷的老婦,被緊急送到醫院急救。沒想到,一到急診室,在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居然是老婦人的兒子。他看到被送進來的,是自己母親,簡直不敢相信,馬上上前急救,沒想到媽媽會傷得這麼重。





曾先生救不回自己的媽媽,他的心非常痛,決定找出車禍的真兇。他查出事發當時,有位女子剛好停車在路邊,向警方一查,果然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清楚的說明了,撞死老婦人的就是這兩位駕駛,也讓原本打死不承認肇事逃逸的兩個人,百口莫辯賴也賴不掉。 [影音新聞請見: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101/201101200656753.html]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一般而言,若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車禍肇事一定會有過失方,可能單方或雙方皆有過失。就車禍事故本身而言,有過失的一方必須要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雙方皆有過失,則會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但車禍肇事,除了事故本身以外,可能會發生肇事駕駛逃逸的情形,此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行為,也就是說車禍肇事與車禍後逃逸是兩件事,雖然時間點密接,但彼此不互相影響。

對於車禍事故本身而言,判斷誰必須負責,是看誰對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有過失。但肇事逃逸(車禍後逃逸)的判斷就不是以車禍本身發生的原因來看,而是必須看這個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自己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對方有受傷或死亡的情形下,仍然不留下身分資料就離開肇事現場。如果是這樣,就算駕駛人有自信車禍發生的原因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也構成肇事逃逸罪。

所以在實務上,被告通常的答辯方向也都是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車才繼續開,不是要逃逸;又或者是對方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所以不算是致人死傷而逃逸。

不論如何,只要發生車禍,駕駛人都應該留在現場,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否則非常容易構成肇事逃逸罪。車禍事件本身的過失傷害罪,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但肇事逃逸罪是公訴罪,無法因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告訴,駕駛人不可不慎。

配偶外遇在通姦罪上的性別問題

案例:


夫與男人通姦 不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8-08-28 06:0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丈夫與男人通姦,妻子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但檢方卻不起訴,理由是該案中的2位主角都是男性,在刑法中並不構成通姦罪,妻子對於這樣的結果感到錯愕。廖姓婦人日前遞狀控訴,指其陳姓丈夫分別在民國97年的2月及3月間,與施姓男子在屏東市某家飯店發生姦淫行為,她無法忍受丈夫出軌,憤而控告施姓男子妨害家庭,屏東地檢署審理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所持理由為,刑法239條通姦罪之立法本質在於保障男女婚姻圓滿不可侵犯性,即婚姻存在於異性之間其丈夫與施某為同性戀關係,故2人縱有性行為之關係,亦與刑法中的通姦構成要件不合。

解析:


因刑法第239條規定為通姦罪,而通姦之「姦」字,其行為僅指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非刑法第10條之性交行為,故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否則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以通姦罪規範。

雖然通姦罪在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適用,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故同性外遇仍構成離婚事由,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通姦及相姦之「姦」均指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故男對男,女對女之同性間性行為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有配偶之人外遇而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稱做通姦,該第三者稱做相姦人。另,外遇的第三者必須認知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有配偶之人,才會構成本條之相姦罪。】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011年1月10日 星期一

簡析兩岸刑法就強制性交罪的性別區別

案例:

18歲青年遭男子性侵 大陸地區首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責

節錄新聞來源:法制晚報 文/記者付中

42歲男保安,深夜將保安宿舍裏的一名18歲男同事“強姦”,最終被朝陽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悉,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經過

男子深夜“強姦 ”男同事

張華(化名)今年42歲,從東北來京後進入某保安公司,之後被派到某冰上運動中心。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點多,張華在保安宿舍內對18歲的男同事李軍(化名)實施“強姦”,“強姦”過程中導致李軍輕傷。
此後,李軍報案,第二天張華被抓。2010年8月30日,檢方以故意傷害罪將張華提起公訴。儘管故意傷害案一般為公開審理案件,但基於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法官最終決定不公開審理。
經過審理朝陽法院認為,張華故意將他人致傷,且造成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張華賠償給李軍2萬元。

鑒於張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願認罪,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由於大陸地區刑法明確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張華的行為因此無法構成強姦罪。
張華之所以被判刑,皆因其行為給男同事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且達到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
如果被張華強姦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根據刑法規定,張華將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華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強姦罪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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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大陸地區刑法強姦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台灣刑法強制性交罪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析:

在刑法的構成要件部分,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主要的區別在於「強姦」及「婦女」兩個部分,分別牽涉到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的性別身分問題。

犯罪行為人性別:

強姦之「姦」指的是傳統的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所以大陸刑法所規定的強姦罪,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必須是男性;而台灣因為刑法第十條的對於性交的定義變更為進入性器、肛門、口腔之侵入或接合行為,故而台灣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性交行,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男女皆可。



被害人性別:

大陸刑法就強姦罪規定必須是強姦婦女,所以被害人一定要是女性;而台灣刑法就強制性交罪規定是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沒有限制性別,故而被害人男女皆可。



綜上所述,由刑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大陸地區男男性侵之案件,確實僅能以傷害罪規範之,然而若性侵的過程中犯罪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則除了妨害人身自由外,恐怕難以規範。台灣民眾至大陸旅遊若有出入飲酒場所應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