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一:
甲男子因不滿前女友要分手,前往女方家持槍押著60歲的爸爸,用膠帶蒙眼並且用和繩子綁住頭部,逼迫前女友出面談判,警方攻堅救出人質。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40多發子彈以及兩把槍枝,甲男子因為不滿前女友要分手,去年11月涉嫌狂發簡訊恐嚇,被警方移送,他心生不滿,跨年夜前往前女友住處,押著女友60歲的父親逼迫女子出面談判,警方攻堅順利救出人質並逮捕嫌犯。
實例二:
乙男與女友交往數月,女方因個性未合,遂要求與乙男分手,乙男拒絕並恐嚇女友:「若要分手,必殺妳全家!」更委託徵信社跟監女友。乙男為避免女友脫離其掌握,每天早晨上班及晚上下班皆強迫女友搭乘其汽車,假日周末更要求女友一定要與他一同出遊。
實例三:
丙男追求丁女已數月之久,丁女不為所動。丙男於是二三天就寫信給丁女,並跟縱丁女出外之行縱。丁女對此恐懼萬分,卻不知如何是好......
以下列出一般常見男女朋友非理性分手時可能觸犯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如何說分手的確是門藝術,社會新聞常見到情侶間因為分手,而鑄成的大錯。一般分手常見的違法行為為:跟縱、恐嚇、妨礙自由、竊聽竊錄、強暴、性侵害。其中以恐嚇為最多,因為一般人大多不敢真的犯罪,只敢像詐欺犯一樣,假恐嚇之方式,希望另一半在心生恐嚇之下,能順從自己不願分手之意思。而當被恐嚇之一方不予理會之時,這種人通常也只會默默走開,不敢真的去做他恐嚇的內容。
分手受到恐嚇時,一定要冷靜判斷這個人到底用情多深,是否真的瘋狂,一定要告訴家人並報警。如果恐嚇的內容是說要殺全家,可以不用管是否已錄音蒐證,應先直接以家人為被害人去提出告訴,自己當證人即可,千萬不要因為沒有錄音當證據或是沒有其他證人聽見就一直不報警。
做為一個訴訟律師,最常聽見的就是當事人間的紛爭,其中當事人對事件所投入的濃烈情感,往往令我印象深刻。而在訴訟中,與法官、檢察官或對造律師的互動,也令我心中有許多的感想。這個網誌,我想留下些工作之餘的心得,以便將來回顧時,能更有所得。
2008年1月3日 星期四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老師有權搜書包
法院判決:老師有權搜書包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07/12/18 04:09
學生與家長 求償百萬敗訴
〔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台北市螢橋國中教師雷作富,升旗時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遭陳姓女學生及陳父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求償一百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搜書包,屬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裁量範圍,符合比例原則,若真侵害學生權利,也可「阻卻違法」,判老師不必賠償。
雷作富也是國內首例因搜書包而挨告的老師,他昨天受訪時說「都是為學生好」,對於被告感到無奈與遺憾,其餘不便多回應。
判決理由:屬於生活指導權
法官指出,學校並非單純傳遞知識,還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的任務,而老師除授課外,還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及「生活指導權」,合理的搜書包,屬於生活指導權範疇。
陳父則說,不願因這件案子影響自己及別人的孩子,一切由司法最後裁量,且他已遭雷某控告誹謗,不便再回應。陳母表示,她一直教育小孩子要尊重別人,但女兒卻未獲老師尊重,她認為老師不能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就搜書包,目前女兒已轉學,令她心疼。
判決書指出,雷作富為螢橋國中某班導師,陳女九十五年就讀該班時,雷帶著五名學生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當時學校禁止學生帶手機,但陳女書包被查出手機。陳女及陳父主張,雷某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即搜書包,侵害隱私權。
雷作富主張,當時是配合執行台北市教育局「春暉專案」,了解有無違禁品進入學校,且目前幫派及毒品入侵校園層出不窮,他針對學生安全相關事項進行預防性檢查,出於公益目的,屬於合理管教範圍,且陳女未因帶手機遭任何責罰,並未侵害學生權益。
可阻卻違法 侵權也不必賠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方法縱使侵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雷作富為配合專案,以搜查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若因此侵權,因為阻卻違法,所以免責。
法官認為,隱私權的保障並非漫無邊際,而雷某僅是查看書包內物品,並未查閱學生日記、手機內容的隱私,加上陳氏父女無法主張何項隱私被侵害,判決雷不必賠償。
雷作富表示,他都是為學生好,至於會控告陳父誹謗,是因陳父在網路上散布不實的訊息,誣指他體罰學生受傷,他要求澄清,對方不理會,遂採取法律途徑自保。
自由時報更新日期:2007/12/18 04:09
學生與家長 求償百萬敗訴
〔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台北市螢橋國中教師雷作富,升旗時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遭陳姓女學生及陳父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求償一百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搜書包,屬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裁量範圍,符合比例原則,若真侵害學生權利,也可「阻卻違法」,判老師不必賠償。
雷作富也是國內首例因搜書包而挨告的老師,他昨天受訪時說「都是為學生好」,對於被告感到無奈與遺憾,其餘不便多回應。
判決理由:屬於生活指導權
法官指出,學校並非單純傳遞知識,還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的任務,而老師除授課外,還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及「生活指導權」,合理的搜書包,屬於生活指導權範疇。
陳父則說,不願因這件案子影響自己及別人的孩子,一切由司法最後裁量,且他已遭雷某控告誹謗,不便再回應。陳母表示,她一直教育小孩子要尊重別人,但女兒卻未獲老師尊重,她認為老師不能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就搜書包,目前女兒已轉學,令她心疼。
判決書指出,雷作富為螢橋國中某班導師,陳女九十五年就讀該班時,雷帶著五名學生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當時學校禁止學生帶手機,但陳女書包被查出手機。陳女及陳父主張,雷某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即搜書包,侵害隱私權。
雷作富主張,當時是配合執行台北市教育局「春暉專案」,了解有無違禁品進入學校,且目前幫派及毒品入侵校園層出不窮,他針對學生安全相關事項進行預防性檢查,出於公益目的,屬於合理管教範圍,且陳女未因帶手機遭任何責罰,並未侵害學生權益。
