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霸王硬上弓 堅稱合理
自由時報 – 2011年10月16日 上午4:30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新北市一名妻子多次拒絕行房,沒想到丈夫竟「硬上」,其妻憤而提告,丈夫在法庭上堅稱「夫妻行房很合理」,並指老婆是為離婚才亂告;女子強調主因是無法與丈夫相處。板橋地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男子不知應尊重配偶性自主權,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加上妻子未表示原諒、撤告,不符合緩刑條件,依強制性交罪判他3年4月徒刑,可上訴。
據了解,這對夫妻年紀都約50餘歲,結婚約20多年,育有一對20餘歲子女,後因金錢、小孩問題導致感情不睦,早已分房睡覺。
=======================
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分析
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只要是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該他人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強制性交罪,故而就算是夫妻之間,只要是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也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然而夫妻之間的配偶關係,畢竟與一般常人不同,所以刑法第229-1條另外規定,若夫妻之間有強制性交之情形,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有選擇告與不告的權利。被害人若於知悉被強制性交時起六個月內不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的話,檢察署及法院就不必受理此案,與一般的強制性交案件為公訴罪不同。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如果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第二審時被告才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至多也僅得為緩刑之判決,無法再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做為一個訴訟律師,最常聽見的就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其中當事人對事件所投入的濃烈情感,往往令我印象深刻。而在訴訟中,與法官、檢察官或對造律師的互動,也令我心中有許多的感想。這個網誌,我想留下些工作之餘的心得,以便將來回顧時,能更有所得。
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
20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自辦格鬥比賽若造成重傷或死亡仍構成重傷或傷害致死罪
夜店直擊 格鬥趴玩命 恐喪命或觸法
據報載:台北市有PUB業者以「打架可以紓壓」招攬客人,邊喝酒邊看打架。記者前往,直擊到不少上班族打扮的年輕人,脫去上衣,穿西裝褲、皮鞋就上場,有人激烈出拳,還不停往對方頭部猛K,主持人竟狂喊:「打呼死!」拳擊專家批評:「亂打一通,跟街頭打架一樣危險。」嚴重甚至可能喪命。
業者要求雙方須簽切結書。
日前PTT上出現有網友揪團號召,邀約一起去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的PUB喝酒看別人打架。該店今年七月起,每月推出兩次「拳擊野獸」格鬥趴比賽,標榜可紓解、宣洩壓力,許多年輕人、上班族都趨之若鶩。
該PUB人員以白繩圍繞成簡陋的擂台區,格鬥採現場報名,在昏暗燈光及強烈節奏音樂氛圍下,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小男子,戴上頭套護具和拳擊手套,迎戰穿西裝褲皮鞋、像上班族的赤膊壯男,哨聲一起,赤膊壯男拳如雨下,只見瘦小男被打得拚命護住頭部,毫無招架能力,主持人為炒熱氣氛,
還高喊:「打呼死!打呼死!」
比賽每場三分鐘為限,除本國民眾參賽,也有日本客人加入,雖然勝出者沒有任何獎品獎金,但觀眾還是報以熱烈掌聲和喝采。
輪番上陣過程中,主持人不時狂喊:「快點出拳!把對方KO!」也不忘提醒:「不可以打後腦杓喔!」但參賽者打到忘我,也會猛K對手後腦杓。
=======================
相關法律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分析
所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行為人所犯的罪,必須要由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偵辦,法院也不能審判。而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後,第一審法院就不能審判。
而什麼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沒有這種規定的犯罪,就是公訴罪,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必須主動偵查,法院還是必須審判。
本案例新聞中,參加Pub格鬥比賽的人是有簽立切結書的,所以可以認為在比賽中,若雙方互有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的情形,是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阻卻違法性),而刑法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之罪,故若雙方在格鬥中造成對方受傷,是不會構成犯罪的,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查。
然而若格鬥比賽造成對方重傷(重傷的定義要看刑法第10條,不是受傷很嚴重就叫重傷罪)或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78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第282條加工自傷成重傷罪之規定,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不是得到被害人囑託或承諾就可以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故而就算參加格鬥比賽的人立有切結書,也不會使得格鬥致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免責。
另外,Pub的經營者提供格鬥場地並放任主持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之行為,也可能構成教唆或幫助重傷罪。
據報載:台北市有PUB業者以「打架可以紓壓」招攬客人,邊喝酒邊看打架。記者前往,直擊到不少上班族打扮的年輕人,脫去上衣,穿西裝褲、皮鞋就上場,有人激烈出拳,還不停往對方頭部猛K,主持人竟狂喊:「打呼死!」拳擊專家批評:「亂打一通,跟街頭打架一樣危險。」嚴重甚至可能喪命。
業者要求雙方須簽切結書。
日前PTT上出現有網友揪團號召,邀約一起去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的PUB喝酒看別人打架。該店今年七月起,每月推出兩次「拳擊野獸」格鬥趴比賽,標榜可紓解、宣洩壓力,許多年輕人、上班族都趨之若鶩。
該PUB人員以白繩圍繞成簡陋的擂台區,格鬥採現場報名,在昏暗燈光及強烈節奏音樂氛圍下,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小男子,戴上頭套護具和拳擊手套,迎戰穿西裝褲皮鞋、像上班族的赤膊壯男,哨聲一起,赤膊壯男拳如雨下,只見瘦小男被打得拚命護住頭部,毫無招架能力,主持人為炒熱氣氛,
還高喊:「打呼死!打呼死!」
比賽每場三分鐘為限,除本國民眾參賽,也有日本客人加入,雖然勝出者沒有任何獎品獎金,但觀眾還是報以熱烈掌聲和喝采。
輪番上陣過程中,主持人不時狂喊:「快點出拳!把對方KO!」也不忘提醒:「不可以打後腦杓喔!」但參賽者打到忘我,也會猛K對手後腦杓。
=======================
相關法律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分析
所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行為人所犯的罪,必須要由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偵辦,法院也不能審判。而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後,第一審法院就不能審判。
而什麼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沒有這種規定的犯罪,就是公訴罪,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必須主動偵查,法院還是必須審判。
