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恐龍考題爭議--無刑事責任不等於無責任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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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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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持有具備殺傷力之空氣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虧大了!無聊射玻璃 少年得賠40萬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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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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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致重傷

工頭被譏 涉教唆撞人成腦死
作者: 陳易志╱台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16小時前
中國時報【陳易志╱台南報導】
從事油漆業的蔡aa屢遭同里的黃bb譏諷「自誇年營業額五、六千萬元,卻花用老母的老人年金」,廿八日雙方發生衝突,蔡男被砍傷手指,憤而教唆工人陳cc駕車撞傷助勢的黃dd與黃ee叔侄,致黃ee重傷腦死。警方誤為車禍案,後來才查出內情,蔡aa等三人依殺人罪嫌法辦;但蔡某全盤否認,並反控黃dd殺人未遂。
到案三名嫌犯為蔡aa、陳bb、楊ff,蔡男為工頭,陳與楊為其手下工人。
多言惹禍的男子黃bb在柳營區經營雜貨店,從事油漆業的蔡aa從柳營移居高市多年,經常返家造訪故老;但遭黃男譏諷自誇很會賺錢,其實常向老母拿老人年金花用。
蔡男自覺面子掛不住,屢要黃男閉嘴,雙方結下樑子;廿八日蔡男帶陳、楊兩工人到柳營區喝酒,席間聊起被「漏氣」之事,愈講愈火,於是打電話嗆bb,黃男反唇相譏「要輸贏三分鐘過來」,旋即找來黃dd叔侄到場助勢。
蔡aa率兩名工人抵雜貨店,雙方一碰面立即爆發口角衝突,黃dd亮出柴刀劃傷蔡男手指,蔡男等人連忙閃躲離開現場,而黃dd與侄子黃ee也逕自共乘機車離開雜貨店。
不料,才騎了一公里左右,由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
案發後,黃dd疑為了逃避酒測自行攔車就醫,並且一睡到翌日,忘了侄子頭部摔破一個大洞,亟待送醫;幸經鄰人發現叫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但卅日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新營警分局深入追查,才將原本的肇事逃逸車禍案,查出殺人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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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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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中「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黃ee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兩段描述,是有關刑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描述。

蔡男與陳男當時同在車上,陳男因蔡男手指受傷而代其開車,蔡男看見黃dd叔侄在前方,開口指使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依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就教唆犯及共犯之區分標準,這兩個人應該是屬於共犯的關係。

接下來要區分的是蔡男與陳男駕車撞擊黃男叔侄,究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還是傷害的犯意?因為本案被害人沒有死亡,腦死即一般所稱之植物人,屬刑法第10條的重傷,所以如果蔡男及陳男是殺人的故意但未遂,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傷害的故意但致人於重傷,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至重傷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7月10日 星期日

未得未成年少女之家長或配偶同意,帶少女墮胎,觸犯幫助墮胎罪

帶少女墮胎 出軌男被訴

〔自由時報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桃園縣蘆竹鄉31歲已婚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後來少女懷孕,吳怕婚姻受影響,帶著少女到婦產科墮胎,佯稱少女已成年、自己是少女丈夫等,但紙包不住火,少女父親知情後提告,桃檢將他起訴。

吳姓男子與林姓少女98年8月間結識,展開交往,到99年2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檢方說,2月間少女告訴吳男已懷孕,吳男力勸少女去墮胎,意圖保護自己的婚姻不被破壞。

少女拗不過吳男,同意墮胎,2月27日吳男帶著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一家婦產科看診。檢方調查,吳男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醫師於是幫她施作人工流產手術。

檢方說,少女後來身體不適、精神不振,父親察覺有問題,不斷逼問,少女才坦承自己跟有婦之夫交往,懷了孩子還墮胎,少女父親報警,警方依刑法偵辦吳男幫助少女墮胎的刑責,桃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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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刑法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優生保健法第4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組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優生保健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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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依我國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之婦女如果墮胎的話,是一種犯罪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0條規定,如果有人教唆或幫助這個懷胎的婦女墮胎,將成立教唆或幫助墮胎罪,也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的教唆墮胎,指的是要求或力勸婦女墮胎,所謂的幫助墮胎,指的是物質層面的幫助(如:提供資訊、提供費用。)及精神層面的幫助(如:對於想墮胎的婦女給予精神上的鼓勵及支持。)

