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4日 星期一

被告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261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十號登機門,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編號B70609班次由臺北飛往澎湖之班機,然因班機調度關係,該飛往澎湖之班機改由12號登機門
    登機,被告乙○○未察仍由10號登機門進入航空器(已改為
    B70859班次飛往臺東之班機)並就座,始由航空人員發現錯
    誤,經廣播其通知下機,惟其下機後認遭航空公司人員設計
    ,旋即反身欲再度進入航空器,經立榮公司督導丁○○及機
    坪管制員己○○制止不從,竟徒手毆擊二人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航空器內高喊「劫機」二次,並欲關閉前艙
    艙門危害飛航安全設施,經己○○與空服員祝安平在航機外
    抵住艙門把手,強行打開艙門後,與其發生扭打,被告乙○
    ○並再度欲自機艙內將艙門關閉,始遭己○○等人制服而不
    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涉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就醫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聽幻覺在治療下已
    緩解,其判斷正常,定向感正常,業經被告乙○○及其輔佐
    人丙○○陳明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主任
    甲○○醫師所提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4月
    13日澎醫精字第0940001228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94年6月8日
    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本院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
    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核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
    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
    在案。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
    乙○○之登機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飛航組員報告單及FL
    IGHT REPORT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民用航
    空法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乙○○於93年9月11日警詢中
    供稱:「因為前陣子家人健康因素,還有與女友感情問題,
    同時又聽說我哲學系的一名老師過世,我發覺臺灣已無希望
    ,同時在機場時,發現機場有很多匪諜在內,因為我一定要
    搭上這班飛機,他們又不讓我進入,所以我才想要劫機投共
    。」等語,且依卷附之查獲時照片觀之,被告乙○○於查獲
    時眼神呆滯、神色恍惚,足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本件被告乙○○經本院送行政院
    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個
    人簡史、身體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
    狀態檢查及精神病史等資料,認為:「洪員(即被告)在9
    月11日當天,由於聽幻覺之影響認為澎湖家中將會發生事故
    ,其哥哥及妹妹皆會遭遇危險,因此趕到松山機場欲搭機回
    澎湖,其在機場時並呈現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認為有人會加
    害他,因此態度呈現明顯的防衛態度,而在登機時又因走錯
    機門導致後來和工作人員發生衝突,這些狀況更加深被害妄
    想,其認為那些工作人員欲加害他,因此導致後來發生更嚴
    重的肢體衝突,在扭打中洪員之左側尺骨發生骨折,案發後
    其被送至警局,當時洪員仍出現有明顯的聽幻覺,聽到有多
    人互相交談的聲音幻覺,由上述情況推論其在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洪員有家族精
    神病史,其在93年9月初因學業及人際關係壓力,開始出現
    人聲之聽幻覺,後來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並在聽幻
    覺之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其在93年9月14日於署立澎湖醫
    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其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洪員
    呈現有聽幻覺及關係意念,其動作處理速度相對於其他能力
    有很大的差異,須懷疑其為精神分裂病之初發階段,其於93
    年9月11日案發當時呈現有明顯的聽幻覺和被害幻想,其欲
    搭飛機回澎湖乃是受聽幻覺影響之異常行為,因此其案發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亦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即鑑定人甲○○醫師於本
    院94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完
    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他人的所作所為?)對,所謂的妄
    想就是脫離現實的思考,並非提出證據,他就會改變他的想
    法。」、「(問:被告對是非善惡的判斷也會受影響嗎?)
    他會根據個人的想法來判斷對錯,依據他的妄想去做判斷,
    而非根據現實作判斷。」、「(問:被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的能力嗎?)我認為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會完全失去正
    常人的自由意思,病人也有他的自由意思,但是病人的自由
    意思是病態的。」、「(問:被告此種情形,是因為幻聽覺
    的內容完全控制了被告的行為?)我認為是,如果不是因為
    這些被害妄想及幻聽的影響,被告就不會搭機回澎湖,也不
    會發生在機場的事件。」、「(問:一般人想像被告此種情形,被告尚未發病之前,可以自己搭機,又可以跟案發當時後的組員對話,案發後又可以向航警局的警員陳述案發當時的情形,似乎被告的記憶力及理解力還有,為何還會認定被告心神喪失,換句話說被告生活的自理能力還存在著,還可以判斷心神喪失嗎?)你所提出的質疑,在很多的精神鑑定中都會這樣,事實上表面上看到病人還有某部分的行為正常,除了病人病情很嚴重,才會什麼事情都是迷迷糊糊,病人只要有部分脫離現實,其他部分可能是正常的行為,所以很多人認為這樣沒有病,精神科的醫師是看到病態及他的病態行為,就本案被告當時是處於病態的核心裡面,如果希望審判合理,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是否可以避免這樣的行為,我們強調病態和他行為的關聯性。」等語,
足見被告乙○○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為清楚之
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
    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
    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行
    為、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乙○○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
    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乙
    ○○於為上開犯行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是本件被告
乙○○於為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既屬心神
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
    神科持續就醫治療,而依其現時之精神狀態,僅需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尚無住院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卷附病歷所載之歷次門診紀錄
    ,本院因認無令被告乙○○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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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回顧我以前所辦過的案件,其中有一件是精神病患者的車禍案件,這個當事人也是有被害妄想的症狀,而且沒有家人願意陪同他說明案情。這個當事人除了有被害妄想外,其他的行為一切正常,甚至於參加國家考試也及格,但只要一說起他的車禍經過,他就會主張他是被暗殺,有人故意要撞死他的,所以他要告殺人也要告國家賠償。為了瞭解案情經過,我運用了上面判決中精神科醫師所說的方法--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所以我試著以他是被暗殺的邏輯來討論案情,並且把他一些比較非常態的認知去除,得到了整個案情經過,大致上是因為他停紅燈的時候,後面的來車沒有煞車就直接追撞,造成他差一點死亡。

