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仔細看清楚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房屋有瑕疵時,賣方可主張無條件解約?

民眾買賣房屋通常是透過房屋仲介,而房屋仲介為了服務屋主,通常也會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屋主參考,而這個契約書對於買方而言,不一定有利,在簽約時記得要看清楚。最近我處理一個案子,發現有一個海砂屋條款,排除了買方的契約權利,使得買方原本得於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中擇一行使的權利,變成完全不能行使了。而高等法院的看法認為只要海砂屋這個條件成就,整個契約失其效力,也就是說買方如果不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想繼續住海砂屋也不行,賣方如果能夠證明房屋是海砂屋還是可以主張契約失效!



來看看下面這兩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

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37巷2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

車位一位)。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原告並已分三期交付以

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97年4

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紙支票予

被告,另又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共支付前揭買賣

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詎被告交屋後,經原告於97年5

月3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

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3.041㎏/m3,已超過認

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

m3,足認系爭房屋為一海砂屋,且將嚴重影響日後之使用性

;而上開情形非經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

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其減少數

額並應以拆除重建之費用為標準,亦即減少價金900萬元【

即(系爭房屋61.83坪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4年期

間不能使用換算成租金約每月5萬元)=982萬元】,扣除

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

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減少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

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固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惟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依此,已排除

民法第359條僅賦予買受人解除權之適用,雙方皆有解除權

行使之適格,故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亦得適法且合約行

使解除權。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兩造買賣關係即應回復原狀,原告減少價金之主張

自失所附麗,而無請求權基礎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

基於海砂屋之買賣瑕疵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之主張

係要求被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而忽略本件買賣關係乃成

立於97年3月28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為20年房屋,而非全

新建築改良物;且原告就租金(158萬)及租期(4年)之請

求,更不知從何而來,亦與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

。遑論,本件買賣價金2,580萬元係包含土地、車位及系爭

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量所影響,故該土地市價

仍高達2仟多萬元,依此而論,系爭房屋之價值顯非原告所

主張之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之仲介,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3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3樓)、

第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巷26號地下層

、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車位一位)。又被告已於97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將房地所有權辦

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按三期(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

)交付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

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58萬元之三

紙支票予被告,另又為被告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0,252元,

共支付前揭買賣價金計為2,485萬0,252元,尚欠餘款94萬9,

748元未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二紙、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支票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5、37-42頁)。

二、冠德隆門管理委員會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要求,

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冠德

隆門大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現在進行結構

之安全性補強,需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

另外,必需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

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

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

除重建為宜。據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發函向原告表

示:臺北市○○區○○路37巷26號附2至6樓建築物(領有78

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為維護居住及使用安全,請儘速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辦理。故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一事,兩

造並不爭執,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

鑑字第025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0983106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8頁

、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8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2,580萬元,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詎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係一海

砂屋,而上開情形顯屬未能於兩造簽約時發現之既存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

主張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於扣除本件積欠被告之買賣餘

款94萬9,74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

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在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給付價款2,485萬0,252元,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書函之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8元後,

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805萬0,252元,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者

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

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被告)依民法瑕疵

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

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約款,究其內容應

可解為係兩造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亦即,於輻射

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疵兩造均

得逕予解除契約,而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2.772㎏/m3,入口前1.3m左5.3m處天

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為3.041㎏/m3,惟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

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鋼筋混凝土須低於0.3㎏/m3以

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 頁);且本件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

定,亦同認系爭房屋為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

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3106830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建

物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值,殆無疑義。而被告知悉前開報

告後,為此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在

卷足稽,原告亦自認其確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以本件買賣標的混凝土建物氯離子濃度檢測結果高於

標準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適法,並生解除契約效力,契約解除時,兩造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僅請求減

少價金,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無減少買賣價金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則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在扣除本件買賣餘款94萬9,74 8元後,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

805萬0, 252元,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

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0,252元及自9

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7 巷26號3樓(30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路37 巷26號地下層編號1號之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位(306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支付買賣價金2,485萬252元(其中3紙支票以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58萬元,另代償抵押貸款1,711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先後於97年4月10日及4月18日,分別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97年5月3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即俗稱之海砂屋)測試,所採取之兩處試體樣品,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41㎏/m,均已逾海砂屋之國家標準(即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m以下),足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因上開情形非經鑑定無從得知,顯屬未能於兩造訂約當時發現之既存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900萬元(即〈系爭房屋面積61.83坪 每坪重建行情12萬元〉+〈重建期間4年不能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981萬9,600元,以900萬元計算)。扣除伊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805萬252元。而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買受人之選擇權,如買受人已選擇請求減少價金,則買賣契約關係即告確定,嗣後不容買受人另改為選擇解除契約,出賣人尤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伊已於97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再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又因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應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買受人不受民法第359條但書之限制,而非賦與出賣人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始符合保障買受人之目的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否則,若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為出賣人亦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顯有背於公序良俗。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400萬元不服〈即請求減少價金494萬9,748元,扣除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差額為40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3項及第8

條第1項之約款係屬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59條僅賦與買

受人得行使解除權之規定,即買賣雙方均得行使解除權,自

應優先適用,並符合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伊基於出賣人之

地位,已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即失請求權基礎

。(二)縱認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瑕疵向伊請求減

少價金,然系爭契約係於97年3月28日訂立,而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20年,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全新建築改良物,自乏所據

;且上訴人未敘明租金及租期之請求係如何計算,亦與減少

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意旨不符。況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

上開土地、停車位及系爭房屋,而土地價值並不受氯離子含

量所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580萬元之

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

2,485萬252元,被上訴人亦完成交屋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測試,其氯離子含量已逾認定海砂屋之國家標準

。另經系爭房屋所屬之冠德龍門管理委員會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作結構安全鑑定,結果以: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

強,需要大量成本,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另於30年

之剩餘使用年限中,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至4次之犧牲陽

極法作鋼筋防蝕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

戶之使用,建議拆除重建為宜。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

函知上訴人:「…本市○○區○○路37巷26號3樓該層建築

物(78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0683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6頁、第37-42頁、第46-4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

94萬9,74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買

賣價金尾款94萬9,748元後,返還4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

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

產說明書已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

確認之既存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

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

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甲(即上訴人,以下同

)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之文義,已明載於系爭房屋經鑑

定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

疵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自屬係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且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

約定,並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

未可認若將該約定解釋為出賣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係背

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真意,係賦

與買受人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非賦與出賣人得無條件解

除系爭契約,否則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無足採據。

(二)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入口前1.7m左1.9m處及入口前1.

