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即生效
4月14日立法院院會通過法案
自由時報新聞〔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行政執行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兵役法等多項法律修正案,未來離婚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簡化離婚程序;民眾欠稅未達十萬元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家暴受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的條件,放寬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不再以獨力扶養子女為限;因戰訓或因公殞命的現役軍人遺族,可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由退輔會照顧。
簡化離婚程序的「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提案的立委黃淑英說明,由於國內尚無調解離婚制度,民眾即便經法院調解離婚,仍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才算完成法定程序,不只擾民,也浪費司法資源。修法後對調解離婚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眾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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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1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條修正打破傳統勸和不勸離之思維,使配偶間無維持婚姻關係意願者,得直接在法院表明離婚之意思,直接就離婚之部分達成協議。如此可解決此前的兩個問題:一、若原告提出離婚並附帶提出離因及離婚損害賠償,被告認無可歸責於己之離婚事由,也找不到可歸責於對方的離婚事由,想離婚卻又怕無端被求償,該怎麼辦?二、被告其實不想離婚,但又怕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想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該在什麼時間點提出?
此法條正後,在實務操作上,應該可以期待先就離婚部分達成法庭上之協議,其他的部分自然就可以立即進行處理。不過因為此法才剛修正,該如何運作,仍待實際案例產生時再做觀察。
做為一個訴訟律師,最常聽見的就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其中當事人對事件所投入的濃烈情感,往往令我印象深刻。而在訴訟中,與法官、檢察官或對造律師的互動,也令我心中有許多的感想。這個網誌,我想留下些工作之餘的心得,以便將來回顧時,能更有所得。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2009年4月3日 星期五
一般寵物法律問題
上個月因為接受警廣法律單元,所以好不容易抽出一點時間,上網看了一下一般民眾最常在網路上問的問題,整理後簡答如下,希望能對大家有幫助:
問1: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
答1:在法律上寵物是物而非人,是動產,飼主對於寵物的權利是財產權。不過這個財產因為是活生生的動物,所以又有動物保護法保護它。(註:動物是物這個觀點,可以知道人是多麼自大自私的「動物」!人也只是地球上的某種動物啊!憑什麼自認除己以外,其餘皆物?!如果您也認同人類不可如此自大,認同人類也是動物之一,那當有自大之人在迫害動物時,您就會認同應該有一個法律明文保護弱勢的其他動物。)
問2:是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受動物保護法保護?
答2: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對動物之定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動物,以狗、貓及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為限。而那些不是人養的野生動物,則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
問3:有人出國沒空照顧寵物,如果想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來賺錢,可以嗎?
答3: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1項)。」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則按次處罰之」
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應屬前開所稱「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而「賺錢」即屬「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想幫出國沒辦法照顧寵物的主人照顧寵物來賺錢,仍然應該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問4:我的朋友賣了一隻迷你小豬,結果長大後竟然一點都不迷你,怎麼辦?
答4:因為寵物是動產,所以寵物的買賣還是適用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所賣之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沒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拿到所買的物時,應依從速檢查該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是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瑕疵時,買受人就算不通知出賣人還是要負責任。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話,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所以買迷你豬,長大後竟然變肥豬,是屬於不能即知瑕疵,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可以在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的話,可以解約請求賠償。請求的方法可以先向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裁判。
問5:有人把狗牽到樓下騎樓大小便,又不清理,實在很髒很令人討厭!請問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這種行為?
答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以寵物之糞便屬於一般廢棄物。
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所以寵物在騎樓便溺應該由飼主負清理。
未依規定清除之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如果有人把狗牽樓下騎樓大小便,一樓的住戶或店家在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可以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來處理。
問6:像韓國和大陸都有人吃貓或狗肉,請問在台灣貓狗如果不是有人養的而是野狗,能不能食用?
答6: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好像作為肉用的話,是可以宰殺貓或狗的。
不過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所以法律對於貓或狗是有明文禁止食用的!
當然這個明文禁止也可能有違憲之嫌,畢竟飼養肉用犬隻和肉用牛豬羊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仍難以解釋。本條的立法理由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這個立法理由看了半天等於完全沒解釋何以未限制人民飲食自由。其實從量來看,當某一個地區以狗或貓當寵物的人數增加到一個程度後,應該可以產生質變,也就是說,當某個地區的很多人都是養狗或貓當寵物,自然而然這個地區的人不希望寵物出門時,會冒著被抓走食用的風險,且這個地區大多數的人已不把狗或貓當成食物來源時,為了大多數人心理上的安全度,即可有理由對食用狗肉做出限制,也就是該地區已形成某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問7: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怎麼辦?
答7: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所以,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住戶得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
問8:鄰居的狗咬我,鄰居犯不犯法?無故打死鄰居的狗犯不犯法?鄰居的狗咬我,我拿棍子打狗,結果狗死掉了,我犯不犯法?
答8:鄰居可能觸犯過失傷害罪。因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註:把生命當成動產令人不安),所以無故打死鄰居家的狗觸犯刑法毀損罪。為了避免被狗咬而打死狗,應該有刑法上正當防違之適用,而不犯罪。
問9:我的狗走失了,有人撿到後不還,我怎麼辦?撿到的人說要我給他錢他才還狗,可以這樣嗎?
