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9日 星期日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這種言論乍聽之下實在太過以偏蓋全,當然也傷人,但如果能去蕪存菁,仔細體會文字底下之真意,其實都是想勸大家不要浪費寶貴的時間,應該努力學習或奮發上進。
解釋別人的話,如果能從正面的方向去思考體會,還是能學到東西的。如果都只是負面批評發言者言論文字表面的意思,除了圖一時之快外,什麼都得不到。當然某些長輩說話前還是要先想想,說話的藝術是很重要的。
讓我來改一下上面的話,希望大家也能從正面解釋我的話: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但大學生工作學習自立更生是智者。

成功的人不看臉書,而是利用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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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課2個月! 高二女打工扛家計遭退學


TVBS更新日期:2011/01/20 15:41 林志偉

在桃園有名高二女學生,小小年紀,就得負擔家裡經濟,不但要照顧小六的弟弟,還因為媽媽重病,積欠8千元的醫藥費,她只能去打工,維持家計,因為曠課時數,超過54天,遭學校退學,自己又因為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社會局緊急介入,幫助黃姓女學生一家人生活回歸正軌。





母女倆抱在一起,忍不住流下淚,朱小姐罹患子宮肌瘤等重病臥病在床,醫生判定她沒有謀生能力。朱小姐:「我覺得我很對不起她,我連累了她。」朱小姐女兒:「不會啦。」



身為單親媽媽,無力照顧一雙兒女,一家重擔全落在高二的女兒身上,自覺拖累女兒,眼淚流不停。朱小姐:「我小孩子如果能夠度過難關,完成學業,我就滿足了。」



黃小妹白天上課晚上打工,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無法上課,遭到退學處分。記者:「想不想再讀書?」朱小姐女兒:「想,但家庭生活怎麼辦。」



想回學校,但媽媽的醫藥費還積欠8千元,小六弟弟的學費和自己的部份,也都得努力張羅,黃小妹蠟燭多頭燒,小小肩膀承受的沉重負擔,社工局已經介入處理,要幫助他們回歸到正常的生活軌道。

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簡析故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

案例: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20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簡析網路誹謗案件

案例:


一、高甲男是A大學中文系一年級研究生,班上有十名學生,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乙女與甲男是男女朋友。乙女與甲男交往的同時,瞞著甲男劈腿與丙男交往。本來男女交往在婚前是個人自由,優勝劣敗全憑競爭,但丙男在知道了甲男存在後,竟上網到台大ptt. BBS站Hate看版指責:「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姦夫“、“讓別人的女友懷孕還讓戴綠帽的人花錢墮胎”」,然後一群鄉民就起哄推文,更進一步辱罵甲男以:「雜碎、爛貨、垃圾、姦夫、禽獸、狗男女、A大學中文系研究所的姦夫、爛人」等,最後該文更轉載至A大學BBS站。甲男被罵了後,才發現自己的女友怎麼另有男友,但已因此事在學校中被同學誤解,更被學弟妹冠上A大中文系之豬,人格名譽受損極大。

二、後來甲男告上法院,丙男極力主張他根本沒有說罵的人是誰,是甲男自己對號入座,其他推文罵人的鄉民極力主張他們不知道罵的人是誰,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對於丙男所說的故事情節做評論。

三、法院最後判丙男加重誹謗罪,推文罵髒話的鄉民公然侮辱罪。丙男及鄉民都大喊判決不公,法院沒有保障他們的言論自由。

解析: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條上的「他人」必須是可以特定的人,但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誹謗的內容,可以找的出來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A大學中文係研究所一年級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自然可以找出被誹謗的人,所以丙男辯稱是甲男對號入座,只是強辯之詞。



二、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簡單的說必須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被侮辱的人,要是可以特定的人,也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實際的狀況,可以找的出被罵的人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丙男已經具體的把「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說出來了,但下面推文的鄉民還跟著罵,明顯的有侮辱人的針對性,所以最後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所以要注意,不要因為網路有匿名的特性,就可以隨意的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不要因為匿名,就失去了自己平時做人的原則及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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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摘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釋字509號聲請書摘錄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實質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以來,早已建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其後其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所為之言論,苟該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實際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立誹謗罪責。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俗稱的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刑事案件紀錄--條件為何?