本案例新聞中,參加Pub格鬥比賽的人是有簽立切結書的,所以可以認為在比賽中,若雙方互有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的情形,是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阻卻違法性),而刑法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之罪,故若雙方在格鬥中造成對方受傷,是不會構成犯罪的,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查。
然而若格鬥比賽造成對方重傷(重傷的定義要看刑法第10條,不是受傷很嚴重就叫重傷罪)或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78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第282條加工自傷成重傷罪之規定,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不是得到被害人囑託或承諾就可以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故而就算參加格鬥比賽的人立有切結書,也不會使得格鬥致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免責。
另外,Pub的經營者提供格鬥場地並放任主持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之行為,也可能構成教唆或幫助重傷罪。
2011年10月2日 星期日
偷調電表構成詐欺或竊電罪
謊稱節能偷調電表 牟利千萬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1/09/2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新北報導〕綽號「慶哥」的吳xx,拿著「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名片,誆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高用電共犯送辦
警方昨逮捕吳嫌及把風女友發現,吳嫌年輕時學水電,沒將專長用在正途,卻動歪腦筋靠調表幫人偷電,他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幫助「客戶」「節電」一半,3年來,「節電工程」都沒被查獲。
自製鐮刀型工具開電表
新北市刑大副大隊長李揚標說,97年起,37歲吳嫌在新北市、桃園縣龜山地區,謊稱隸屬「中華民國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幫人進行「科技節電」施工,警方昨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發現,吳嫌以廂型車擋住一間別墅電表,吳嫌女友謝美英把風,當場逮捕兩人。
警方並帶回10多名「節電用戶」,雖然他們大呼無辜,但近期將依詐欺共犯送辦。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分析
本案新聞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描述是:
一、吳嫌「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
、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二、吳嫌「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
幫助『客戶』『節電』一半」。
由前述的第一點可以知道的是,所謂的客戶,他們對於吳嫌將以移轉電表指針的方式「節電」是知情的。而依常情,節電當然是指節省電力的使用量,而不是電表指針的數據修改降低,而且客戶與吳嫌尚有五五分帳之行為,可以知道,這些客戶對於吳嫌的行為有違法的情形應該是知情的,吳嫌與客戶之間有犯意聯絡的共犯關係。
而吳嫌所謂節電的具體方法是以「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使得台電人員因此不知吳嫌的客戶確實之用電量,使客戶達到少繳電費的目的,這個部分可能觸犯的法條有二個,一是刑法第320條加第323條的竊電罪,二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吳嫌的行為著重在使客戶少繳電費,故而吳嫌與客戶最後構成共同詐欺罪的可能性較大(具體認定仍須由法院依證據判決)。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1/09/2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新北報導〕綽號「慶哥」的吳xx,拿著「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名片,誆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高用電共犯送辦
警方昨逮捕吳嫌及把風女友發現,吳嫌年輕時學水電,沒將專長用在正途,卻動歪腦筋靠調表幫人偷電,他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幫助「客戶」「節電」一半,3年來,「節電工程」都沒被查獲。
自製鐮刀型工具開電表
新北市刑大副大隊長李揚標說,97年起,37歲吳嫌在新北市、桃園縣龜山地區,謊稱隸屬「中華民國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幫人進行「科技節電」施工,警方昨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發現,吳嫌以廂型車擋住一間別墅電表,吳嫌女友謝美英把風,當場逮捕兩人。
警方並帶回10多名「節電用戶」,雖然他們大呼無辜,但近期將依詐欺共犯送辦。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分析
本案新聞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描述是:
一、吳嫌「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
、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二、吳嫌「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
幫助『客戶』『節電』一半」。
由前述的第一點可以知道的是,所謂的客戶,他們對於吳嫌將以移轉電表指針的方式「節電」是知情的。而依常情,節電當然是指節省電力的使用量,而不是電表指針的數據修改降低,而且客戶與吳嫌尚有五五分帳之行為,可以知道,這些客戶對於吳嫌的行為有違法的情形應該是知情的,吳嫌與客戶之間有犯意聯絡的共犯關係。
而吳嫌所謂節電的具體方法是以「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使得台電人員因此不知吳嫌的客戶確實之用電量,使客戶達到少繳電費的目的,這個部分可能觸犯的法條有二個,一是刑法第320條加第323條的竊電罪,二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吳嫌的行為著重在使客戶少繳電費,故而吳嫌與客戶最後構成共同詐欺罪的可能性較大(具體認定仍須由法院依證據判決)。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下藥迷姦構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艋舺狼藥隨身 看上誰就迷姦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故意於途中告知須增加報酬,否則不履行,相當於恐嚇將危害他人之財產
搬家土匪亂喊價 1車2千元變6萬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少女援交案例分析
名校女50元援交 報復父 不滿手機沒收 原想「賣口」遭性侵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11年8月28日 星期日
結婚形式要件上的二名證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之人
女懷孕要求假結婚後反悔 男訴請婚姻無效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
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
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
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
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恐龍考題爭議--無刑事責任不等於無責任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持有具備殺傷力之空氣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虧大了!無聊射玻璃 少年得賠40萬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
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
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