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8日 星期日

結婚形式要件上的二名證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之人

女懷孕要求假結婚後反悔 男訴請婚姻無效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2011/08/25 08:55
新竹一名盧姓女子與竹科工程師交往,由於盧女已懷孕,於是與男友協議登記結婚,雙方也同時簽好離婚協議書,約定在小孩誕生後同時離婚。卻不料盧女事後反悔,不願離婚。男友於是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法官審理後,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兩人有結婚真意,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彭清仁報導)

這起聲請離婚無效的官司,法官在開庭時,在竹科工作的劉姓男子向法官供稱,去年二月在網路上認識盧姓女子,雙方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由於劉姓男子過去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在交往時就告知盧姓女子不會再結婚。卻不料去年八月間,女友告知已經懷孕,因為擔心被同事取笑未婚生子,因此在女友一再催促下,趕緊辦理結婚登記,劉姓男子在無奈之下才答應。不過劉姓男子也要求女友,同時簽下離婚協議書,約定生下小孩就辦理離婚登記,而女友還找來兩名同事當證人。

只是小孩在生下之後,女友卻反悔不願離婚,也不交出離婚協議書,劉姓男子才提出婚姻無效之訴。法官傳訊兩名證人到庭,兩名同事指證盧姓女子告知已懷孕,要和男友結婚,拜託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人還吃了喜餅,喜餅上並有禮卡,但兩人坦承並不認識劉姓男子,法官最後認定劉姓男子和盧姓女子,雖然有到戶政單位登記結婚,因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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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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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我國目前的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982條,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在修法前,結婚只要舉辦公開的結婚儀式就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必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就有效,修法後,是否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非要件,而是必須簽立結婚證書,並有二名以上的證人簽名,由結婚的雙方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有效。

從上,是否只要結婚證書上有二名以上的人簽名就可以呢?並非如此,因為法律規定是要二名以上的「證人」而非二名以上的「人」簽名,所以此二人必須是親見親聞結婚雙方有結婚真意。能夠證明結婚雙方有結婚的真意之人,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民法982條尚未有判例,故而參考有關民法第1050條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推得:「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恐龍考題爭議--無刑事責任不等於無責任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使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學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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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第 315-1 條 立法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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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只要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法官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正義感)把一個人判刑。簡單的說,就是刑法沒有規定的行為,就是無罪。如果今天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是犯罪行為,那殺人就不犯罪。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不是泛稱一句正義感就可以抹煞掉的。

二、依刑法第 315-1規定,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犯妨害秘密罪的行為,但由立法理由可以知道,本條規定的工具指的是「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說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不包括事先把牆壁鑿洞的行為。這可能是考慮以牆壁的洞來窺視是被害人比較容易發現的,且人的視覺及聽覺能力有其界限,但電子及光學設備卻防不勝防,兩個行為的惡性有高低之分。(註:有另一見解認為法律只規定工具或設備的字樣,把牆壁鑿洞當然也會用到工具,所以還是犯本條罪。但從文義來看,「以工具窺視、竊聽」指的應該是窺視、竊聽行為時有使用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而不是窺視前鑿洞的工具。刑法要從嚴解釋,不可從寬認為法官可將構成要件擴大解釋為以任何工具都構成本條,這關係到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三、那難道把牆壁鑿洞偷窺的行為就沒有錯嗎?不是這樣子的,沒有刑事責任,不代表無責任,這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的罰鍰;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只不過這個是行政罰,不是刑罰。

四、這裡有一個刑事政策觀念,就像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處無期徒刑、要處死刑一樣,不是所有有錯的行為就一定會在刑法規定,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不過,如果要把全部的窺視及竊聽行為都認為有刑事責任也可以,但這必須修正刑法的規定,把犯罪行為的方式擴大範圍,使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方式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由本案被媒體認為是恐龍考題的觀點來看,不免可以發現民眾對於三權分立的觀念是不夠的。民眾要求法官擴張法律解釋以實現正義,但卻不要求立法機關精細立法以實現正義(民意代表對於民眾而言,最常體現的功能似乎就是至行政機關幫忙陳情、參加紅白喜喪事、開記者會),而當法官真的依照民眾的要求時,很可能造成的就是司法濫權,最後吃虧的還是民眾自己。(沒去法院開過庭的民眾可能不知道,有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官威是非常重的。)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持有具備殺傷力之空氣槍,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虧大了!無聊射玻璃 少年得賠40萬
TVBS –