一般常見的犯罪,如果是宣告緩刑未撤銷、拘役、罰金,到警局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可依下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取得無刑事案件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

偷兒借車 加滿油歸還---簡述何謂使用竊盜

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

所以依我國的刑法所規定的竊盜罪,必須是行為人有想要把被害人的動產變成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的動產時,才會構成。簡單的說,就是要有「把別人的財物變成自己的」這種想法,才是屬於竊盜。

而法律上所討論的「使用竊盜」,是指「沒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所以如果有一個國中生因為貪圖一時方便,偷騎鄰居的機車出門,回來後又把車放回原處,而且把用掉的油加滿回來,那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個國中生不是真的想偷東西,而只是想偷使用別人的物品而已,應該回歸到民法上去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以下有則新聞正是使用竊盜的典型案例,可供參考。




「這樣才禮貌」!偷兒借車 加滿油歸還


TVBS更新日期:2010/11/15 12:29 侯力元 

一覺醒來,原本沒油的機車,竟然被加滿了油,這不是家人的貼心,而是來自於一個有禮貌的賊。新竹市的方姓車主,多次發現自己原本快沒油的機車,竟然每次都是無緣無故被加滿油,懷疑有人偷騎他的車,守株待兔這才發現,把他的車騎走的是一名國中生,國中生說,因為覺得借別人的機車騎,本來就應該在歸還前,把油特地加滿,因為有借有還,而且這麼做,比較有禮貌,直到被抓進警局,才發現事情大條了。

大樓前停放好幾輛機車,附近住戶說,這裡很容易遭小偷光顧偷車,而在幾天前有一名國中生,就拿著撿來的鑰匙試車,就把其中一輛機車騎走了。

大樓住戶:「很容易失竊,你看他現在用大鎖鎖起來了,原本沒有,原本他的車子都放在外面。」

住在新竹的方姓車主,記得自己的機車明明沒油了,但不知道為什麼卻發現,自己的車子始終是加滿油的情況,後來幾次下來發現機車竟然不翼而飛,才警覺自己的車子可能被偷了。

偷車國中生家屬:「他牽人家摩托車,然後幫他加油啦,然後呢,有還回去,有還回去那就好啦。」

小偷被逮住之後,還辯稱,自己只是借車來騎,有借有還,還說把借來的車子加滿油,再還給車主,比較有禮貌,這樣的說法讓人啼笑皆非,車子被偷的車主,雖然不打算對這名國中生提出告訴,但因為偷竊是公訴罪,所以少年還是得依照竊盜罪,被移送少年法庭。

2010年10月26日 星期二

莫名其妙的告訴!

今天收到了檢察署寄來的不起訴處份書,被告竟然是我自己及二年前一件車禍案的當事人!(檢察官沒傳我去開庭就不起訴了,因為對方實在告的很鬼扯!)

兩年前我為一件車禍的過失傷害案件辯護,被告自始自終都認罪,承認自己有過失,只是主張依鑑定報告結論對方闖紅燈為主要過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對方死咬著我方被告說我方沒有和解誠意,要求法院重判,但我方主張有多次聲請和對方調解,只是因為對方和解金額實在過高,故而和解一直無法成立。最後法院當然還是判決我方有罪,只是因為對方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他的原告不是用被害人為原告,而是以被害人的配偶為原告,故而被法院駁回,判決書文末還有提醒對方可以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結果對方不提出民事訴訟請法院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竟然提告,告我當事人和我共同偽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律師法!理由竟然是我方主張有多次聲請調解,對方主張我方只到調解委員會聲請一次,所以我方偽證!

奇也怪哉!車禍刑事部分的過失傷害罪,我方自始都認罪,而且從頭到尾,我方都沒有傳證人,也從來沒有說過是到調解委員會多次聲請調解,何來的偽證?這件案子,從一開始我方就多次向對方表示和解的意思,審判的過程中,我方也一再的向法院表示願意與對方和解,審判筆錄都有記載,只是對方從來不覺得自己闖紅燈應該負大部分的責任,開出來的和解金額過高,所以才和解不成。但這只要另向民事法庭起訴,請法院判決一個賠償金額就解決了,想不到對方竟然死咬著刑事一告再告,實在是莫名其妙!這應該也算是律師的職業風險之一了吧!

