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 星期五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

「肇事逃逸」與「車禍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無關,駕駛人不可自認無過失而輕易離開車禍現場!

案例:


沒救活母親! 救護車司機悲痛

華視新聞更新日期:2011/01/20 21:26



五天前在新竹,有名老婦人發生車禍,被撞飛後又被後方來車輾過,緊急送醫急救,婦人兒子曾先生剛好是急診室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曾先生親眼看到媽媽被送進醫院,衝上前幫媽媽急救,卻沒能救回媽媽的命,當時肇事的兩名駕駛非常可惡,不但說謊,還互相推卸責任,現在監視器畫面出來了,清楚拍下,先撞再輾的過程,兩人想賴也賴不掉。





老婦人牽著狗,在路邊等著過馬路,沒想到走到一半,突然有輛車開過來。看見老婦人還不停,就這麼狠狠的撞了過去,老婦人當場被撞飛,又滾到了隔壁車道,一台黑車來不及閃,就直接往老婦人身上輾過。緊接著後方有輛銀色休旅車,也追撞上來,黑車駕駛被撞後,又繼續往老婦人身上壓。





撞人的駕駛,和輾人的駕駛下來看了一下,馬上開車逃逸,受傷的老婦,被緊急送到醫院急救。沒想到,一到急診室,在門口值班的救護車司機,居然是老婦人的兒子。他看到被送進來的,是自己母親,簡直不敢相信,馬上上前急救,沒想到媽媽會傷得這麼重。





曾先生救不回自己的媽媽,他的心非常痛,決定找出車禍的真兇。他查出事發當時,有位女子剛好停車在路邊,向警方一查,果然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清楚的說明了,撞死老婦人的就是這兩位駕駛,也讓原本打死不承認肇事逃逸的兩個人,百口莫辯賴也賴不掉。 [影音新聞請見: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101/201101200656753.html]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析:

一般而言,若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車禍肇事一定會有過失方,可能單方或雙方皆有過失。就車禍事故本身而言,有過失的一方必須要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雙方皆有過失,則會有過失相抵的情形。

但車禍肇事,除了事故本身以外,可能會發生肇事駕駛逃逸的情形,此部分是一個獨立的行為,也就是說車禍肇事與車禍後逃逸是兩件事,雖然時間點密接,但彼此不互相影響。

對於車禍事故本身而言,判斷誰必須負責,是看誰對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有過失。但肇事逃逸(車禍後逃逸)的判斷就不是以車禍本身發生的原因來看,而是必須看這個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自己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對方有受傷或死亡的情形下,仍然不留下身分資料就離開肇事現場。如果是這樣,就算駕駛人有自信車禍發生的原因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也構成肇事逃逸罪。

所以在實務上,被告通常的答辯方向也都是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車才繼續開,不是要逃逸;又或者是對方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所以不算是致人死傷而逃逸。

不論如何,只要發生車禍,駕駛人都應該留在現場,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資料,否則非常容易構成肇事逃逸罪。車禍事件本身的過失傷害罪,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但肇事逃逸罪是公訴罪,無法因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告訴,駕駛人不可不慎。

配偶外遇在通姦罪上的性別問題

案例:


夫與男人通姦 不起訴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08-08-28 06:0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丈夫與男人通姦,妻子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但檢方卻不起訴,理由是該案中的2位主角都是男性,在刑法中並不構成通姦罪,妻子對於這樣的結果感到錯愕。廖姓婦人日前遞狀控訴,指其陳姓丈夫分別在民國97年的2月及3月間,與施姓男子在屏東市某家飯店發生姦淫行為,她無法忍受丈夫出軌,憤而控告施姓男子妨害家庭,屏東地檢署審理終結,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所持理由為,刑法239條通姦罪之立法本質在於保障男女婚姻圓滿不可侵犯性,即婚姻存在於異性之間其丈夫與施某為同性戀關係,故2人縱有性行為之關係,亦與刑法中的通姦構成要件不合。

解析:


因刑法第239條規定為通姦罪,而通姦之「姦」字,其行為僅指男女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而非刑法第10條之性交行為,故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除非法律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否則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以通姦罪規範。

雖然通姦罪在男男外遇及女女外遇無法適用,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故同性外遇仍構成離婚事由,被害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通姦及相姦之「姦」均指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故男對男,女對女之同性間性行為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有配偶之人外遇而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稱做通姦,該第三者稱做相姦人。另,外遇的第三者必須認知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有配偶之人,才會構成本條之相姦罪。】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011年1月10日 星期一