律師執業生涯中,多多少少都一定會遇到有精神障礙的當事人,這些人所需要的幫助,比健康的人還要多,甚至他的精神障礙可能就是打官司造成的,遇到這種當事人,一定要從他主觀的世界為出發點,去了解他的訴求在法律上有沒有辦法轉換成可行的主張方式,而不是由我們的角度來看待他的訴求,然後說法律沒有這種規定。

2011年11月6日 星期日

消保法並未規定商品瑕疵擔保有六個月之期間!

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
TVBS – 2011年10月30日 下午6:49

究竟買衣服在什麼狀況下可以退換,其實消保法規定,只要是看得到實體商品的商店或攤販購買衣服,發現有瑕疵,在沒有穿出門或洗滌情況下,6個月內都可以退換,甚至要求店家退現金,就算是店家表示特價品售出恕不退換,還是可以退,不過像是貼身衣物礙於衛生問題,只要店家有事先告知就有權不接受退換。
顧客:「小姐這是我前天買的,我不喜歡,想要跟你們換。」店家:「好,沒關係啊!」
買衣服常常會遇到要退換的狀況,不過通常只能換商品卻不能退現金。店家:「你自己選看你喜歡哪一個,對。」顧客:「那我還要補差額嗎?」店家:「對。」
另外商家為了維護商品的品質,還是會有不能退換的例外。店家:「白色衣物它比較容易髒髒的、有污垢,所以我們就是如果銷出的話,就是會跟客人告知一下,白色衣物就沒有再做退換貨的。」
白色毛料的衣服擔心染上污垢,大部分店家售出就不再退換,還有女生的貼身衣物,通常也基於衛生問題,店家幾乎也會事先告知顧客不接受退換。記者:「內衣可以換,內褲不行換?」店家:「對,內褲都不可以換,內褲都不行。」
另外還有最重要的就是衣服上常會有的標籤,也是店家退不退換的依據。店家:「不要下水,標籤先不要剪,都可以換15天內可以換。」
不過依照消保法規定,實體店面都有瑕疵擔保,只要衣服有瑕疵,6個月內沒穿過洗滌都可以向店家退換,而看不到實體商品的網購電視購物或是推銷商品,則是7天之內無條件都可退換。
另外店家通常會告知客人特價品恕不退換,不過除非店家有主動告知有瑕疵,否則消費者還是可以退換,甚至退現金,其實只要搞清楚自己的權益,就不怕求償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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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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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據報載所謂消保法規定「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其實並非規定在消保法,而是規定在民法債篇各論的買賣章節。