本篇新聞中,吳姓男子並非林姓少女之配偶,卻力勸少女墮胎,並向醫師騙稱:「他是少女的丈夫、少女已經成年。」以便使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同時有教唆及幫助墮胎罪之行為。而少女因為不合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墮胎,故而也觸犯刑法第288條之墮胎罪。須注意的是,如果少女不成立墮胎罪,則吳姓男子也就無從觸犯教唆及幫助墮胎罪。

2011年7月3日 星期日

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可增加五年的時間求償

甲向乙借款,由丙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時隔19年,乙向甲請求返還,甲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應受到保護」為理由拒絕還款。乙轉而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權利。請問:丙的房子會被拍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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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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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的債權會因為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甲拒絕還款有理由。

而乙轉向法院聲請拍賣丙的房屋,則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丙既然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乙的借款,雖然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仍得就丙的房屋取償,故而丙以同樣的理由否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無並無理由。

附帶一提的是,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雖然乙依民法145條仍可以丙的房屋取償,但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還是必須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否則乙的抵押權仍然會消滅。

2011年6月27日 星期一

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困境

7天鑑賞變15分鐘! 北市罰谷歌 1 百萬

TVBS更新日期:2011/06/27 18:06林秉儀

台北市政府今天大動作,對跨國企業GOOGLE開罰台幣100萬,原因是GOOGLE ANDROID系統上販售的付費軟體,只提供消費者15分鐘猶豫期,這已經違反台灣消保法7天鑑賞期的規定,GOOGLE態度強硬,還停止付費應用軟體的銷售,ANDROID系統手機用戶目前無法付費買應用程式;北市府則是再說重話,認為GOOGLE形同綁架台灣的消費者,如果不提改善計畫,還要再開罰。

27日中午以後點選GOOGLE ANDROID系統手機販售的應用軟體,總覺得怪怪的,只有免費軟體,就是找不到付費軟體頁面,以為手機掛掉了,原來是GOOGLE暫時停止銷售付費應用程式,這回GOOGLE和台北市政府槓上了。

北市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GOOGLE在它的Android Market上面,透過它的定型化契約,將7天的期限(鑑賞期)限縮到15分鐘,GOOGLE仍然拒絕改善,所以我們決定重罰GOOGLE台幣100萬元。」

台北市政府重罰GOOGLE 100萬,因為GOOGLE拒絕提供消費者7日鑑賞期,已經違反台灣消保法。葉慶元:「如果YAHOO做得到,如果蘋果做得到,請問GOOGLE為什麼做不到?現在利用暫停提供付費軟體的方式,等於是綁架全台灣的消費者。」

現在台灣使用GOOGLE ANDROID系統手機用戶,想買付費軟體都買不到了,GOOGLE只簡單發聲明表示,已經提供消費者在時限內辦理退費,這項政策能協助消費者購買決策,不過市府仍然要求7月1日前提改善計畫,放話不排除連續處罰。



谷歌暫不開放APP付費程式下載

更新日期:2011/06/27 18:33NewTalk 新頭殼
新頭殼newtalk 2011.06.27 謝莉慧/綜合報導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決定對Google(谷歌)的付費應用程式未依消費者有7日鑑賞期開罰百萬,Google表示尊重法律,但是,7日鑑賞期對於軟體開發者而言,難以管理運作,因此,Google也將暫不開放APP付費軟體下載。

Google台灣分公司今(27)日表示,Android Market已針對付費應用程式提供15分鐘鑑賞期,消費者購買後,若不滿意可在時限內辦理退費。此外,使用者可透過線上更新,立即獲得付費應用程式,Google相信,15分鐘的費機制已足夠,且能幫助台灣軟體開發人員有效管理業務,這在全球任何地方的平台都是一樣的。

Google表示,總公司相關人員已搭機來台途中,以了解相關問題,再作處理;在相關人員尚未抵台、還未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討論出結果前,才暫停付費應用程式服務。



APP試7日 谷歌:難管理

中央社更新日期:2011/06/27 16:19

(中央社記者吳佳穎台北27日電)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決定對Google的付費應用程式未依消費者有7日鑑賞期開罰,Google表示尊重法律,但這是全球平台的規則,7日鑑賞期對於軟體開發者而言,難管理運作。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今天表示,由於谷歌(Google)經營的Android Market裡的付費應用程式沒有依台灣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手機應用軟體(APP)消費者7日鑑賞期,目前還要暫時停止對台灣消費者銷售付費的應用程式,所以北市府決定要對Google開罰新台幣100萬元。