可阻卻違法 侵權也不必賠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方法縱使侵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雷作富為配合專案,以搜查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若因此侵權,因為阻卻違法,所以免責。
法官認為,隱私權的保障並非漫無邊際,而雷某僅是查看書包內物品,並未查閱學生日記、手機內容的隱私,加上陳氏父女無法主張何項隱私被侵害,判決雷不必賠償。
雷作富表示,他都是為學生好,至於會控告陳父誹謗,是因陳父在網路上散布不實的訊息,誣指他體罰學生受傷,他要求澄清,對方不理會,遂採取法律途徑自保。
2007年12月12日 星期三
情趣店賣A片 拘役改判無罪
聯合新聞網
記者吳明良、謝玲玉/台南市報導
台南縣「戰神」情趣用品店販賣色情光碟,女老闆許秋香被簡易庭依妨害風化罪處拘役四十天。但地院二審認為露點及性交影片應屬憲法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不應依昔日「男女授受不親」觀念認定是猥褻物品,改判無罪。
巧合的是,起訴本案的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弘與判決無罪的合議庭受命法官林臻嫻是夫妻,消息傳開後,同事們不免開兩人玩笑。林臻嫻笑說「這叫大義滅親啊」,陳建弘則求同事「別害我們回家吵架啊」。夫妻倆說,都是學法律的,了解彼此立場,「獨立辦案,沒什麼好奇怪的」。
林臻嫻寫判決時,特別詳述「猥褻」的概念。她引用大法官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的宗旨,認為色情片只要沒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畫面,採取適當隔絕,不讓一般人可隨手取得,應受憲法保障。
台南地檢署指出,許秋香(四十五歲)在經營的情趣用品店內以每片八十元販賣色情光碟被警方查獲,檢察官陳建弘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台南地院簡易庭處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許秋香上訴,指色情光碟隨處可得,她只賣熟客,促進夫妻感情及生育率,不知道違法。
二審判決指出,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猥褻」是抽象的,民國初年立法時講求「男女授受不親」,現代女性拋頭露面爭取「性自主、性高潮」,「猥褻」一詞得重新定義。
判決書強調,刺激、滿足性慾的色情資訊,未必等同「已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的猥褻物品;這些光碟是透過情趣用品店販賣或贈送給特定需求的人,帶回自家觀賞,非但未侵害他人的法益,而且有助民眾取得正常宣洩性慾的管道,從生物學角度而言,也有助種族繁衍。
記者吳明良、謝玲玉/台南市報導
台南縣「戰神」情趣用品店販賣色情光碟,女老闆許秋香被簡易庭依妨害風化罪處拘役四十天。但地院二審認為露點及性交影片應屬憲法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不應依昔日「男女授受不親」觀念認定是猥褻物品,改判無罪。
巧合的是,起訴本案的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弘與判決無罪的合議庭受命法官林臻嫻是夫妻,消息傳開後,同事們不免開兩人玩笑。林臻嫻笑說「這叫大義滅親啊」,陳建弘則求同事「別害我們回家吵架啊」。夫妻倆說,都是學法律的,了解彼此立場,「獨立辦案,沒什麼好奇怪的」。
林臻嫻寫判決時,特別詳述「猥褻」的概念。她引用大法官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的宗旨,認為色情片只要沒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畫面,採取適當隔絕,不讓一般人可隨手取得,應受憲法保障。
台南地檢署指出,許秋香(四十五歲)在經營的情趣用品店內以每片八十元販賣色情光碟被警方查獲,檢察官陳建弘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台南地院簡易庭處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許秋香上訴,指色情光碟隨處可得,她只賣熟客,促進夫妻感情及生育率,不知道違法。
二審判決指出,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猥褻」是抽象的,民國初年立法時講求「男女授受不親」,現代女性拋頭露面爭取「性自主、性高潮」,「猥褻」一詞得重新定義。
判決書強調,刺激、滿足性慾的色情資訊,未必等同「已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的猥褻物品;這些光碟是透過情趣用品店販賣或贈送給特定需求的人,帶回自家觀賞,非但未侵害他人的法益,而且有助民眾取得正常宣洩性慾的管道,從生物學角度而言,也有助種族繁衍。
2007年12月3日 星期一
淺談恐嚇罪-網路恐嚇、開玩笑恐嚇的問與答
這個星期上台北電台廣播節目,向聽眾朋友講解最近因為選舉而常常發生的恐嚇事件,我把整個節目大概的內容放進來,給有興趣的朋友參考看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1:什麼是恐嚇罪?
A1:所謂的恐嚇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某人,使受惡害通知的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所謂的加害就是將要使之受損害。
Q2:像在網路上,有一些網友不是真正的想恐嚇,只是想發洩情緒,於是就在被害人網路的留言版上留言說:「某某人你有種做這些事,小心出門會發生事情」,或只是開玩笑的想嚇嚇人,算不算犯罪?
A2:必須看恐嚇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如果一般人聽到這個內容,在不明白你只是開玩笑的情況下,會心生恐懼的話,就算是開玩笑也算恐嚇。因為你應該可以知道別人聽了會害怕,雖然你只是開玩笑,但在這種情況下,你的意思就包含了就算別人害怕你也無所謂的成份在內,這樣一來就是故意恐嚇他人了。舉例來說:「小心!我拿玫瑰花淹死你!」這種話一般人聽了是能夠會心一笑的,就算有死這個字,也不會有恐嚇的問題。但像曾有一個新聞,有一個男子在飛機上想搭訕空姊,他笑著拿了一個紙條給空姊,上面寫「我要劫機」,想引起空姊的注意,結果一下飛機就被逮捕了。
Q3:恐嚇的內容如果是像:「如果你不守諾言,你會有報應、會不得好死、會被雷打死」,算不算恐嚇?
A3:這種內容不算恐嚇而是單純警告,因為一般只要不是重大無知之人,應該能夠判斷得出這些惡果不是人能夠加以控制的,而是宗教上的教誨。這個是屬於道德層面的壓力,而不是刑法上要規範的恐嚇。
Q4:恐嚇有限制是必須用某些特定的方法嗎?
A4:沒有限制方法,一切的言語、舉動只要能使人心生恐懼即可,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的話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例如:請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或公開在媒體上陳述,讓一般人都能夠得知,例如像新聞報導說:有人在網路上鼓吹要刺殺馬英九、或是像放炸彈想要嗆扁,只要馬英九或陳水扁知道這件事後心生恐懼,這樣就足以構成恐嚇罪。如果只是在外揚言放狠話,沒有確定的讓被害人間接知悉,這樣還不算恐嚇。
Q5:刑法第304條的恐嚇罪和第305條強暴脅迫的強制罪有什麼差別?