答9:撿到別人的狗不返還已經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要求給錢才還寵物已經觸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了。
問1: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
答1:在法律上寵物是物而非人,是動產,飼主對於寵物的權利是財產權。不過這個財產因為是活生生的動物,所以又有動物保護法保護它。(註:動物是物這個觀點,可以知道人是多麼自大自私的「動物」!人也只是地球上的某種動物啊!憑什麼自認除己以外,其餘皆物?!如果您也認同人類不可如此自大,認同人類也是動物之一,那當有自大之人在迫害動物時,您就會認同應該有一個法律明文保護弱勢的其他動物。)
問2:是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受動物保護法保護?
答2: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對動物之定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動物,以狗、貓及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為限。而那些不是人養的野生動物,則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
問3:有人出國沒空照顧寵物,如果想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來賺錢,可以嗎?
答3: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1項)。」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則按次處罰之」
幫忙照顧別人的狗貓,應屬前開所稱「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而「賺錢」即屬「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想幫出國沒辦法照顧寵物的主人照顧寵物來賺錢,仍然應該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問4:我的朋友賣了一隻迷你小豬,結果長大後竟然一點都不迷你,怎麼辦?
答4:因為寵物是動產,所以寵物的買賣還是適用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所賣之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沒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拿到所買的物時,應依從速檢查該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是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57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瑕疵時,買受人就算不通知出賣人還是要負責任。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話,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所以買迷你豬,長大後竟然變肥豬,是屬於不能即知瑕疵,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可以在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的話,可以解約請求賠償。請求的方法可以先向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裁判。
問5:有人把狗牽到樓下騎樓大小便,又不清理,實在很髒很令人討厭!請問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阻止這種行為?
答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以寵物之糞便屬於一般廢棄物。
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所以寵物在騎樓便溺應該由飼主負清理。
未依規定清除之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如果有人把狗牽樓下騎樓大小便,一樓的住戶或店家在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可以請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來處理。
問6:像韓國和大陸都有人吃貓或狗肉,請問在台灣貓狗如果不是有人養的而是野狗,能不能食用?
答6: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好像作為肉用的話,是可以宰殺貓或狗的。
不過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所以法律對於貓或狗是有明文禁止食用的!
當然這個明文禁止也可能有違憲之嫌,畢竟飼養肉用犬隻和肉用牛豬羊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仍難以解釋。本條的立法理由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這個立法理由看了半天等於完全沒解釋何以未限制人民飲食自由。其實從量來看,當某一個地區以狗或貓當寵物的人數增加到一個程度後,應該可以產生質變,也就是說,當某個地區的很多人都是養狗或貓當寵物,自然而然這個地區的人不希望寵物出門時,會冒著被抓走食用的風險,且這個地區大多數的人已不把狗或貓當成食物來源時,為了大多數人心理上的安全度,即可有理由對食用狗肉做出限制,也就是該地區已形成某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問7: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怎麼辦?
答7: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所以,鄰居的狗晚上一直叫擾人睡眠,住戶得蒐集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
問8:鄰居的狗咬我,鄰居犯不犯法?無故打死鄰居的狗犯不犯法?鄰居的狗咬我,我拿棍子打狗,結果狗死掉了,我犯不犯法?
答8:鄰居可能觸犯過失傷害罪。因為狗在法律上是動產(註:把生命當成動產令人不安),所以無故打死鄰居家的狗觸犯刑法毀損罪。為了避免被狗咬而打死狗,應該有刑法上正當防違之適用,而不犯罪。
問9:我的狗走失了,有人撿到後不還,我怎麼辦?撿到的人說要我給他錢他才還狗,可以這樣嗎?
答9:撿到別人的狗不返還已經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要求給錢才還寵物已經觸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了。
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北院認扁無逃亡之虞 不以重罪羈押
中時電子報 更新日期:2008/12/16 04:34 王己由、郭良傑/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十三日清晨釋放陳水扁的決定,引發各方爭議,台北地方法院十五日公布前總統陳水扁無保釋放完整版裁定書。合議庭認為,陳水扁雖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貪瀆重罪,但特偵組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有什麼事證,可證明扁有逃亡、串證的事由。
而且,以重罪羈押,必須要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陳水扁有國安隨扈全天候「跟隨」,當無逃亡可能,以限制住居和附「羈押回籠」條件方式,可保證未來審判順利進行。
合議庭對陳水扁下達的「羈押回籠」條件有兩項,一是限制住居所在目前的北市信義路五段「寶徠花園」大廈住處;二是「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果有違反限制住居、不按時出庭,或挾群眾為重等情形,就會依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理由,再執行羈押。
承審扁案的北院刑三庭,昨日公布裁定書,裁定理由指出,根據檢察官起訴事證,陳水扁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弊案、海外洗錢犯罪確實嫌疑重大,且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
就羈押要件來說,有關串證部分,檢察官都未說明扁有何事證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這些都未顯現在起訴書中。
至於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的事由,都未敘及扁有任何逃亡的事實或逃亡之虞,或能夠釋明有何逃亡的事實或可能性存在,以扁身為卸任總統的身分,身旁有安全隨扈,個人行為舉動都為眾人關注焦點,可認定沒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即沒有羈押必要。
陳水扁雖觸犯重罪,但不論學說見解,還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告裁定,都認為不要光以重罪即認為有羈押的原因,仍應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以本案來說,陳水扁身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安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的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家屬都住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限制住居、出境和出海,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進行和保全未來執行的效果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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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新聞,真是令我有一種名人才有人權的感覺!我的一個當事人因重罪被覊押,檢察官也沒有說明他有何逃亡及串證之虞,法院照樣以因涉重罪,予以覊押,絲毫不見其他理由。想不到被告改為陳水扁,法院見解馬上就如此有人權了!希望法官們真的能夠堅持重罪覊押必須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前提的這個見解,而不是遇到陳水扁才採這個見解!
