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簡析故意阻擋救護車之行為

案例:


某甲某日駕車,前方紅燈,此時後方有119救護車鳴笛,於某甲前方之車輛遂紛紛讓道,某甲見機,快速將車由相鄰之車道切入前方車輛已讓開之道路停紅燈,因而擋住救護車,使救護車因而遲延將近一分鐘之時間。救護車被阻擋後,救護車駕駛在後方不斷鳴笛,但某甲不為所動,更開車窗向後比出中指之手勢挑釁,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某甲及救護車開始前駛,某甲車輛前方無事故,竟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救護車急停,正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之醫療人員及器材因而前衝,以致中斷急救將近一分鐘。嗣後停止心跳之病患至院急救無效過世。試問某甲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分析: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適用:

(一)某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某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但仍在道路上開車窗向後方119救護車比出中指,其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二)某甲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

1、依一般經驗法則,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而鳴笛之119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其為消防隊正在執行救護之職務中,救護車中必有待急救之病患存在,錯過急救之時間,可能造成待急救之病患死亡或加重病情。

2、而某甲既然得以認識到救護車中有待急救之病患,但仍故意將車擋在救護車前,並於開始前行後又突然煞車,刻意的使救護車無法順利駕駛,可知某甲之行為可能有「能預見待急救之傷患可能死於遲延急救中,而傷患之死亡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殺人罪。

3、當然某甲可能辯稱他只是單純想阻擋救護車,沒有多想會造成車中傷患死亡。惟依常理,某甲既然能認識到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當然應該注意且也能夠注意到救護車中可能有待急救之傷患存在,然而某甲卻仍不注意此情形,故而阻擋救護車,則若救護車中之傷患確實是死於遲延獲得急救之情形,某甲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2010年12月10日 星期五

簡析網路誹謗案件

案例:


一、高甲男是A大學中文系一年級研究生,班上有十名學生,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乙女與甲男是男女朋友。乙女與甲男交往的同時,瞞著甲男劈腿與丙男交往。本來男女交往在婚前是個人自由,優勝劣敗全憑競爭,但丙男在知道了甲男存在後,竟上網到台大ptt. BBS站Hate看版指責:「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姦夫“、“讓別人的女友懷孕還讓戴綠帽的人花錢墮胎”」,然後一群鄉民就起哄推文,更進一步辱罵甲男以:「雜碎、爛貨、垃圾、姦夫、禽獸、狗男女、A大學中文系研究所的姦夫、爛人」等,最後該文更轉載至A大學BBS站。甲男被罵了後,才發現自己的女友怎麼另有男友,但已因此事在學校中被同學誤解,更被學弟妹冠上A大中文系之豬,人格名譽受損極大。

二、後來甲男告上法院,丙男極力主張他根本沒有說罵的人是誰,是甲男自己對號入座,其他推文罵人的鄉民極力主張他們不知道罵的人是誰,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對於丙男所說的故事情節做評論。

三、法院最後判丙男加重誹謗罪,推文罵髒話的鄉民公然侮辱罪。丙男及鄉民都大喊判決不公,法院沒有保障他們的言論自由。

解析:

一、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的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的是「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所以如果沒有具體的故事內容,只是單純的罵髒話,那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而法條上的「他人」必須是可以特定的人,但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誹謗的內容,可以找的出來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A大學中文係研究所一年級只有甲男一個人姓高,自然可以找出被誹謗的人,所以丙男辯稱是甲男對號入座,只是強辯之詞。



二、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簡單的說必須是在公開的場合罵人,有人聽見看見被害人被罵,那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被侮辱的人,要是可以特定的人,也不必指名道姓,只要依照實際的狀況,可以找的出被罵的人是誰就夠了。本案因為丙男已經具體的把「A大中文系研究所一年級有個姓高的」說出來了,但下面推文的鄉民還跟著罵,明顯的有侮辱人的針對性,所以最後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所以要注意,不要因為網路有匿名的特性,就可以隨意的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不要因為匿名,就失去了自己平時做人的原則及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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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摘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釋字509號聲請書摘錄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實質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以來,早已建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其後其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所為之言論,苟該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實際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立誹謗罪責。

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俗稱的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刑事案件紀錄--條件為何?

一般常見的犯罪,如果是宣告緩刑未撤銷、拘役、罰金,到警局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可依下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取得無刑事案件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