A5:首先在刑度上,恐嚇罪的刑度是二年以下有刑徒刑,而強制罪是三年以下有刑徒刑。再來是行為上的差別,恐嚇必須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若是以目前的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構成強制罪。例如:有一個人亮出一把刀說:「不准動!」這樣到底算是恐嚇還是強制?我有一個朋友認識一個便利商店的店員,他曾經遭遇過有人持刀搶劫,結果他去報警時,警察竟然說刀沒有架到脖子上,所以算是恐嚇取財。這個說法就完全不對了!刀子拿出來說不准動,這已經是屬於現在的危害了,刀子都已經在眼前了,還說是恐嚇,那是完全說不通的。如果沒有刀子,只是說:「不准動!不然等一下拿刀子來殺你!」這樣才可算是恐嚇。
Q6:車禍事故,通知他人如果不來和解就要告他過失傷害算不算恐嚇?
A6:一般情況下不算恐嚇,因為到法院對他人提出告訴本來就是被害人的權利。不過如果是利用這點獅子大開口,也是有可能被認定為恐嚇的。例如知道對方是公務員害怕被告會影響考績,就恐嚇他叫他賠出二、三倍等不合理的金額,不然就要告他,讓他在所屬機關裡混不下去。
Q7:附條件的加害通知算不算恐嚇?
A7:須視目的是否正當、及受通知人是否能決定條件的成就與否。例如:「再抓到你偷摘花就打死你!」這就沒有恐嚇,因為這個人可以決定不去偷花,而且行為人為了防止這個人再來偷花所做的揚言是有正當目的的。如果是:「不自己辭職就打死你」這就是恐嚇,因為它的目的不正當,被害人沒有這個義務辭職,就算被害人能夠決定自己辭職,也是被逼的。
Q8:恐嚇和詐欺有何不同?
A8:恐嚇包含詐欺的話,當然還是恐嚇。例如:通知他人:「明天要去你家放火燒屋,識相的快點搬家!」這種惡害通知,行為人的主觀上其實只是想嚇嚇人,但就如剛才說過的,就算是開玩笑,只要是能夠嚇人的惡害通知,都是恐嚇,而且詐欺罪是屬於財產犯罪,其要件必須要取財,故單純的騙人要放火燒屋不會有詐欺的問題。而詐欺取財包含恐嚇的話,若內容已屬恐嚇,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但如果像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說:「你小孩在我的手上,不立刻去匯錢的話,我會殺了他!」此並非恐嚇而是詐欺,區別點在於他並沒有以將來之惡害來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是利用人性的弱點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如果被害人機警一些去查證的話,是可以立即從錯誤中醒悟過來的,而像恐嚇的話就沒有醒悟的情況,被害人在被恐嚇之後,會一直處在恐懼「未來將可能發生的惡害」中,例如:「不立刻去匯錢,明天我將要去抓你的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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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屠殺美國學校 蔣經國孫被捕
蘋果日報2013年11月09日
恐嚇屠殺美國學校 蔣經國孫被捕
【綜合報導】蔣家後代大暴走!蔣經國總統的孫子蔣友青,疑因台北美國學校8年前將他退學的舊怨,今年8月起屢次到校門前咆哮、比中指,還寫電郵騷擾教職員,甚至在個人臉書上表示要「屠殺全校」和「要放炸彈」恐嚇校方,士林地檢署昨一早派員到蔣家帶走蔣友青,偵訊後聲押他,但法官裁定8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
蔣友青認為校方指他要殺人「太誇張」。葉志明攝
蔣友青(23歲)是蔣家第四代,曾祖父是蔣介石總統,祖父是蔣經國總統,父母是蔣孝勇、蔣方智怡,上有大哥蔣友柏、二哥蔣友常。
檢警表示,蔣友青約10年前自國外返台就讀台北美國學校,8年前遭校方以「曠課太多」為由退學,隨即轉到台北復臨美國學校,但他自認是因多次要求校方處理他被同學欺負的事,才遭退學,因而心生怨懟。
「媽媽哥哥不理我」
不料今年8月初,蔣先在臉書發文揚言傷害母校副校長等,甚至用英文寫到slaughter(屠殺)、bomb(炸彈)等字眼,還多次到校門前謾罵、比中指,失控言行持續3個月。台北美國學校認為蔣的言行威脅到全校師生安全,除發電郵提醒師生注意,還在校內增派保全,並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報告,AIT決定報警。
昨早8時,檢方派4名法警持傳票到蔣家,將蔣帶回偵訊,蔣方智怡一路陪著兒子,並在偵查庭外等候。
據了解,蔣友青應訊時中英文夾雜、情緒不穩,多次強調自己「不是恐嚇」。令人驚訝的是,目前無業的蔣應訊時自爆:「我沒有錢交保,我媽不管我,我兩個哥哥也不理我,連他們的小孩都不讓我碰。」蔣友青昨深夜11時回到住處大樓外,他向記者說,自己早已被家族放逐,也被自己放逐,和大哥蔣友柏已1年沒有交談。
檢察官翁偉倫認為蔣可能再犯,當庭以最重可判刑2年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逮捕,並向法院聲押,蔣方智怡得知後隨即離開。
台北美國學校認為蔣友青威脅師生安全,向警方報案。杭大鵬攝
爆曾情緒不穩住院
蔣友青得知被聲押,滿臉不在乎,下午地院開羈押庭時,他承認「我有做那些事」,但否認恐嚇,還告訴法官李冠宜曾因情緒管理問題住院,出院後偶爾會看醫生。
法官認為,蔣一時情緒衝動恐嚇母校,應不至於真的做出恐怖暴力行為,且無前科,因此告訴他:「8萬元讓你交保,但如果再犯就考慮羈押你。」並告誡不得再恐嚇、騷擾母校師生。蔣聞言眼睛一亮,回答:「沒問題!」隨即打電話給母親。
下午5時許,蔣方智怡請友人到法院辦保。蔣友青6時走出法院,他穿著紅色短褲,反戴棒球帽,先對媒體露出燦爛笑容,隨即抱怨鎂光燈刺眼和被控恐嚇,直呼:「莫名其妙!」
他說臉書貼文只是說要打拳擊,拳擊裡要把人頭打爆,卻被說成殺人,他瞪大眼說:「我說要宰個校長,怎麼說成要殺所有校長一樣的道理,太誇張。」並說經過一整天疲勞轟炸,「我心理情況變不穩定,對呀!我是啊!」「我在FB寫文章就要關3年,(應訊)關一整天後還要被50個記者問,我當然心理不穩定!」並提到曾因腳傷不願打橄欖球,被美國學校同學欺負。
臉書po文要放炸彈
蔣友青花了6分鐘喊冤後,突然拔腿奔離法院,但他跑了幾步就重重摔倒,起身後立即竄進小巷,然後攔計程車回家。《蘋果》跟他到住處,直擊他連100多元車資都付不出,向住家警衛借錢給運將,運將幫他點了一根菸,他邊走邊抽,抽爽了才上樓。
《蘋果》昨搜尋到蔣友青臉書,9月17日,蔣留言「這是我的計畫,某天我現身,然後屠殺(slaughter)所有人……然後他們會盛讚我的名……,哈哈。」9月24日留言「我是個屠夫(slaughter guy),我打拳宰人,為的是賺很多錢,你現在可以稱呼我是屠夫,哈哈。」辦案人員透露,蔣友青日前已陸續刪除部分留言,先前po文曾出現「屠殺全校」,還說「要放炸彈」。
蔣友柏:弟應負責
蔣友柏昨發表聲明,內容2度以「蔣友青先生」稱呼親弟,指「蔣友青先生已屆齡成年,本人認為其理應對自己的言行舉止全權負責。」
台北美國學校也發聲明,感謝台灣政府協助維持安全。轄區士林警分局表示,9月底該校辦運動會、10月校慶時,確曾增派近50名警力保護師生安全。AIT美國在台協會發言人金明昨以「台北美國學校疑遭恐嚇事件」形容此事。
台北美國學校學生昨說,學校有派黑衣保鑣保護他們,老師也告知有人恐嚇學校,「但我們不會怕」。
針對蔣友青暴走舉止,網友昨議論紛紛。有人覺得「很像嗑藥。」也有人說:「幾年前還挺俊秀的,現在整個人怪。」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1:什麼是恐嚇罪?