3m左5.3m處天花板位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772㎏/m、3.0

41㎏/m,而依87年修訂之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

制,鋼筋混凝土為0.3㎏/m以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

乙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

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另經鑑定人廖欽大建築師對

冠德龍門大廈所作結構安全鑑定,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極高,…現在進行結構之安全性補強,需要大量成本

,且會嚴重影響之後的使用性。…在30年的剩餘使用年限中

,需再對整棟建築物進行3-4次的犧牲陽極法作鋼筋的防蝕

處理,亦需大量成本及施工期間嚴重影響住戶的使用。基於

以上鑑定結果,建議拆除重建為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8年2月20日98(十四)鑑字第025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

6頁),兩造就此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逾國家標準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除條

件既經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買賣雙方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

臺北圓山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而異其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既乏所據,已如上述

,其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

複 代理 人 x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出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xx巷xx號xx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

告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615 萬元,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買賣價金交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

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

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

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

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

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

腐蝕機率大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

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

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相當於前開修

繕費用之價金,並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169 萬4,762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屋贈妻,其妻之父母住在系爭房屋樓下,

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不得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且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故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

標準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現系爭房屋經檢測

氯離子為海砂屋,買賣契約已經當然解除,被告並願當庭再

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

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aaa,買賣價

金為615 萬元,現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交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1.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正立面左側房

屋傾斜率及左側立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

土強度,就結構樑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

子含量增高時,即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

。現況鋼筋配置掃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

距,局部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

於90% ,故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加強絕緣工

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防止其繼續

惡化之防蝕工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已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1 份為證。

2.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

報告書正本其上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大印,且附有會

勘通知函及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影本、平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鑑定標的物傾斜度測量成果圖、鑑定

標的物水準測量成果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硬固混凝土中性化

指示試驗報告、混凝土試驗檢測值彙整表、鋼筋探測報告

、鋼筋腐蝕電位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

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原有使用執照結構圖說,

其內容詳實,應非偽造,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核非

可採。

3.又前開鑑定報告,已就鑑定過程及結果詳為紀錄說明,其

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所謂「海砂屋」,係指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而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是以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

值為據,此為房屋買賣週知之交易慣例。又新拌混凝土中

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總

號歷次規範,83年7 月22日第3 次修訂前,並無特別規定

,83年7 月22日所做的第3 次修訂,則規定「一般環境」

之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kg 。87年6 月25日第4 次修訂時

,則規定於鋼筋混凝土所有環境均為每立方公尺0.3kg 。

雖前揭標準係對新拌混凝土所為規範,然未受外來氯離子

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是如未受外來

氯離子污染,理論上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應低於新拌

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如逾標準

,新拌混凝土當然逾前開標準。雖外來氯離子污染容有增

加氯離子含量之可能,然房屋交易時,僅得就現狀之硬固

混凝土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亦

為交易時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而非建物初完工時之含

量,是交易慣例上所稱之「海砂屋」,應係指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高於現今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0.3kg 之建物。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採樣

試驗值為每立方公尺1.254261~1.586729kg (見本院卷第

20頁),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甚多,且被告復認同鑑定報

告中關於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部分之內容,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系爭房

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無訛。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

文。然前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乃在補充買賣契約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當事人尚非不得就瑕疵擔保責任以

特約排除前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兩造間不動產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買賣標的物若經

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據此約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如經檢測為海砂屋,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已

以特定為約定,不再適用民法第359 條關於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規定。易言之,系爭房屋如經檢測

為海砂屋,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依民

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僅得依雙方之特約解除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正立面左側房屋傾斜率及左側立

面房屋傾斜率達應修復補強程度。混凝土強度,就結構樑

進行3 採樣,試驗強度不符規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

,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即

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結構安全瑕疵。現況鋼筋配置掃

描檢測樑柱主、箍筋之尺寸、支數及間距,局部檢測結果

不符合原圖說。柱、版鋼筋腐蝕機率大於90% 等瑕疵,請

求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就系爭房屋進行戶外牆雨水之

加強絕緣工程及對已生銹鋼筋及腐蝕機率過高之鋼筋進行

防止其繼續惡化之防蝕工程之修繕費用為169 萬4,762 元

,減少價金,查前開修繕費用,無非就海砂屋之瑕疵為防

範及修繕,原告顯係以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依照前說明,與兩造約定不合,不能准許。

4.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係

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提供,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約定之內容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適用該條規定認定

部分契約無效者,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2)本件觀諸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東森房屋付印供

加盟店參考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左下方),顯非

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

主張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

效,已嫌無據。

(3)況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此種買賣,猶以屋齡超過數十年

之公寓為甚,存有輻射或海砂屋等瑕疵可能性較高,主

結構安全性,亦較有疑慮,故其房屋市場行情原本較低

。僅邇來臺北市區土地蕞爾難求,買受者多因考量都市

更新或改建題材,願意以較高價格購置,此價格之提昇

,毋寧重在基地價值,而非房屋本身。是遇中古屋經檢

測為輻射、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倘

就該房屋須修繕,其修繕費用,常高過房屋現值。買受

人遇此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得減少之數額,依理不應超

過房屋現值,故減少價金數額,常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減少價金對於買受人,非必有利。又中古屋價格原本

較低,減少價金復須參考瑕疵修繕費用定之,故減少之

價金,必大量侵蝕原本之買賣價金,價金經減少後,所

餘無幾,亦非出賣人本意。故遇此情形,倘雙方約定,

買賣標的物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

損壞達危樓標準者,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即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亦非有據。

5.原告又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檢

測為海砂屋者,必須達危樓標準云云。然兩造前開約定,

除海砂屋外,尚有輻射屋,所謂輻射屋,指建築房屋時所

使用的鋼筋或其它材質受到輻射污染而言,此情房屋瑕疵

,其受到輻射污染的鋼筋即會產生放射性物質對人體造成

損害,並無達到危樓標準之可言。可見該約定所謂達到危

樓標準,係指建物主結構損壞者,不包括檢測為海砂屋之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須達危樓標

準,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適用,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逾

標準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溢付

之價金169 萬4,76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及返還減價後溢付之價金,並聲明請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聲明之證據方法,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應具備強制性?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中國時報【林宏聰、王志宏/高雄報導】

法官爭議判決,引發網友憤怒連署討公道!林姓男子性侵甲仙鄉六歲女童,被檢方求處重刑,一審法官輕判三年兩個月。網友批評判決太離譜,在「臉書」集體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短短一周已累積十五萬人連署。高雄地院表示,這是法條適用解釋問題,網友誤會了。

今年二月六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將落單六歲女童抱到左大腿上性侵得逞,落網後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七年十個月;但六月中旬一審時,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及楊國煜認為女童沒強烈反抗,判三年兩個月。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較輕刑責。

判決結果很快在網路上傳開,網友紛紛痛罵法官「太瞎了」,本月十六日還在「臉書」發動連署,要求「免職調查六歲性侵案法官」,引起廣大迴響;截至昨晚為止,連署人數超過十四萬九千人,還有上萬人等著要加入連署。

署名「曾小健」的網友留言說:「法官判那麼輕,是在鼓勵人犯罪嗎?」而網友「Chen Winny」則表示,就算被害者是成年人,遇到這種事也不一定敢反抗,她質疑做出這項判決的法官,「是不是國考考到腦袋燒掉啊?」

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表示,大家都誤會承審法官是以被害女童同意情況下發生關係,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李淑惠指出,這案子法官根據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判決,這已是「準強姦罪」,並非故意輕判,對女童來說並無同意、不同意問題,不能因為她沒有同意能力,就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

