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下藥迷姦構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艋舺狼藥隨身 看上誰就迷姦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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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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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故意於途中告知須增加報酬,否則不履行,相當於恐嚇將危害他人之財產

搬家土匪亂喊價 1車2千元變6萬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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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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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少女援交案例分析

名校女50元援交 報復父 不滿手機沒收 原想「賣口」遭性侵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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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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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11年8月28日 星期日

結婚形式要件上的二名證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之人

女懷孕要求假結婚後反悔 男訴請婚姻無效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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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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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恐龍考題爭議--無刑事責任不等於無責任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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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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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持有具備殺傷力之空氣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虧大了!無聊射玻璃 少年得賠40萬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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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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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致重傷

工頭被譏 涉教唆撞人成腦死
作者: 陳易志╱台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16小時前
中國時報【陳易志╱台南報導】
從事油漆業的蔡aa屢遭同里的黃bb譏諷「自誇年營業額五、六千萬元,卻花用老母的老人年金」,廿八日雙方發生衝突,蔡男被砍傷手指,憤而教唆工人陳cc駕車撞傷助勢的黃dd與黃ee叔侄,致黃ee重傷腦死。警方誤為車禍案,後來才查出內情,蔡aa等三人依殺人罪嫌法辦;但蔡某全盤否認,並反控黃dd殺人未遂。
到案三名嫌犯為蔡aa、陳bb、楊ff,蔡男為工頭,陳與楊為其手下工人。
多言惹禍的男子黃bb在柳營區經營雜貨店,從事油漆業的蔡aa從柳營移居高市多年,經常返家造訪故老;但遭黃男譏諷自誇很會賺錢,其實常向老母拿老人年金花用。
蔡男自覺面子掛不住,屢要黃男閉嘴,雙方結下樑子;廿八日蔡男帶陳、楊兩工人到柳營區喝酒,席間聊起被「漏氣」之事,愈講愈火,於是打電話嗆bb,黃男反唇相譏「要輸贏三分鐘過來」,旋即找來黃dd叔侄到場助勢。
蔡aa率兩名工人抵雜貨店,雙方一碰面立即爆發口角衝突,黃dd亮出柴刀劃傷蔡男手指,蔡男等人連忙閃躲離開現場,而黃dd與侄子黃ee也逕自共乘機車離開雜貨店。
不料,才騎了一公里左右,由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
案發後,黃dd疑為了逃避酒測自行攔車就醫,並且一睡到翌日,忘了侄子頭部摔破一個大洞,亟待送醫;幸經鄰人發現叫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但卅日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新營警分局深入追查,才將原本的肇事逃逸車禍案,查出殺人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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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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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中「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黃ee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兩段描述,是有關刑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描述。

蔡男與陳男當時同在車上,陳男因蔡男手指受傷而代其開車,蔡男看見黃dd叔侄在前方,開口指使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依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就教唆犯及共犯之區分標準,這兩個人應該是屬於共犯的關係。

接下來要區分的是蔡男與陳男駕車撞擊黃男叔侄,究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還是傷害的犯意?因為本案被害人沒有死亡,腦死即一般所稱之植物人,屬刑法第10條的重傷,所以如果蔡男及陳男是殺人的故意但未遂,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傷害的故意但致人於重傷,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至重傷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7月10日 星期日

未得未成年少女之家長或配偶同意,帶少女墮胎,觸犯幫助墮胎罪

帶少女墮胎 出軌男被訴

〔自由時報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桃園縣蘆竹鄉31歲已婚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後來少女懷孕,吳怕婚姻受影響,帶著少女到婦產科墮胎,佯稱少女已成年、自己是少女丈夫等,但紙包不住火,少女父親知情後提告,桃檢將他起訴。

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98年8月間結識,展開交往,到99年2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檢方說,2月間少女告訴吳男已懷孕,吳男力勸少女去墮胎,意圖保護自己的婚姻不被破壞。

少女拗不過吳男,同意墮胎,2月27日吳男帶著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一家婦產科看診。檢方調查,吳男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醫師於是幫她施作人工流產手術。

檢方說,少女後來身體不適、精神不振,父親察覺有問題,不斷逼問,少女才坦承自己跟有婦之夫交往,懷了孩子還墮胎,少女父親報警,警方依刑法偵辦吳男幫助少女墮胎的刑責,桃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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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優生保健法第4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組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優生保健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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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之婦女如果墮胎的話,是一種犯罪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0條規定,如果有人教唆或幫助這個懷胎的婦女墮胎,將成立教唆或幫助墮胎罪,也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的教唆墮胎,指的是要求或力勸婦女墮胎,所謂的幫助墮胎,指的是物質層面的幫助(如:提供資訊、提供費用。)及精神層面的幫助(如:對於想墮胎的婦女給予精神上的鼓勵及支持。)

本篇新聞中,吳姓男子並非林姓少女之配偶,卻力勸少女墮胎,並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以便使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同時有教唆及幫助墮胎罪之行為。而少女因為不合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墮胎,故而也觸犯刑法第288條之墮胎罪。須注意的是,如果少女不成立墮胎罪,則吳姓男子也就無從觸犯教唆及幫助墮胎罪。

2011年7月3日 星期日

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可增加五年的時間求償

甲向乙借款,由丙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時隔19年,乙向甲請求返還,甲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應受到保護」為理由拒絕還款。乙轉而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權利。請問:丙的房子會被拍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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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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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的債權會因為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甲拒絕還款有理由。

而乙轉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則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丙既然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乙的借款,雖然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仍得就丙的房屋取償,故而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無並無理由。

附帶一提的是,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雖然乙依民法145條仍可以丙的房屋取償,但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還是必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否則乙的抵押權仍然會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