A1:所謂的恐嚇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某人,使受惡害通知的這個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所謂的加害就是將要使之受損害。
Q2:像在網路上,有一些網友不是真正的想恐嚇,只是想發洩情緒,於是就在被害人網路的留言版上留言說:「某某人你有種做這些事,小心出門會發生事情」,或只是開玩笑的想嚇嚇人,算不算犯罪?
A2:必須看恐嚇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如果一般人聽到這個內容,在不明白你只是開玩笑的情況下,會心生恐懼的話,就算是開玩笑也算恐嚇。因為你應該可以知道別人聽了會害怕,雖然你只是開玩笑,但在這種情況下,你的意思就包含了就算別人害怕你也無所謂的成份在內,這樣一來就是故意恐嚇他人了。舉例來說:「小心!我拿玫瑰花淹死你!」這種話一般人聽了是能夠會心一笑的,就算有死這個字,也不會有恐嚇的問題。但像曾有一個新聞,有一個男子在飛機上想搭訕空姊,他笑著拿了一個紙條給空姊,上面寫「我要劫機」,想引起空姊的注意,結果一下飛機就被逮捕了。
Q3:恐嚇的內容如果是像:「如果你不守諾言,你會有報應、會不得好死、會被雷打死」,算不算恐嚇?
A3:這種內容不算恐嚇而是單純警告,因為一般只要不是重大無知之人,應該能夠判斷得出這些惡果不是人能夠加以控制的,而是宗教上的教誨。這個是屬於道德層面的壓力,而不是刑法上要規範的恐嚇。
Q4:恐嚇有限制是必須用某些特定的方法嗎?
A4:沒有限制方法,一切的言語、舉動只要能使人心生恐懼即可,但必須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被害人知悉。直接的話例如:「直接」用對話或信件恐嚇,或寄冥紙、子彈給被害人。「確定間接」例如:請他人轉告說:「叫某某人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或公開在媒體上陳述,讓一般人都能夠得知,例如像新聞報導說:有人在網路上鼓吹要刺殺馬英九、或是像放炸彈想要嗆扁,只要馬英九或陳水扁知道這件事後心生恐懼,這樣就足以構成恐嚇罪。如果只是在外揚言放狠話,沒有確定的讓被害人間接知悉,這樣還不算恐嚇。
Q5:刑法第304條的恐嚇罪和第305條強暴脅迫的強制罪有什麼差別?
A5:首先在刑度上,恐嚇罪的刑度是二年以下有刑徒刑,而強制罪是三年以下有刑徒刑。再來是行為上的差別,恐嚇必須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若是以目前的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構成強制罪。例如:有一個人亮出一把刀說:「不准動!」這樣到底算是恐嚇還是強制?我有一個朋友認識一個便利商店的店員,他曾經遭遇過有人持刀搶劫,結果他去報警時,警察竟然說刀沒有架到脖子上,所以算是恐嚇取財。這個說法就完全不對了!刀子拿出來說不准動,這已經是屬於現在的危害了,刀子都已經在眼前了,還說是恐嚇,那是完全說不通的。如果沒有刀子,只是說:「不准動!不然等一下拿刀子來殺你!」這樣才可算是恐嚇。
Q6:車禍事故,通知他人如果不來和解就要告他過失傷害算不算恐嚇?
A6:一般情況下不算恐嚇,因為到法院對他人提出告訴本來就是被害人的權利。不過如果是利用這點獅子大開口,也是有可能被認定為恐嚇的。例如知道對方是公務員害怕被告會影響考績,就恐嚇他叫他賠出二、三倍等不合理的金額,不然就要告他,讓他在所屬機關裡混不下去。
Q7:附條件的加害通知算不算恐嚇?
A7:須視目的是否正當、及受通知人是否能決定條件的成就與否。例如:「再抓到你偷摘花就打死你!」這就沒有恐嚇,因為這個人可以決定不去偷花,而且行為人為了防止這個人再來偷花所做的揚言是有正當目的的。如果是:「不自己辭職就打死你」這就是恐嚇,因為它的目的不正當,被害人沒有這個義務辭職,就算被害人能夠決定自己辭職,也是被逼的。
Q8:恐嚇和詐欺有何不同?