她強調,就是為了保護不懂性意識的幼女、幼童,法官用此法條判決沒有錯。這是法條適用解釋的問題,最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一定要有違反意願,一定要有證據,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是準強制性交罪,二二一條第一項是強制性交罪,二二二條是加重條款,縱使行為沒達到強迫脅迫手段,對未滿十四歲幼童,對性的意識無知,才會特別立法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如果大家認為刑度太輕,可朝修法方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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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準則 量刑免爭議

2010-08-27 中國時報 【吳巡龍】

最近陳哲男涉司法黃牛案一審重判十二年、二審判九年,更一審逆轉輕判七個月,引發外界譁然。隨之,高雄某男子持槍四年,法官認為被告持槍未犯案,「情堪憫恕」給予緩刑;接著,某男子性侵六歲女童,法官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社會大眾不滿情緒達到極點,短短幾天內竟有超過十六萬人聯署要求開除承審法官。

上開案件主要癥結點都是量刑。向來刑罰之目的有「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三種主要理論,其中主張應報理論者認為刑罰以正義之平衡為目的,故應同罪同刑。主張特別預防理論者則認為刑罰以矯正犯人為主要目的,量刑應依被告接受矯正程度的需要不同而有差別。目前通說雖主張量刑應兼顧正義之平衡與犯人之矯治需要,但因法律對科刑如何裁量常未有具體客觀之規範,實際上,對於具體個案,科以何種刑罰才能公正地報應行為人罪責、嚇阻再犯、並有效地矯治受刑人,每個執法者因生活經驗及教育背景不同,可能有不同看法。甚至同一執法者,對案情類似的被告,也可能因自己情緒或經驗地轉變,而科以極為不同的處罰。

在美國,一如我國,法官科刑時原有很大之裁量權。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影響被告的刑度,造成相類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此一問題直到一九六○年代才為學界及政治界所重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的聲音此起彼落,並廣泛地獲得自由派及保守派人士之支持。故美國國會議員在一九八四年,不分黨派,一致贊成通過《量刑改革法》。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首屆委員會由雷根總統指派七位委員組成。他們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量刑指導準則經國會審查後公布施行,量刑委員會並得每年向國會提出該指導準則之修正案。

我國量刑理論並不發達,刑法僅於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但該條既未規定每一事項對科刑之影響程度,判例亦未曾就如何評價該條所列舉之事項作出任何解釋,結果該法條對法官行使科刑裁量權實際並未能發揮指導或防止濫權之功能。

加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法條賦與法官對於法定刑修正之權限,但規定卻過於寬鬆、籠統,量刑歧異及失當情形乃多,導致外界對法院量刑時有批評,法官操守也連帶地遭受質疑。

美國施行量刑指導法則後,結果法官之量刑有較明確之依循,法官個人主觀因素之影響力大為減少,其裁量不會漫無限制。反觀我國,司法院雖曾向外界宣稱將制定「量刑準則」,並博得輿論讚美。無奈新聞過後,司法院一方面畏於干涉獨立審判之批評;另方面又未能明確地闡明其「量刑準則」,故至今仍原地踏步。

蓋刑事訴訟,以追求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所以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執法者因個人因素而有不公或失當之情形,因此我國確有需要就科刑裁量訂出一套客觀可行的標準。故宜仿美國,由立法院立法,在司法院底下成立常期性之委員會以制定量刑標準,由立法院審查後實施,並由該委員會定期檢討。又因科刑所考慮之因素,應審酌社會對該犯行之評價,故量刑委員會之成員,不僅應擇選資深法官充任,並應有社會賢達參與之。(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澎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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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兒童輕判 法界:刑度確有檢討必要

中廣新聞網 (2010-09-07 17:10) 分享

最近接連發生性侵兒童遭到輕判的案件, 由於和社會期待有落差,引起網友和兒少憤怒,揚言要走上街頭發動遊行。法界人士表示,性侵幼童刑度太輕、定義模糊,確實有檢討的必要。不過,律師指出,以高雄六歲女童被性侵為例,問題不在是否變更引用條文,而是法官明明最高可判十年,卻為什麼輕判。

(杜大澂報導)

因為部分性侵幼童案被輕判,造成網友群情激憤,雖然司法院承諾已經建議修法,馬總統也強調,法官要了解庶民感受,仍然壓不住民眾的怒火。法界人士表示,以高雄縣六歲女童案件而言,如果要引用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就法論法,重點就在於被告有沒有強制行為,法官基於「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是為了保障民眾不受司法迫害。

律師林哲健進一步指出,最後法官採刑法第227條準強制性交罪,無須判斷是否違反性自主意願,這基本上並沒問題,但明明條文最高可判十年,卻判三年二個月,才是爭議所在。

另外,法界人士認為,性侵幼童的刑責太輕、定義模糊,的確有檢討必要,可朝修法方式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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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判兒少性侵 勵馨:恐引滅口

2010-09-23 新聞速報 【中央社】

兒童性侵輕判引發社會關注,多名立委提案加重刑期。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研發部專員杜瑛秋今天表示,訂定重刑可能引發犯罪者殺人滅口的效應,修法前應該多思考。

國民黨籍立委楊麗環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台版「潔西卡法案」立法公聽會,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兒福聯盟、全國教師會等官方與民間團體,討論有關兒童性侵輕判修法的相關問題。

對於多名立委提案將對兒童性侵的犯罪者處以7年、10年、甚至20年以上的重刑,杜瑛秋認為,為了避免犯罪被發現後得面臨重刑而殺人滅口,修法應該有更多思考與配套;兒少性侵發生後,也應落實對被害人的輔導措施,否則未來受害兒少長大後,恐怕會成為加害人。

兒福聯盟組長李宏文認為,目前台灣殺人罪一般判刑都在10幾年,如果讓性侵兒少的刑度訂在20年以上,恐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重刑所引發殺人滅口的問題,也值得商榷。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也認為,相關修法量刑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楊麗環提案隱匿校園性侵案件的教育人員終身不得任教,全國教師會秘書長兼組織部主任李培裕擔心,此案會成為惡整老師的法令,未來通報數量可能暴增,各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有沒有能力處理,恐怕都是問題。

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謝國清認為,對於修法加重兒少性侵犯刑期等修法,他都贊同,但是法官教育養成也是關鍵,應該從學校教育、考取司法官資格後,增加實習與教育時間,再成為司法官。

法務部檢察官黃冠運表示,相關爭議發生後,法務部長曾勇夫指示盡快召開公聽會,法務部刑法修正小組14日也已開會討論,但由於要逐條討論,可能要到1、2年後才會被討論到,因此改從妨害性自主部分先開始討論。

黃冠運說,刑法修正小組討論時認為,針對兒少性侵問題單獨修正幾條法律,絕對不是正確的方向,應該針對整個章節進行通盤檢討。至於法官養成教育部分,目前司法官訓練已經有類似的制度,有長達2年的訓練與實習,未來也會繼續增強相關研習。

楊麗環表示,對於兒少性侵犯是否要處以重刑,她並不堅持,既然兒福團體有相關疑慮,將等到法務部提出修法版本後,併案一起討論。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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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在今日 恐怕還是冤死

【聯合報╱高源流/資深媒體工作者(澎縣馬公)】2011.06.18 02:58 am

台灣最近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審判性侵害案的法官,只要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從重判刑,就會被群毆成恐龍法官。那麼我要問:萬一被告真的沒犯罪,怎麼辦?