一般的消費買賣行為大致可分為實體店面通路及郵購買賣,依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然而若消費者若是在實體店面所購買的商品,就無法主張「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此部分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賣出商品的實體店家,必須對他所賣的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商品有瑕疵,消費者可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或請求減少商品價金」,如果店家有保證商品品質或明知商品有瑕疵而故意隱瞞消費者,消費者可以「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而商品有瑕疵,消費者應按商品的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拿到的商品,如果發現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退貨及減少價金之權利。如果消費者怠於檢查商品是否有瑕疵或檢查出瑕疵而未通知店家,除非那個瑕疵是無法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到的瑕疵,否則的話就視為消費者承認這個商品的瑕疵對他而言不算瑕疵。

所以依民法規定並不是「衣服有瑕疵就可退 6個月內有效」,而是「衣服有瑕疵可退,但必須在買的時候或買回家後一定時間之內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店家,並於6個月內主張退貨或減少價金」。

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

夫妻之間也會有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可能

夫霸王硬上弓 堅稱合理
自由時報 – 2011年10月16日 上午4:30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新北市一名妻子多次拒絕行房,沒想到丈夫竟「硬上」,其妻憤而提告,丈夫在法庭上堅稱「夫妻行房很合理」,並指老婆是為離婚才亂告;女子強調主因是無法與丈夫相處。板橋地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男子不知應尊重配偶性自主權,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加上妻子未表示原諒、撤告,不符合緩刑條件,依強制性交罪判他3年4月徒刑,可上訴。
據了解,這對夫妻年紀都約50餘歲,結婚約20多年,育有一對20餘歲子女,後因金錢、小孩問題導致感情不睦,早已分房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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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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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只要是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該他人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強制性交罪,故而就算是夫妻之間,只要是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也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然而夫妻之間的配偶關係,畢竟與一般常人不同,所以刑法第229-1條另外規定,若夫妻之間有強制性交之情形,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有選擇告與不告的權利。被害人若於知悉被強制性交時起六個月內不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的話,檢察署及法院就不必受理此案,與一般的強制性交案件為公訴罪不同。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如果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第二審時被告才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至多也僅得為緩刑之判決,無法再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20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自辦格鬥比賽若造成重傷或死亡仍構成重傷或傷害致死罪

夜店直擊 格鬥趴玩命 恐喪命或觸法
據報載:台北市有PUB業者以「打架可以紓壓」招攬客人,邊喝酒邊看打架。記者前往,直擊到不少上班族打扮的年輕人,脫去上衣,穿西裝褲、皮鞋就上場,有人激烈出拳,還不停往對方頭部猛K,主持人竟狂喊:「打呼死!」拳擊專家批評:「亂打一通,跟街頭打架一樣危險。」嚴重甚至可能喪命。

業者要求雙方須簽切結書。

日前PTT上出現有網友揪團號召,邀約一起去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的PUB喝酒看別人打架。該店今年七月起,每月推出兩次「拳擊野獸」格鬥趴比賽,標榜可紓解、宣洩壓力,許多年輕人、上班族都趨之若鶩。

該PUB人員以白繩圍繞成簡陋的擂台區,格鬥採現場報名,在昏暗燈光及強烈節奏音樂氛圍下,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小男子,戴上頭套護具和拳擊手套,迎戰穿西裝褲皮鞋、像上班族的赤膊壯男,哨聲一起,赤膊壯男拳如雨下,只見瘦小男被打得拚命護住頭部,毫無招架能力,主持人為炒熱氣氛,