A8:恐嚇包含詐欺的話,當然還是恐嚇。例如:通知他人:「明天要去你家放火燒屋,識相的快點搬家!」這種惡害通知,行為人的主觀上其實只是想嚇嚇人,但就如剛才說過的,就算是開玩笑,只要是能夠嚇人的惡害通知,都是恐嚇,而且詐欺罪是屬於財產犯罪,其要件必須要取財,故單純的騙人要放火燒屋不會有詐欺的問題。而詐欺取財包含恐嚇的話,若內容已屬恐嚇,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但如果像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說:「你小孩在我的手上,不立刻去匯錢的話,我會殺了他!」此並非恐嚇而是詐欺,區別點在於他並沒有以將來之惡害來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是利用人性的弱點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如果被害人機警一些去查證的話,是可以立即從錯誤中醒悟過來的,而像恐嚇的話就沒有醒悟的情況,被害人在被恐嚇之後,會一直處在恐懼「未來將可能發生的惡害」中,例如:「不立刻去匯錢,明天我將要去抓你的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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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屠殺美國學校 蔣經國孫被捕
蘋果日報2013年11月09日
恐嚇屠殺美國學校 蔣經國孫被捕
【綜合報導】蔣家後代大暴走!蔣經國總統的孫子蔣友青,疑因台北美國學校8年前將他退學的舊怨,今年8月起屢次到校門前咆哮、比中指,還寫電郵騷擾教職員,甚至在個人臉書上表示要「屠殺全校」和「要放炸彈」恐嚇校方,士林地檢署昨一早派員到蔣家帶走蔣友青,偵訊後聲押他,但法官裁定8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
蔣友青認為校方指他要殺人「太誇張」。葉志明攝
蔣友青(23歲)是蔣家第四代,曾祖父是蔣介石總統,祖父是蔣經國總統,父母是蔣孝勇、蔣方智怡,上有大哥蔣友柏、二哥蔣友常。
檢警表示,蔣友青約10年前自國外返台就讀台北美國學校,8年前遭校方以「曠課太多」為由退學,隨即轉到台北復臨美國學校,但他自認是因多次要求校方處理他被同學欺負的事,才遭退學,因而心生怨懟。
「媽媽哥哥不理我」
不料今年8月初,蔣先在臉書發文揚言傷害母校副校長等,甚至用英文寫到slaughter(屠殺)、bomb(炸彈)等字眼,還多次到校門前謾罵、比中指,失控言行持續3個月。台北美國學校認為蔣的言行威脅到全校師生安全,除發電郵提醒師生注意,還在校內增派保全,並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報告,AIT決定報警。
昨早8時,檢方派4名法警持傳票到蔣家,將蔣帶回偵訊,蔣方智怡一路陪著兒子,並在偵查庭外等候。
據了解,蔣友青應訊時中英文夾雜、情緒不穩,多次強調自己「不是恐嚇」。令人驚訝的是,目前無業的蔣應訊時自爆:「我沒有錢交保,我媽不管我,我兩個哥哥也不理我,連他們的小孩都不讓我碰。」蔣友青昨深夜11時回到住處大樓外,他向記者說,自己早已被家族放逐,也被自己放逐,和大哥蔣友柏已1年沒有交談。
檢察官翁偉倫認為蔣可能再犯,當庭以最重可判刑2年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逮捕,並向法院聲押,蔣方智怡得知後隨即離開。
台北美國學校認為蔣友青威脅師生安全,向警方報案。杭大鵬攝
爆曾情緒不穩住院
蔣友青得知被聲押,滿臉不在乎,下午地院開羈押庭時,他承認「我有做那些事」,但否認恐嚇,還告訴法官李冠宜曾因情緒管理問題住院,出院後偶爾會看醫生。
法官認為,蔣一時情緒衝動恐嚇母校,應不至於真的做出恐怖暴力行為,且無前科,因此告訴他:「8萬元讓你交保,但如果再犯就考慮羈押你。」並告誡不得再恐嚇、騷擾母校師生。蔣聞言眼睛一亮,回答:「沒問題!」隨即打電話給母親。
下午5時許,蔣方智怡請友人到法院辦保。蔣友青6時走出法院,他穿著紅色短褲,反戴棒球帽,先對媒體露出燦爛笑容,隨即抱怨鎂光燈刺眼和被控恐嚇,直呼:「莫名其妙!」
他說臉書貼文只是說要打拳擊,拳擊裡要把人頭打爆,卻被說成殺人,他瞪大眼說:「我說要宰個校長,怎麼說成要殺所有校長一樣的道理,太誇張。」並說經過一整天疲勞轟炸,「我心理情況變不穩定,對呀!我是啊!」「我在FB寫文章就要關3年,(應訊)關一整天後還要被50個記者問,我當然心理不穩定!」並提到曾因腳傷不願打橄欖球,被美國學校同學欺負。
臉書po文要放炸彈
蔣友青花了6分鐘喊冤後,突然拔腿奔離法院,但他跑了幾步就重重摔倒,起身後立即竄進小巷,然後攔計程車回家。《蘋果》跟他到住處,直擊他連100多元車資都付不出,向住家警衛借錢給運將,運將幫他點了一根菸,他邊走邊抽,抽爽了才上樓。
《蘋果》昨搜尋到蔣友青臉書,9月17日,蔣留言「這是我的計畫,某天我現身,然後屠殺(slaughter)所有人……然後他們會盛讚我的名……,哈哈。」9月24日留言「我是個屠夫(slaughter guy),我打拳宰人,為的是賺很多錢,你現在可以稱呼我是屠夫,哈哈。」辦案人員透露,蔣友青日前已陸續刪除部分留言,先前po文曾出現「屠殺全校」,還說「要放炸彈」。
蔣友柏:弟應負責
蔣友柏昨發表聲明,內容2度以「蔣友青先生」稱呼親弟,指「蔣友青先生已屆齡成年,本人認為其理應對自己的言行舉止全權負責。」
台北美國學校也發聲明,感謝台灣政府協助維持安全。轄區士林警分局表示,9月底該校辦運動會、10月校慶時,確曾增派近50名警力保護師生安全。AIT美國在台協會發言人金明昨以「台北美國學校疑遭恐嚇事件」形容此事。
台北美國學校學生昨說,學校有派黑衣保鑣保護他們,老師也告知有人恐嚇學校,「但我們不會怕」。
針對蔣友青暴走舉止,網友昨議論紛紛。有人覺得「很像嗑藥。」也有人說:「幾年前還挺俊秀的,現在整個人怪。」
2007年11月22日 星期四
黃俊英告陳菊選舉當選無效訴訟
最近有朋友問:黃俊英和陳菊的選舉訴訟為何一、二審認定會差別這麼大?
這個問題,我想真的要了解的人還是要看一下判決,下面是案號:
第一審:陳菊選舉當選無效 95年度選字第20號
原告:黃俊英
被告:陳菊
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被告陳菊於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選舉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菊負擔。
第二審:陳菊選舉當選有效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英
上訴人:陳菊
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俊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俊英之上訴(即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俊英負擔。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因為又是有關政治,所以我就不解說了,真的有興趣的人利用上面的案號去司法院網站仔細閱讀判決書吧!
這個問題,我想真的要了解的人還是要看一下判決,下面是案號:
第一審:陳菊選舉當選無效 95年度選字第20號
原告:黃俊英
被告:陳菊
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被告陳菊於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選舉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菊負擔。
第二審:陳菊選舉當選有效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英
上訴人:陳菊
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俊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俊英之上訴(即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俊英負擔。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因為又是有關政治,所以我就不解說了,真的有興趣的人利用上面的案號去司法院網站仔細閱讀判決書吧!