被誣指性侵殺害女童,而遭判死刑槍決的江國慶,是件值得參酌的血的教訓。請大家思考:江國慶當年是否也是在這種人人喊殺的社會環境下,被受到輿論壓力的軍方胡亂判以極刑的?萬一我們的法官在這種社會壓力下審判,該判無罪的不敢判無罪,那麼江國慶案即使發生在今天,恐怕他還是只有被判死刑,冤死的份。

再請問大家:如果性侵害案都一定要重判,法官沒有審酌刑輕刑重的空間,那麼我們的性侵害防治法,是不是乾脆規定某種犯行判死刑,某種犯行判無期徒刑,法官審判時,也不必注意調查被告有利的事證,判決時也應排除刑法有關情堪可憫,減輕其刑法條之適用,只能重判?如果性侵害案一定要判有罪,才不是恐龍法官,那麼現行三審制是否改成一審審結制?

我了解現在的司法界,確實有不少離人民感情很遠的法官,他們的審判品質確實有問題。不過,現在這種義和團式的狠批恐龍法官風潮,情緒掩蓋理智,只是反而把這個社會真正的恐龍本性,暴露於外。

不少民代遇到自己人涉嫌不法,就會搬出無罪推定之說,強調在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前,都應推定無罪。但是,只要有性侵案告訴人投訴,民代就完全接受告訴人的想法,猛批別人不是。

新聞記者遇到性侵案,就忘了寫新聞應該保持中正、平衡及客觀的專業與良知,恣意將告訴一方的說法視為真實,偏頗的報導被告一方如何犯案,甚至濫用證據確鑿的字眼在仍爭訟中的案件。請問:這樣的民代,這樣的記者,是不是恐龍?

令人憂心的是,這樣的恐龍社會繼續發展下去,性侵案如此,其他類型的犯罪呢?是否也一定非判有罪不可?難道案件被告完全沒有透過司法審判程序,爭取無罪或輕判的基本人權?

了解司法界的都知道,順應輿論判決的法官好當,憑良心判案的法官難為。如果這一波批恐龍法官的聲浪不能適可而止,我請大家想像一下,我們的法官們萬一都被罵成了只敢判有罪的法官,那麼我們的法院成了什麼?屠宰場?被告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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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辭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黃瑞華:不為他人舌頭而活!

2011-06-10中國時報【曾百村、郭良傑、曾薏蘋/綜合報導】

「我要自己信念而活、不為他人舌頭而活!」雖然高院院長楊鼎章昨天一早就來慰留她,但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始終不改辭職心意,並透露她不在意任何的閒言閒語,如果無法堅持信念,就走人。

司法院長賴浩敏則表示,黃是一位積極、敢作敢當、認真奉獻的院長,希望她一定要留下來,若是留不住,司法院會依制度處理。


對此,國民黨立委呂學樟痛批,司法院人審會的懲處實在太扯,恐龍法官的問題已經引起社會注意,怠惰的法官就應該處理,否則司法界官官相護,更證明《法官法》應該在司法院人審會納入外部監督機制。

宜蘭地院法官陳嘉年被申訴審理少女性侵案時,未依規定通知社工到場,任由法庭上的交互詰問讓少女感到羞辱,之後甚至留下遺書、失蹤。宜蘭地院院長建議將陳記申誡一次,但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院人審會皆認為這是陳嘉年的小疏失,最後僅有口頭警告懲處,讓黃瑞華大表不滿甚至辭職。

昨天高院院長楊鼎章前往宜蘭,準備慰留黃瑞華,不過卻被黃「當場回絕」。

針對她處理法官違失一案,提出對陳嘉年法官懲處處分遭到司法院人審會否決,她意有所指表示:「司法院主管機關水平和我不一樣,我就要像政務官般,如果上級不支持我,我就走人!」

宜蘭地院表示,陳嘉年法官跟同事間感情都不錯,但三年下來,考績卻是年年吃「乙」,這讓黃陳雙方不合的傳言在地院內不脛而走。

黃瑞華當初欲懲處陳嘉年「申誡一支」時,宜蘭地院組成法官自律委員會進行討論後,決定僅作「書面告誡」處分,但黃不滿意這項決定,又「改」回申誡處分,並送交司法院人審會討論。日前人審會還是以十七比五的票數,將黃的懲處又改回「飭令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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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原來是烏龍
【聯合報╱黑白集】2011.06.20 02:03 am

鬧得沸沸揚揚的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辭官案,事隔一周,案情大逆轉。原來,黃瑞華自己受被害人家屬誤導,冤枉法官陳嘉年的處理在先,又錯怪司法院輕縱在後。恐龍法官,原來是烏龍院長塑造出來的。

黃瑞華在此案兩度犯了致命的錯誤:其一,是未確實查證真相,僅憑家屬的口述,即認定法官陳嘉年處理性侵案不當;其二,未認真檢閱司法院的討論,僅憑自己先入為主的觀念,即設想人審會刻意偏袒與輕縱。亦即,黃瑞華兩次震怒,都是在錯誤資訊下作了過當的反應,導致媒體和社會輿論都跟著她偏失了準頭。

性侵案受害少女家長錯把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誤指為「法官」,這是市井小民對訴訟的生疏所致,錯誤難免。但黃瑞華身為院長,在指責手下法官失職前,至少要檢視庭訊錄音帶還原現場實況,才知當事人應負幾分責任。司法院人審會就是在詳閱過程後,認為陳嘉年確有「小疏失」;而黃瑞華卻是在向社會「公審」了陳嘉年和司法院之後,才去聽錄音帶。

黃瑞華願聽取受害民眾的申訴,值得肯定;問題在,她太過倚恃自己直覺的「正義」,而犯下可怕而偏差的「道德審判」。嚴格而言,她對陳嘉年的指控和處分,已形同讓陳嘉年身陷「冤獄」,不是嗎?黃瑞華嚴格要求法官依法行事並沒有錯,但身為院長,她卻把最重要的事實基礎拋在腦後,其法律人的素養何在?