中央社報導,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指出,Google停售付費APP的舉措,是意圖綁架全台灣的消費者,來換取拒絕遵循台灣法律特權;因此決定依法裁處新台幣100萬罰鍰,並再度限令Google在7月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

但Google表示,由於希望販售的是合法商品,總公司相關人員已搭機來台途中,以了解相關問題,再作處理;在相關人員尚未抵台、還未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討論出結果前,才暫停付費應用程式服務。

Google表示,Android Market付費應用程式提供15分鐘鑑賞期,消費者購買後若不滿意可在時限內辦理退費,這在全球任何地方的平台都是一樣的;當然,若法規上遇到問題,Google尊重,也願意傾聽,但須和整個全球平台的規則協調才能決定。

Google說,就他們觀察,消費者透過線上購買付費應用程式,大部分想退費的消費者,在數分鐘內便會申請退費,這項政策能幫助軟體開發人員有效管理業務,否則軟體開發者將很難運作。1000627




微軟:軟體試用 付費意願變7倍

更新日期:2011/07/01 03:13 記者何英煒/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記者何英煒/台北報導】

台灣微軟昨(30)日表示,隨著Windows Phone 7 Mango作業系統的手機上市,也同步會推出中文化的軟體下載市集。微軟觀察,軟體應用程式廠商如果提供試用版本,用戶付費購買意願是沒有試用版的7倍。

因應中文版的應用軟體程式市集即將上線,台灣微軟最近積極跟台灣的應用軟體開發商聚會,除了介紹Windows Phone 7 最新版本作業系統Mango的特色和界面,也積極鼓勵應用軟體程式開發商在微軟平台開發應用。

微軟表示,應用程式廠商如果有提供試用版本,通常消費者在試用之後,覺得滿意,就會付費下載。對照沒有提供試用版本的業者,有試用版本的應用程式商,消費者付費購買的意願為沒有試用版本的7倍。 也因此,微軟相當鼓勵開發商提供試用版本。

為了讓開發商更便利,台灣微軟表示,開發商只要提供一種版本,微軟將協助製作試用版本的應用程式。

至於微軟的XBOX 360的線上軟體下載服務,則是有提供7天猶豫期、以及免費退費的服務。

微軟昨日與台灣的W Hotel攜手跨業合作,台北的W Hotel精品旅館的介紹及台北城市導覽應用程式,將於今(1)日在微軟Windows Phone 7 Marketplace軟體市集上架。雙方表示不排除在其他城市也展開相同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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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註:從這個定義來看,商品指的應該是有實體之物。)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註:反面解釋:如果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使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解除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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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台北市政府基於保護消費者,要求Google必須將其所營之Android Market 付費APP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當然立意是很良好,但我認為這次的事件,在適用法律上是有問題的,分析如下:

一、手機上的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是否為郵購買賣?我認為不是,因為app軟體是程式,它是智慧財產,是無體物,不是有體物,而線上電子商店,也非實體商店,消費者在購買時連線上Android Market ,應該是屬於直接的在購物平台上依軟體的功能選擇及購買使用授權,並直接下載複製軟體程式,這個和消費者到實體店面購買軟體使用授權的過程是一樣的,不會直接拆開來試用才決定要不要買,買了回家才安裝,安裝了之後也不會取得軟體的所有權。Android Market 只是節省了消費者到實體店面取得軟體程式回家安裝的麻煩,但取得軟體使用授權的過程還是一樣的(即:付費、取得軟體程式及授權代碼、安裝軟體、授權範圍限用於多少個裝置、授權使用的期間多久) ,線上電子商店的店面就開設在各使用者的電子裝置(電腦或手機)上,所以和購買實體商品必須到現場才有辦法檢視產品是不同,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的付費及安裝,事實上已經是直接購買了,而不是郵購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在立法之初,應該沒有考慮到今年才開始大為流行的手機線上數位化產品市場的問題,所以我認為有體物的郵購買賣和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的線上購買使用授權應該不可以混為一談。而且軟體的購買,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授權使用,消費者不會因為付費後就取得該軟體的所有權,這點也和買賣不同。