台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十三日清晨釋放陳水扁的決定,引發各方爭議,台北地方法院十五日公布前總統陳水扁無保釋放完整版裁定書。合議庭認為,陳水扁雖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貪瀆重罪,但特偵組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有什麼事證,可證明扁有逃亡、串證的事由。
而且,以重罪羈押,必須要有逃亡之虞為前提,陳水扁有國安隨扈全天候「跟隨」,當無逃亡可能,以限制住居和附「羈押回籠」條件方式,可保證未來審判順利進行。
合議庭對陳水扁下達的「羈押回籠」條件有兩項,一是限制住居所在目前的北市信義路五段「寶徠花園」大廈住處;二是「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果有違反限制住居、不按時出庭,或挾群眾為重等情形,就會依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理由,再執行羈押。
承審扁案的北院刑三庭,昨日公布裁定書,裁定理由指出,根據檢察官起訴事證,陳水扁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弊案、海外洗錢犯罪確實嫌疑重大,且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
就羈押要件來說,有關串證部分,檢察官都未說明扁有何事證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這些都未顯現在起訴書中。
至於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的事由,都未敘及扁有任何逃亡的事實或逃亡之虞,或能夠釋明有何逃亡的事實或可能性存在,以扁身為卸任總統的身分,身旁有安全隨扈,個人行為舉動都為眾人關注焦點,可認定沒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即沒有羈押必要。
陳水扁雖觸犯重罪,但不論學說見解,還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告裁定,都認為不要光以重罪即認為有羈押的原因,仍應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以本案來說,陳水扁身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安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的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家屬都住在國內,逃亡可能性低,以限制住居、出境和出海,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進行和保全未來執行的效果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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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新聞,真是令我有一種名人才有人權的感覺!我的一個當事人因重罪被覊押,檢察官也沒有說明他有何逃亡及串證之虞,法院照樣以因涉重罪,予以覊押,絲毫不見其他理由。想不到被告改為陳水扁,法院見解馬上就如此有人權了!希望法官們真的能夠堅持重罪覊押必須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前提的這個見解,而不是遇到陳水扁才採這個見解!
2008年10月23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三)
承續上篇,車禍之民事責任簡述如下: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
以上是車禍肇事之民事責任,下一篇將討論車禍之和解。
五、民事責任
(一)訴訟程序之選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不須要繳納裁判費,故若求償金額高時,應考慮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B、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調閱刑庭卷宗即可,當事人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較為有利。
(2)缺點:
A、須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更長之時間可能使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有機會脫產。
B、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當事人若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會被駁回。
C、附帶民事訴訟若未移送民事庭,想要上訴的話,須附帶於刑事訴訟。
2、民事訴訟:
(1)優點:
A、直接行保全程序以假扣押之方法防止脫產。
B、不必等待程序時間,一個月內即可開庭。
(2)缺點:
A、個人力量不易蒐證。
B、民事庭通常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判決。
C、須先負擔訴訟費用。
(二)法律依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請求權人及請求範圍
1、被害人死亡時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為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2)在死者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
(3)死者在法律上須扶養之人
(4)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5)死者之繼承人
2、請求範圍:
(1)殯葬費
可請求的項目為必要費用(如誦經、火化…),一般行情在十六萬至三十萬之間,收據須逐項列明支出明細。費用非殯葬必要支出者不得請求,如:樂隊、野台秀。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數額之計算,以受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的期間,及扶養義務人(死者)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惟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計算法)。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死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準。
(3)精神賠償
金額之多寡是以死者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精神上之損害專屬於死者,除非死者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賠償,否則不得由死者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的繼承人得繼承該債權,請求加害人賠償。
3、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
4、請求範圍:
(1)醫療費: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如:就診之交通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因無法照顧小孩所支出之保母費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被害人之所得額x勞動年數x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A、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100%。如僅減少一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因為目前沒有法規定明確之判斷標準,故大部分仍須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勞動年數:
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如:未成年人為大學生,就從大學畢業之歲數起算。終期則視個案而定。
C、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具體舉證,說明如下:
a、一般無業者
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一定有求職之機會。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如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用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b、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
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須具體舉證證明,來認定所得之損害。如:老人在廟宇擔任解籤員之車馬費。
(4)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精神賠償:
精神賠償其係指因受傷所造成的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而言,不包含車輛毀損所造成的不開心。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是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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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車禍肇事之民事責任,下一篇將討論車禍之和解。
2008年9月26日 星期五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二)
在前篇談到了肇事後應該保全證據的問題,而保全證據後接踵而來就是肇事的民刑事責任,本篇將進一步說明車禍之後若造成人員傷亡,將會觸犯何等法律及其應注意之事項。
四、刑事責任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公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公訴)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1、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自得告訴權人知悉何人為被告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須提出告訴。
2、何人為告訴權人?告訴權人之資格: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而受有傷亡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3、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還是應該提出告訴,以免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時無法提出再議。
(三)肇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1、目前交通事故鑑定是由全國各縣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2、誰能申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下列之人可申請鑑定:
(1)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
(2)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 法機關囑託。