這起「恐龍」變「烏龍」的事件,是一堂公民教育的好教材。所有患有「道德大頭病」的人,都該想想黃瑞華如何因「熱血」而導出這齣司法奇冤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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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不涉及被告行為手段及被害人意願,並非被害人同意才該當刑法第227條之罪。)




破幼齒應召站 13歲女賣淫 辯「又沒什麼」

業者誇「超低價清純」家長痛哭

蘋果日報2011年 08月28日

【湯寶隆、魏斌╱高雄報導】高市警方日前破獲一個「幼齒應召集團」,不肖業者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警方逮捕10名男女,救出5名應召女,其中4人未成年,年紀最小的僅13歲,她被警方救出時竟不以為意的說:「錢很好賺,又沒什麼。」家長接獲通知到警局時,當場痛哭。警方訊後將全案依妨害風化及兒少罪嫌送辦。

高市警局少年隊長沈隆錭表示,今年初曾查獲12歲少女賣淫,如今再查獲13歲少女賣淫案例,年齡層下降讓人憂心。

這次涉案的4名未成年少女,2人還在讀國中,最小13歲才剛升國二,其中一名就讀國中的少女來自單親家庭,瞞著家人接客,只為買喜歡的東西,家長接獲通知趕來警局,當場痛哭。

高市少年隊是在今年4月,查出一名離家的李姓(16歲)少女,被男子李建憲(30歲,妨害風化前科)收留,並慫恿在路竹、潮州鎮小吃部脫衣陪酒,到飯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專收留蹺家少女

警方查出李嫌與黃姓高職夜校生(19歲)專收留逃家少女,誘迫賣淫,兩人一度拆夥,李另在網路召募新成員,標榜「超低價清純少女」攬客,以2000到3000元代價從事交易。

上周四下午,警方在高市三民區華納汽車旅館查到陳姓少女(16歲)等3名少女與張姓男子(32歲)等3名男客分頭進行性交易,隨後逮捕主嫌李建憲等人,另赴鳳山查獲2名應召少女,共逮捕10人,另查扣帳冊及現金等財物,初估該集團經營半年,獲利近百萬元。

高市社會局副局長許坋妃說,已將少女安置,並將進行家訪,若監護人明知少女從事性交易卻未盡監護責任,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處4萬5000元罰款;一旦評定家庭功能不彰,將安排少女進中途之家。

應留意交友情況

高市教育局主任祕書王進焱說,會要求學校加強生活、性別教育,並協助涉案少女重返校園。樹德科大兒童與家庭服務系助理教授劉蔚萍提醒父母親,多留意孩子交友及使用網路情形。

稚齡少女賣淫案例

2011/08
北市一名9歲女童為了千元線上遊戲點數卡,上網貼援交訊息,近20名網友搶標,最後她替一名16歲少年口交,為台灣最年幼的援交女。

2011/05
北市一家經紀公司吸收逃家逃學少女,餵毒逼賣淫,15名被害女子有10名未成年,最小僅13歲。

2011/05
北市兩名15歲少年哄騙12名少女為愛賣身;少女為爭寵還拼業績,每月賺進300多萬元,最小的僅12歲、最大的17歲。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9歲女PO文援交 16歲少年千元得標2011年09月15日17:10 蘋果即時


少年隊今年3月破獲「麗的娛樂網」色情網站,將林姓主嫌(44歲)移送法辦。未料,林嫌隔沒幾天,就讓網站死灰復燃,繼續經營,少年隊發現後持續追縱調查,期間還發現有9歲女童在該網站PO文找援交,代價1千元,結果由1名16歲少年得標,由女童為少年口交。警方更積極追緝該網站主嫌。

林嫌為躲避追緝,利用遠端連線方式,將網址IP登記在美國,警方透過網站內的國內連結循線追查,待搜證確實,到林嫌位在台中的住處進行搜索,並查獲遠端處理器與相關證物。林嫌辯稱網站已變賣給他人,只是代管理而已,但警方證據確鑿,將林嫌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法辦。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今日新聞網2012年2月9日 12:45

社會中心/南投報導

為了200元零用錢,南投縣一名14歲的國中女生竟然夥同女同學作偽證,誣告阿公性侵。可憐阿公祖代父職,幫忙離婚的兒子,辛苦養育孫女,沒想到竟被孫女誣告,還被警方上銬帶走。雖然事後還給老人家一個清白,但想到自己辛苦育孫卻被反咬,老人家忍不住難過地老淚縱橫。

在數月前,一名女國中生離家出走被師長尋獲,她向老師宣稱自己遭到阿公性侵,有2名女同學也在現場,阿公怕她們說出去,一人給了500塊當「封口費」,但是她實在氣不過,所以才離家出走。

校方一聽火速報警處理,當警方循線逮人時,70多歲的老人家一時之間不知作何解釋,就這麼被警方上銬送至南投地檢署。事後2名女同學自覺良心不安,向警方坦承是受到孫女拜託做偽證,檢察官才趕緊對老人家進行不起訴處分。

根據調查,事發當日孫女帶2名女同學回家玩,3人在房間嬉鬧聲音太大聲,阿公後來把2名女同學趕了回去。之後孫女跟阿公要200塊零用錢,阿公也拒絕。但阿公怎麼樣也想不到,孫女會因為這樣而誣告他。

孫女事後也坦承亂講話,但她一派輕鬆,說「只是開玩笑而已」,絲毫不見悔改之意,讓陪同出庭的社工人員看了也直搖頭。目前檢方已將少女送往少年法院。


原文網址: 這款孫女!中二女討無200塊零用錢 竟誣告阿公性侵 | 社會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fate.nownews.com.tw/2012/02/09/138-2783353.htm#ixzz1lxArwe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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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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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重點應該在於是否能證明被告有類似於「強制」的行為而「壓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願意」,但實務上目前解釋此條規定的重點卻是「是否有違反意願」,而不論被告行為手段。然而既然是妨害性自主罪,當然就一定是違反被害人意願,故而本文主張解釋法條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有「強制性」。

刑法第221條既然是強制性交罪,則若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手段具備「強制性」,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法以推論的方式認為被告的行為達到強暴、脅迫或同等強度之其他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自由願意」,故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若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有強制性,則必須論以刑法227條的準強制性交罪,蓋因刑法227條之構成要件不必具備強制性,只要被告曾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即構成本條犯罪(注意!刑法227條不是得未滿十六歲男女同意而為性行為之規定,本條的構成要件沒有同意或不同意。)。

目前媒體及民眾似乎只要一聞性侵犯皆曰可殺,然而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在被判決有罪之前仍應推定其為無罪,且適用法條必須嚴謹,不可僅因判決結果為無罪或不如告訴人意思之重刑,即稱該判決之法官為恐龍法官,不然以後可能根本就沒有法官敢真正的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這不是為了保護壞人,而是為了保障全體國民不受刑事司法的迫害,如果有一天,法官變成寧可錯殺一百也不願放過一個,那才是台灣司法的悲哀。大家別忘了江國慶是怎麼被冤死的,就算證據有問題、不充分,他還是被判死刑了,不可不慎。

另外從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的規定來比較也可以得到犯罪行為必須有強制性的結論: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如果說只要是違反他人意願而不論行為是否有強制性,就一律算是強制猥褻,那就沒有必要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接觸身體的性騷擾,而既然是要被害人及時抗拒,則犯罪行為當然還是要有強制性才對。



以下是我曾經為其他案件寫過的辯護狀中的一部分摘錄:


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亦認:「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以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已如前述。但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尚無逕以上揭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此由文義解釋而言,雖有所爭論,但佐以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及歷史解釋,足見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依學說多數見解,認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發生之性交或猥褻等客觀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強度相當的任何方法為之,被告所為尚難逕認具有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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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害人確有受詐騙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事(註:本件是俗稱的白嫖案件),然於解釋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依學說多數見解,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亦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涵方與其刑度相當。且由法律體係觀之,若詐騙之方式亦屬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即形同虛設。從而被害人稱被告以援交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性交,尚難認被告有「強制」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2010年6月29日 星期二

非股東身分之董事,也會被限制出境

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52922&ctNode=10708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君因事急於前往美國洽公,辦理出國手續時始知被限制出境,陳君不服,以其非公司股東身分,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由,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經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議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合計217萬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金額標準,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條件,是陳君既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不以未持有公司股份而有異;惟嗣後該公司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新的清算人,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釋,清算期間變更清算人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即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有人冒用我的名片

今天發生了一件不好的事,有一個自稱是對造當事人的人來電詢問案情,說我的當事人叫宋怡娟(音譯)。我心裡覺得奇怪,根本就沒有這個當事人啊?一問之下,對方說我是99年4月22日開完庭後給了她名片,一查之下,我那天並沒有去法院開庭,再向她查名片內容,名片所印的事務所名稱也不是上林法律事務所。如此看來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到法院去發名片了,要再細問對方,結果對方就掛電話了,這實在是一件非常糟糕的事!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律師考試讀書方法

有學弟妹問了我怎麼準備律師考試,其實每個人適合的方式可能不太一樣,尤其是考試的題目也一直在變化,能不能有一種通用的讀書方法,實不可得知。我把當時我準備考試時歸納的讀書方法記錄下來,希望能對需要的人有所幫助,也算是對我過去曾做過的事留下些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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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每天睡7.5小時(或其他1.5小時的倍數,因為睡眠周期的原因)。

(二) 準備一個碼錶記錄自己每一天實際的讀書時間。

(三) 考試前不再看整本的課本,只看考題、期刊或法條,以避免造成讀不完的錯覺。

(四) 律師考題答題方向:廣、淺、扎實。廣是爭點多範圍大;淺是答題皆不必深入,寫出一般通說及實務即可,否則寫不完;扎實是必須很記熟,法條重要的也都要背。

(五) 用自己的話製作每一科的爭點筆記,以便考前快速復習。

(六) 讀書應採用每日都能確實感到有所進步的方式,不可流水般地一直往下讀。將每個單元獨立閱讀,記住之後,再往下讀,方可避免循環於逆水行舟的挫折感中。

(七) 讀書時應存有問題意識,亦即要存有「現在所讀的部分會怎麼考,解題時應該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的想法,尤其是「解題時應該處理到何種程度」影響到應該讀多少書,讀太少解題不完整,讀太多根本浪費時間。每題最多可以寫到七百字,又不只一個爭點,所以萬不可陷入學說中太深。

(八) 讀書首重效率,提升效率的袐訣在於背誦,以章節或主題為"單元"熟讀。若不背,第二次閱讀的時間將與第一次一樣多;背熟後,時間可只集中在複習就好。背誦的內容以重要的句子為主,能夠寫進考卷的才背。讀每一單元時就要先預定好「若考此處要寫哪些」,用紅筆畫起來,不寫的直接跳過,如此第二次復習時才能節省時間。

(九) 當讀完一科後,立刻著手做近五年的考古題,自我檢驗有無疏漏的部分。

(十) 不要把時間浪費在一些無意義的爭點。

(十一) 定義、要件、效果、判斷標準、體系架構,此五者為骨,須熟背沒有其他捷徑。理由內容為肉,須靠不斷的複習來加深印象。零碎的數字(期間、金額、比例)讀到的時候做成小紙條,考前再來背。

(十二) 問題意識如何形成:多看-看別人發現的爭點;多想-看書時想看看回歸到實務會是什麼樣的例子,看例子時想看看這是在學說體系的哪個層面。法律的一個大重點,即為當紛爭發生後該如何處理,是以每一個條文都是在處理一個問題──有紛爭或疑義時該怎麼做──。

(十三) 閱讀時應注意到請求權與抗辯的對立性(請求→抗辯→抗辯切斷),解題時才會完整。

(十四) 閱讀每一章節前先把該章節的相關法條看過一遍,法條了解後看文章才有意義。法條要背至何種程度?應該要背到可以專業的(每個關鍵字都知道)講出來才行。

(十五) 各科各章比重分析,分配讀書時間。讀書時圈關鍵字比畫線重要。

(十六) 沒時間讀時抓兩頭放掉中間,把比較極端的點記清楚,中間的部分用推理。

(十七) 法條背頌不易速成,應每天背頌。複雜的條文必先將其畫成圖表(體系化、流程化)才有辦法明白怎麼操作。畫出來後貼在法條上。

(十八) 記憶監控:

1、 SQ3R讀書技術【survey、question、read、recite、review】

Survey:序言(目的)、目錄(體系)、參考書目(相關內容)。

Question:質疑書中推論正確性、找出背後價值觀。

Read:解構文章、找出文章重點,正確了解名詞定義。

Recite:背誦重點,簡單的用死背、並區分背誦優先順序、關鍵字、口訣、默寫。

Review:重看,再次學習與記憶文章內容。

2、 筆記整理,每一頁讀過的用一句話將兩問題寫出來:本頁在解決什麼問題?如何解決或辦理?。

3、 掌握各學者學說上位概念、價值取向,以避免學說破碎難以記憶。

4、 繪製各科體系表,繪製理論光譜,繪製案例生命史。

5、 人的記憶有兩個遺忘高峰,一是接觸訊息後一分鐘;二是接觸訊息後二十四小時。要想保持長期記憶的秘訣就是:在背誦後的一分鐘後複習一遍,二十四小時之內複習一遍,次日再複習一遍。

6、 分散記憶的效果比集中記憶好。每次看新的部分時,先把上次讀的再快速看過。

7、 找相關資料聚集成串。人一次只能記7±2的單位,故要做塊狀記憶。

8、 睡前回想今日所讀內容,自問自答,試講試教,確認已經記牢。

9、 解題與回想的時間應為讀書時間的二倍。

(十九) 使用圖像記憶法:看書時注意文字、標題在頁面的編排位置和頁碼數,把整頁當成一張圖來看,回憶時在腦海中翻閱腦中書,此方法特別適宜於記憶法條順序時使用,記住法條在頁面的編排位置,順序自然就記住。做筆記時也以記憶樹的方法來做,並且要記得那棵樹的長像。

(二十) 實務見解不易速成,應每天上網閱讀(http://nwjirs.judicial.gov.tw;http://law.moj.gov.tw;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大法官解釋應逐一看過。期刊論文應每月收集,分類成冊。