2007年11月19日 星期一
拾金不昧請求給紅包是否犯侵占罪?(下)
上篇說到有人在路上撿到東西後向遺失這個東西的人要紅包而被告侵占,這是不是會成罪必須分析具體事實。
首先,先看看本案例在刑法中的相關規定: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只要是撿到他人的物品者,想要占為己有或送給別人,而沒有通知這個物品的所有人或送到警局公告招領,這樣就會犯侵占遺失物罪。
在這個新聞中,魏女已經有打電話通知遺失東西的連女了,要說她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實在說不過去(因為侵占罪仍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在通知後,暗示要紅包的部分,還是要看看魏女是怎麼表示的:
如果是說:「我撿到妳的東西,請妳給我報酬。」,這樣情況符合民法第805條的規定,並不會構成侵占罪;
如果是說:「不給我紅包,東西不還妳!」,那這樣恐怕就構成了恐嚇取財罪了,但仍不會馬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如果是說:「東西不還妳了!我撿的就是我的!」,如此才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以上三種情形是分析上篇新聞中描述「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的情況。若是遺失東西的人已明確的要求撿到東西的人返還遺失物,而撿到東西的人竟然拒絕,則在實務上會認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無上述分析之適用。這是因為主觀意圖本來就只能以客觀情狀來推論,既然失主已明確要求返還遺失物,則拾得者拒絕返還之行為,會被認為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
做了這些分析,無非是希望撿到東西的人還是可以大膽的要求報酬,不要因為這篇新聞報導後,撿到東西就乾脆就不通知遺失的人,覺得做好事反被告划不來,占為己有還比較快。
首先,先看看本案例在刑法中的相關規定: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只要是撿到他人的物品者,想要占為己有或送給別人,而沒有通知這個物品的所有人或送到警局公告招領,這樣就會犯侵占遺失物罪。
在這個新聞中,魏女已經有打電話通知遺失東西的連女了,要說她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實在說不過去(因為侵占罪仍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在通知後,暗示要紅包的部分,還是要看看魏女是怎麼表示的:
如果是說:「我撿到妳的東西,請妳給我報酬。」,這樣情況符合民法第805條的規定,並不會構成侵占罪;
如果是說:「不給我紅包,東西不還妳!」,那這樣恐怕就構成了恐嚇取財罪了,但仍不會馬上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如果是說:「東西不還妳了!我撿的就是我的!」,如此才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以上三種情形是分析上篇新聞中描述「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的情況。若是遺失東西的人已明確的要求撿到東西的人返還遺失物,而撿到東西的人竟然拒絕,則在實務上會認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無上述分析之適用。這是因為主觀意圖本來就只能以客觀情狀來推論,既然失主已明確要求返還遺失物,則拾得者拒絕返還之行為,會被認為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
做了這些分析,無非是希望撿到東西的人還是可以大膽的要求報酬,不要因為這篇新聞報導後,撿到東西就乾脆就不通知遺失的人,覺得做好事反被告划不來,占為己有還比較快。
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拾金不昧請求給紅包是否犯侵占罪?(上)
女拾包不昧 吃紅吃官司!
先看以下新閒
〔記者林俊宏/台北報導〕連姓女子今年4月持名牌手提包在萬華西園路遭搶,但歹徒不識貨,只拿走現金,卻隨手將皮包丟在一處公寓樓梯間後逃逸,沒想到,失物不但剛好被眼尖的魏姓婦人撿到,魏女還以吃紅為由,向連女索討紅包,台北地檢署偵查後,依侵占罪嫌將魏女聲請簡易判決。
記者日前到魏女位在西園路的住處採訪,因魏女住家無人應門,無法獲知她的回應;但據承辦檢察官指出,魏女雖坦承撿到皮包,並透過裡頭的皮夾發現失主聯絡電話,通知連女拿回失物,只要求被害人意思意思,讓她吃個紅,否認曾向連女索討紅包。
檢方表示,連女當時獨自走在西園路一處巷弄,被歹徒飛車搶走法國藝術品牌agnes b的名牌手提皮包,加上現金、LV皮夾、PRADA化妝包、信用卡及筆記本,也遭搶,損失超過5萬元。
檢方說,由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雖然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但連女認為,皮包被搶已經有夠倒楣,心情還如驚弓之鳥,竟然還有人撿到皮包後,趁機向她強索紅包,於是立即報警。
警方埋伏在旁抓人,並在魏女同意下,到她的住處找到連女被搶走的皮包,發現只有現金不翼而飛,但魏女堅稱,絕未參與搶劫,沒想到,好心沒好報,撿到東西後,不但沒有據為己有,還主動通知連女前來領取,竟會莫名其妙被對方控告侵占。
不過,檢方認為,魏女明知被害人遺失皮包,不但沒有送交警局,加上以暗示金錢方式要求被害人回饋再領回皮包,明顯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涉及侵占罪犯行。
======================================================
關於動產之拾得,民法有以下之規定:
民法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民法第804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民法第805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民法第806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民法第807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由上法條可知,拾得他人之財物,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是可以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的!所以是否犯侵占罪,仍須依實際個案判斷。
先看以下新閒
〔記者林俊宏/台北報導〕連姓女子今年4月持名牌手提包在萬華西園路遭搶,但歹徒不識貨,只拿走現金,卻隨手將皮包丟在一處公寓樓梯間後逃逸,沒想到,失物不但剛好被眼尖的魏姓婦人撿到,魏女還以吃紅為由,向連女索討紅包,台北地檢署偵查後,依侵占罪嫌將魏女聲請簡易判決。
記者日前到魏女位在西園路的住處採訪,因魏女住家無人應門,無法獲知她的回應;但據承辦檢察官指出,魏女雖坦承撿到皮包,並透過裡頭的皮夾發現失主聯絡電話,通知連女拿回失物,只要求被害人意思意思,讓她吃個紅,否認曾向連女索討紅包。
檢方表示,連女當時獨自走在西園路一處巷弄,被歹徒飛車搶走法國藝術品牌agnes b的名牌手提皮包,加上現金、LV皮夾、PRADA化妝包、信用卡及筆記本,也遭搶,損失超過5萬元。
檢方說,由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一口咬定魏女在電話聯繫中,明確提到「紅包」兩字,雙方並約在魏女住家樓下的巷口,「一手給紅包、一手拿回失物」,雖然對方沒有具體要求回饋的紅包金額,但連女認為,皮包被搶已經有夠倒楣,心情還如驚弓之鳥,竟然還有人撿到皮包後,趁機向她強索紅包,於是立即報警。
警方埋伏在旁抓人,並在魏女同意下,到她的住處找到連女被搶走的皮包,發現只有現金不翼而飛,但魏女堅稱,絕未參與搶劫,沒想到,好心沒好報,撿到東西後,不但沒有據為己有,還主動通知連女前來領取,竟會莫名其妙被對方控告侵占。
不過,檢方認為,魏女明知被害人遺失皮包,不但沒有送交警局,加上以暗示金錢方式要求被害人回饋再領回皮包,明顯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涉及侵占罪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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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動產之拾得,民法有以下之規定:
民法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民法第804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民法第805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民法第806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民法第807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由上法條可知,拾得他人之財物,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是可以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的!所以是否犯侵占罪,仍須依實際個案判斷。
2007年10月16日 星期二
人權立國?!