簡析兩岸刑法就強制性交罪的性別區別

案例:

18歲青年遭男子性侵 大陸地區首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責

節錄新聞來源:法制晚報 文/記者付中

42歲男保安,深夜將保安宿舍裏的一名18歲男同事“強姦”,最終被朝陽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悉,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對強姦男性者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經過

男子深夜“強姦 ”男同事

張華(化名)今年42歲,從東北來京後進入某保安公司,之後被派到某冰上運動中心。
根據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點多,張華在保安宿舍內對18歲的男同事李軍(化名)實施“強姦”,“強姦”過程中導致李軍輕傷。
此後,李軍報案,第二天張華被抓。2010年8月30日,檢方以故意傷害罪將張華提起公訴。儘管故意傷害案一般為公開審理案件,但基於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法官最終決定不公開審理。
經過審理朝陽法院認為,張華故意將他人致傷,且造成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張華賠償給李軍2萬元。

鑒於張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自願認罪,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由於大陸地區刑法明確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張華的行為因此無法構成強姦罪。
張華之所以被判刑,皆因其行為給男同事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且達到了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
如果被張華強姦的不是男同事而是一名女同事,根據刑法規定,張華將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張華也致這位女同事輕傷,將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強姦罪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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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大陸地區刑法強姦罪: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台灣刑法強制性交罪

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析:

在刑法的構成要件部分,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主要的區別在於「強姦」及「婦女」兩個部分,分別牽涉到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的性別身分問題。

犯罪行為人性別:

強姦之「姦」指的是傳統的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所以大陸刑法所規定的強姦罪,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必須是男性;而台灣因為刑法第十條的對於性交的定義變更為進入性器、肛門、口腔之侵入或接合行為,故而台灣刑法所規定的強制性交行,其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男女皆可。



被害人性別:

大陸刑法就強姦罪規定必須是強姦婦女,所以被害人一定要是女性;而台灣刑法就強制性交罪規定是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沒有限制性別,故而被害人男女皆可。



綜上所述,由刑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大陸地區男男性侵之案件,確實僅能以傷害罪規範之,然而若性侵的過程中犯罪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則除了妨害人身自由外,恐怕難以規範。台灣民眾至大陸旅遊若有出入飲酒場所應特別注意。

2011年1月9日 星期日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成功的人不看臉書」這種言論乍聽之下實在太過以偏蓋全,當然也傷人,但如果能去蕪存菁,仔細體會文字底下之真意,其實都是想勸大家不要浪費寶貴的時間,應該努力學習或奮發上進。
解釋別人的話,如果能從正面的方向去思考體會,還是能學到東西的。如果都只是負面批評發言者言論文字表面的意思,除了圖一時之快外,什麼都得不到。當然某些長輩說話前還是要先想想,說話的藝術是很重要的。
讓我來改一下上面的話,希望大家也能從正面解釋我的話:

大學生打工是笨蛋,但大學生工作學習自立更生是智者。

成功的人不看臉書,而是利用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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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課2個月! 高二女打工扛家計遭退學


TVBS更新日期:2011/01/20 15:41 林志偉

在桃園有名高二女學生,小小年紀,就得負擔家裡經濟,不但要照顧小六的弟弟,還因為媽媽重病,積欠8千元的醫藥費,她只能去打工,維持家計,因為曠課時數,超過54天,遭學校退學,自己又因為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社會局緊急介入,幫助黃姓女學生一家人生活回歸正軌。





母女倆抱在一起,忍不住流下淚,朱小姐罹患子宮肌瘤等重病臥病在床,醫生判定她沒有謀生能力。朱小姐:「我覺得我很對不起她,我連累了她。」朱小姐女兒:「不會啦。」



身為單親媽媽,無力照顧一雙兒女,一家重擔全落在高二的女兒身上,自覺拖累女兒,眼淚流不停。朱小姐:「我小孩子如果能夠度過難關,完成學業,我就滿足了。」



黃小妹白天上課晚上打工,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一天睡不到5小時,累出病來,無法上課,遭到退學處分。記者:「想不想再讀書?」朱小姐女兒:「想,但家庭生活怎麼辦。」



想回學校,但媽媽的醫藥費還積欠8千元,小六弟弟的學費和自己的部份,也都得努力張羅,黃小妹蠟燭多頭燒,小小肩膀承受的沉重負擔,社工局已經介入處理,要幫助他們回歸到正常的生活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