還高喊:「打呼死!打呼死!」
比賽每場三分鐘為限,除本國民眾參賽,也有日本客人加入,雖然勝出者沒有任何獎品獎金,但觀眾還是報以熱烈掌聲和喝采。

輪番上陣過程中,主持人不時狂喊:「快點出拳!把對方KO!」也不忘提醒:「不可以打後腦杓喔!」但參賽者打到忘我,也會猛K對手後腦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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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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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所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行為人所犯的罪,必須要由有告訴權的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偵辦,法院也不能審判。而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也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後,第一審法院就不能審判。

而什麼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該條「須告訴乃論」,沒有這種規定的犯罪,就是公訴罪,就算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必須主動偵查,法院還是必須審判。

本案例新聞中,參加Pub格鬥比賽的人是有簽立切結書的,所以可以認為在比賽中,若雙方互有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的情形,是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阻卻違法性),而刑法277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之罪,故若雙方在格鬥中造成對方受傷,是不會構成犯罪的,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查。

然而若格鬥比賽造成對方重傷(重傷的定義要看刑法第10條,不是受傷很嚴重就叫重傷罪)或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78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第282條加工自傷成重傷罪之規定,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也不是得到被害人囑託或承諾就可以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故而就算參加格鬥比賽的人立有切結書,也不會使得格鬥致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免責。

另外,Pub的經營者提供格鬥場地並放任主持人高喊:「打呼死!打呼死!」之行為,也可能構成教唆或幫助重傷罪。

2011年10月2日 星期日

偷調電表構成詐欺或竊電罪

謊稱節能偷調電表 牟利千萬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1/09/2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新北報導〕綽號「慶哥」的吳xx,拿著「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名片,誆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高用電共犯送辦

警方昨逮捕吳嫌及把風女友發現,吳嫌年輕時學水電,沒將專長用在正途,卻動歪腦筋靠調表幫人偷電,他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幫助「客戶」「節電」一半,3年來,「節電工程」都沒被查獲。

自製鐮刀型工具開電表

新北市刑大副大隊長李揚標說,97年起,37歲吳嫌在新北市、桃園縣龜山地區,謊稱隸屬「中華民國科技節約能源協會」,幫人進行「科技節電」施工,警方昨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發現,吳嫌以廂型車擋住一間別墅電表,吳嫌女友謝美英把風,當場逮捕兩人。

警方並帶回10多名「節電用戶」,雖然他們大呼無辜,但近期將依詐欺共犯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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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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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新聞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描述是:
一、吳嫌「稱可利用特殊工具,以『移轉指針』方式倒轉台電電表,固定省電50%,3年來,累積80多戶用電量高的餐廳、工廠、簽賭投注站、八大行業

、寺廟「客戶」,雙方五五分帳,獲利上千萬元。」。
二、吳嫌「利用台電人員每2個月抄表空檔,用自己焊接的特殊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

幫助『客戶』『節電』一半」。

由前述的第一點可以知道的是,所謂的客戶,他們對於吳嫌將以移轉電表指針的方式「節電」是知情的。而依常情,節電當然是指節省電力的使用量,而不是電表指針的數據修改降低,而且客戶與吳嫌尚有五五分帳之行為,可以知道,這些客戶對於吳嫌的行為有違法的情形應該是知情的,吳嫌與客戶之間有犯意聯絡的共犯關係。

而吳嫌所謂節電的具體方法是以「尖嘴鉗打開電表外蓋封鉛鎖,不破壞外觀也不惹台電起疑,並以特殊的鐮刀型工具調表」,使得台電人員因此不知吳嫌的客戶確實之用電量,使客戶達到少繳電費的目的,這個部分可能觸犯的法條有二個,一是刑法第320條加第323條的竊電罪,二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吳嫌的行為著重在使客戶少繳電費,故而吳嫌與客戶最後構成共同詐欺罪的可能性較大(具體認定仍須由法院依證據判決)。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下藥迷姦構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艋舺狼藥隨身 看上誰就迷姦
 更新日期:2011/09/15 04:21