入聯/外國人不滿信件蓋戳 謝志偉公佈電話:歡迎來討論
入聯郵戳太鴨霸?一位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不滿寄往美國的私人信件強遭郵局加蓋入聯戳章,透過媒體向政府抗議。對此,新聞局長謝志偉16日上午強調,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他也同時公佈電話,強調如果這位外國朋友有意見,「歡迎來討論」。
因為愛上台灣的文化和人情味,已經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一封寄往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遭蓋台灣入聯郵戳,高分貝透過媒體表達權益遭侵犯的不滿。
補習班外籍老師陶維極向媒體投訴,抗議郵局侵犯他的言論自由,擅自在他寄到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上蓋上「UN for TAIWAN」的入聯標語,他怒指這是獨裁作法,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當作執政黨宣傳品。
陶維極(Talovich)說,他在台灣的補習班教英文,未婚妻在美國波士頓,兩人時有書信往返。上周四,陶維極寄信到波士頓給未婚妻,未婚妻質疑他為何要蓋這個戮章,他才發現私人信件被郵局蓋了不相關的戮章,「完全沒爭取我的同意、違反我本人立場、侵犯我發言權、冒犯我的言論自由。」
他表示,如果是政府的宣傳品,要怎麼蓋都沒關係;可是在私人信件上擅自蓋章,就太荒謬了,這在美國是不可能發生的。
一個好國民應思索時事、凝聚成意見,只要不造謠、不誹謗、不教唆犯罪,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民主政府不能箝制民眾發言權;同理,民主政府不可以強迫人民說他不想說的話。」
他指出,「唯一可以安慰的是,這句不成文的英文,外國人一定看不懂。UN for TAIWAN應該是聯合國送給台灣的意思,但新聞局長還說這句英文沒問題,實在看不懂,這不是英文。」
「但是政府侵犯我們的權利,大家要注意。」陶維極認為,不管你贊成公投與否,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來幫執政黨宣傳,「這是獨裁作法」。
這項政策要持續到十二月底,但有律師指該做法可能有違法之嫌,也有民眾指郵局是侵犯老百姓言論自由,揚言對台灣郵政提告。
對於外國朋友的不滿,謝志偉今天相當嚴肅回應表示,蓋上台灣入聯的郵戳並不是問題,因為這正是為台灣而用,尤其是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意義就和反菸反毒意思是一樣的。
謝志偉強調,UN for Taiwan 是國家的政策,政府當然會貫徹執行,他也公佈電話「33567700」,歡迎這位外國的朋友,有意見可以前往天津街新聞局辦公室來討論,「NO PRO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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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了這個新聞,不想討論法律的事,只是心裡面覺得很悲哀。為了國家!為了公益!為了民族!真得就可以為所欲為嗎?
意義和反菸反毒一樣??反菸反毒是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的一種手段,但強制他人主張加入聯合國又算什麼?真的有一樣嗎?這個地方我真的不想太嚴肅的討論這個問題,不然又有不分青紅皂白的人不看內容就馬上說某某人是藍的、某某人是綠的!
我只想提出幾個問題:
一、加入聯合國的事務規格,是不是全民公投過了,就可以加入?
二、如果有某人住在台灣,但他不讚成加入聯合國,是不是違背了台灣的利益?如果是的話,應該怎麼處罝這個人?
三、私人信件上蓋上沒有意見表達涵意的地方郵戳,和蓋上有意見表達涵意的「UN for Taiwan」一樣嗎?
四、「禁止人不說話」和「要求人一定要說話」,這兩種義務分別在平等權和自由權上,你覺得沒有沒不一樣?是不是有關公益就可以禁止一個人說話,或叫人一定要說話?這個公益的程度應該要有多高?
入聯郵戳太鴨霸?一位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不滿寄往美國的私人信件強遭郵局加蓋入聯戳章,透過媒體向政府抗議。對此,新聞局長謝志偉16日上午強調,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他也同時公佈電話,強調如果這位外國朋友有意見,「歡迎來討論」。
因為愛上台灣的文化和人情味,已經住在台灣超過40年的外國人陶維極,因為一封寄往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遭蓋台灣入聯郵戳,高分貝透過媒體表達權益遭侵犯的不滿。
補習班外籍老師陶維極向媒體投訴,抗議郵局侵犯他的言論自由,擅自在他寄到美國給未婚妻的信件上蓋上「UN for TAIWAN」的入聯標語,他怒指這是獨裁作法,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當作執政黨宣傳品。
陶維極(Talovich)說,他在台灣的補習班教英文,未婚妻在美國波士頓,兩人時有書信往返。上周四,陶維極寄信到波士頓給未婚妻,未婚妻質疑他為何要蓋這個戮章,他才發現私人信件被郵局蓋了不相關的戮章,「完全沒爭取我的同意、違反我本人立場、侵犯我發言權、冒犯我的言論自由。」
他表示,如果是政府的宣傳品,要怎麼蓋都沒關係;可是在私人信件上擅自蓋章,就太荒謬了,這在美國是不可能發生的。
一個好國民應思索時事、凝聚成意見,只要不造謠、不誹謗、不教唆犯罪,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民主政府不能箝制民眾發言權;同理,民主政府不可以強迫人民說他不想說的話。」
他指出,「唯一可以安慰的是,這句不成文的英文,外國人一定看不懂。UN for TAIWAN應該是聯合國送給台灣的意思,但新聞局長還說這句英文沒問題,實在看不懂,這不是英文。」
「但是政府侵犯我們的權利,大家要注意。」陶維極認為,不管你贊成公投與否,政府不能利用私人郵件來幫執政黨宣傳,「這是獨裁作法」。
這項政策要持續到十二月底,但有律師指該做法可能有違法之嫌,也有民眾指郵局是侵犯老百姓言論自由,揚言對台灣郵政提告。
對於外國朋友的不滿,謝志偉今天相當嚴肅回應表示,蓋上台灣入聯的郵戳並不是問題,因為這正是為台灣而用,尤其是入聯是國家和政府的政策,意義就和反菸反毒意思是一樣的。
謝志偉強調,UN for Taiwan 是國家的政策,政府當然會貫徹執行,他也公佈電話「33567700」,歡迎這位外國的朋友,有意見可以前往天津街新聞局辦公室來討論,「NO PRO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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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了這個新聞,不想討論法律的事,只是心裡面覺得很悲哀。為了國家!為了公益!為了民族!真得就可以為所欲為嗎?