(二十一) 考前若還是讀不完,應採用強迫取分的讀書方法,如:商事法部分先讀法條少的海商,再讀常出考古題的票據,保險不必太重視法條但批評法條的學說爭議要記住,公司法只看股份有限公司,強執只看考古題和決議,行政法看各個名詞的定義並注意救濟的方法,憲法要把權力分立和大法官解釋弄清楚。

2010年3月16日 星期二

死刑爭議

死刑爭議 王建煊:寬恕莫用錯地方 更新日期:2010/03/16 15:2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6日電)死刑定讞被告執行與否,引發爭議。身為基督徒的監察院長王建煊今天投書媒體指出,寬恕不能無限上綱,用錯地方,法官如判了死刑,就應依法執行。
王建煊投書表示,最近大家常談寬恕,要廢除死刑,甚或對已判處死刑者,故意不執行;也有人為文,說如果有人殺了他的家人,會饒恕殺人犯。這當然是了不起的,也符合聖經的教導,但這些都是由個人出發的饒恕。
他說,檢察官仍會對殺人犯提起公訴,交由法官審判。這時檢察官不可說,要寬恕這個殺人犯,就不提起公訴了;而法官如判了死刑,「就應依法執行」。這與被害人或家屬是否寬恕是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

  王建煊認為,法官在判人死刑時,心中一定是很痛苦的,法官也有寬恕的美德,但這種美德在執法時,就應擱置一邊,必須依法論罪。台灣現在有些亂,這與大家動輒好鬥,鬥得你死我活有很大關係。台灣確實需要更多寬恕,但「寬恕不能無限上綱,用錯地方」。

  他指出,很多人心裡、嘴裡講寬恕,但事到臨頭能不能誠心寬恕,可能是另一件事,因此他希望,當社會談對死刑犯寬恕時,也要設身處地,不要將這些受害人的家屬,都貶為是缺乏寬恕美德的人,當然更不能將自己聖人化。

  他表示,聖經上說愛必管教。愛台灣,壞人必須要受到管教,眾多的台灣百姓,才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至於這種愛的懲罰要到什麼程度才恰當,例如要不要有死刑,這是可以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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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爭議近來成為了台灣最多人討論的話題,但似乎並沒有成為一個被認真看待,被立法院討論的公共議題。有論者以世界潮流為廢除死刑,台灣若不廢除,違反世界潮流,將成為國際笑話,並將寬恕等美德加諸於此議題之上。

上開新聞王建煊先生已點明此議題的重點不在寬恕,我想再表示的是,在法律上存在死刑的條件下,寬恕應該僅專屬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而不是第三人可以妄言的。在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的情形下,他們所失去的,永遠比你想像中的多,第三人再怎麼設身處地,再怎麼引經據典,都不可能真正的了解,而此時第三人所謂的寬恕,不啻為一種狂妄,這是一種認為自己高人一等的狂妄,就像是成人看著兒童犯錯,上帝看著人類犯錯一樣,我想這也是為什麼王部長的言論引起社會極大反彈的原因。

寬恕這類的人類情緒不適合在這個公共議題裡出現,畢竟它的強度再怎麼樣也敵不過被害人家屬的仇恨。

當然我們還是可以反思,在肯定殺人違法的思維下,何以刑法也殺人?是否有更好的方法可以替代死刑來教化及嚇阻重大犯罪?如果有方法有機會,我們是不是可以修法用這個方法來替代死刑?對於被害人家屬,是否能讓犯罪人以其他的方式來補償?我想以人的聰明,總能找到方法取得多數人的認同,形成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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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決冤殺 姦殺女童案 軍方酷刑逼供 江國慶枉死 真兇今晨收押


更新日期:2011/01/29 06:30 蘋果日報

【綜合報導】15年前震驚全國的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遭姦殺案,出現大逆轉!軍方當年將上兵江國慶屈打成招認罪,隔年迅速槍決,江得年僅21歲,但檢警去年重啟調查後,比對DNA及現場血掌紋,發現真兇其實是江被槍決前、因為另起性侵女童案落網的嫌犯許榮洲,而許當年就曾自白認罪,軍方竟未詳查就冤殺江國慶。檢警昨逮捕許,許當庭認罪,台北地檢署今晨依強姦殺人罪聲押獲准。

江國慶的父親江支安堅信兒子不可能犯案,當年去領兒子屍體時寫下「天無公理」恨語,他多年來到處奔走為兒申冤,去年6月底因肺癌含恨而終。江媽媽王彩蓮(66歲)昨得知真兇落網,直呼:「很開心!」但她感慨地說,兒子被槍決後,她好幾次夢到兒子哭著不說話,似乎對於被冤枉感到很委曲,現在終於可以還兒子清白。

訊37小時逼認罪

江媽媽說,丈夫病危時仍掛念此案,不斷交代家人一定要持續追查,「現在丈夫終於可以安息了。」至於是否提出冤獄賠償?她說,暫時沒有這個想法。

江國慶案是除了二二八事件和白色恐怖時期,司法史上首宗冤獄錯殺案,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昨痛批:「官方終於承認司法誤判,但國家殺錯人,誰來償命?如何賠得起?軍方的責任一定要追究到底。」

1996年9月12日,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內福利社員工的5歲謝姓幼女遭姦殺身亡,陳屍在司令部廁所外水溝旁。法醫解剖後證實女童先被悶死,遭鈍器插入下體造成撕裂傷。當年軍方疏於徹查現場跡證,直接懷疑在福利社工作的空軍上兵江國慶有嫌疑,10月4日逮捕江後,連續37小時進疲勞轟炸、刑求逼供,江被迫簽下認罪自白書,雖審理時翻供喊冤,但未獲重視。

父追真相含恨亡


中保齡球館性侵另名女童被捕,他當時一度自白坦承犯下謝姓女童姦殺案,還把女童衣服、犯罪情節都一一交代,但軍方專案小組居然排除他涉案,認定兇手就是江國慶;同年,軍方火速槍決江國慶。專案小組成員殺錯人,事後卻個個記功受獎,痛失愛子的江父多年來四處陳情,去年監察院調查後認為應有冤情,糾正國防部,但最期盼真相的江父去年已含恨逝世。


最高檢察署去年6月發函台中地檢署重啟偵查。檢察官黃如慧、詹常輝與特偵組、北檢、刑事局等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重新檢查所有扣案證物,將案發現場留存的指紋、掌紋證物,以及當年營區內所有士官兵之指紋、掌紋,全部送交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


專案小組赫然發現,當年案發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血痕下方遺留的掌紋及現場DNA( Deoxyribonucleic acid,去氧核糖核酸),竟與許榮洲相同,也與許在案發隔年自白此案的現場情況吻合。


真兇認獨自犯案

檢方大規模清查所有跡證,調閱當年在營區餐飲部、理髮部工作之員工及營區服役之士官兵,還原現場跡證。專案檢察官黃如慧認定,當時也在空軍作戰部服役,與枉死的江國慶睡上下舖的許榮洲可能是真兇。