〔自由時報記者吳仁捷/新北報導〕男子吳嫌白天在母親開的茶室當少爺,晚上涉嫌持FM2藥丸迷昏女性友人性侵,新北市警方昨逮獲吳嫌,在他手機起出數十張與女子性交的淫照,研判至少有3到4名女性受害,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

新北市板橋警分局調查,33歲的吳嫌在95年間曾持刀脅迫女友發生性關係,被判刑入獄,去年底才假釋,今年2月假釋期滿。

去年底假釋 在華西街茶室當少爺

吳嫌白天在母親經營的北市華西街茶室當少爺,晚間常和女性友人到KTV歡唱、或去夜店,再趁同行女子不備時,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

13日深夜,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幹員到茶室緝毒,吳嫌當時在顧店,警方從吳嫌隨身包內查獲28顆FM2毒品,同時檢視他手機內的相關電話與圖像存檔,赫見手機中存有數十張淫穢照。

經警方追查,一名23歲受害女子小愛(化名)指控,5月間她與數名友人相約到台北市一間好樂迪唱歌,吳嫌也在其中,但她喝沒幾杯就昏睡,自認酒量很好的她隔天頭痛欲裂,直覺席間遭唯一的男性吳嫌下藥,她一度氣得不接吳嫌電話。

未料吳嫌事後揚言,要散佈被他偷拍的裸照,她被迫與吳嫌交往,但後來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她氣得和吳嫌分手,並報警處理。

吳嫌承認下藥迷昏女子後性侵,還供出2、3名女子姓名,但辯稱沒有對方電話,警方懷疑吳嫌報的女子姓名是假名,昨偵訊後先依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罪嫌將他移送法辦,並持續深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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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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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刑法的犯罪行為有二個:一是「吳姓男子涉嫌在飲料中攙入FM2毒品,迷昏女子後性侵。」,二是「被害人在吳嫌手機內,發現包括她自己在內與好幾名女子性交的自拍影片、性器官照。」

吳姓男子在飲料中將女子迷昏後性侵,主要的性侵行為可再分為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而吳男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手段是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所以最後構成的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

另外吳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以手機拍下與被害人性交的照片,而性行為屬於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吳男拍照的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故意於途中告知須增加報酬,否則不履行,相當於恐嚇將危害他人之財產

搬家土匪亂喊價 1車2千元變6萬
2011/07/28 18:58 華視新聞


搬家,竟然像遇到土匪一樣,從原本講好的1車2000元,漲到6萬塊!臺北市刑大查到這個惡劣的搬家公司,用超低價格吸引客人,等搬家搬到一半,再以家具不好搬、或是樓層太高為理由加價,不給錢,就露出刺青恐嚇,13名嫌犯以同樣的手法,至少已經騙了上百戶人家!動作慢吞吞。一般女生都拿得動的衣架,搬家工人花了將近5分鐘。一邊搬一邊說:樓層太高,每層樓要加1500塊。理由很多,目的都一樣,就是要加錢。讓被害人覺得根本像被搶沒兩樣。被害人:這一加,原本一車2000元的便宜搬家,變成一車6萬塊,貴死了。可是搬家工人露出身上的刺青,說自己是混黑道的,又知道你家住哪。恐嚇外加威脅,誰敢不給錢?!13個人組成惡劣的搬家公司,招牌上寫著:價格公道全年無休。骨子裡是價格誇張全年都收。為了讓人容易上勾,他們用假公司的名義,申請10幾個0800的免付費電話。這家騙完,換個名字繼續騙,行徑惡劣。這群搬家工人已經不是騙錢而已。檢警認為他們就像流氓。全都列為治平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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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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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事件中的搬家公司,以低價為誘餌,使要搬家的民眾上鈎,接下來在搬家的過程中故意的不履行搬運的義務,並要求要提高搬運費用,否則就不搬了。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可能會覺得是民事上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就不能以不加價就把家具丟在半路,使委託搬家的民眾感覺到身體或財產將受到危害,否則的話,就會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東西在半路才說要加價的行為」與「還沒搬或搬完了才說要加價的行為」是非常不相同的。如果是旅客運送的話,更是明顯,司機把人載到半路才說要加價,否則要把旅客趕下車,很可能使得旅客的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