*再進一步延伸,如果Android Market 付費app能被認定為是郵購買賣,那許多線上遊戲所販賣的寶物、金幣都應該算是郵購買賣,像Facebook上的開心農場、開心水族箱、寵社及許多online game的玩家應該也可以主張要求七天鑑賞期!台北市政府是不是也要發函要求遊戲公司改善,不然就重罰呢?國內很多軟體業者,台北市政府應該都管得到,也不必擔心這些軟體業者退出國內市場,為何不開罰?這很明顯的可以看出消保法第19條適用在線上軟體使用授權的購買上有不合理之處。另一方面,消費者到了實體店面購買軟體,也有可能發生軟體說明與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消費者不可能光從光碟外觀及包裝就有辦法檢視商品,但消費者既然是到實體店面購買,就無法適用無條件退費的情形,這又該如何保護消費者?所以說數位化的智慧財產商品,應該是要獨立一類的去規範,不能只是用是否至實體商店來區分。

二、如果消保法第19條適用到所有的線上軟體及智慧財產的購買上,則線上音樂、電影、電子書、遊戲、軟體將可能無利可圖。例如:想利用繪圖軟體的人,線上購買了軟體後,使用完一次修圖後立即退款;想看電影的人,線上購買電影後,看完立即退款。這將造成這種線上的消費模式可能無法在台灣生存。

三、手機上的app軟體通常功能不會很複雜,例如傳送簡訊、遊戲、照相、名片辨識、閱讀特定資訊,線上銀行,這些功能在安裝完成後一個小時內,消費者應該可以完成一次的試用,而這個試用機制必須由各app market商店競爭完善,或者由立法機關針對這種新型態的消費模式再做一次合情、合理、可行的立法,否則只用一個老舊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硬要套用在手機軟體、音樂、電影、電子書及遊戲等智慧財產的購買上,可能的結果就是直接摧毀這個智慧財產產業。


四、身為消費者都應該關心自己的權益,軟體在沒有試用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購買後發現與軟體的功能描述不符,應該如何?所購買的電子書、數位音樂、電影等與簡介的描述不符,應該如何?法律是不是應該規定必須有試用、試看版本?還是仍然維持無條件解約的方式?期間多長?規定的方式會不會直接就使得這個產業無法生存?這些都必須考慮進去,立法必須更精細才行。然而立法不是憑空而來,這是必須由產業和市場機制去試出來的,商用軟體可能可以試用七天(如office軟體),但遊戲軟體肯定不行,電子書內容多的可能可以試看二、三個小時,但音樂和電影肯定不行,這完全不是現行消保法第19條可以全部適用的。我身為消費者,不願見到一個對我非常方便的消費方式,因為不合時宜的法律而退出台灣市場,但也不贊成軟體沒有提供試用版本或試用期間只有15分鐘。

五、再者,消保法第19條規定的解除契約的方式必須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如果真的依法辦理,則消費者要怎麼樣才能將線上軟體「退回」?又要求消費者以書面通知google公司,不是非常不合理嗎?google公司是不是回覆台北市政府說:「本公司尊重貴國法律,所以當貴國消費者將軟體退回或以書面通知時,即可七日內無條件退款。」這樣就合法了?這也可以看出消保法第19條適用在Android Market 付費app的情形上,不管是對企業還是對消費者,都不合理。


六、有關於數位化產品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規範的探討, 簡榮宗律師著作:電子商務七天鑑賞期之探討以及修法建議 ,分析的非常詳細,可供深入研究。





2011年6月26日 星期日

父子同時死亡,保險金及遺產如何繼承?

黃先生有配偶A及C、D二個孩子,為了報答父母的養育之恩及照顧未成年之孩子,黃生先特別買了兩個保險,將受益人分別指定為父親及配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希望在自己發生意外後,父母可以用保險金安養天年,而配偶可以用保險金扶養小孩。可是被保險人黃先先與受益人父親於同一個意外事故死亡,無法得知先後之順序,那保險金到底應該由誰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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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保險法第 110 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 113 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民法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註:既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代位繼承,則法律解釋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同時死亡之情形亦應有權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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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黃先生與父親於同一個意外事故死亡,若不能證明死亡是誰先誰後,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推定為同時死亡。
二、既然黃先生與父親是同時死亡,則被保險人黃先生死亡之時保險契約的受益人不存在,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就會變作黃先生的遺產。
三、黃先生的保險金作為遺產,故而由黃先生的配偶A及C、D二個孩子平均繼承。黃先生的母親在這個事件中,拿不到黃先生所投保的保險金。
四、至於黃先生父親的遺產,因為黃先生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故而黃先生無法繼承父親的遺產,但黃先生的C、D兩個小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還是可以代位繼承黃先生的應繼分。