許榮洲昨在警方到其住處表明來意時,神情無異狀。他應訊時供稱,1996年案發當天,他看到謝姓女童獨自在福利社門口附近徘徊,頓時萌生歹念,將她抱進廁所內先以手指頭猥褻,因女童驚慌不斷尖叫,他擔心被人發現,因此以右手用力捂住其嘴巴,後來驚覺女童氣絕身亡,趕緊把她丟到窗外逃離現場,昨他除坦承獨自犯案,也當庭對女童家屬表達歉意。

軍檢辦非法取供

對於女童被姦殺案真相大白,國防部昨表示,前空軍作戰司令部當年偵辦女童命案時曾將許榮洲列為嫌疑人,並採集指紋、掌紋及血液送請刑事局及調查局鑑驗比對,但與命案現場遺留跡證不符,且許曾翻供,才排除涉案,若終審確定他是兇手,一定會追究違失人員民、刑事責任,軍高檢已分案偵辦反情報隊人員涉非法取供罪責。去年提糾正案的監委沈美真昨說:「調查時就高度懷疑江國慶遭誤判,如今還他公道,可惜江父已往生。」


律師蔣瑞琴表示,依《冤獄賠償法》,像江國慶被錯殺的死刑執行賠償,除被羈押時應以每天3000元至5000元折算賠償,還要按執行當年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受刑人餘命,再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折算撫慰金,但總金額不得逾3000萬元或低於1000萬元。


江國慶小檔案

冤死年齡:21歲

案發時軍階:15年前為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兵,在福利社任售貨員,剩5個月就退伍,卻被控姦殺女童,隔年遭槍決

槍決死狀:眼睛睜大,死不瞑目,江父簽名領屍時寫下「天無公理」

平反歷程:江父四處陳情為兒申冤,監察院去年5月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檢方昨宣布真兇另有其人,但江父已於去年6月含恨逝世

2010年3月11日 星期四

愛的越深恨也就越深

去年喧騰一時的飛燕煉乳商標案終於三審定讞了。在為當事人取回權利的過程中,我充分認識到了因父子親情所產生的各種情緒,而這些情緒所衍生的各種作為,有時令我不解,有時令我嘆息,有時令我憤怒,也有時令我無奈。法院判斷了事件的是非對錯,但無法解決當事人間的愛恨情仇。
有句話說:「愛的相反不是恨,而是冷漠。」,說的很對,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仍時常感覺到兩造當事人對於彼此的關心,但卻各有不願妥協之處,真的是愛的越深恨也就越深。律師雖然不是當事人,但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彷彿也讓我經歷了當事人一世的洗禮,對於面對人事也多了一份理解與諒解。

此前新聞報導多有錯誤,特提示將判決案號,以平衡之。

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以下是當時的新聞報導,但其實事實經過並非如此。
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商標引戰火 飛燕煉乳家族法院攤牌
此文原刊於【2009-02-06/聯合報/A5版/話題】

占國內煉乳市場近八成的「飛燕牌煉乳」,創辦人xxx家族爆發內訌。長子aaa不滿去公司辦事時,遭父親xxx與大弟、二弟攔阻拉扯,控告父及弟三人傷害,並以父親將「飛燕牌」商標移轉給四弟的公司,另行控告父親涉嫌背信。

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將七十一歲的xxx與新盛發公司負責人bbb(大弟)、董事ccc(二弟)等父子三人依傷害罪嫌起訴;背信部分檢方還在調查。aaa的三弟昨天接受電訪時,以「家族內部醜聞」為由,不願意多說。

根據檢方調查,去年九月二日上午,aaa前往土城市復興路新盛發公司欲拿取部分公司物品,與父親xxx及弟弟bbb、ccc三人口角,進而拉扯;aaa受傷到醫院驗傷,具狀控告父親與兩個胞弟傷害。

檢方傳喚三人調查,xxx否認打傷長子,兩個弟弟僅坦承拉扯或幫忙勸架,但有現場證人指證確有看到父子三人打人。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加上訴訟雙方是一家人,檢察官勸解雙方以和為貴,和解撤回告訴。但長子aaa不肯,而且另提背信告訴。

2010年3月3日 星期三

虎年新春愉快

又是新的一年了,今年似乎有比去年的我進步了一點,業務增加了,辦案的結果也算滿意,而且今年也要結婚了,非常好的開始,也祝各位虎年事事順心。

2009年12月17日 星期四

為吃免錢牢飯而假強盜,可行嗎?

不聽店員苦勸 硬搶礦泉水吃牢飯
更新日期:2009/12/17 04:11

〔記者謝介裕/南投報導〕搶礦泉水,只為了吃免錢的牢飯!一名失業的x姓男子昨天持刀行搶南投警分局旁的超商,搶了一瓶不到20元的礦泉水後,非但不逃逸,也不理會店員苦口婆心開導,只催店員快報案,毫不抵抗地被警方逮捕。


學歷低 求職屢碰壁


23歲的x嫌說,求職到處碰壁的日子很難過,他不想再向家人伸手,訊後被依強盜罪嫌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一旦構成強盜罪,最低可處5年徒刑。


據警方調查,家住xx市的x嫌並無前科。他應訊時供稱,自己連國中都沒畢業,求職十分困難,往往只能在工廠打零工,老闆又常嫌他學歷不高,同樣的工作內容,只給他工讀生的薪水,他身上一文不名,向家人索錢又被責備,心想與其過著如乞丐般靠人接濟的生活,倒不如模仿電視連續劇的持刀搶劫情節,雖然被關後會失去自由,但至少可換來三餐溫飽。


盧10分鐘 還催報警


x嫌打定主意,昨天凌晨零時20分許,持水果刀赴xx市xx路的一家超商,他拿了一瓶礦泉水至櫃檯,向店員表明要搶劫、不付錢,儘管店員花了近10分鐘規勸,甚至願自掏腰包請x嫌喝水,但洪嫌仍堅決要店員報案。


被搶超商300公尺外就是xx警分局,警方據報趕到,x嫌自動將刀子丟棄在路旁就擒。他向xx派出所所長xxx表示,他不想再承受失業的痛苦,搶劫就是要吃牢飯,對x嫌自毀前程的作法,警方搖頭表示不解。


根據xxx看守所統計,該所受刑人計363人,其中97人可易科罰金、重獲自由,卻因繳不起罰金而被關,相當於每4人就有超過一人是如此潦倒,其中又以酒駕居多,比例之高似乎反映景氣之差,謀生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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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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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構成強盜罪簡單的來說:
主觀上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明知自己的行為將使他人不能抗拒,可能因此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
客觀上行為要能使他人不能抗拒,可能因此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行為的強度要和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類似。

所以想要假裝是強盜,然後故意被抓,吃免費的牢飯,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假裝是強盜也要有它的樣子啊!做什麼都不認真的人,連想吃免費的牢飯,我想都不可能會成功!上開新聞的嫌犯從客觀的行為上來看,根本沒有強盜的故意,也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超商店員應該也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甚致還可以勸他、請他喝飲料!警察來了還想快點被抓,這樣想被判有罪吃免費的牢飯,我想檢察官或法官也不是這麼容易就會讓他得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