(3)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A、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B、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因為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C、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D、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E、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3、鑑定報告之覆議:
(1)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2)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3)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時參考,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全案審理情況(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肇事雙方本身之特殊因素)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採用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仍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4、學術單位之鑑定:
若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有所不服,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可再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交學術單位鑑定。目前法院較常送交鑑定之學術單位如: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
四、刑事責任
(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公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公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公訴)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1、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自得告訴權人知悉何人為被告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須提出告訴。
2、何人為告訴權人?告訴權人之資格: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而受有傷亡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3、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還是應該提出告訴,以免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時無法提出再議。
(三)肇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1、目前交通事故鑑定是由全國各縣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2、誰能申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下列之人可申請鑑定:
(1)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
(2)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 法機關囑託。
(3)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A、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B、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因為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C、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D、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E、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3、鑑定報告之覆議:
(1)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2)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
(3)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時參考,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全案審理情況(如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肇事雙方本身之特殊因素)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採用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仍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4、學術單位之鑑定:
若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有所不服,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儘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可再請求檢察官或法官送交學術單位鑑定。目前法院較常送交鑑定之學術單位如: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
2008年8月21日 星期四
車禍事件應如何處理(一)
一般人難得會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機會,但只要遇到車禍,卻免不了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並帶來後續一連串的難題無法處理。我執業以來民眾諮詢此類案件屢見不鮮,以下分數篇文章簡述車禍應如何處理。
一、肇事後現場保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禍後第一件事就是保持現場並蒐證。現場蒐證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車禍現場相關的一切跡證。經由證據保全,以後可以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模擬肇事全部的過程,以避免肇事責任不清。
二、應保全的內容:
(一)現場概況:
拍照時,應以遠景先將四周影像攝入(如四周設施、紅綠燈、標線、道路位置及其他可能影響行車之物),再將肇事車輛全貌、車號整體拍下。
(二)證人:
有目擊者時,一定要問明其聯絡方式(不要一開始就叫證人留下來做筆錄,不然通常會沒人願意留下聯絡資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個時候再把證人的資料給警察)。
(三)車輛終止位置:
車禍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用粉筆或臘筆(白色)將車子停倒的位置(劃車子的四個直角位置就好)及車輪的方向(延輪胎方向在地上劃一條直線,內外側都劃)劃起來拍照存證!
(四)輪胎痕跡:煞車痕和輪胎胎紋的印痕要照下來。
(五)道路損壞痕跡:
道路損壞痕跡要拍下來,這個是車體在撞擊後與道路表面接觸的結果,如刮地痕、擦地痕等。此痕跡有助於判斷第一次的撞擊點在何處。
(六)散落物:
車底的附著物、車體破片、人體斷肢殘骸、血液、個人衣物、車子上的裝載物、路旁固定物或堆積物、液體飛濺方向。
(七)車輛毀損狀況及撞擊痕之部位、形態、受力方向(試試看把手指推自己的臉!是不是有一邊變光滑,一邊堆積出皺紋!這個就是受力方向。車子受撞擊後它的板金也會這樣。),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車內有無酒瓶、藥瓶、及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
(八)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看擦傷的狀況)、形成原因及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泥土、胎痕或其他可疑跡證。
(九)請求警察做酒測。
(十)警方之現場草圖如果和現場不符,一定要要求更正,如果經要求更正而警察不幫你更正時,可加註意見後簽字。
三、肇事人聯絡資料及警方資料:
(一)為了避免事後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罪,不管是被撞的還是撞人的,都要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給警方。
(二)(八八)警署 交字第107483號函:
車禍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可至處理單位閱讀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其中現場圖部分可請求複印交付,有關現場照片並得應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待續~~~
一、肇事後現場保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禍後第一件事就是保持現場並蒐證。現場蒐證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車禍現場相關的一切跡證。經由證據保全,以後可以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模擬肇事全部的過程,以避免肇事責任不清。
二、應保全的內容:
(一)現場概況:
拍照時,應以遠景先將四周影像攝入(如四周設施、紅綠燈、標線、道路位置及其他可能影響行車之物),再將肇事車輛全貌、車號整體拍下。
(二)證人:
有目擊者時,一定要問明其聯絡方式(不要一開始就叫證人留下來做筆錄,不然通常會沒人願意留下聯絡資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個時候再把證人的資料給警察)。
(三)車輛終止位置:
車禍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用粉筆或臘筆(白色)將車子停倒的位置(劃車子的四個直角位置就好)及車輪的方向(延輪胎方向在地上劃一條直線,內外側都劃)劃起來拍照存證!
(四)輪胎痕跡:煞車痕和輪胎胎紋的印痕要照下來。
(五)道路損壞痕跡:
道路損壞痕跡要拍下來,這個是車體在撞擊後與道路表面接觸的結果,如刮地痕、擦地痕等。此痕跡有助於判斷第一次的撞擊點在何處。
(六)散落物:
車底的附著物、車體破片、人體斷肢殘骸、血液、個人衣物、車子上的裝載物、路旁固定物或堆積物、液體飛濺方向。
(七)車輛毀損狀況及撞擊痕之部位、形態、受力方向(試試看把手指推自己的臉!是不是有一邊變光滑,一邊堆積出皺紋!這個就是受力方向。車子受撞擊後它的板金也會這樣。),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車內有無酒瓶、藥瓶、及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
(八)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看擦傷的狀況)、形成原因及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泥土、胎痕或其他可疑跡證。
(九)請求警察做酒測。
(十)警方之現場草圖如果和現場不符,一定要要求更正,如果經要求更正而警察不幫你更正時,可加註意見後簽字。
三、肇事人聯絡資料及警方資料:
(一)為了避免事後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罪,不管是被撞的還是撞人的,都要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給警方。
(二)(八八)警署 交字第107483號函:
車禍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可至處理單位閱讀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其中現場圖部分可請求複印交付,有關現場照片並得應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待續~~~
2008年7月28日 星期一
最近親屬會議應如何紀錄?