2010年9月14日 星期二

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關於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問題,我記得幾年前我有寫過是否會構成侵占罪的分析。但今天這個報導有提到要修法的問題,觸動了我一些想法提出。

拾金不昧當然是一種德行,它代表這個人有很好的道德感。在拾金不昧這件事,我們可以依程度分為:

一、拾金而昧;

二、拾金不昧,但請求報酬;

三、拾金不昧,但不請求報酬。

我相信,很多人都能贊成只要是拾金不昧,這個行為已經是符合道德了吧!也相信很多人都聽過,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這個標準不會要求一般人只付出或犧牲,而完全無回報。但從報導看起來,拾金不昧要求報酬的行為,竟然受到很大的苛責?!是不是有點把法律當成是完美的道德標準了呢?
本來法律規定拾金不昧可以要求報酬是為了鼓勵拾金不昧這件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希望能使得更多的人能夠拾金不昧,如果立法院討論要把拾金不昧修成沒有效果的規定,其實就乾脆刪除即可,否則在民法中規定一條:「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豈不累贅?而且刑法就已經有處罰侵占遺失物罪了,民法又何必參一腳?!

不過話說回來,現行的民法第805條第3項:「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這個規定我認為是應該刪除的,因為民法第805條第2項就報酬的規定是「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可見得「得請求之報酬」並非一定是十分之三,而是上限是十分之三,所以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報酬的數額有爭議,那就麻煩了!如果拾得人主張留置權,那遺失物何時才有辦法還給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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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給酬不還錢/女大生撿到4萬元 硬要分3成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10/09/14 04:11

窮學妹沒錢可註冊 學姊怕鬧大只好全還了

〔記者邱燕玲、孟慶慈/綜合報導〕大學女生在校園撿到四萬元,卻要丟失註冊費的學妹付出三成賞金才肯歸還,但學妹家境清寒,這筆錢實在給不起,僵到第五天,昨有立委掀開此事,學姊見事情鬧大,酬金也不要了,只要學妹不透露雙方的身分,她願完璧歸趙,這件考驗人性的校園風波才告落幕。

要求3成酬金 於法有據

這名學姊本來大可拾金不昧,贏得失主感激,說不定學校還會記功,如今分文未得,還須拜託學妹莫聲張;一件美事搞成見利忘義的負面教材,還引發社會對部份大學生道德教育不足的質疑,有人說她是得不償失。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昨天召開記者會指出,一位家境清寒的女大學生,上週四在校園遺失內有四萬元註冊費的皮包,正當她焦急尋覓時,一位學姊致電表示撿到她的皮包,學妹非常感動,興沖沖要去領回皮包並當面致謝時,學姊竟在電話中向她索取「三成賞金」,若不給就要行使「留置權」,也就是要「拒絕將失物返還」,學妹非常恐慌,因為四萬元的三成就是一萬兩千元之多,註冊期限又快到了,她不知如何是好,於是輾轉向黃偉哲辦公室求助。

立委批不合理 將提案修法

黃偉哲表示,依民法第八○五條「遺失物之拾得」規定,確可主張「留置權」,但他認為此法根本是「恐龍立法」,未來他將提案修法,取消留置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郭宏榮說明,依此案例,學姊行使留置權只能留置三成,其餘七成現金應歸還學妹。

記者會當場公布學妹致電黃偉哲辦公室的錄音內容,學妹說,家裡沒什麼錢,須貸款才能繳學雜費,卻還要給人家三成的錢,這種規定很奇怪。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呂丁旺表示,三成報酬是「上限」,也可以只要求一成或兩成酬勞,至於留置權確可行使,德國、日本都有立法例,但他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若還給失主「可贏得拾金不昧的美名、還有報酬」。

黃偉哲批評,立法院在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通過此法,七月廿三日開始實施,但此法產生負面影響,因人們從小就被教育要「拾金不昧」,民法卻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的賞金,而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這種價值觀對嗎?

黃偉哲說,民眾撿到東西若對報酬不滿意就可不還失主,「這和侵占只有一線之隔!」以小偷來說,若沒被抓到,則「把偷的說成撿到的,再索求三成報酬,豈不是毫無刑責!」他說,這將造成紛爭,而老師是否也要教育小朋友開口索酬勞,否則不還失主?

學姊雖還錢 要求學妹保密

昨天一度傳出兩人是成大的學生,但黃偉哲辦公室稍晚否認,成大也否認是該校學生,成大法律系辦公室說,近一週沒有學生反映遺失錢包,學生遇狀況通常先找教官,成大教官室也說調查結果「沒有」;而成大主任秘書李偉賢受訪時說,拾金索酬,法雖允許,但從教育立場看並不妥,同儕應有同理心,一味論法,有失人情味,也失去傳統美德。

就在各界猛猜「到底是南部哪一所大學的學生?」而沸沸揚揚之際,事態急轉直下,學姊突然改變態度,同意全數歸還,前提是學妹不可對外洩漏有關兩人背景的任何資料;據悉,學姊很擔心萬一身分洩漏,必慘遭網友「人肉搜尋」,屆時後果難料,有消息透露,學姊和學妹有約定,一旦她被網友搜尋到身分,一定會向學妹索取三成賞金。