如果搬家契約上沒有約定樓層加價或其他加價的條件,則搬家公司就必須以契約原本約定的價格將物品搬運至目的地,如果不履行契約,而故意將委託人的家具丟置於路上,因而造成毀損,另外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少女援交案例分析

名校女50元援交 報復父 不滿手機沒收 原想「賣口」遭性侵
 更新日期:2011/09/05 06:30 蘋果日報
【突發中心╱台北報導】北市一名高中女學生,因父親不讓她上網又沒收手機,疑為了報復家長,她竟突發奇想上網援交,強調「只賣手口、不賣身」,暑假期間穿校服已替六名男子口交,但每次僅收取五十、一百元的低廉交易費用,甚至被最後一名「客人」性侵得逞,警方已將女學生與性侵嫌犯都移送法辦,並將追究另五名嫖客刑責。

警方調查,穿著制服援交的少女(十六歲)就讀北市一所高中二年級,先前向同學謊稱遭五名網友輪暴,校方得知後通報家長及社工,查出她不但扯謊,還涉及在網站po文援交,對象包含高中生、研究生與上班族,其低價援交的行為令父母震驚。校方昨說,上周四開學日迄今,少女因「持續住院治療」未到校。


謊稱遭輪暴引調查

校方透露,她患有類似躁鬱或憂鬱症的精神官能症,是個情緒不穩定的孩子,安排在一般班級就讀,只有導師知道她是特殊學生,但她就讀一年期間表現正常,課業及人際關係都無異狀,對此事感到遺憾。

上月二十五日晚間,少女對同學透露,當天下午她與男網友約在西門町看電影,卻被網友載至其北投住處,在屋內遭網友等五名男子輪暴,她受辱三小時後,網友才開休旅車載她到北投捷運站,讓她離去。

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但到醫院驗傷時,卻未發現有明顯遭輪暴的跡象,警方調閱當天捷運站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未見少女指稱的休旅車,令警方起疑。


本想「賣手不賣身」

警方詢問,少女才低頭坦承說謊,供稱她家裡沒有電腦,父親又沒收她的手機,為籌錢上網交友及購買手機SIM卡,才利用暑假在網咖進入某網站,謊稱已十八歲登錄資料並po文援交,但強調只作「半套」,幫客人「打手槍」手淫,不過卻被客人「阿哲」性侵得逞。


疑遭性侵追六嫖客

警方日前約談阿哲到案,他坦承與少女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性侵,供稱花兩百元援交,但因少女未成年,訊後將阿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送辦,也將少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嫌函送法辦,並持續追查另五名與少女援交男子的相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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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10 條第4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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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本案中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新聞案例中的少女目前十六歲,已非刑法第227條未滿十六歲之人,故而少女與五名網交為性交易時,若是得少女同意者,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而少女稱與網友阿哲性交易時被性侵得逞,則阿哲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中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案例中,少女與五名網友性交易,該五名網友觸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
另外因為少女除了性交易外,另有在網路上po文廣告援交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少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中觸犯刑法誣告罪部分
最後,本案少女是否觸犯誣告罪?由報導中可知是「同學見事態嚴重向教師反映,校方通報家長、社工並報警」,少女自己雖然向同學謊稱被性侵,但因為報警的不是少女自己,如果少女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不會觸犯誣告罪。如果有說謊並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因為少女最後自白事實經過,故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故而應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11年8月28日 星期日

結婚形式要件上的二名證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之人

女懷孕要求假結婚後反悔 男訴請婚姻無效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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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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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