在家事案件中,常須開最近親屬會議,許多當事人不知道應該如何做會議記錄,而到事務所詢問。下面簡單地介紹一下親屬會議該如何記錄。
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開會日期
2.開會地點
3.組成會議之最近親屬5人之姓名(須附戶籍謄本)
4.出席親屬姓名(須3人以上出席)
5.主席及紀錄之姓名
6.討論事項
7.決議內容(議題之通過須出席親屬過半數同意)
8.出席親屬簽章。(實務上為了證明為真正,須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
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開會日期
2.開會地點
3.組成會議之最近親屬5人之姓名(須附戶籍謄本)
4.出席親屬姓名(須3人以上出席)
5.主席及紀錄之姓名
6.討論事項
7.決議內容(議題之通過須出席親屬過半數同意)
8.出席親屬簽章。(實務上為了證明為真正,須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
2008年6月24日 星期二
網路交友 10大陷阱報你知
更新日期:2008/06/24 09:32 【中國時報 陳大任台北報導】
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
兒少網路安全問題日趨嚴重,統計顯示,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為578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比2006年的444件更多,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涉世未深的孩子,因為好奇,在網上交友反而陷入不可知的風險,讓人擔心。
拐騙加利誘 網友加害嚴重
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廖有錄對網路交友加害人的行為進行分析,從拐騙、搏取同情或是物質利誘等各種手段,歸納出十大網路交友風險:
1 單刀直入:加害人以主動透露連絡方式以解除網友心防。
2 故作姿態:以欲擒故縱姿態使對方誤認其與一般人不同,或較為特別,而有興趣與其交往。
3 風雅名士:男方以才子自居,搏得女方的青睞。
4 出遊徵伴:網友拋出集體出遊的啟事,徵求同行,但實際情況並不單純。
5 分享心情:加害者安慰被害人,共同分心情故事,取得信任。
6 釋出善意:主動教對方學習某種技能,或是贈送禮物,搏取好感。
7 死纏爛打:鎖定某一對象,窮追不捨,處處干擾對方。
8 尋尋覓覓:男方搜尋女網友,符合條件就會深談,不合者即走人。
9 情慾探索:藉由略帶性暗示字眼,或從互動過程試試探對方是否為性開放之人。
10色慾薰心:以援交條件直接利誘。
6.1%網友 認識當天就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的研究也發現,孩子一開始不外是無聊、好奇、找尋同伴和宣洩情感,甚至會進一步想與網友在現實生活中互動或親密交往;兒童福利聯盟統計,有近五成的孩子曾與友見過面,甚至有6.1%在認識當天就會與網友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組長廖奎富說,讓人驚訝的是孩子對網路風險認知頗高,也正是孩子因此變得「自以為是」,在宣導活動中反而聽不進大人的話,陷入更大的風險當中。
加強安全觀念及警覺性
台灣微軟副總經理張衣宜舉例,有次她問一名女學生,如果對方提出要電話的問題該怎麼辦?女學生說,我只要不給他號碼,由我打給他,他就沒有我的號碼啦。另一個同學馬上舉手補充說,要先把電話設定成無號碼顯示才對。
張衣宜說,這些小孩都展現了一定程度的機警性,但安全性都還不夠,只有不斷加強安全觀念才行。
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
兒少網路安全問題日趨嚴重,統計顯示,2007年因為網路交友遭網友性侵害案件為578件,平均一天就有1.5件,比2006年的444件更多,其中有六成受害者是12到18歲的族群。涉世未深的孩子,因為好奇,在網上交友反而陷入不可知的風險,讓人擔心。
拐騙加利誘 網友加害嚴重
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廖有錄對網路交友加害人的行為進行分析,從拐騙、搏取同情或是物質利誘等各種手段,歸納出十大網路交友風險:
1 單刀直入:加害人以主動透露連絡方式以解除網友心防。
2 故作姿態:以欲擒故縱姿態使對方誤認其與一般人不同,或較為特別,而有興趣與其交往。
3 風雅名士:男方以才子自居,搏得女方的青睞。
4 出遊徵伴:網友拋出集體出遊的啟事,徵求同行,但實際情況並不單純。
5 分享心情:加害者安慰被害人,共同分心情故事,取得信任。
6 釋出善意:主動教對方學習某種技能,或是贈送禮物,搏取好感。
7 死纏爛打:鎖定某一對象,窮追不捨,處處干擾對方。
8 尋尋覓覓:男方搜尋女網友,符合條件就會深談,不合者即走人。
9 情慾探索:藉由略帶性暗示字眼,或從互動過程試試探對方是否為性開放之人。
10色慾薰心:以援交條件直接利誘。
6.1%網友 認識當天就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的研究也發現,孩子一開始不外是無聊、好奇、找尋同伴和宣洩情感,甚至會進一步想與網友在現實生活中互動或親密交往;兒童福利聯盟統計,有近五成的孩子曾與友見過面,甚至有6.1%在認識當天就會與網友見面。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組長廖奎富說,讓人驚訝的是孩子對網路風險認知頗高,也正是孩子因此變得「自以為是」,在宣導活動中反而聽不進大人的話,陷入更大的風險當中。
加強安全觀念及警覺性
台灣微軟副總經理張衣宜舉例,有次她問一名女學生,如果對方提出要電話的問題該怎麼辦?女學生說,我只要不給他號碼,由我打給他,他就沒有我的號碼啦。另一個同學馬上舉手補充說,要先把電話設定成無號碼顯示才對。
張衣宜說,這些小孩都展現了一定程度的機警性,但安全性都還不夠,只有不斷加強安全觀念才行。
2008年6月22日 星期日
網路假緩交真詐騙(一)
問題發生:
2008年5月4日之前,我在PC Home網路交友認識一名自稱是某科技大學的女學生,名字叫小芳。後來對方與我相約在5月4日的時候在台南縣某火車站見面(其實是她說她是學生,缺錢援交,後來我因好奇而答應,原來認為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女警,後來間接被她說服,以為真的是學生,詳情請看交談過程。)
在5月4日當日下午14時快接近15時的時候,我到了台南縣某火車站不久,小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警察抓很嚴格,她怕我是便衣刑警並且怕我會給她假炒票再趁機逮補她,所以她會叫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按小芳的朋友指示進示ATM軍警辨識系統,以確認我是不是軍人或警察。