2011年6月19日 星期日

在公共場合偷拍女子腿部雖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但仍屬性騷擾之行為

拍腿沒拍到私密處 偷拍男無罪
民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6/18 09:01(民視新聞林尚賢、余壽生台中報導)

台中市一名男子在某量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連拍48張照片,被依妨害祕密罪起訴,但一二審法官均認為,該名男子在公共場合拍攝女子的大腿,雖然動機可議,但並沒有拍到對方的隱私部位,無法構成刑法妨害祕密罪,因此獲判無罪全案定讞。

2010年一名穿短裙的女子到量販店,遭男子拿相機偷拍裙底風光被發現,女子氣的報警,檢方發現男子相機內有48張被害女子的下半身特寫,依照妨害祕密罪嫌起訴,但沒想到法院審理後認定,只拍到大腿沒拍到私密處,判決無罪。

只是這樣的判決雖然定讞,民眾不管男性女性都認為偷拍可能更加有恃無恐。有律師認為,刑事部份的構成要件需要比較嚴謹,不過民事的侵權行為就比較廣泛,受到侵犯的女子,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得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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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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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台灣最近所謂的恐龍法官批判聲浪,已經發展到義和團化的境地,任何與性有關的案件,只要法官不把被告判有罪,沒有將被告判重刑,就會被稱為恐龍法官。上面這則新聞的無罪判決再次引起輿論的批評,甚至於有民眾再次指責這是恐龍法官所做出的判決。然而以這則新聞而言,法官是真的沒有判錯,在公開的場合拍路人的腳部,確實不是刑法的罪。(刑法真的沒管這麼寬,法律不是動不動就會陷人於罪)

本則偷拍女子腳部照片的案件,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應該是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處罰的是沒有正當理由而偷拍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的「隱私部位」。

而案件中某男子在「販店美食街」,以相機朝著對桌女子下半身拍照,在客觀上應該不可能屬於這個女子的身體「隱私部位」,否則這個女子豈非公然的將身體「隱私部位」祼露在外?!再進一步延伸,如果這個男子拍下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違反刑法「妨害祕密罪」,那全台灣的路口監視器、還有記者採訪時對路人的拍照,豈非全部都是犯罪?!

批評的人當然會說:「這不一樣,那個男子的行為目的是下流而不道德的,和路口監視器及記者採訪拍照的行為不同。」,這點完全沒錯,但因為妨害秘密罪它保護的是「秘密」,這和犯罪人的行為目的無關,而秘密最基本的特性當然是「不公開」,如果「女子公開在外的身體部位」是秘密,那豈不是任何人只要走在路上就可以觀看別人的秘密(身體隱私部位)?!

所以,本案在刑法上是不構成「妨害祕密罪」的,但是不是就沒辦法追究這個拍照男子的責任?不是的,這個男子的行為,應該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的:「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他法(即拍照),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處拍照男子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受害人並可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向拍照男子請求民事賠償。

2011年6月6日 星期一

貨款的消滅時效僅有二年,就算拿本票也不一定有保障。

李先生是玩具商,在民國97年9月時,有王先生向李先生訂購玩具一批,貨款共四萬元,然而王先生拿到貨物後,沒有將款項給付予李先生,僅開給李先生一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票做為給付貨款的擔保。然而本件貨款因為只有四萬元,李先生一直沒有採取法律上的行動向王先生要求給付貨款,且李先生聽朋友說欠款的時效有15年,故而認為不急。沒想到李先生於100年5月向王先生提示本票,請求給付貨款時被拒絕,且被告知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已屆滿,怎麼會這樣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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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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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件要注意兩個法律規定,一是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他的貨款只有兩年的請求權時效;另一個是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的前後手之間,可以用他們雙方為什麼持有票據的法律關係來做為抗辯事由。

案例中,李先生的貨款只有兩年的時效,時效屆滿,則王先生就可以拒絕付款,就算王先生開出來的是本票,有本票三年的票據時效,但依據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王先生可以主張李先生之所以可以持有本票,是因為雙方的貨物買賣關係而來,所以貨款消滅時效的抗辯,就可以拿來對抗李先生的票款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