無聊的時候,不要隨便亂玩,否則可能會樂極生悲!新竹一名劉姓學生,昨天凌晨到KTV慶生,結束後經過一間進口車的展示中心,就因為一時無聊,拿起自己買的改造空氣槍,對著店家玻璃窗射擊,讓店家2片特製的強化玻璃全都碎掉,損失40萬,店家報警逮到劉姓學生,他這才知道原來自己一時無聊,得付出的代價是40萬。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左上角光亮處,機車呼嘯而過,這就是今年22歲的劉姓學生騎乘的機車;週日凌晨,劉姓學生到KTV慶生,騎車回家時,行經進口車展示中心,一時無聊拿出手中的改造空氣槍射擊玻璃,使得店家2片玻璃窗滿佈蜘蛛網,全都碎掉,只能暫時用木板代替。受害店家:「一片大概幾乎快接近20萬。」記者:「一片20萬?」受害店家:「要訂做的。」
店家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逮到人,發現要賠40萬,讓劉姓學生相當懊悔。員警:「(劉姓學生)純粹無聊,然後就想說拿(槍)出來試射一下,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大的風波。」
不只因為2片玻璃窗要價40萬,讓父母都氣到不肯幫忙付錢,劉姓學生還得因為違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被移送法辦,直說這個生日,代價真的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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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所謂具有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24焦耳/平方公分可進入豬皮肉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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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新聞案例中,劉姓學生雖然持有的僅僅是空氣槍,但空氣槍仍然可能因為具備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所謂的殺傷力是指:槍砲裝填彈丸,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可穿入人體皮肉致人於傷。而案例中,劉姓學生所擊發之空氣槍彈丸能夠擊碎強化玻璃,按常情應該是屬於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殺人未遂與故意傷害致重傷

工頭被譏 涉教唆撞人成腦死
作者: 陳易志╱台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16小時前
中國時報【陳易志╱台南報導】
從事油漆業的蔡aa屢遭同里的黃bb譏諷「自誇年營業額五、六千萬元,卻花用老母的老人年金」,廿八日雙方發生衝突,蔡男被砍傷手指,憤而教唆工人陳cc駕車撞傷助勢的黃dd與黃ee叔侄,致黃ee重傷腦死。警方誤為車禍案,後來才查出內情,蔡aa等三人依殺人罪嫌法辦;但蔡某全盤否認,並反控黃dd殺人未遂。
到案三名嫌犯為蔡aa、陳bb、楊ff,蔡男為工頭,陳與楊為其手下工人。
多言惹禍的男子黃bb在柳營區經營雜貨店,從事油漆業的蔡aa從柳營移居高市多年,經常返家造訪故老;但遭黃男譏諷自誇很會賺錢,其實常向老母拿老人年金花用。
蔡男自覺面子掛不住,屢要黃男閉嘴,雙方結下樑子;廿八日蔡男帶陳、楊兩工人到柳營區喝酒,席間聊起被「漏氣」之事,愈講愈火,於是打電話嗆bb,黃男反唇相譏「要輸贏三分鐘過來」,旋即找來黃dd叔侄到場助勢。
蔡aa率兩名工人抵雜貨店,雙方一碰面立即爆發口角衝突,黃dd亮出柴刀劃傷蔡男手指,蔡男等人連忙閃躲離開現場,而黃dd與侄子黃ee也逕自共乘機車離開雜貨店。
不料,才騎了一公里左右,由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
案發後,黃dd疑為了逃避酒測自行攔車就醫,並且一睡到翌日,忘了侄子頭部摔破一個大洞,亟待送醫;幸經鄰人發現叫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但卅日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新營警分局深入追查,才將原本的肇事逃逸車禍案,查出殺人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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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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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則新聞中「陳cc取代手指受傷的老闆蔡aa駕車,見黃dd叔侄在前方,蔡男教唆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一舉撞飛叔侄,機車向前衝卅公尺掉入水溝,黃dd全身擦傷,黃ee頭部重摔血流不止。」「黃ee因傷勢過重,院方判定主腦幹出血、腦死,只靠維生器呼吸。」兩段描述,是有關刑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描述。

蔡男與陳男當時同在車上,陳男因蔡男手指受傷而代其開車,蔡男看見黃dd叔侄在前方,開口指使陳男加油門撞過去,依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就教唆犯及共犯之區分標準,這兩個人應該是屬於共犯的關係。

接下來要區分的是蔡男與陳男駕車撞擊黃男叔侄,究竟是基於殺人的犯意還是傷害的犯意?因為本案被害人沒有死亡,腦死即一般所稱之植物人,屬刑法第10條的重傷,所以如果蔡男及陳男是殺人的故意但未遂,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傷害的故意但致人於重傷,則所犯者為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至重傷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