不久,下午15時初左右,一名自稱小芳朋友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該名女子自稱是某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會計人員,並向我說她所屬公司的老闆透過立委在金融機構花費150萬元建立地下的「軍警辨識系統」,透過操作ATM,依她所指示的帳號與密碼,可以透過交易明細表列印出一組一個英文與二個數字組成的代碼,透過此代碼可以進行職業的辨識,最後辨識完後,即可與對方見面。
在好奇心與慾念驅使之下,我便進行ATM提款機的操作,操作過程中,我總共使用兩張提款卡進行操作,分別是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
第一張卡是合作金庫的卡,帳戶裡頭有一千多元。那名自稱某模特兒公司會計表示此套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為:
1.她給一組帳戶與轉帳金額的數字,該名女子表示她所給我的數字是辨識系統的流水數字與密碼。第一步就是輸入完轉帳的帳號與密碼後,接確定後會失敗。
2.確認失敗後,她會再要我透過餘額查詢,查詢自己的帳戶的錢確實沒有被轉走。
3.待確認沒有被轉走後,她會再給我一組轉帳的帳號與密碼,輸入完後再按確定,交易會失敗,失敗完後,交易失敗的明細表將出現一組辨識碼,最後將之報予該名女子後,她會透過系統判斷是否為軍警。
第一次透過合庫的卡片操作之前,對方女子並沒有說帳戶錢不到3000元的話操作會失敗,在這樣子的情況下,照那名女子所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完後,出現錯誤訊息,但並有沒出現她所說辨識代碼,我向那名女子說明我的情況後,她隨即表示錢不到3000元,操作會失敗,並叫我把錢存到3000元以上,並且表示她會在5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
第二張是郵局的卡片,原本只有2千多元,後來我透過合作金庫的卡片將1000元從合作金庫帳戶匯到郵局的帳戶,使郵局帳戶的錢變為3000元以上,而合作金庫的卡變為29元左右。約5分鐘後,對方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打電話來問我錢存好了沒,我向她表示已存好,便按那名女子所說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結果非但沒有出現錯誤訊息,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得知後,向我表示因為我在最後的操作流程中沒有一直按著確定鍵,直到出現錯誤訊息我的郵局帳戶最後卻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5時10多分左右被轉出3218元,郵局帳戶僅剩229元,合作金庫帳戶大概念29元。
由於我以為真的是我自己操作錯誤,沒有一直接下確定鍵,才導致我操作錯誤,當下相當錯愕,不知所措,便向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詢問我可否把3千多元拿回來?後來對方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表示她會與她的主任聯絡並討論看看。
約2分鐘後,該名女子便在電話中向我詢問我的個人資料,包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年、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與所就讀的學校,當時我以為她詢問這些資料的目的是要幫我將錢退還,待她問完我的個人資料後,我在電話中聽到她與另一名男子談話的聲音,談話的內容大致是與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確認我是不是警察。
後來過了一分鐘左右,換一個自稱是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主任的男性與我在電話中對話,此名男子表示他叫小高,並向我表示,因為我與他們的交易資料卡在銀行中,如果沒有將銀行資料消除,我可能會被洗錢防制小組發現,然後吃上官司,而且到時他們的系統被警方發現的話,他們花150萬元建立的系統可能會不保,到時我也有可能會有危險,而且並向我表示這150萬我賠的起嗎?至於要怎麼拿回我轉出去的3218元並把我卡在銀行的資料消除,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他要先與他所認識的銀行的陳姓主任聯絡,並詢問那名陳姓主任要怎麼樣才能將錢退回給我。
過了約10分後,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6時左右,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如果要拿回轉出的3218元,根據六法全書,需要將銀行帳戶的金額存為身份證字號前5碼以上的金額,也就是12439元,這樣子銀行就會自動退回我的3218元。
聽完他的說辭後,我打電話給我的父親,礙於我是因為想援交而把錢轉出去,所以沒有向我父親說明事發的經過,反而向他說我因網拍購物轉帳有問題,對方說要把錢存到12439元以上才可以退還,向我父親表示希望他可以存12439給我,不過我父親最後並沒有採信我的說辭,叫我等銀行開門再去問,但是我當時被間接恐嚇之下,只考慮到我可能會吃上官司,毀掉我未來的前途,最後就認為對方應該可以解決掉我的問題。
最後過了約15分後,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打電話來,我向他說我父親並不相信我的說辭,他聽完表示,他要再打電話與銀行的陳姓主任討論看看有沒有其它的方式可以解決。
後來大約過了10分鐘,大約快17時多,他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如果要消除相關卡在銀行的軍警辨識系統資料的話,我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他有認識銀行的一位陳姓主任,會幫我重新設定,不然等到被銀行的洗錢防治小組查出來的話,我跟他都會吃上官司。當時我信以為真,以為真的可以退錢給我,而且又怕真的會吃上官司。
於是我就依那名男子指示,到台南縣某一個巴士托運站,等我到了那裡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鳳凰站,後來巴士托運站的營業員向我表示他們在5月4月沒有巴士經過空軍一號鳳凰站,當天只有經過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後來我便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
2008年5月4號到5月8號這幾天,該名男子都有持續打電話給我,向我保證錢一定可以退還,我也是信以為真,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報掛失,直到2008年5月8日星期四,警方到我家通知我祖母相關事項,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騙去當成人頭帳戶洗錢,並於隔天凌晨到派出所報案,接受警察的偵訊。所以我目前沒有報告3聯單…
問題:
1.我要提出怎麼樣子的說詞或證據才能讓檢查官相信我的說法,並不起訴呢?