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此前看了這麼多的強制性交罪的討論,下面的新聞可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我想不只是司法官要看要思考,新聞媒體或輿論是否也是「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也是值得深思的。



監委促司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批評院檢筆錄未忠於被告原句 易致冤案2010年08月30日蘋果日報 新聞快訊


上一張1 / 1下一張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被控色狼,不敵荒謬的司法制度被判有罪。翻攝網路

【吳家翔、張欽、陳郁仁╱台北報導】不久前下片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描述無辜男子被控色狼,但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該男有利證詞,法官因主觀意識不理會相關人證與物證,無辜男竟被判有罪。監委李復甸對這部電影很有感觸,並在日前因調查報告需要,約詢法務部次長吳陳鐶時,要法務部轉知所屬,希望檢察官等應去看《嫌豬手事件簿》。





他山之石

李復甸日前完成「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調查報告,對檢察官與法官常以整理被告的話語、而非以被告原句當作筆錄與卷證深不以為然,他想起《嫌豬手事件簿》的情節竟與台灣現況一樣,因此希望檢察官等能看這部電影,畢竟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避免筆錄不實讓人受冤屈。





促以電影為師

事實上,馬英九總統在台北市長特別費案,也曾吃過筆錄不實的虧,前年還委託律師控告當時承辦的檢察官侯寬仁筆錄不實,期盼筆錄逐字記錄,法務部去年底推動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被告或受訊人可透過電腦看見回答內容。

李復甸指出,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的權責,但目前都是檢察官整理被告的供述,命書記官打字,已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的制衡機制,甚至可能偽造公文書。

李復甸說,問題核心在筆錄,他反對筆錄內容不採被告原句。而設電腦螢幕讓被告確認書記官的筆錄,李也反對,因那並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的唯一方法。李建議檢察官、法官去看《嫌豬手事件簿》,也建議律師看。李表示,有律師還告訴他,看電影看到掉淚。

民間司改會十三年前就曾向監察院列出「司法十大罪狀」,其中之一是筆錄無法明確詳實,司改會當時即質疑:「不實的筆錄如何能為裁判之依據?」

對法庭建置電腦螢幕政策,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昨表示「不以為然」,因筆錄都由檢察官整理出他要的被告說法,再請書記官記錄,以往被告在法庭上對筆錄有爭議,可要求聽當時問話錄音,現在被告已在電腦螢幕上簽名,聲請聽錄音的要求可能會被法官駁回。林說,真正增進法庭公平性的方法是筆錄全文照錄,但因費時,一般法庭不採用。





法部自認嚴謹

法務部政次陳守煌昨回應表示,尊重監委建議,會鼓勵同仁看這部電影。陳也強調,法庭建置電腦措施經過長時間評估,書記官一字不漏將當事人說的話打在電腦上,還會讓當事人確認後簽名,過程嚴謹。





報你知

電影凸顯司法荒謬

2006年的日本電影《嫌豬手事件簿》,曾獲得日本金像獎11項提名,最後榮獲最佳女主角等大獎,今年6月在台上映。電影敘述一名為金子徹平的男子,被女學生指認是在電車偷摸她的色狼,警察勸他認罪罰錢,徹平從頭到尾否認,即便面對高達9成99的高定罪率,為捍衛清白,也要對抗荒謬的司法制度。儘管徹平與律師找到了證人還原現場狀況,但警察與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採對徹平有利證詞,最終不敵法官主觀心證,遭判刑四個月。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對於這個決議,我有幾個看法:
一、我認為重要的地方在這下面這段決議內容的重申,所以刑法221條「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這個客觀上的方法是什麼不是重點了,可以想見以後構成強制性交罪的重點在於要證明被害人的意願,而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方式了。
二、這個社會問題,我希望看到的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再一次的檢討,把法律的體系完備起來,但想不到最高法院的決議就這麼出來了,決議的內容其實已經有侵害到立法權了。
三、同樣的強制猥褻罪也有這個構成要件,是不是要以同方法解釋呢?性騷擾和強制猥褻在實務上如何區分?有沒有辦法舉證區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丙說的結論:

如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如甲對未滿七歲之乙為性交,不管合意與否,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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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7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

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

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

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為人所實行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

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

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

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

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

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

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

,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

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

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

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

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

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

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

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

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

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

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

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

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

障或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

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

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

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應

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

,且已有反對表示,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乘機性

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

,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

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

,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

,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

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