意義和反菸反毒一樣??反菸反毒是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的一種手段,但強制他人主張加入聯合國又算什麼?真的有一樣嗎?這個地方我真的不想太嚴肅的討論這個問題,不然又有不分青紅皂白的人不看內容就馬上說某某人是藍的、某某人是綠的!
我只想提出幾個問題:
一、加入聯合國的事務規格,是不是全民公投過了,就可以加入?
二、如果有某人住在台灣,但他不讚成加入聯合國,是不是違背了台灣的利益?如果是的話,應該怎麼處罝這個人?
三、私人信件上蓋上沒有意見表達涵意的地方郵戳,和蓋上有意見表達涵意的「UN for Taiwan」一樣嗎?
四、「禁止人不說話」和「要求人一定要說話」,這兩種義務分別在平等權和自由權上,你覺得沒有沒不一樣?是不是有關公益就可以禁止一個人說話,或叫人一定要說話?這個公益的程度應該要有多高?
2007年10月8日 星期一
摸胸十秒無罪?!(下)
在上篇的討論中,可以知道摸胸並不能直接就認定為強制猥褻,下面就讓我分析在刑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以更進一步了解為何會有摸胸十秒無罪的判決。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猥褻已如上篇所討論不再贅述,這裡要注意的重點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不是一定要有強制力對被猥褻者在身體或心理上作用?在性騷擾防治法未制定時,一般認為不必有強制力的,請看下面二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9號
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是就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非侷限於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故被告對十四歲以下女子,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撫摸其胸部加以猥褻,自與該要件相符。
93年度訴字第1042號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故行為人手段不限於有暴力成分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只要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任何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色慾,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以突襲方式,伸手抓A女生嫌惡之心,自己違反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但上述這種強制猥褻不必強制力的看法在民國94年2月5日性騷擾防治法公布施行後,開始出現動搖,請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ok!問題產生在二個地方:
一是意圖性騷擾怎麼認定?猥褻他人和性騷擾他人怎麼分?
二是不及抗拒要怎麼樣才叫不及?被摸胸十秒而未曾發現算不算不及?
上面這兩個問題使得在強制猥褻猥和性騷擾的認定上產生混亂:
一、意圖性騷擾和猥褻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外界只能憑著行為人客觀的行為來推斷他主觀想法是什麼。
二、不及是不是指速度快時間短的意思?如果被害人沒發現所以沒有反抗,或是被害人因不知所措或羞於反抗而沒有反抗(如:公車上的性騷擾常有女性乘客羞於聲張,隱忍至下車),那算是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在這邊我個人的淺見是:乘人不及抗拒應該是要在被害人能會意反抗前結束行為,且行為只能是單純的接觸。如果是親吻、擁抱的話,必須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所謂舌吻或撫摸之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如果是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必須是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來回撫摸揉搓等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
摸胸十秒這個新聞,一般大眾把注意力放在十秒這個時間長度上,但對於行為人是如何觸摸?是否此十秒都一直不斷的觸摸?被害人是否於第一秒時即發現而反抗?報導皆未提及,所以只看報導實在還難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只是不斷的偷偷觸碰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一開始都沒發現,後來一發現,行為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就跑掉了,這樣的確能夠被認為只是性騷擾。
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於調戲異性之規定,就不複雜了。只要是行為人用下流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異性都可以適用本條。
經過這樣子的分析,不知道是否清楚了呢?不過要知道,上面這些分析並非定論,還有很多種看法,像有人就認為可以用撫摸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性騷擾還是猥褻。不知道各位讀者您心中的看法是如何呢?可以回應給我,或許以後我在實務上運用時也能使用您的意見呢!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猥褻已如上篇所討論不再贅述,這裡要注意的重點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不是一定要有強制力對被猥褻者在身體或心理上作用?在性騷擾防治法未制定時,一般認為不必有強制力的,請看下面二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9號
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是就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非侷限於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故被告對十四歲以下女子,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撫摸其胸部加以猥褻,自與該要件相符。
93年度訴字第1042號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故行為人手段不限於有暴力成分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只要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任何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色慾,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以突襲方式,伸手抓A女生嫌惡之心,自己違反A女之意願,且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處,當不願受他人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但上述這種強制猥褻不必強制力的看法在民國94年2月5日性騷擾防治法公布施行後,開始出現動搖,請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ok!問題產生在二個地方:
一是意圖性騷擾怎麼認定?猥褻他人和性騷擾他人怎麼分?
二是不及抗拒要怎麼樣才叫不及?被摸胸十秒而未曾發現算不算不及?
上面這兩個問題使得在強制猥褻猥和性騷擾的認定上產生混亂:
一、意圖性騷擾和猥褻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外界只能憑著行為人客觀的行為來推斷他主觀想法是什麼。
二、不及是不是指速度快時間短的意思?如果被害人沒發現所以沒有反抗,或是被害人因不知所措或羞於反抗而沒有反抗(如:公車上的性騷擾常有女性乘客羞於聲張,隱忍至下車),那算是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
在這邊我個人的淺見是:乘人不及抗拒應該是要在被害人能會意反抗前結束行為,且行為只能是單純的接觸。如果是親吻、擁抱的話,必須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所謂舌吻或撫摸之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如果是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必須是一觸碰即停止,不能有來回撫摸揉搓等動作,否則應認定為猥褻故意,而不是意圖性騷擾。
摸胸十秒這個新聞,一般大眾把注意力放在十秒這個時間長度上,但對於行為人是如何觸摸?是否此十秒都一直不斷的觸摸?被害人是否於第一秒時即發現而反抗?報導皆未提及,所以只看報導實在還難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只是不斷的偷偷觸碰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一開始都沒發現,後來一發現,行為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就跑掉了,這樣的確能夠被認為只是性騷擾。
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於調戲異性之規定,就不複雜了。只要是行為人用下流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異性都可以適用本條。
經過這樣子的分析,不知道是否清楚了呢?不過要知道,上面這些分析並非定論,還有很多種看法,像有人就認為可以用撫摸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性騷擾還是猥褻。不知道各位讀者您心中的看法是如何呢?可以回應給我,或許以後我在實務上運用時也能使用您的意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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