答:
一、和小芳在網路交友的記錄請提供給檢察官。
二、你要快點去調通聯記錄,因為你在上述的事實中,和相當多的人談話。
三、當時你匯了三千多元出去,你要快點去調當時的匯款記錄。
四、你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郵寄的記錄也要提供出來。
2.林律師您在實務上處理這種案子的經驗,要怎麼樣才能幫助像我這種被害人達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答:
不起訴的話,當然要讓檢察官相信你是無辜的或者是沒有證據能證明你有罪。你這個案子因為帳戶和密碼都交給別人了,在實務上一般認為一個大學生不可能不知將帳戶和密碼交給別人,會被利用來犯罪,所以你最好把通聯記錄和匯款記錄快點提供給檢察官,如果你還有其他對你有利的證據想叫檢察官幫你調出來的,你也要快點說,不然很快就會被起訴。你這個案子想緩起訴的話,比較沒有可能性,除非和被害人全都和解了,或許還有一點可能。
3.實務上,要緩起訴一定要認罪,或是被害人原諒,檢查官才會考慮緩起訴嗎?
答:不一定要認罪,還是要看狀況。一般來說,如果有和被害人和解,才有可能緩起訴,否則被害人會再議。
4.我這種案子要請律師,還是等被起訴再請呢?
答:如果你有足夠對你有利的證據的話,偵查中或許還不必馬上委任律師。但因為是刑事案件,我認為你如果真的沒辦法應付的話,還是委任律師辯護比較好。
2008年5月4日之前,我在PC Home網路交友認識一名自稱是某科技大學的女學生,名字叫小芳。後來對方與我相約在5月4日的時候在台南縣某火車站見面(其實是她說她是學生,缺錢援交,後來我因好奇而答應,原來認為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女警,後來間接被她說服,以為真的是學生,詳情請看交談過程。)
在5月4日當日下午14時快接近15時的時候,我到了台南縣某火車站不久,小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警察抓很嚴格,她怕我是便衣刑警並且怕我會給她假炒票再趁機逮補她,所以她會叫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按小芳的朋友指示進示ATM軍警辨識系統,以確認我是不是軍人或警察。
不久,下午15時初左右,一名自稱小芳朋友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該名女子自稱是某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會計人員,並向我說她所屬公司的老闆透過立委在金融機構花費150萬元建立地下的「軍警辨識系統」,透過操作ATM,依她所指示的帳號與密碼,可以透過交易明細表列印出一組一個英文與二個數字組成的代碼,透過此代碼可以進行職業的辨識,最後辨識完後,即可與對方見面。
在好奇心與慾念驅使之下,我便進行ATM提款機的操作,操作過程中,我總共使用兩張提款卡進行操作,分別是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
第一張卡是合作金庫的卡,帳戶裡頭有一千多元。那名自稱某模特兒公司會計表示此套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為:
1.她給一組帳戶與轉帳金額的數字,該名女子表示她所給我的數字是辨識系統的流水數字與密碼。第一步就是輸入完轉帳的帳號與密碼後,接確定後會失敗。
2.確認失敗後,她會再要我透過餘額查詢,查詢自己的帳戶的錢確實沒有被轉走。
3.待確認沒有被轉走後,她會再給我一組轉帳的帳號與密碼,輸入完後再按確定,交易會失敗,失敗完後,交易失敗的明細表將出現一組辨識碼,最後將之報予該名女子後,她會透過系統判斷是否為軍警。
第一次透過合庫的卡片操作之前,對方女子並沒有說帳戶錢不到3000元的話操作會失敗,在這樣子的情況下,照那名女子所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完後,出現錯誤訊息,但並有沒出現她所說辨識代碼,我向那名女子說明我的情況後,她隨即表示錢不到3000元,操作會失敗,並叫我把錢存到3000元以上,並且表示她會在5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
第二張是郵局的卡片,原本只有2千多元,後來我透過合作金庫的卡片將1000元從合作金庫帳戶匯到郵局的帳戶,使郵局帳戶的錢變為3000元以上,而合作金庫的卡變為29元左右。約5分鐘後,對方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打電話來問我錢存好了沒,我向她表示已存好,便按那名女子所說的軍警辨識系統的操作流程操作,結果非但沒有出現錯誤訊息,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得知後,向我表示因為我在最後的操作流程中沒有一直按著確定鍵,直到出現錯誤訊息我的郵局帳戶最後卻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5時10多分左右被轉出3218元,郵局帳戶僅剩229元,合作金庫帳戶大概念29元。
由於我以為真的是我自己操作錯誤,沒有一直接下確定鍵,才導致我操作錯誤,當下相當錯愕,不知所措,便向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詢問我可否把3千多元拿回來?後來對方該名自稱會計的女子表示她會與她的主任聯絡並討論看看。
約2分鐘後,該名女子便在電話中向我詢問我的個人資料,包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年、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與所就讀的學校,當時我以為她詢問這些資料的目的是要幫我將錢退還,待她問完我的個人資料後,我在電話中聽到她與另一名男子談話的聲音,談話的內容大致是與那名自稱會計的女子確認我是不是警察。
後來過了一分鐘左右,換一個自稱是某模特兒經紀公司的主任的男性與我在電話中對話,此名男子表示他叫小高,並向我表示,因為我與他們的交易資料卡在銀行中,如果沒有將銀行資料消除,我可能會被洗錢防制小組發現,然後吃上官司,而且到時他們的系統被警方發現的話,他們花150萬元建立的系統可能會不保,到時我也有可能會有危險,而且並向我表示這150萬我賠的起嗎?至於要怎麼拿回我轉出去的3218元並把我卡在銀行的資料消除,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他要先與他所認識的銀行的陳姓主任聯絡,並詢問那名陳姓主任要怎麼樣才能將錢退回給我。
過了約10分後,在2008年5月4日當日下午16時左右,自稱小高的男子表示,如果要拿回轉出的3218元,根據六法全書,需要將銀行帳戶的金額存為身份證字號前5碼以上的金額,也就是12439元,這樣子銀行就會自動退回我的3218元。
聽完他的說辭後,我打電話給我的父親,礙於我是因為想援交而把錢轉出去,所以沒有向我父親說明事發的經過,反而向他說我因網拍購物轉帳有問題,對方說要把錢存到12439元以上才可以退還,向我父親表示希望他可以存12439給我,不過我父親最後並沒有採信我的說辭,叫我等銀行開門再去問,但是我當時被間接恐嚇之下,只考慮到我可能會吃上官司,毀掉我未來的前途,最後就認為對方應該可以解決掉我的問題。
最後過了約15分後,那名自稱小高的男子打電話來,我向他說我父親並不相信我的說辭,他聽完表示,他要再打電話與銀行的陳姓主任討論看看有沒有其它的方式可以解決。
後來大約過了10分鐘,大約快17時多,他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如果要消除相關卡在銀行的軍警辨識系統資料的話,我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他有認識銀行的一位陳姓主任,會幫我重新設定,不然等到被銀行的洗錢防治小組查出來的話,我跟他都會吃上官司。當時我信以為真,以為真的可以退錢給我,而且又怕真的會吃上官司。
於是我就依那名男子指示,到台南縣某一個巴士托運站,等我到了那裡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鳳凰站,後來巴士托運站的營業員向我表示他們在5月4月沒有巴士經過空軍一號鳳凰站,當天只有經過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後來我便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
2008年5月4號到5月8號這幾天,該名男子都有持續打電話給我,向我保證錢一定可以退還,我也是信以為真,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報掛失,直到2008年5月8日星期四,警方到我家通知我祖母相關事項,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騙去當成人頭帳戶洗錢,並於隔天凌晨到派出所報案,接受警察的偵訊。所以我目前沒有報告3聯單…
問題:
1.我要提出怎麼樣子的說詞或證據才能讓檢查官相信我的說法,並不起訴呢?
答:
一、和小芳在網路交友的記錄請提供給檢察官。
二、你要快點去調通聯記錄,因為你在上述的事實中,和相當多的人談話。
三、當時你匯了三千多元出去,你要快點去調當時的匯款記錄。
四、你將郵局與合作金庫兩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空軍一號八德一路八德站,給該名自稱小高的男子在銀行任職的朋友,郵寄的記錄也要提供出來。
2.林律師您在實務上處理這種案子的經驗,要怎麼樣才能幫助像我這種被害人達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答:
不起訴的話,當然要讓檢察官相信你是無辜的或者是沒有證據能證明你有罪。你這個案子因為帳戶和密碼都交給別人了,在實務上一般認為一個大學生不可能不知將帳戶和密碼交給別人,會被利用來犯罪,所以你最好把通聯記錄和匯款記錄快點提供給檢察官,如果你還有其他對你有利的證據想叫檢察官幫你調出來的,你也要快點說,不然很快就會被起訴。你這個案子想緩起訴的話,比較沒有可能性,除非和被害人全都和解了,或許還有一點可能。
3.實務上,要緩起訴一定要認罪,或是被害人原諒,檢查官才會考慮緩起訴嗎?
答:不一定要認罪,還是要看狀況。一般來說,如果有和被害人和解,才有可能緩起訴,否則被害人會再議。
4.我這種案子要請律師,還是等被起訴再請呢?
答:如果你有足夠對你有利的證據的話,偵查中或許還不必馬上委任律師。但因為是刑事案件,我認為你如果真的沒辦法應付的話,還是委任律師辯護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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